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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煥昌
上訴人
即被告
陶家森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宏
被告
陳立業
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陶煥為
上訴人
即被告
傅子恩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甯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治平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孟泉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邵昕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奇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琬渝律師
上訴人
林美欄
即被告
上訴人
高韓僑
即被告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被告
葛興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可筠律師
被告
張桂元
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律師
被告
黃瓊玫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被告
林丹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98年度偵字第3375號、100年度偵字第23521 號、101年度偵字第762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定應執行刑、暨葛興光、張桂元部分,均撤銷。

陶煥五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年。

周鼎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

葉治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陶家森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葛興光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張桂元幫助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陶煥五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陶家森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背景事實:

㈠陶煥五係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亨豐公司)董事長,陶煥昌、陶煥為、陶家森分係陶煥五之二哥、三哥、四哥,並分別掛名擔任亨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且陶煥昌原為資深記者。

㈡周鼎曾於88年間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潛逃出境滯留美國,經原審法院另案發布通緝,迄99年12月2 日返國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逮捕歸案(該案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本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月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7日,而104 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㈢秦庠鈺(本案通緝中,原名秦家玉,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曾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係鼎立國際集團總裁,其與陶煥五兄弟為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內壢篤行五村自幼相識之友人。

㈣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為陶煥五、陶煥昌及周鼎之友人,而陳信宏曾為中國電視公司主播、民眾日報社記者;葉治平則係前翡翠雜誌社副社長。

㈤黃瓊玫係秦庠鈺好友張運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表妹,並於100年5月2日起經張運智介紹給陶煥五,擔任會計工作。

㈥邵昕係周鼎之表弟,身為藝人且為捌捌玖玖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捌捌玖玖行銷公司)及何善之涮羊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善之公司)之董事。

㈦林丹係與周鼎認識10餘年之友人,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林美欄為周鼎之配偶。

㈧傅子恩則為陶煥五之好友,並曾在亨豐投資公司任職。

㈨高韓僑係陶煥五之好友,且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與秦庠鈺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共同犯以連續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代號3617)股票價格,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邵昕、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犯行之故意,幫助上開人等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茲分述如下:

㈠周鼎於99年12月2 日自美返國後,透過舊識陶煥昌及葉治平之介紹,陸續認識陶煥五、陶家森、陳信宏、張孟泉等人,陶煥五因得悉周鼎熟稔股票市場之交易手法,即於100 年初聚會時,與周鼎、陶煥昌、葉治平等人協議合作投資股票,嗣陶煥五、周鼎即於100年2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集團位在臺北市東興路之辦公處所會見該集團總裁秦庠鈺,周鼎原欲將其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新臺幣(下同)5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惟因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億元,嗣於100 年3月1日與陶煥五簽訂為期6個月之借據後,當場在前揭東興路辦公處所將1 億元現金交付予陶煥五,陶煥五、周鼎旋於同日透過陶煥昌、葉治平及張孟泉,與不知情之胡家柔(葉治平配偶)、張莉華(張孟泉胞姐)等人協助,將其中9,900 萬元現金分別存入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家柔等人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永春分行帳戶,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總公司之股款交割帳戶日盛銀行南京分行帳戶內,所餘100萬元則由陶煥五留作日常庶務支出之用。

㈡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於周鼎、陶煥五向當時尚無犯意聯絡之秦庠鈺取得第一筆1億元資金後,自100年3月7日起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並由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操盤行為,並另負責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葉治平及於100年5月間始加入之陶家森則主要負責依據周鼎之指示,向其餘證券公司喊盤下單,偶亦會協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陶煥五則主要負責籌措交割款項。另由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張孟泉主要負責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作業,知情且具有幫助犯意之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陶煥昌有時亦依陶煥五之指示配合大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等幫助行為,渠等並各自提供本人或親友之證券帳戶及股票交割帳戶以供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用,帳戶存摺、印章則大部分交由陶煥五統一保管。迄100年3月下旬,因周鼎、陶煥五先前向秦庠鈺取得之1 億元即將用罄,渠2人復多次遊說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秦庠鈺遂於100年3 月28日、4月11日及4月13日各再出借2,000萬元、2,0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予周鼎和陶煥五。迨於100年4 月中旬,因周鼎、陶煥五欲再次向秦庠鈺借貸鉅額款項,並向秦庠鈺表示若未繼續提供資金,則其先前借出之款項有可能無法取回,陶煥五、周鼎並口頭承諾秦庠鈺可分得6 成獲利,周鼎及陶煥五等人則朋分其餘4 成獲利,而秦庠鈺為確保能順利取回其所出借之資金,並期能以炒作碩天股票方式獲取利潤,便決定改採與周鼎、陶煥五等人合作之方式,即基於與陶煥五等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0年4 月15日起至8月10日(即其因另涉前揭銀行法吸金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 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前1 日)止,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繼續提供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所需之資金,總計達17億5,285萬8,536元,致使周鼎、陶煥五等人得以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行。嗣至100年8月間,碩天公司股價已由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以下列手法操縱拉抬至每股150元左右,惟秦庠鈺卻於100年8 月12日因另行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案件,遭原審法院另案裁定羈押禁見後,周鼎及陶煥五即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遂透過知情並具幫助犯意之邵昕及不知情之蔡峻仁、秦家蘭分向民間金主借款持續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企圖維持股價,但仍因資金不足,碩天公司股價乃從100年8 月10日之收盤價每股151元緩步下跌,至10月下旬,碩天公司股價已跌破每股100 元。

㈢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下單方式,係自 100年3月7日起,以上開秦庠鈺所陸續提供之鉅額資金,先於100年3月至5 月間,將以電話下單之地點設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之VIP交易室內,嗣於100年6 月間遷至陶煥五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之住家兼辦公室(下稱敦化南路辦公室)。再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下稱仁愛路辦公室),均由周鼎負責統籌決定各日委託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及使用之帳戶,復由周鼎本人親自,或直接、間接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秦庠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陶煥五與陶家森(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葉治平(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及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陶煥昌、邵昕、陳信宏、葛興光、張桂元及不知情陳立業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可供使用下單之證券帳戶(其中包含具有犯意聯絡之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秦庠鈺;知情具有幫助犯意之陶煥昌、張孟泉、邵昕、陳信宏、傅子恩、林丹、張桂元、葛興光;不知情之陳立業自行提供或向親友商借之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更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茲臚列渠等使用證券帳戶、下單分工及進行幫助行為之方式如下:

⒈周鼎除向林丹借用其不知情之兒子胡映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外,另使用陶煥五及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傅子恩、張桂元、暨不知情胡佳柔、張莉華、林旆華、黃暐(音景)、蔡峻仁、胡瓏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13人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林丹下單。

⒉葉治平分別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及不知情之胡佳柔、張莉華、胡瓏智、章家瑋等人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陶煥

五、陶煥昌、陶家森、不知情之胡佳柔、張莉華及黃暐(音景)等人設於日盛證券總公司;不知情之陳君賢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等2 人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陳信宏、胡佳柔、張莉華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⒊陶家森分別使用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陶煥昌、陳信宏、傅子恩、不知情之黃暐(音景)等人設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不知情之胡映泉、黃暐(音景)等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陶家森、黃暐(音景)、胡瓏智等人設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陶家森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南京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⒋陶煥昌使用其本人設於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⒌陶煥五使用其本人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不知情之胡瓏智設於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陶煥五、不知情之張莉華等人設於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之帳戶下單。

⒍陶煥五、陶家森使用陶煥五、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張桂元、不知情之張莉華、胡映泉等人設於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⒎陶煥五、陶家森及葉治平使用陶煥五設於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

⒏傅子恩使用本人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⒐周鼎指示不知情之胞弟周旂使用其本人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大安分公司、台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總公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等4個證券帳戶下單。

⒑周鼎向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葛興光墊款並借用其不知情之女友林旆華設於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同時指示葛興光使用林旆華設於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及葛興光、林旆華等人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⒒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陳立業使用其本人、章家瑋、不知情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5 人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使用本人、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4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⒓周鼎間接透過陶煥五告知秦庠鈺指示不知情之章家瑋使用其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建成分公司、群益金鼎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太平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⒔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犯意之表弟邵昕使用證券帳戶向金主墊借款項及下單買賣之詳情如下:

①周鼎商請邵昕使用其本人、不知情之友人徐國勝(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及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邵昕本人亦自行使用該等證券帳戶配合下單買賣。

②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楊振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楊振霆使用不知情之趙金洲設於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③邵昕向不知情之友人劉台雲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劉台雲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④邵昕向不知情之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游佳柔(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借用證券帳戶,再依周鼎指示請游佳柔使用不知情之劉勉宏設於該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⑤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朱健翰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復依周鼎指示請朱健翰使用本人及其配偶賴香珍設於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永豐金證券內湖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⑥邵昕向不知情之金主范席綸借款,除自行下單買賣,亦依周鼎指示請范席綸使用不知情之金主黃三郎所掌控之鄭曉婷設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⒕周鼎透過知情且具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之陳信宏及不知情之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向不知情之金主丁踴躍借款,再由周鼎本人親自向丁踴躍下單,由其使用親友侯宜嘉設於統一證券基隆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

㈣陶煥五、周鼎等人以上開分工模式,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於100 年3月7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碩天公司股票6萬5,045張(每張為1,000 股),總買進金額為68億9,861萬5,5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059121元,總計賣出4萬3,550張,總賣出金額為47億7,331萬3,0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60535元,總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億4,233萬7,833 股之45.697%及30.596%。又周鼎等人每日交易後,係由陶煥五統籌調配交割股款,復由陶家森、葉治平,及知情且具幫助犯意之陶煥昌、陳信宏(自100年4月底起)、張孟泉(至100年7月底止)、傅子恩(自100年7月間起)、邵昕、陶煥為(自100年7 月間起)、黃瓊玫(自100年5月2日起)等人負責辦理各項銀行存、提、匯款之股款交割手續,再由黃瓊玫依據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所提供之對帳單及交割單,彙整上述31名投資人證券帳戶之碩天公司股票進出明細和庫存餘額帳目。陶煥五等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3月7日至8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至2日、7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30日;同年7月1 日、4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6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1日至2 日、5日至9日、13日至16日、19日至20日、22日至23日、26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至25日等交易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該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參附表二),更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3月16日、23日至25日;同年4月6日、8 日、12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0日、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 日、8日、13日、16日、19日至23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均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參附表三),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

㈤綜上,上揭陶煥五、周鼎等人之炒作犯行,業已影響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價於100年3月7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每股曾自3月7 日之收盤價70.2元上漲至8月10日之最高價151.0元,復於10月25日收盤價即跌為96.5元,顯見於上開期間內之碩天公司股價波動甚大,影響市場交易甚鉅。

㈥此外,陶煥五、陳信宏2 人均明知碩天公司在100年6月24日股東會召開前所公布之100年度半年獲利為每股1.5元,竟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與陳信宏商討後,由陳信宏撰寫其上載有「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並於100年6月25日出刊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刊登,足以嚴重誤導一般投資大眾,因而誤信碩天公司將有較原先預期大幅提升之未來獲利及發展前景,而買進該公司股票,惟碩天公司旋於同日晚間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澄清民眾日報電子報」報導之重大訊息,駁斥前揭不實報導,表示該報導中所述「總經理何濂洵指出……」云云,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亦非碩天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係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等情,顯見上開陶煥五、陳信宏2人所散佈之重要資料係屬不實。

