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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 被告
    闕毅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闕毅航 選任辯護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3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5年7月13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20號裁定略以:「…上列被告(指同案侯光耀等15名被告)…均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因 被告闕毅航(即聲請人)提起抗告,補充理由如下:…三、被告闕毅航雖經原審宣判無罪;然檢察官於105年度請上字 69號上訴書中明確論述:『(一)被告闕毅航部分:1、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侯光耀因與被害人許浚緯素有不睦,且因被害人出言挑釁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闕毅航早於案發前,即因都更案糾紛及為女友爭風吃醋等細故,對被害人積怨已久…4、綜上所述,被告闕毅航雖未親自下手攻擊被害人,然顯於事先即與被告侯光耀等有所謀議,且被告侯光耀也確實依謀議內容召集其餘被告下手實施,是被告闕毅航應認係本案同謀共同正犯。』」,前開裁定所謂聲請人因與被害人許浚緯之間,素有不睦,致引發本件犯罪云云,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略以:「…則闕毅航(即聲請人)至許浚緯包廂時,許浚緯有無在場,闕毅航究有無向許浚緯敬酒招呼,而引發其教唆傷害之犯意,攸關闕毅航教唆傷害犯行之成立,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猶有詳加究明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敘說明,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等指摘,係認本件前審採證及第一審勘驗等皆非適法;又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以:「…(二)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記載第 一夜店(即MARQUEE餐廳)監視錄影紀錄有關『00:32:26許 浚緯離開包廂』部分(見原判決第40、51頁),惟上開第一審法院就第一夜店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尚無此部分記載;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檢送之第一夜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重點,則有此部分記載,然該勘驗記載係由員警為之(見第一審卷(一)第98至101頁、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52至153頁),非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此與 前揭勘驗應以法官或檢察官為主體之規定顯不相符…」,依此觀之,聲請人對於本件,究係共同謀議(起訴書、檢察官上訴書指稱)?或教唆行為(上訴審所指)?甚或聲請人未有罹涉犯罪(第一審諭知無罪),是以聲請人顯非犯罪嫌疑重大;另細繹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非有任何 確切之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罹涉本件犯行,其論處聲請人罪刑,盡皆憑賴各個間接證據,堆砌而成,已有未合;況被害人許浚緯於最初之警詢供稱:「〔問:你與小闕(即聲請人)認識多久?如何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大概1 年,沒有糾紛。」、「(問:小闕與你是否有都市更新建設 工程上的糾紛?)沒有碰到,他做他的,我做我的,都沒有碰到。…」(見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三第157頁),則 前開本院裁定所謂聲請人因與被害人許浚緯之間素有不睦等情,俱非足取,聲請人尚難認係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育有一男一女,設籍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0巷000號9樓,家庭和樂;又任職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從事建築房屋業,具固定職業,尤無逃亡之疑慮。綜上,前開本院裁定諭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合,請諭知解除該出境出海之限制,用符法制,並維聲請人之正當權益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闕毅航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共同使人受重傷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4號、103年度訴字第265、40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日裁定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07年3月14日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撤銷前開第一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聲請人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 2054號判決,撤銷發回聲請人教唆犯傷害罪部分,現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 及上訴書所載,聲請人雖未下手攻擊被害人,然已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謀議在先,侯光耀等人亦依謀議內容實施犯行,聲請人實屬共謀共同正犯等語,是以聲請人仍屬涉犯群毆致重傷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又聲請人既經發回前本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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