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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瑞斌陳如玲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6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鼎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八時至九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鼎(下稱被告)日前經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疾病,亟需休養,倘仍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長此以往,恐加重被告病情,為此請鈞院准予就每日報到部分,變更為每週向派出所報到1 次,以降低對被告身體健康之影響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規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及出具500萬元保證書併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且令被告於每日晚間8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其間因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另案入監執行而暫停。被告出監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限制住居之原因仍然存在,諭知被告自105 年3 月10日起繼續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迄今。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違反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部分)、3 月(藏匿犯人部分),刑期非輕,為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被告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降低對被告身體健康之影響,認被告應於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可酌予變更。被告自108 年1 月9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至9 時向轄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到為適當。被告聲請變更為每週報到1 次部分,因各次報到之時間相隔過長,難達前開保全之目的,尚非妥適,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7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報到限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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