三、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高韓僑、陶家森涉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部分:

㈠周鼎及陶煥五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周鼎之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之故,便於100 年10月間,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繼續下單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已如前述。然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人於100 年10月間,經周鼎明確告知其自不明人士處獲悉調查單位擬對渠等下單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竟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交代傅子恩於100 年10月26日下午,打電話通知已離開仁愛路辦公室之黃瓊玫,必須特地返回該處帶走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及對帳單等文件,藏匿在黃瓊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B之居所。㈡迨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9時許,周鼎、陶煥五與邵昕、陶煥昌、周鼎之配偶林美欄、陶煥五之女友高韓僑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即邵昕之胞兄邵陽、兄嫂楊琴妮經營之涮八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涮八方火鍋店)聚會時,陶煥五、高韓僑與陶家森則另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與前述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係分別起意,二罪),由陶煥五指示高韓僑打電話予陶家森,高韓僑便於同日晚間21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陶家森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陶家森前往仁愛路辦公室取走陶煥五放置在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筆記型電腦各1 台(其內載有陶煥五指示黃瓊玫所記錄秦庠鈺提供資金內容之「總裁現金流量表」,及秦庠鈺向蔡峻仁借款之「蔡董現金流量表」等與本案相關之電磁紀錄)後,帶至涮八方火鍋店內,陶家森遂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至仁愛路辦公室,將上開電腦2 台裝入紙箱,並貼上膠帶封口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晚間22時43分許至涮八方火鍋店,將裝有上開電腦之紙箱,透過不知情之店員藏匿在該店倉庫內。嗣經臺北市調處人員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15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00 年聲搜字第1509號搜索票至黃瓊玫上開居所進行搜索,復循線於同日下午16時55分許,在涮八方火鍋店逕行搜索,先後扣得前開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公司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及電腦2台等物,始悉上情。

四、周鼎、林美欄涉犯藏匿犯人部分:緣周鼎、陶煥五自上開不明人士處獲悉調查單位擬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對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之消息後,即決定於同年月27日晚間23時許離開涮八方火鍋店後,均不返家,而偕同林美欄、高韓僑暫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 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迨周鼎、陶煥五於同年月28日下午確認前開渠等辦公室等處所確遭搜索後,復未依臺北市調處人員之合法通知到案說明,開始逃亡。而周鼎、林美欄均明知陶煥五、周鼎已因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拘提未獲,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欄於100年10月31日及11月3日,故意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分別前往「7-11統一超商」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供其使用,並向不知情之胞妹黃美豊索取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陶煥五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高韓僑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周鼎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林美欄自己使用,避免在陶煥五及周鼎2 人逃亡期間,遭司法機關監聽渠等之通話,導致周鼎及陶煥五2 人之藏匿處所遭查獲。周鼎與林美欄復於100年11月1日下午,連袂前往不知情之周鼎友人程儀賢(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之辦公室,再與陶煥五相約至程儀賢辦公室對面之咖啡廳內,向程儀賢表明希望透過程儀賢協助安排其自身及陶煥五之住處,程儀賢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毛家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不知情之配偶陳麗莉,經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客公司),尚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後,程儀賢即於同日下午17時許,偕同周鼎、林美欄、陶煥五等人一併搭乘計程車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付2間出租套房11月份房租2萬6,000元,承租該棟大樓6樓6B室及6C室,供陶煥五及周鼎藏匿,林美欄並擔任陳麗莉與周鼎、陶煥五2 人之聯絡窗口,且於100年12月1日,負責轉交前開2 間出租套房12月份房租共2萬6,000元現金給陳麗莉,以規避陶煥五及周鼎自身遭司法機關緝獲之風險。嗣周鼎於100 年12月27日下午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正對面之「美國冰淇淋文化館翠湖店」內與林美欄、葉治平、陶煥為等人見面時,當場為臺北市調查處人員逮捕;復經該處人員於101年1月11日下午18時20分許,循線在新生南路出租套房緝獲陶煥五歸案,始查悉上情。

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部分:陶煥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上訴)為亨豐投資公司之董事長,陶家森、陶煥昌為該公司之董事,陶煥為則係該公司之監察人,渠等均為亨豐公司之股東,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於 100年7月間某日,由陶煥五出資12萬5,000元,交由陶煥為委託其熟識之記帳業者陳芊葦(業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決有罪確定)代辦亨豐投資公司之設立手續,待陳芊葦向民間金主吳芳蘭(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3號判決有罪確定)借得2,500萬元,陶煥五即於100年7月18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戶名: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陶煥五、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由吳芳蘭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萬元、4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5 筆款項至前開亨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4 位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吳芳蘭旋於翌(19)日將2,500 萬元自前開帳戶內陸續轉帳出去,再由陳芊葦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簡耀宗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上開亨豐投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簽證委託書各乙份)及發起人名冊,並在其上蓋用亨豐公司及負責人陶煥五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簡耀宗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亨豐投資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親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陶煥為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亨豐投資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100年7月20日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被告陶煥五:被告陶煥五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含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有被告陶煥五簽名捺印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另被告秦庠鈺經本院發布通緝中另結,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除上述外,經檢察官及各被告合法上訴者,均為本院本案審理範圍。

㈡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續交易行為及相對成交行為擴張列為本案審理範圍,係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判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 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是檢察官固僅起訴被告陶煥五等人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另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以此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情,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續交易行為及相對成交行為,既屬與檢察官起訴犯行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詳後述)。

二、證據能力:

㈠按臺灣證券交易所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臺灣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公司對於各種市場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綠點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及劉台雲等4 名投資人開戶資料電子檔光碟(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0-52頁)。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陶煥五等33名投資人不法利益金額計算及電子檔光碟(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54-55頁)。③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3月1日至100年10月28日期間買賣碩天股票數量較大前9999名投資人交易資料表(SRB322A)暨陶煥五等29名投資人開戶資料(含投資人交易資料表、電話委託錄音)電子檔光碟(見台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56頁)。④臺灣證券交易所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㈣第29頁)。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㈥第243頁)。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7日SRB680表、100年4月碩天公司各日成交資訊(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4 頁)。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SRB330)電子檔轉錄光碟1 片(見本院卷㈢第149 頁,光碟外放存置袋內)、104年3月1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查覆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65-169 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交所就碩天公司股票交易製作之本件分析意見書及附件暨函覆客觀交易相關資料,有關碩天公司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數據資料部分,係記載交易股票之客觀事實,以及就客觀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並由證人即任職證交所監視部之江逸鴻到庭說明對於碩天股票成交價格、數量及大盤指數、交易量等數據資料監看、統計作成之經過(見本院卷㈦第40-50 頁背面),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資料中有關判斷所列帳戶有無異常、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部分,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市調查處依原審法院所核發100 年度聲監字第000987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89-292頁),核其監聽期間、通訊監察號碼均與上開通訊監察書核准之範圍相符,且通訊監察內容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著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㈨第57-123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踐行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前揭通訊監察書及其譯文等程序,自得為證據。

㈢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詳後述),雖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㈣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各被告坦認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被告陶煥五:被告陶煥五矢口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意圖妨礙碩天股票市場操作及炒作價格行為,亦無同條項第6款散布不實訊息影響碩天股價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滅證行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部分,我不知道怎麼操縱碩天股票、相對成交之類手法,只想透過周鼎的專業入主碩天公司,買進碩天公司股票是為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始投資碩天公司股票,而借用親友之帳戶,是為了調節帳戶以取得融資額度,並非炒作,至於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及時機,我都是聽從周鼎指示,我負責資金之籌措及股票之交割,我並無與周鼎有炒作碩天公司股價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部分,我並未指示陳信宏撰寫碩天公司的報導,只就我參與100 年股東會所得知消息轉述給陳信宏,並無為影響碩天股價而散布不實消息之行為,且陳信宏也經過查證;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滅證部分,我不知道檢調要發動搜索的消息,何來妨礙司法調查的意圖云云。

㈡被告周鼎:被告周鼎矢口否認有炒作碩天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藏匿人犯陶煥五犯行,辯稱:我是出於協助陶煥五等人以較少成本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始經手原審判決附表二交易之喊單或提供投資建議,絕非出於抬高碩天公司股價之主觀意圖,且買進碩天公司股票之委託價格大皆係以五檔揭示委託價格買進,無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異常高價買入行為;我因陶煥五資金有限下買賣,意在「現股轉投資」、「因融資保證金及利率差異換倉」、「擴充融資額度」等,並非製造交易熱絡之表象,且股票交易是否活絡,應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標準,本案碩天公司於查核期間,不僅從未有達到「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標準之情事,且日週轉率僅1.17% ,相較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點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所定日週轉率10% 之標準甚鉅,難認我違犯相對成交之罪刑,是我買賣碩天股票,並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之沖洗買賣;另就藏匿人犯部分,陶煥五係因自身有租屋需求,嗣經程儀賢之關係聯繫陳麗莉,確認尚有空屋後,由陶煥五親自確認屋況並給付租金予陳麗莉,我既未容留陶煥五,更未有指使隱匿之情,自與隱匿人犯之要件不符云云。

㈢被告陶家森:被告陶家森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 款連續以高價買入碩天公司股票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影響碩天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犯行,辯稱:我並非亨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主體;且我係自100年5 月中旬始受僱於陶煥五,因陶煥五要求而出借證券帳戶並簽署授權書供渠等使用,聽從陶煥五或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但並不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票,主觀並無共同炒作股價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另我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依陶煥五指示搬運電腦至涮八方火鍋店,對於是否有司法機關搜索或調查全不知情,我無意圖湮滅司法罪證之故意云云。

㈣被告葉治平:被告葉治平矢口否認有與陶煥五、周鼎等人共同炒作碩天股價犯行,辯稱:我僅單純依周鼎指示,將其已決定之碩天股票張數、價金等事,轉知我負責證券帳戶營業員進行下單,對於周鼎所指示內容,根本無任何討論、調整或同意與否之權限,且我也無從知悉周鼎就其他帳戶進行買、賣價格,亦不知悉有無相對成交之情事,我與其他被告對碩天股票無連續以高價買入及相對成交之主觀意思及犯意聯絡,我僅單純提供帳戶供周鼎等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機械性進行下單,應屬幫助犯云云。

㈤被告陶煥昌:被告陶煥昌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並非亨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9 條處罰主體;我因陶煥五於100年3月初左右表示要投資股票,向我借用證券帳戶,遂同意出借名下寶來證券帳戶,嗣陶煥五告知我考量節稅問題,要求我開日盛之新證券帳戶,但我出借證券帳戶時,不知悉陶煥五借用該等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更不知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操作行為,我單純將證券帳戶出借予親兄弟陶煥五使用,從未買賣亦從未受周鼎指示,在任何券商之帳戶購買任何股票,更無從得知周鼎或陶煥五是否以連續高價買入,意圖創造活絡表象或相對交易等違法方式購買股票,難遽認有幫助犯罪行為云云。

㈥被告陶煥為:被告陶煥為對於未實際出資繳納亨豐公司股款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對於同案陶煥五、周鼎等人是否有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並不知悉,且未提供個人證券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而我於100年7月間前往銀行辦理存匯,僅係單純受陶煥五所託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與陶煥五、周鼎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具幫助之故意,並不符合幫助犯構成要件;另違反公司法第9 條等罪部分,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尚稱微小,請從輕量刑云云。

㈦被告陳信宏:被告陳信宏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因陶煥五表示資金吃緊,為避免自己出借予陶煥五使用之證券帳戶發生違約交割,於100年8月間委請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尋找金主借錢,洽談借款過程中,我並未參與,自不能遽以推認我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而我係民眾日報記者,於撰寫有關碩天公司EPS 預估可達10元以上之報導前,確已於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地採訪並查證,並於報導中敘明消息來源,為該報導時,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並散佈不實資料之意圖云云。

㈧被告張孟泉:被告張孟泉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異常高價買入行為及相對成交之犯行,辯稱:我自100年3 月許至同年7月初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 樓辦公室止,有受陶煥五之指示至銀行辦理存、匯、提款業務,但對周鼎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連續高價買進,或同一時間下同價位之買、賣,而有相對成交等情並不知悉,我也沒有幫助他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行為之意圖,與幫助犯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㈨被告邵昕:被告邵昕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我除與周鼎為表兄弟關係外,與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無任何往來,其他同案被告也不知我買賣股票情形,我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純屬個人投資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無關,我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資料,碩天股票只佔其中一部分,交易並無任何異常,而我店內很多客人是證券營業員,我向范席綸、李魁榮、游佳柔、陳君賢、鄭曉婷、劉勉宏借用帳戶時,僅是為幫忙證券營業員作業績,並未提及碩天股票之事,交割款也從未進入我的帳戶。我僅是單純中間介紹人而已,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的涉入,而秦家蘭亦僅證述其在涮八方火鍋店吃飯時,周鼎等人有提及買賣碩天股票之事,我笑未回應,故秦家蘭自行臆測我有借錢給周鼎等人買賣股票,亦不足以認定我有參與本案;至於金主朱健翰係我店裡的客人,平常就在股市中做墊丙借款為業,也因為我知道周鼎有買賣股票這個需求,所以介紹朱健翰與周鼎認識,但是從此之後我也沒有參與墊丙借款及墊丙借款保證金事務商討;至100 年10月28日檢調搜索本案相關的處所,在當天下午2 時50分時調查員去搜索我住處,當時有搜索票但未搜出任何東西,稍晚檢察官就要求調查員去涮八方火鍋店進行搜索,但是調查員於同日下午4 點55分抵達涮八方火鍋店時沒有搜索票,是我要求嫂嫂楊琴妮同意調查員進入搜索,調查員才會在涮八方火鍋店扣得監視錄影帶畫面及本案相關證物,如電腦、筆電、帳冊、存摺那類的東西,可知我未參與本案,否則豈會要求楊琴妮配合搜索,我並無幫助炒作碩天股票故意云云。

㈩被告傅子恩:被告傅子恩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連續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行為,暨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隱匿與本案有關電磁紀錄及文件犯行,辯稱:我與陶煥五熟識,於100年7月間出借我所有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供陶煥五使用,後因陶煥五以券商配合問題,我再開立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且將上開存摺、印章均交予陶煥五,但無因此約定報酬,迨100年8月下旬至亨豐公司協助處理行政庶務工作,期間曾因陶煥五之託,代至銀行辦理各項存、提、匯款,相但關存條均由被告陶煥五填寫,我並未參與陶煥五、周鼎等人就買賣或投資碩天股票商討,更無從知悉渠等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我無幫助渠等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另我雖於100 年10月26日致電陶煥五,係出於避免陶煥五遭他人所騙之風險,且擔心我出借帳戶遭他人竊用,建議陶煥五將投資股票之相關資料搬走妥善保管,係為出於維護自身權益,且我無從得知檢調將發動搜索一事,並無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行為,而本案之相關證券之資料係我請黃瓊玫代為妥善保管以利作業,並未要求黃瓊玫藏匿,是我與其他人並無就湮滅或隱匿本案相關文件及證據之行為有共同行為分擔及聯絡,且於黃瓊玫之住處搜索到之股票交易紀錄、對帳單等資料均可由各證券公司或金融機構調閱取得,我向黃瓊玫轉述陶煥五之指示時,亦未要求黃瓊玫丟棄或燒燬該等資料,僅要求保管,而非湮滅、隱匿之行為云云。被告黃瓊玫:被告黃瓊玫固坦認係亨豐投資公司會計,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連續以高價買入、委託買賣相對成交碩天公司股票行為,暨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隱匿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及文件犯行,辯稱:我於100年5月為陶煥五工作,工作內容僅為行政庶務,陶煥五指示我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幫忙填寫匯款存條,及跑銀行處理交割,然未向我解釋為何要這樣紀錄,且陶煥五與周鼎等人討論購買碩天股票張數、價格等情,不會跟我討論也不會將結論告訴我,我僅係單純聽命行事之員工,並無幫助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意圖;另我僅係聽從陶煥五指示,將使用過之電磁紀錄資料,自電腦中刪除,且陶煥五交代傅子恩轉知我將辦公室內文件資料整理出來,攜回租住處存放,但沒有說明原委,我不知悉該行為之動機與目的,實無任何藏匿文件之主觀犯意云云。被告林丹:被告林丹固坦承係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有出借我小孩胡映泉之證券帳戶及協助下單行為,但依當時周鼎於致和證券下單方式,大皆係以五檔揭示價格委託下單,並無高價買入狀況,且單從致和證券買進部分以觀,尚難看出其買進方式及數量已有以多家券商同時下單之連續性,對於證券帳戶用途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完全不知,並無幫助操縱股價之犯意云云。被告葛興光:被告葛興光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我出借我本人及女友林旆華證券帳戶及協助下單等行為,均係出於合法之認知,對於證券帳戶用途是否涉及不法行為,完全不知,無共犯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且我係相信友人張運智之介紹而出借證券帳戶、資金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並未細究渠等借用帳戶之目的,自不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有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意,我無幫助之犯意,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被告張桂元:被告張桂元矢口否認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出借帳戶給周鼎時,並不知道周鼎及陶煥五等人日後是否會用於非法炒作碩天股價,且除了出借帳戶時有與周鼎聯絡之外,與其餘陶煥五等人均無任何聯絡,亦未參與任何買賣碩天股票之行為,也從未去過陶煥五、周鼎等人下單辦公處所,我是不知情才出借帳戶,與陶煥五、周鼎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之意思云云。被告林美欄:被告林美欄矢口否認有藏匿犯人犯行,辯稱:我是於100 年11月14日做完調查站詢問筆錄後,才知道周鼎、陶煥五可能因買賣股票而涉嫌犯罪,於同年10月31日請友人潘秀菊、陳秋梅代為申請預付卡及胞妹黃美豊給的預付卡,交給陶煥五、周鼎、高韓僑使用,純粹是因為電話有雜音,並非為躲避檢調透過通聯進行查緝;後來因陶煥五表示其原承租處租約到期,方由程儀賢介紹向陳麗莉承租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 樓套房,我對於陶煥五屬犯刑法之人欠缺認識,且與周鼎並無藏匿犯人及使之藏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被告高韓僑:被告高韓僑矢口否認有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雖有於100年10月27日晚間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給陶家森,係因陶煥五向我表示他的手機沒電,先後要求我代為撥打該2 通電話,單純代陶煥五轉達請陶家森將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帶到「涮八方火鍋店」,主觀上並無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電磁紀錄之意思,且對於該電腦主機、筆記型電腦內究竟存有哪些資料?及資料是否曾遭刪除?根本毫不知情,並無與陶煥五、陶家森有共同隱匿電腦之行為云云。

貳、經查:

一、事實欄一、背景事實及事實欄二、㈢1至3、5 至13各點所示各被告借用各證券帳戶下單之情形,與被告秦庠鈺提供資金予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過程、方式及資金總額、被告陶煥五曾參加100 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被告陳信宏在1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一篇報導碩天公司未來5 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及被告林美欄於100年10月31日及11月3日,委請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分別前往「7-11統一超商」申辦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 張預付卡供其使用,並向胞妹黃美豊索取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後,將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陶煥五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交給被告高韓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被告周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被告林美欄自己使用,且被告周鼎、陶煥五曾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梯大廈6 樓6B室及6C室等情,業據被告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周鼎、秦庠鈺、陳立業、陳信宏、葉治平、張孟泉、葛興光、張桂元、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程儀賢、林美欄、高韓僑等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音景)、蔡峻仁、秦家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黃美豊、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陳麗莉、翁聖益、翁禎汝、林旆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㈣第77頁背面-8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112頁背面、126頁背面-139、179-189頁背面、252-261、267 頁背面-278頁背面、原審卷㈤第5-15、26頁背面-33、75-78、95頁背面-99、143頁背面-157、171頁背面-177頁背面、203頁背面-210頁背面、原審卷㈥第5-13、65-71、84-90頁背面、99-103、115 -117頁背面、149-175、197-208頁背面、235頁背面、254-263頁背面、264頁背面-270、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背面、187-199頁背面、276-292、299頁背面-314、原審卷㈧第12-31、63-74、109-129、140-159頁背面、181-200、234頁背面-278頁、本院卷㈣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235-238頁、本院卷㈤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169-184、261 頁背面-293頁背面、本院卷㈥第8-33頁背面、128頁背面-147頁、本院卷㈦第22-31、33頁背面-35 頁背面),並有卷附陶煥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卷第175-178 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100偵23521 卷㈡第14-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庫存餘額表(見100 他8414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頁至第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00 他8414卷㈠第226-233頁)、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73-86頁)、日盛證券100年4 月13日證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34頁)、群益金鼎證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㈡第241-242頁)、統一證券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㈢第89-90頁)、章家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㈡第218-219頁)、合庫龍安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07-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39頁)、日盛銀行100年6月2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41 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2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94-106 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144頁)、中國信託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85-191頁)、安源通訊回函資料(見100 偵23251卷㈢第96、99、114頁)、陳麗莉提供之租約單據(見100 偵23544卷第131-13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被告陶煥五部分:被告陶煥五有上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行為,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 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是日盛證券營業員,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五曾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也來公司找協理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證人即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都是我的客戶,都有寫授權書,分別授權陶家森、陶煥五;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 人授權給陶家森,是胡瓏智介紹陶煥五給我認識,陶煥五就請上開4 人來開戶,我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陶家森或陶煥五在跟我以電話下單時,開盤前一般都會跟我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證券帳戶來交易,成交當時我就以電話回報,誰下單就打給誰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背面-113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 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第一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二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 個帳戶開戶後,陶煥五及陶家森就有打電話跟公司下單買碩天股票,下單時會告知我說今天要用哪個證券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我要回報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有時交割款比較晚匯進來的情形,就要跟陶煥五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133 頁)。勾核上開證人證詞,足認陶煥五會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負責統籌使用上開帳戶及處理股票交割款相關事宜。

②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 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100年2月間陶煥五在餐敘中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向我表示有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文物要賣,希望我代為找買主,我就跟陶煥五說直接介紹周鼎給秦庠鈺認識,當時周鼎就那批文物開價5 億元,我知道秦庠鈺沒有買這批古物,但陶煥五、周鼎有跟秦庠鈺借錢,借多少錢不曉得,我知道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6樓是陶煥五住的地方也兼辦公室,而陶煥五有向我借帳戶,因我自己沒有股票帳戶,就向朋友同事胡瓏智及黃瑋(音景)(英文名字KEN )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我曾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250,另外陶煥五有跟我借款,都是跟我表示要護盤,護盤標的是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頁);更於104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學長,我常會跟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我聽到他們常常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陶煥五、周鼎他們並未跟我們說何時要漲到這個價錢,但他們說很快,講完時他們都很高興;我會相信周鼎、陶煥五他們講的股價會漲到180或250,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的;另外,我有介紹我朋友胡瓏智及黃姓友人(英文名字KEN ),出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22 頁背面)。依證人張運智證述,足認陶煥五確有商借帳戶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並負責籌措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且表示碩天公司之股價將會上漲至每股 180元、250元及陶煥五與周鼎曾於100年2 月農曆春節過後,前往鼎立國際集團位在臺北市東興路之辦公處所會見秦庠鈺,原欲將周鼎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以5 億元之價格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惟因秦庠鈺無意購買該批古董文物,當時僅同意借款予陶煥五及周鼎1 億元,渠2人確係自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

③證人即張孟泉之姐(亦為出借證券帳戶者)張莉華於102年1月3 日在原審證稱:因陶煥五是總管,他保管我出借證券帳戶的印章、存摺,也是管理金錢出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頁),繼於104年12月1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有透過我弟弟張孟泉跟我借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後來在100年6月24日陶煥五有要我跟他去參加碩天公司股東會,因為在我帳戶有買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236-237頁)。依張莉華證述,堪認陶煥五的確負責統籌管理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之事實。

④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 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是小時候就與秦庠鈺認識(按2 人小時候同住桃園市中壢區眷村),他們有一段時間沒有碰面,透過張運智才再聯絡上,秦庠鈺曾在鼎立公司的辦公室,介紹陶煥五、周鼎2 人跟我認識,當時是周鼎與陶煥五要來找秦庠鈺投資古董、借錢,後來他們有跟秦庠鈺借到1 億元左右,我當時有在場聽到;之後我是與周鼎一起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開完戶他們就把印章、證券存摺拿走保管,我有授權給周鼎,後來秦庠鈺因另案被收押後,陶煥五打電話給我,說秦庠鈺的妹妹(秦家蘭)找我,他說秦庠鈺及周鼎需要我的幫忙,之後我跟陶煥五見面,他拿了一些集保證券存摺給我看,說秦庠鈺的財產都在這裡,跟我說他跟周鼎要護盤碩天股票,如果不幫助他,秦庠鈺投入的資金就完了,包括我借給秦庠鈺的錢1 億多元也都拿不回來,叫我想辦法幫助他們資金上的需求,之後我有再借錢給陶煥五,金額大概1億2千萬,我知道秦庠鈺有借很多錢給周鼎及陶煥五,我問陶煥五他們,秦庠鈺借了多少錢給你們,周鼎說總共約有 1、20億元。我之前打電話跟他們聯絡都是陶煥五轉接,周鼎從來不用電話,我都是聯絡陶煥五,陶煥五也不清楚碩天股票情形,都是讓周鼎跟我講,但我要跟周鼎通上電話,都透過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7-268 頁)。依蔡峻仁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陶煥五的確負責掌管帳戶、籌措買賣碩天股票所需之資金調度,陶煥五並非周鼎之上司,且陶煥五、周鼎曾一同前往臺北市東興路辦公室與秦庠鈺會面,原欲將周鼎所有之一批與台灣歷史相關之古董文物出售予秦庠鈺,用以籌措資金,但秦庠鈺當時僅同意借予陶煥五及周鼎等人1 億元,但嗣後陸續提供高達 1、20億元之資金,待被告秦庠鈺因另案遭原審法院裁定收押後,陶煥五仍以秦庠鈺之名義向蔡峻仁及秦家蘭借得款項,顯見陶煥五、周鼎等人與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灼明。至蔡峻仁於104 年12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證稱:秦庠鈺有跟我借1億2千萬元,當初這個錢如果我知道是借給他們做碩天股票的話,我是不會借他們的,我大可不必用我自己的錢去以身試法,我是借了之後才覺得奇怪,怎麼借的那麼急,所以問秦庠鈺,秦庠鈺才告訴我說是借給周鼎、陶煥五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35 頁),然蔡峻仁當時對於秦庠鈺之目的是否要提供陶煥五、周鼎炒作碩天股票既不知情,自難援為有利或不利陶煥五之論據。

⑤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而我曾經開了4 個戶頭,這些存摺、印章都是由周鼎及陶煥五保管使用,我是陶煥五的人頭,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我看到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周鼎、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周鼎說那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100年8月10日左右,陶煥五有再要跟我借錢買碩天股票,但我沒錢,他就請我幫忙找別人買碩天股票,我就找新竹陳姓友人、台南戴姓友人各借100 萬元,加上我自己的錢共250 萬元,透過張哲欽的朋友帳戶去買碩天股票,8月10日每張140 元買進,8月14日全數賣出;之後秦庠鈺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發生後,陶煥五要我們幫他借錢,他有叫我及我朋友不要賣碩天股票;但陶煥五並未跟我說他們要經營碩天公司,只知道他們買這家股票,他沒有跟我說將來要爭取董事席位之事,他找我就是要我幫忙護盤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 頁背面-14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跟張運智的學長,他介紹周鼎給我認識,之後有聽張運智及陶煥五說,陶煥五、周鼎及秦庠鈺要投入1、2億元,針對碩天股票操盤,後來我有出借我的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使用,之後他也來找我借錢,就是要為碩天股票護盤,因為陶煥五在做股票炒手,而我有出借人頭證券帳戶給他,我在陶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煥五是負責資金調度,因為我看到陶煥五打電話,內容跟錢有關,陶煥五沒有跟我說過,他買碩天的股票是要參與公司的經營,他有跟我說過,他買碩天股票是為了要抬高或壓低股價,在跟他們一起吃飯時,周鼎也會談論買賣碩天股票的事,後來陶煥五他們欠缺資金奧援,所以他跟周鼎就為了股票交割四處借錢,所以就是在這樣情形下,向我借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29 頁)。依胡瓏智證詞,足認陶煥五、周鼎、秦庠鈺的確一起投資碩天股票,陶煥五對外商借證券帳戶,炒作碩天股票,且陶煥五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對外籌措金錢,負責全部之交割款調度,然未曾說過要長期持有碩天股票、入主經營碩天公司。

⑥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哥哥秦庠鈺因另案違反銀行法遭羈押前,曾叫我去開證券帳戶,我就去桃園市桃園區龍安合作金庫證券公司開戶,同時我帶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去那家證券公司開戶,我也開一個帳戶;之後我哥哥秦庠鈺出事,陶煥五透過我哥旁邊的人跟我聯絡見面,陶煥五說因為我哥哥在他那邊有2 萬張的股票,陶煥五一直問我這邊有沒有錢,如果沒有錢護盤股票價格會跌下來,但我問他的問題,他都避重就輕,我要求看證券帳戶存摺,他們都藉詞推託不讓我看,後來相約見過幾次面,第一次跟陶煥五在錢櫃KTV 見面時,有周鼎、陶煥五及陶煥五的2 個兄弟陶煥昌、陶家森在場,第二次約在麥當勞那邊見面時,陶煥五有拿幾本股票帳戶存摺給我看,那時我跟我姐姐一起去,我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陶煥五說這些證券帳戶的碩天股票是我哥的,我說我哥哥現在羈押中,懷疑他們不讓我看股票帳戶存摺;第三次在火鍋店是陶煥五、周鼎、邵昕,沒有其他人在場;最後一次約陶煥五在桃園市的汽車旅館,有我、張運智、陶煥五在場;而在這幾次我跟陶煥五、周鼎、邵昕或者陶煥五的兄弟或張運智見面過程中,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成為碩天公司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8頁背面-73頁);復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秦庠鈺100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後,陶煥五及周鼎有找我去涮八方火鍋店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件事,我到涮八方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股票,如果沒有資金再投入,原來質押在秦庠鈺那邊的股票都會被斷頭,因為他們之前就一直要從我這邊拿錢,我根本沒有錢,所以才會約我見面,到涮八方火鍋店後,從頭到尾陶煥五、周鼎都是跟我講股票,要從我這邊拿錢,且同時周鼎也跟我說邵昕幫了很多的忙,邵昕有出錢幫忙周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171 頁背面)。依秦家蘭上開證述,足認陶煥五在買賣碩天股票,與周鼎之關係密切,且陶煥五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之部分帳戶,係秦庠鈺指示他人開立證券帳戶方式間接提供,及待秦庠鈺因另案遭裁定羈押後,陶煥五、周鼎仍以秦庠鈺之名義向秦家蘭商借款項護盤,益徵陶煥

五、周鼎等人與秦庠鈺間確有合作關係,另陶煥五曾明確向秦家蘭表示買入碩天股票並非基於擔任碩天公司董事。

⑦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邵昕有於100年4月跟我借證券帳戶,當時他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帳戶,後來我出借一個陳君賢的帳戶,這是我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我,他有同意。我之前從來沒有借過帳戶給別人使用,是因邵昕說他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也有提到是陶煥五,我才借陳君賢的帳戶,我與陶煥五、周鼎、邵昕曾見面過,邵昕說他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介紹業績給我,叫我去跟他們認識一下,我希望有這個業績,後來陳君賢這個帳戶有下單買賣2 次碩天股票,賣碩天股票所得的款項全數匯到陶煥五個人帳戶,也有跟陶煥五再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78 頁)。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於102年1月29日在原審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證券融資帳戶可以借他用,我打電話問我的客戶劉勉宏,劉勉宏問我跟這個客人熟不熟,我說還可以,劉勉宏就說可以借用,我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一個帳戶可以用,邵昕就跟我說會有人打電話跟我下單,之後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那個人說他是邵昕的朋友,我就知道了,跟我下單這個人成交完會叫我把成交報表傳真給他,且要把交割款項匯到哪個帳號及戶名一起傳真給他,之後從劉勉宏帳戶賣出的碩天股票款項,是匯到陶煥五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99 頁)。依李魁榮、游佳柔證詞,足認陶煥五確由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游佳柔借用證券帳戶,且陶煥五亦親自出面商借,但主要負責股票交割款之進出調度事宜。

⑧證人即秦庠鈺司機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在原審證稱:我從99年初擔任秦庠鈺的助理兼司機,直到100年8月秦庠鈺因另案違反銀行法案件出事後,而於100 年間有提供過自己及親人的帳戶給秦庠鈺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是桃園富邦、桃園合庫、臺中的群益、臺中元大;100 年間我個人會去開戶,是為了要提供給秦庠鈺這些帳戶而去開戶,桃園富邦、桃園合庫有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與我一起去開戶。且因擔任秦庠鈺的司機,有時候看秦庠鈺很煩,錢都一直被陶煥五他們拿去買股票,先買了以後才跟我老闆秦庠鈺說要交割,沒有錢的話就會違約交割,好像一直逼著秦庠鈺要把錢借給他,我當秦庠鈺員工會替他分憂,讓秦庠鈺轉一些股票過來我們證券帳戶作為擔保;我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一起開戶,他們提供帳戶給秦庠鈺使用的目的與我相同;我個人的證券帳戶還有一個是寶來松山的帳戶,那時候是陶煥五說要投資股票,問秦庠鈺有沒有人可以借他帳戶,那時候我就想是秦庠鈺的同學或朋友,就借帳戶給陶煥五,所以這個帳戶沒借給秦庠鈺,我個人的寶來松山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陶煥五保管;另我及我親人借給秦庠鈺的帳戶,帳戶、存摺、印鑑是由秦庠鈺保管,後來秦庠鈺因另案遭羈押後,我媽媽(翁聖益)或阿姨(翁禎汝)帳戶內的碩天股票本來不知道要如何處理,之後陶煥五打電話跟我講說我媽媽偷賣股票,我打電話回去問,我媽媽說新聞報很大她會怕,碩天股票不是她的,她怕不知道怎樣處理,所以她就賣掉看要把錢還給誰,陶煥五就威脅我說錢不是我的,股票不是我的,這個錢怎麼處理,那時候股票有跌,就說到時候損失這些錢,陶煥五沒有辦法還給秦庠鈺,就是我的錯,才把這個帳戶拿去給陶煥五,錢由陶煥五他們處理掉,陶煥五叫我把媽媽翁聖益及我阿姨翁禎汝的帳戶給他,陶煥五去領錢,我媽媽將其帳戶內碩天股票賣掉,就是因為股價跌了,要付融資保證金,我就問陶煥五這個錢怎麼辦,陶煥五說他沒有錢叫我自己處理,因為營業員一直催補繳保證金,我媽媽就賣掉帳戶內的碩天股票,賣股所得款項1 千多萬就交給陶煥五,當時領現金交給陶煥五;另外,陶煥五在台北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我曾載老闆秦庠鈺到那邊,我有幫忙提錢上去,看過陶煥五,他說是買賣股票要交割的錢,該處就是看股票看盤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 頁背面-157頁)。依章家瑋證述,足認陶煥五有向章家瑋商借寶來松山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保管存簿、印章,負責交割款項,且章家瑋與陳立業、孟文輝、楊志平、張念龍等人在富邦桃園分公司、合庫東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是經秦庠鈺指示開戶後,配合陶煥五等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持續自秦庠鈺處取得資金,更曾表明錢及碩天股票均係秦庠鈺所有。

⑨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是100 年初周鼎約我媽媽林丹和我吃飯時認識的朋友,我平常都叫他五哥,飯局中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我有簽授權書。而在我跟陶煥五、周鼎、陶家森吃飯的場合,他們有提到過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事,而我的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兩家帳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我去開的,開戶後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是交給陶家森,我沒有聽說過他們要入主經營碩天公司,但是股東會時陶煥五有說要爭取當董事,我去過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看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5頁背面-170頁);繼於104年12月1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是我媽媽的客戶,是我媽媽林丹要我去她任職的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借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背面-234 頁),且胡映泉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嗣由周鼎使用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乙節,亦據被告周鼎坦認在卷。是依胡映泉證詞,足認陶煥五確由自己和周鼎出面經由林丹向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用以買賣碩天股票,另於聚餐時均會談論碩天公司之買賣事宜,但胡映泉卻從未聽聞陶煥五、周鼎有要入主碩天公司之計畫。

⑩證人即張運智友人黃暐(音景)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我出借5個證券帳戶給陶煥五,這5個帳戶是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有一次在一個吃飯的場合,朋友Eric即張運智介紹陶煥五給我認識,張運智問我有沒有用過的證券帳戶,說帳戶借給陶煥五買股票,我先出借凱基,後來又說要開另外帳戶的,是陶煥五當面跟我說,之後打電話跟我說誰會帶我去開戶,之後陶家森帶我去開戶,我將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帳戶資料交給陶家森,出借證券帳戶時有簽授權書,有些是寫陶煥五,有些是寫陶家森,因我是先在授權書上簽名,陶家森把授權書拿回去,所以後來授權給誰我沒看到,只看過有一次是寫陶煥五,一次是寫陶家森,其他寫誰不知道。敦化南路辦公室是陶煥五的辦公室,裡面擺設很多電視,電視就是看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1頁背面-177 頁)。依黃暐(音景)證詞,足認陶煥五確有向黃暐(音景)借用上開證券帳戶,並親自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亦有請陶家森帶同黃暐(音景)開立證券帳戶,且統籌管理借得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⑪證人即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亨豐公司是100年7月間陶煥五買賣股票之後才要成立,不是3、4月的時候,陶煥五是登記負責人,陶煥五買碩天股票在先,成立亨豐公司在後,開始借用他人證券帳戶是3、4月的事情;而以我名義開戶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證券帳戶,我都是交給陶煥五使用,開戶過了2、3星期知道陶煥五、周鼎在投資碩天股票,是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有時是陶煥五、陶家森或其他人帶我去;陶煥五告訴我碩天公司有隱藏獲利,所以要我追問公司營運的狀況到底是怎樣,所以我有參加100年6月間之碩天股東會;而於10月28日匯撥碩天的股票,是陶煥五告訴我錢不夠,他們要調節帳戶,那天去桃園匯撥股票回台北,要把股票匯撥到錢不夠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264 頁)。依陶煥昌證詞,足認陶煥五有向陶煥昌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統籌使用帳戶之股票交割款,亦信任被告周鼎,且在渠等開始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數月始成立亨豐公司,據此可知陶煥五非欲以亨豐公司名義入主碩天公司。

⑫證人即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先後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台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9樓之1租屋處,我都有去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我也會跟著叫,但我跟周鼎不熟;陶煥五在100 年6、7月時打電話給我說他人手不足請我幫忙,到100 年7、8月我就開始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曾看到秦庠鈺有來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都會下去接秦庠鈺,那時候我就想到陶煥五買賣股票的錢是向秦庠鈺借的;我曾於幫陶煥五去合作金庫領錢後,到林丹的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跟林丹打招呼,表示錢已經存好或領好,我曾於100 年7、8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將交割款存入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我知道陶煥五請我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買碩天股票的交割款;陶煥五買碩天股票跟亨豐投資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我先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後來他搬到仁愛路辦公室,當時周鼎的太太要成立出版社,叫陶煥五跟林美欄一起,他們是聯合租仁愛路辦公室,看盤的地方只是一個房間,剩下的都是周鼎的太太說出版社要用,我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到仁愛路辦公室時,每天都看到我弟弟陶煥五愁雲慘霧,他每天都在借錢我到仁愛路辦公室找陶煥五時,在該處所看盤電視牆,曾看到有人買一筆200 張碩天股票,即於100年10月26日9時59分41秒打電話跟陶煥五講這件事,因我看到有人一筆買200 張這金額很大,看對陶煥五有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270 頁)。依陶煥為證述,可知陶煥五的確自秦庠鈺處取得資金,統籌碩天股票交割款項,對外借錢並尋求人力支援,負責一切炒股相關事務之處理,陶煥五稱呼周鼎為「老師」,另因敦化南路辦公室租約到期,及欲與周鼎之妻林美欄成立聯合辦公室,即於100 年10月初將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在該處繼續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⑬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秦庠鈺是陶煥五的金主,他也是陶煥五介紹給我認識的,陶煥五叫秦庠鈺「總裁」,我有一批臺灣文物曾透過陶煥五與秦庠鈺洽談買賣,但沒有談成,陶煥五用他兄弟本人的證券帳戶及親友的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而張桂元、胡映泉的證券帳戶是我介紹給陶煥五使用的,他們的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通通都是交給陶煥五,所有證券帳戶都是在買賣碩天股票,這些帳戶的取得都是陶煥五處理的,他可以掌控到才會使用,且所有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進出、交割款全部都是陶煥五處理,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及仁愛路辦公室我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而在100年3月到9 月間向邵昕借帳戶買股票的理由是陶煥五指示我向邵昕借證券帳戶供他使用,邵昕是幫陶煥五買股票,而陶煥五跟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提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是因為要用融資戶,後來都由我喊盤下單,買賣的都是碩天股票,我把陶煥五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融資帳戶都買滿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頁),繼於105年1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告訴我說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有哪些帳戶,要去把這些融資帳戶買滿,我在致和證券下單部分都是購買碩天股票,我從100年3月間開始買碩天股票,買到100 年10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來調查前才停止,在這期間有買也有賣,信用額度要有一個買賣的業績才能擴大,買進之後出脫再買才能擴大,而信用額度是指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融資額度,因為陶煥五想要用最少的錢買到最多的碩天股票,才要擴充證券公司給我們的融資額度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5 頁正、背面)。依周鼎證述,可知陶煥五確有自行或請周鼎出面洽借證券帳戶,並與周鼎以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且自100年3月間即開始買碩天股票,迄於獲知檢調將於100年10月28日搜索前始停止。

⑭證人即被告陶家森於102 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到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一般事項我是聽我弟弟陶煥五,但是股票下單買賣是聽周鼎,在秦庠鈺帶錢過去陶煥五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陶煥五叫我下去幫忙搬錢,後來我曾經依陶煥五指示提1 億元給邵昕,因為當時周鼎在股票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所以需要去借款,周鼎跟陶煥五請我下單買股票後,會請我去銀行提存匯款,會交給我填好的匯款單,接受陶煥五的指示到銀行提領或存入現金的金額,每次都是幾百萬,因為是大額現金當然是他要找信任的人去;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的,有陶煥五、我、周鼎、葉治平、張孟泉、秦庠鈺、會計黃瓊玫、傅子恩,而邵昕也曾前往該處;在仁愛路辦公室幫忙的,有我、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而周鼎的太太林美欄也有在該處出入,該處也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1-199頁);繼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碩天股票每日交割股款是由陶煥五調度,他有拿錢給我指示我去銀行存提款辦理交割,我們所借來的證券帳戶是給陶煥五使用,證券帳戶內碩天股票的實質所有權人是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頁背面-21 頁)依陶家森證述,足證陶煥五統籌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曾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指示陶家森提存交割款,且陶煥五係自秦庠鈺處取得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並實質掌控支配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

⑮證人即被告秦庠鈺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是我國小同學,從小同眷村長大,陶煥五與周鼎來跟我借錢,一開始周鼎拿文物要賣我,後來我借錢給周鼎、陶煥五,當時是陶煥五、周鼎說要去投資股票,所以跟我借錢,陶煥五、周鼎跟我借1 億元時說要投資股票,但沒有說要投資哪檔股票,直到在第4 次來借錢,陶煥五他們親自帶證券集保存摺來,才跟我說買賣碩天股票,距離第1 次借款已經一個半月,我記得是100年4月13日,陶煥五跟我借這2筆2000萬、2000萬的時候,我在國外,第一筆1億元,第2、3筆2000萬、2000萬,第4 次借款是3000萬,是周鼎與陶煥五一起來拿證券集保存摺給我看,是陶煥五拿給我看的,當時我有看到陶家兄弟的證券集保存摺及其他人的,但不記得陶煥五當時拿了哪些帳戶的證券集保存摺,當時「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4 次來跟我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是由陶煥五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我分六、他們分四,當時我的錢就已經出了10幾億元在裡面,過程中沒有辦法拿回來一筆錢,只要一賣股票就會跌,根本就沒辦法賣,到後期我就變成買多少錢股票,才給陶煥五多少錢,每次借錢時陶煥五都無法很清楚講為什麼要借錢,都是周鼎來跟我說,所以我才說都是周鼎向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股票也是周鼎操盤的,即使我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我,借錢時陶煥五才會來跟我做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才需要來借這些錢;我有借1 億元給陶煥五、周鼎,當天是在台北市東興路鼎立公司辦公室,陶煥五他們來拿現金,那次周鼎沒有來;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是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我給的交割款是今天買的3 天後要交割錢,到100年6月20日我總共借給陶煥五5 次款,超過10億以上,最大的就是6月14日到6月24日股東會前總共借了兩次錢合計6億2,454萬,那時候就已經破10億,陶煥五會給我1 張資金表,註記從我這裡拿了多少錢,以及買進的碩天股票張數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6-296 頁)。依秦庠鈺證述,足證陶煥五、周鼎先前向秦庠鈺取得 1億元之借款後,復多次遊說秦庠鈺繼續貸予資金,並將股票集保存摺交由秦庠鈺查看,秦庠鈺遂於100年3 月28日、4月11日及4月13日各再出借2,000萬元、2,000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予陶煥五等人,即陶煥五曾陸續向秦庠鈺取得碩天股票買賣之交割款,總額超過17億元,且陶煥五曾於4 月中旬向秦庠鈺借款時,說出「你分六、我們分四」這句話,代表秦庠鈺得分得炒股之6 成利益,可知陶煥五、周鼎在操縱碩天股票價格獲利一事上關係密切,且陶煥五對於買賣碩天股票之方式、手法,不甚了解,係由周鼎決定等情。另依秦庠鈺所述後期,秦庠鈺提供資金予陶煥五之方式,改採取視陶煥五買了多少股票,才給予多少交割款方式,及陶煥五需提供帳冊予秦庠鈺查看等情,益徵陶煥五與秦庠鈺之間就操縱碩天股票股價以獲利乙事,存有合作關係灼明。

⑯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當時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時,也很好奇陶煥五怎麼會有錢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告訴我是借來的,後來我知道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借給他的,陶煥五每天事情都很多,為了缺錢交割碩天股票,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煥五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我提供4 個股票信用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會把每個人借用的證券帳戶在買賣股票時做一個調配;陶煥五跟我借帳戶時,我陸續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這些我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的,所謂看盤的地方就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陶煥五用我的證券帳戶買股票時,就會要求我去辦理交割,至於證券帳戶裡有多少股票,因為每日進出,證券集保存摺都在陶煥五那邊,故庫存情況我不了解,交割款都是陶煥五交給我的,我再拿到我的證券帳戶存,資金調度是陶煥五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313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供4個自己的帳戶給陶煥五使用,陶煥五說我提供這4 個帳戶,叫我填資料,我有簽空白授權書,但後來授權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背面-129 頁)。依陳信宏證述,堪認陶煥五的確向陳信宏借用帳戶並統籌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並負責接洽秦庠鈺取得資金,但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即難以籌措款項。

⑰證人即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原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說秦庠鈺沒有要買周鼎的古物,但要投資做股票,是陶煥五、周鼎跟秦庠鈺借了1 億元投資做股票,之後於100年3月1日陶煥五、周鼎將向秦庠鈺借得1億元的現金,我有幫忙將其中9,900 萬元辦理存入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在臺灣中小企銀、日盛商銀的帳戶,帳戶借來都是周鼎指揮下單在用,但是印鑑章、存摺、集保戶的存摺都是陶煥五保管,之後100年3月間開始鎖定碩天股票,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掌握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數量匯報予周鼎及陶煥五,當時陶煥五、周鼎都有叫我下單,敦化南路辦公室是陶煥五租的,之後於100年7月我已經準備要離開了,陶煥五才成立亨豐公司,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我有申請5 支市內電話,是陶煥五拿錢給我去申請的,以我的名義去申請,我幫陶煥五、周鼎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決定張數,都是陶煥五負責資金調度,資金來源是跟秦庠鈺借的,陶煥五依可支配現金決定買多少數量,但是後面周鼎不管陶煥五有無資金,有一次買超過3、4億元,陶煥五很緊張,硬著頭皮去找秦庠鈺借錢,因為3、4億元是很大的金額,所以我有印象;我之前都稱呼陶煥五「小五」,後來稱他「財務長」,是因為財務都是陶煥五負責調度,我就開玩笑稱他財務大臣、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30頁)。繼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跟周鼎講好買賣碩天股票以後,周鼎當時說他很會做股票,需要人幫忙,因為喊盤要有人,他只有一張嘴,他也沒辦法一個人喊全部,就叫我幫忙,買賣股票的資金是陶煥五準備的,我所下單的股票所有權人是陶煥五,但有關決定、分配由哪個帳戶使用下單,由周鼎決定,後來陶煥五也有決定一些,而他也會叫我去存提款,辦理股票交割,資金的運用陶煥五有權作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頁正、背面、13頁正、背面、15頁)。依葉治平證述,足認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稱秦庠鈺沒有要買周鼎的古董,要投資做股票,並由陶煥五負責向秦庠鈺接洽取得資金後,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且於初期陶煥五可依取得資金之多寡,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張數,但於後期則由周鼎決定買賣張數,陶煥五再去設法籌措交割款,且陶煥五並會決定、分配由哪個借得人頭證券帳戶下單,並交代葉治平存提款,辦理股票交割。

⑱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左右,葉治平跟我說陶煥五、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提存匯款,我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 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 。當時我沒有職業,陶煥五就叫我幫忙跑銀行,所以從100年3月初到7、8月間,我都幫陶煥五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我曾辦理周旂、胡映泉等10幾個帳戶大額現金存提手續,都是陶煥五要我辦理的,且都是買賣碩天的交割股款;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下單,但我不知道他們各自下單的證券公司,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去跟秦庠鈺借的,秦庠鈺拿現金過來時,陶煥五有叫我下樓幫忙拿錢上來,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我知道的有日盛、寶來、致和、統一、第一、合庫,人頭證券帳戶有我姐姐張莉華、陳信宏、葉治平的太太(胡家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五及傅子恩等,是葉治平講陶煥五要用人頭證券帳戶叫我去開戶,我就找姐姐張莉華,開完戶之後存摺那些都拿給陶煥五,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交割款,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提存匯款;買賣的張數和價格都是周鼎決定的,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

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頁);復於105年1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人沒有提供我個人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使用,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所以不能開戶,但我有提供我姐姐張莉華的證券帳戶,她開了4 個融資證券帳戶提供給陶煥五他們使用,授權給周鼎及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我每天都會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因為陶煥五叫我幫他去銀行存、提、匯款,我早上8點多就去,銀行9點開門,我差不多8 點50分就出發去匯款,有時匯到下午1、2點或2、3點都有,假如他們沒什麼喊盤的話就提早回來,我把錢袋及帳戶拿給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陶煥五拿出來的;我幫陶煥五去銀行做存提匯款,這些都是他買賣股票資金調度的款項;而在我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幫忙前,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利潤分配是說葉治平、周鼎、陶煥昌及我各15%,剩下40%歸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5頁背面-138頁背面、140頁背面)。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陶煥五確有借用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統籌購買碩天股票所需之交割款,資金由秦庠鈺提供,另葉治平、周鼎、陶煥五、陶煥昌及張孟泉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分紅比例。

⑲證人即被告邵昕於102 年6月3日在原審證稱:統一證券范席綸是作丙種墊款,由陶煥五匯款過去300 多萬保證金,購買的張數大概200 張碩天股票,周鼎跟陶煥五通知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以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天母、統一證、寶來蘆洲、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趙金洲開設的國票長城、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古亭、劉勉宏的群益金鼎松山證券帳戶下單,就是我借給周鼎但由我依指示下單的帳戶,這些證券帳戶都沒有把存摺、印鑑交給周鼎他們保管,但我完全是依照他們指示的張數、價格買賣,成交紀錄都要向陶煥

五、周鼎回報,另外我出借游佳柔的客戶證券帳戶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自己下單,賣出的股票款項也是匯回合庫陶煥五使用銀行帳戶,資金是向秦庠鈺借的錢,我知道周鼎和陶煥五合作買賣碩天公司的股票,周鼎向我借證券帳戶,陶煥五籌措資金,買進成交後,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我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至於游佳柔客戶的證券帳戶是由周鼎、陶煥五他們自己下單,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游佳柔的客戶交割銀行帳戶。之後周鼎有指示我向金主朱健翰以墊丙方式買進1000張碩天股票,交割款是陶煥五出的,周鼎或陶煥五有提供保證金給朱健翰,保證金在股票賣掉後交回給陶煥五他們,是金主交付現金給陶煥五、陶家森,提供保證金時我有在場,交還時我也有在場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頁背面-160 頁)。依邵昕證述,足認陶煥五曾透過周鼎向邵昕借用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陶煥五統籌買賣碩天公司交割款項收支,另邵昕所借用人頭證券帳戶之交割款結餘,均匯回陶煥五之使用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予陶煥五。

⑳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年5月2 日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任職,工作內容就是打雜、KEY 資料、存匯款及登載流水帳,周鼎指揮陶煥五他們如何下單來買賣,資金是由陶煥五籌措,股款交割是陶煥五會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負責,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另外陶煥五有要求我紀錄陶煥

五、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等20幾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的工作內容是製作「庫存餘額表」及輸入電腦、列印「總裁現金流量表」交給陶煥五,但「總裁現金流量表」一開始不是我KEY的,是陶家森KEY的交給我,「庫存餘額表」是碩天股票的表格;我記帳庫存餘額時,有記到陶煥五有使用其他人頭證券帳戶交易碩天股票,我製作的庫存表提到每股配息3,400元,有提到40%、60% 這件事,要這樣記載都是陶煥五指示的,我在臺北市調查處有明確講到金額欄位就是全部的股利,其中40%要分給提供帳戶的人,60%歸陶煥五所有,後來大概是100年9月或10月時,陶煥五叫我打電話給邵昕要106表,我不曉得106表是什麼,只有叫邵昕傳真過來,傳真我收到後交給陶煥五;而敦化南路辦公室之後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時遷至仁愛路辦公室,那時候是林美欄要辦出版社才與陶煥五合租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109-128頁)。復於105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雇於陶煥五時有製作碩天股票的庫存餘額表及現金借貸等資料,製作完後交給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頁背面-26 頁)。依黃瓊玫證述,足認陶煥五會指示黃瓊玫製作報表及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且陶煥五負責統籌管理帳戶及資金,資金係秦庠鈺所提供,陶煥五曾要其將每股配息依據上揭所示之分紅比例在庫存表上作出區分,及由敦化南路辦公司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係因為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㉑證人即被告傅子恩於102年6月17日在原審證稱:到銀行大額存提款,是陶煥五要我幫忙,因100年6月陶煥五跟我聯繫時,我有去敦化南路辦公室幫他去跑銀行辦存提匯款,自 100年6月22日起到9月間,我有密集在黃瑋(音景)等人10幾個帳戶內密集提存超過100 萬元以上的現金至少17次,最高每次達2,000多萬元,最少100多萬元,都是陶煥五叫我去存提,存的錢也是陶煥五交給我的,提出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我到銀行的存款憑條都是陶煥五寫好交給我;而我會到致和、宏遠開戶是陶煥五叫我去開的,他跟我講宏遠證券帳戶授權給陶家森,致和證券的部分叫我授權周鼎,都是照陶煥五的指示去做,我開戶後就是交給陶煥五保管,陶煥五總共跟我借3 個帳戶,富邦證券帳戶是我原來就有,沒有簽授權書,我的富邦帳戶陶煥五有請我幫他下單買過1、2次碩天股票,裡面的股票後來陶煥五有清掉,後來就銷戶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1-187頁);又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家森帶我去開致和證券公司及宏遠證券公司的帳戶,借給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煥五談論,因我聽到陶煥五與陶煥昌及周鼎吵架,我擔心陶煥五被騙,所以請陶煥五先行搬走投資碩天股票資料,並於辦理股票交割時,發現現金短少,撥打電話告知陶煥五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3 頁正、背面)。依傅子恩證述,可知陶煥五有向傅子恩借用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並曾請傅子恩存提大額之交割款項,且對於交割帳戶現金是否短少有告知陶煥五,凡此足證陶煥五統籌全部之買賣碩天股票資金。㉒證人即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原審證稱:除周鼎外,陶煥五也曾向我下單過,陶家森也有向我下單,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的,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我下單,只要是我的客戶打來,我都不會聽錯,陶煥五、陶家森打電話來下單我也不容易聽錯,周鼎、陶煥五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那邊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9-200 頁)。依林丹證述,足認陶煥五、陶家森有時會接替周鼎親自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下單買賣碩天股票。㉓證人即被告高韓僑於102年6月19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有很多外號,因為之前陶煥五說同事們都叫他「財務長」,所以我也叫陶煥五「財務長」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5頁背面-242 頁)。依高韓僑證述,可知陶煥五既有「財務長」之稱號,足認陶煥五事實上統籌、提供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交割款。㉔證人即被告林美欄於102年6月19日在原審證稱:我曾經於100年9月跟陶煥五講好要分租辦公室,之前我有一個臺灣傳承文化公司,一直在停業當中,周鼎從美國回來,我想把這個公司再恢復,加上陶煥五一直說他用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不能辦公司登記,需要另找辦公室,我們才想就合租一個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3-244 頁)。依林美欄證述,可知由敦化南路辦公室遷移至仁愛路辦公室之原因,係因為林美欄要成立出版社,欲與陶煥五成立合併辦公室。㉕證人即被告葛興光於102年6月24日在原審證稱:張運智跟我是好朋友,他希望我幫忙陶煥五及周鼎,能借我的證券帳戶給他們用,陶煥五會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陶煥五、周鼎先透過張運智跟我提出這個請求,之後陶煥五、周鼎也有親自跟我提出,後來出借證券帳戶都是陶煥五、周鼎跟我聯絡,我出借元大的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帳戶給周鼎、陶煥五,另我也出借我朋友林旆華證券帳戶給周鼎、陶煥五,我的證券帳戶有元大仁愛、林旆華的證券帳戶有元大仁愛、致和東門、凱基信義、富邦南京、富邦民生;另外我借款800 萬元給陶煥五、周鼎,年息10% ,是張運智說希望我借錢給陶煥

五、周鼎他們,他們要買碩天股票,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會直接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3-265 頁)。依葛興光證述足證陶煥五的確因買賣碩天股票,向葛興光借錢,且向葛興光借用上揭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確負責統籌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調度籌措。㉖證人張桂元於104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的大眾證券帳戶,在100年4月22日買進70張碩天公司的股票,同年6 月20日又有買進65張,這兩筆交易不是我買賣的,是周鼎委託我下單的,錢是陶煥五他們出的,雖然大眾證券帳戶是我自己本身在用的帳戶,但65張及70張是周鼎下了單委託我買,是陶煥五、周鼎他們用融資買的;另外,我也有出借統一、致和證券帳戶給周鼎他們使用,後來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的蕭小姐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說維持不了了,要斷頭補差額,我要她跟下單的人聯絡,我有問她到底誰用我的證券帳戶在下,她說陶煥昌,她說聯絡不到,我說聯絡不到我也沒辦法,要她看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9頁背面-34 頁)。依張桂元證述,堪認張桂元有出借上述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㉗被告陶煥五辯稱:我係受周鼎指示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無實質支配力,而張運智、張莉華、胡瓏智、秦家蘭、胡映泉、陶煥昌證述,不足以證明我有炒作碩天股票云云。然查,被告陶煥五與周鼎為本件炒作碩天股票主要籌畫者,由陶煥五負責籌集資金、商借人頭證券帳戶並使用保管多數人頭證券帳戶、股款交割、股數統計、尋求丙種金主墊款等情,業如前述,且碩天股票買、賣均由陶煥五與周鼎商妥始為之,並由陶煥五囑其會計黃瓊玫統計、登打、繕製有關資金運用流向、剩餘現金流量、股數及收受營業員傳真各種進、出碩天股票資料,作為炒作操縱碩天股票之依據,凡此均足證陶煥五對於操縱、炒作碩天股票,具有實質支配力;另陶煥五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張運智、張莉華、胡瓏智、秦家蘭、胡映泉、陶煥昌之證述,尚有其他證人指證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陶煥五擷取片段前述證人證言,徒憑己意解讀證人意思,未綜合全部證言本旨,否認其犯行,當無足採。

㈡被告周鼎部分:被告周鼎有上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行為,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有見過綽號「老師」周鼎的人,是送資料過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時見過2 次,陶煥五也介紹周鼎,他稱呼周鼎「老師」,另外在場的人我也認識陶家森、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3 頁)。可知陶煥五、陶家森的確稱呼周鼎為「老師」。

②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 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碩天股票大概的漲勢,我有聽過陶煥五及周鼎講180、250,周鼎是陶煥五的老師,炒股就是周鼎教的,我知道陶煥五一直跟周鼎學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 頁);繼於104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常跟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聽到他們在席間談到碩天股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的事情,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陶煥五、周鼎他們並未跟我們說何時要漲到這個價錢,但他們說很快,講完時他們都很高興;我會相信周鼎、陶煥五他們講的,股價會漲到180或250,是因為我有上網去查過周鼎的背景,他以前就是做買賣股票這方面的,周鼎講的比較多,因為他們都稱呼周鼎為老師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頁背面-21、24 頁)。依張運智證述,足認周鼎曾表示碩天股票價格將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且周鼎負責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而陶煥五與周鼎商議買賣碩天股票,更稱呼周鼎為「老師」。

③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 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周鼎是陶煥昌介紹給秦庠鈺認識,當初周鼎說有一批文物要賣給秦庠鈺,說要賣錢來炒股票,談論此事的地點地點在秦庠鈺的鼎立公司,後來周鼎有陪我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他叫我簽授權書,由他們保管集保存摺,但銀行存摺由我保管,我有交付4,000多萬元現金給陶煥五及周鼎買碩天股票,日期是在秦庠鈺已經被收押之後,也用我的致和東門帳戶買了481 張碩天股票,我每次要跟陶煥五講話,他都要看周鼎的眼色,陶煥五自己無法作決定,陶煥五每次都說要問「老師」周鼎,期間周鼎都叫陶煥五來跟我聯絡,周鼎有跟我講過電話,但是每次打電話都是拿陶煥五的電話打,或是我要找周鼎時也要透過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7-282 頁)。繼於104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秦庠鈺很急的來向我借款,要用碩天股票質押,我借他1億2千萬元,他本來是用我的集保帳戶辦理股票質押,說周鼎他們會去辦1,000 張的碩天股票質押在我使用的證券證戶內,秦庠鈺有說他借了周鼎、陶煥五一大筆錢,怕違約交割,他怕之前借出的錢整個都拿不回來,所以才會這麼急著要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4頁背面)。依蔡峻仁證述,堪認周鼎與陶煥五一起向蔡峻仁借用上揭證券帳戶及質押碩天股票借款,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對於買賣碩天股票乙事,較陶煥五更清楚,周鼎透過陶煥五對外聯絡相關事宜,蔡峻仁欲與周鼎聯絡,亦需透過陶煥五。

④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我去過陶煥五他們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都只討論買賣碩天股票,在討論時就說敦化南路辦公室那個地方叫盤房,在盤房我看過周鼎、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傅子恩、黃瓊玫、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他們都在打電話買股票,我在盤房時有看到周鼎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周鼎會依盤中狀況及多少價位買進或賣出多少股票,現場是周鼎負責操盤,指示其他人打電話下單買賣,在我出借證券帳戶名下的碩天股票股利由我去領,並交給傅子恩,是周鼎及陶煥五交代傅子恩跟我去拿錢,因為這筆錢不是小數目,一定是要把錢交給他們交代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 頁背面-14頁);繼於104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5、6 月間接受周鼎及陶煥五委託到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及凱基證券汐止分公司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並將我原來的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證券帳戶借給他們使用;而我在與周鼎他們一起吃飯時,聽過周鼎討論買賣碩天股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頁背面、29頁)。依胡瓏智證述,足認陶煥五、周鼎等人稱呼敦化南路辦公室為「盤房」,並借用胡瓏智上開證券帳戶,而周鼎在其中負責操盤,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價格、數量及使用之帳戶等主要炒股行為,並曾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此外,周鼎與陶煥五亦曾共同指示傅子恩與胡瓏智一起去領取碩天股票股利,顯見周鼎亦參與相關資金處理事宜。

⑤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個人有兆豐金、永豐金、台新金的證券帳戶,曾經借給我二哥周鼎,把這3 個帳戶借周鼎,因為周鼎是我哥哥,說要買賣股票,之後周鼎有從這3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這3個帳戶沒有授權周鼎或其他人去下單,周鼎那邊的人會打電話來給我,讓我去下單,下單的標的就只有碩天股票,上開3 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2,000多萬元,第2 次2,000多萬元,第1次是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把現金領走,第2 次邵昕有來,邵昕匯走一部分,其餘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拿走,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邵昕可以來領錢,要領這兩筆2,000 多萬元的錢之前,周鼎那邊的人有事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要會同一起去銀行領錢,之後就有一個Michael 張的人來找我,我領好現金就交給叫Michael張的人,這個Michael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32 頁)。依周旂證述,堪認周鼎確向其弟周旂借用上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指示他人打電話請周旂下單買賣及交代交割款之處理方式。

⑥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與邵昕見面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陶煥五與周鼎帶我去涮八方邵昕的店(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是吃酸菜白肉火鍋,周鼎跟我講秦庠鈺出事之後邵昕幫忙很多,但邵昕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見面的時間是秦庠鈺出事之後,我才有跟周鼎與邵昕見面,周鼎跟我說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我要求看股票集保存摺,他們都在推託不讓我看,後來在麥當勞那邊有拿幾本股票集保存摺給我看,當時我跟我姐姐一起,我姐姐怎麼看都不對,他們就說有些沒有補登,有些是秘密的,陶煥五說這些證券存摺內的碩天股票是我哥秦庠鈺的,我說我哥哥現在羈押中,我只想要確認是不是2 萬張,周鼎就很激動的說就是不能讓我看,周鼎跟我說這次我哥哥出事,邵昕有出錢幫忙很多護盤股價不下跌,後來在幾次見面過程中,陶煥五、周鼎他們沒有人提到他們買碩天股票的目的就是要做碩天公司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8頁背面-73頁);復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秦庠鈺100年8月因另案被羈押後,陶煥五及周鼎有找我去火鍋店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件事情,因為在我到涮八方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股票,如果沒有資金再投入,原來質押在秦庠鈺那邊的股票都會被斷頭,他們之前就一直要從我這邊拿錢,我根本沒有錢,所以才會約我見面,到火鍋店後,從頭到尾陶煥五、周鼎都是跟我講股票,要從我這邊拿錢的事情,且周鼎跟我說邵昕幫了很多的忙,邵昕有出錢幫忙周鼎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171 頁背面)。依秦家蘭證述,足認周鼎與陶煥五等人一同操作碩天公司股價,周鼎更擁有決定秦家蘭是否可以看股票集保存摺之權力,顯具有相當大之主導權,惟周鼎、陶煥五等人卻從未向秦家蘭表示欲入主經營碩天公司。

⑦證人即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時邵昕有跟我借用證券帳戶,當時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說是他表哥的投資公司要用,為了業績我才借陳君賢的融資證券帳戶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78 頁)。參以證人即長城投資顧問公司業務經理(亦為趙金洲證券帳戶使用人)楊振霆於102年1月29日在原審證稱:邵昕在100年5月向我借用證券帳戶時有提過買賣碩天股票,他說他的親戚周鼎要買股票要融資,跟我借融資證券帳戶;我之前在火鍋店見過周鼎,我出借友人趙金洲證券帳戶給邵昕,賣出的款項就是當時邵昕講的他表哥周鼎領走,邵昕跟我借趙金洲的證券帳戶時是說就是要交給他表哥周鼎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94 頁)。依李魁榮、楊振霆證述,可知周鼎曾透過邵昕分別向李魁榮、楊振霆借用前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亦有親自商借及處理交割款。

⑧證人即秦庠鈺司機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在敦化南路那邊有辦公室,在那地方有看過周鼎,聽陶煥五說過他是周老師,陶煥五他們叫周老師我就跟著叫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頁背面-157 頁)。足認周鼎、陶煥五在操作碩天公司股價乙事關係密切,且陶煥五更稱呼周鼎為「老師」,顯見周鼎之地位在本案被告間甚為崇高且居於主導地位。

⑨證人即被告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間有出借個人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帳戶予陶煥五等人使用,有寫授權書,是周鼎先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提要借帳戶,在我跟周鼎、陶家森及陶煥五吃飯時,母親林丹在場,在跟周鼎及陶煥五的飯局中有聽他們說要買賣股票,大家一起聚餐時聽到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到統一證三重、一銀光復這2 家證券公司開戶是陶煥五請他哥哥陶家森帶我去開的,我是交給陶家森,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是陶煥五保管這些帳戶的存摺、印章,我之前沒有聽他們說過要入主碩天當大股東,我借給周鼎及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證券帳戶,之後有買賣碩天股票,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我曾去過敦化南路辦公室,是跟陶家森會合一起去開戶,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有聽過有人叫周鼎為周老師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157頁);復於104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媽媽林丹要我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等證券公司開戶,借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我出借的證券帳戶有買碩天股票,後來我也去參加當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3頁背面-234 頁),酌以林丹本與周鼎為從事股票買賣舊識,經由周鼎請託,林丹始出借其子胡映泉證券帳戶,此情為渠2 人所坦認。依胡映泉證述,足認被告周鼎確曾透過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林丹出面向其子胡映泉借用上開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並負責在致和證券東門分行下單,且周鼎等人在餐敘中,亦時常談論買賣碩天股票之事,胡映泉亦曾聽聞有人稱呼被告周鼎為「老師」等事實。

⑩證人即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於102年6月24日在原審證稱:陳信宏介紹周鼎跟我認識,說可不可以幫忙周鼎投資,我有介紹給他2 個金主,一個是鄭楠興、另一個丁踴躍,但是他們買一次就沒有買了,他們認為這個碩天股票不適合就沒有買,但我知道周鼎有把錢全部還給他們,他們整個集團裡面我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266-268頁)。而證人即金主丁踴躍於102年3月14日在原審證稱:王龍宗介紹我跟周鼎認識,見面後王龍宗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碩天公司很了解,當初跟周鼎見面時就是要了解碩天股票到底好在哪裡,為什麼可以股價有140 元價值,見面現場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記者陳信宏,周鼎說這支股票有很多人來購買,這股票很好,消息還沒曝光之前,我們先進去卡位,等到利多公布後可能會漲到500、600元,我聽了覺得好像真的不錯,不斷電系統做的很好,碩天股價在140、150元時,周鼎本想要墊多一點想要賺錢要買500 張,我考量風險太大,就說單一股票100張就好,保證金要4 成,周鼎就說好,100年8月4日周鼎就請人拿40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我買進100張碩天股票,之後股價下跌,快跌破保證金成數,我打電話給周鼎,因為我的窗口就是周鼎,也有接受周鼎的指示來決定到底要不要斷頭或是做其他處置,如果還沒有跌破保證金成數,我們要經過周鼎的同意,如果已經跌破保證金成數,我們就會跟周鼎說我們自己處置,處置當天本來是跌停價格98元多,打開就是沒有跌停,股價又回到100元、101元,因為跌停賣不掉,所以我們只能在這段時間賣掉,我們就問周鼎說雖然打開跌停價格,但是我們決定用跌停價把碩天賣掉,周鼎有同意;期間周鼎每天跟我講先不要掛賣,而且表示股價會打開叫我晚一點賣,因為我們要跟周鼎追保證金,周鼎一直說沒有關係,明天就打開跌停價了,但因他的錢沒有補進來,我們也需要尊重周鼎的意思,因為如果我們把股票賣了,又漲上來會有糾紛,所以要經過周鼎的同意,我於100年8月18日開始掛跌停,分10次,要把100 張處理掉,打算要賣的時候周鼎就打電話跟我說先不要賣股票,表示12點股價就會打開跌停,所以我先掛10張賣出,最後99.1價位成交,接近中午碩天的股價真的打開跌停板,我又有以102 元掛出40張賣出,經過周鼎同意100年8 月23日以101.5元將剩下的碩天股票全部賣掉,這次周鼎請我墊款買100張碩天股票虧了370幾萬元,處置完扣除保證金後有剩 2、30萬元我們有還給周鼎,這個案子就這樣結束(見原審卷㈥第5-12頁)。依王龍宗、丁踴躍證述,足認周鼎確曾透過王龍宗出面與丁踴躍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事宜,對於碩天股票交易條件更有全面獨自決定權限,嗣亦參與處理所剩餘保證金。

⑪證人即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跟我借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這些帳戶都是我交給陶煥五使用,去開戶時授權幾乎是簽給葉治平、周鼎下單,周鼎負責對某一個券商下單,那家證券帳戶就授權周鼎,陶煥五稱周鼎是周老師;因為我們那時候在議會,常常約周鼎吃飯喝咖啡聊天,感情算不錯,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周鼎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者,當時周鼎指揮葉治平、陶家森買賣碩天股票,我看到周鼎打電話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指示我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周鼎主要負責致和證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263 頁)。依陶煥昌證述,可知陶煥五向陶煥昌洽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授權給周鼎下單,且周鼎亦會指揮葉治平、陶家森進行碩天股票之買賣,包含張數及價格,即周鼎全面掌控操盤行為,並負責向致和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

⑫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99年周鼎從美國回來經過陶煥昌、葉治平的介紹認識我,他們說周鼎對股市的投資很有經驗,但周鼎在美國10幾年沒回臺灣,因為沒資金,想要出售一套古物,本來是說日本人要買,但後來我們聊天時,我說想找秦庠鈺看他有無意願購買這批古物,周鼎與秦庠鈺是透過我才會認識,於100 年3月1日前就見過面,我向秦庠鈺借到錢之前,周鼎、秦庠鈺就見過面,地點在秦庠鈺內湖鼎立公司的辦公室,秦庠鈺對古物不是很了解,但聽到周鼎對股票的市場很有經驗,所以願意出借資金,那時我就全權委託交由周鼎來買賣股票的事,秦庠鈺出的資金,授權給周鼎去運用投資股票,周鼎決定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日本311 地震後報紙上登出很多碩天股票的利多消息,而葉治平、陶家森、周鼎每個人負責自己下單的券商,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他之前就認識該公司營業員林丹,林丹是周鼎下單的營業員;我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一開始都在寶來證券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到我承租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每個人都有負責的券商,我自己也有負責部分券商;至於邵昕介紹丙種墊款的金主朱健翰、營業員范席綸等人,跟邵昕早就認識,邵昕會找丙種墊款的金主,是受周鼎指示,我有聽過周鼎跟邵昕在講這個事情,周鼎沒有受僱於我,我不是周鼎的老闆,周鼎負責決定指揮買賣碩天股票價格、張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 頁);復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邵昕及他的友人的證券帳戶是周鼎借的,下單都是周鼎下單,周鼎跟邵昕告訴我的都是所謂的丙種墊款的錢,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等於是把我的錢都當作保證金,買賣碩天股票當時周鼎告訴我說每個人就只有一張嘴巴,只能負責一家券商;迨至100年8月26日那天我還沒到辦公室,傅子恩先到辦公室後打電話告訴我,周鼎離開辦公室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周鼎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傅子恩通知我,叫我趕快過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頁);繼於102年4 月18日在原審證稱:經由陶煥昌介紹才認識周鼎,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之下單應該是在100 年3月1日以後,在寶來證券貴賓室裡面,周鼎就已經在指揮到各個券商下單購買股票,周鼎負責操盤,指揮葉治平、陶家森,下單所有的金額、張數、在哪裡買或賣都是由周鼎決定;另我有向葛興光借過錢,也和周鼎透過張運智向葛興光借帳戶,由葛興光用自己的帳戶幫我們買賣碩天的股票,他有將他個人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但是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都由他們自己保管,而買賣碩天股票張數、金額都是周鼎決定後告訴我,我再轉告葛興光,由葛興光以他本人及其女友帳戶向營業員下單,如果成交的話營業員回報葛興光,葛興光會打電話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8頁背面-234 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周鼎、葉治平、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前或買賣時,不會互相討論如何下單、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後告知我們下單,我們都像是個傳聲筒,周鼎叫我打電話給哪個券商、多少價位、張數多少買賣,我們就依照他的指揮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6 頁背面)。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五自秦庠鈺處取得之資金,均授權周鼎投資股票,而周鼎並決定碩天股票為操作標的,更決定買賣碩天公司之價格、張數,即周鼎係擔任被告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買賣炒作碩天股票之總指揮,指示包含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內之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若周鼎不在辦公室內,即無法運作,且周鼎亦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更指示邵昕尋找丙種墊款金主,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亦曾向葛興光借款及透過張運智借用葛興光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⑬證人即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所以我有時候也會跟著叫,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我有聽到當時講具體的張數,時間都是7、8月間,那時周鼎幾乎每天都買超,都是百萬以上,通常他們工作結束收盤後,如果買超,周鼎都會講「家森(陶家森)你去借幾百萬,小五(陶煥五)你去借幾百萬,你們不去借,大家就違約交割,違約交割是你們家的事跟我沒有關係」;嗣100 年10月26日周鼎回到辦公室後,發脾氣向在辦公室的人講,有人跟他說,檢調將於10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來搜索,說有人告訴他老調要來衝,那時邵昕、周鼎他們就在講我們要避一避,檢調有鋒頭要避一避,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270頁);繼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時,看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去證券公司買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頁)。依陶煥為證述,足認周鼎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會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說「你買幾張、買幾張」,也指出具體張數,買賣的是碩天股票,且會要求陶煥五、陶家森去籌措不足之交割款。此外,周鼎亦於100 年10月26日向陶煥五等人透露即將有檢調人員要來搜索之情事。

⑭證人即被告陶家森於102 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自己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周鼎叫我買,我就買,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當時周鼎一直買超,造成陶煥五資金短缺,需要去借款,周鼎就找邵昕過來,周鼎說邵昕關係很好,可以用陶煥五名下的碩天股票去質借,我有去簽署相關授權書,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營業員會向我回報,我再對周鼎回報,只有周鼎指示我下單,周鼎指示我跟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7 頁背面-199頁);復於105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5月間至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因為周鼎說他一個人只有一張嘴巴,沒辦法喊盤這麼多家券商,他要我打電話給營業員講他說要買賣的張數、價格,我看到葉治平當時也是幫周鼎打電話,對營業員喊盤下單,周鼎說「小葉(葉治平)這個幾張、什麼賣」,葉治平就轉述周鼎的話給營業員,但對於如何分配、決定由哪些帳戶下單、買幾張,我們沒有討論,周鼎說買多少算多少,我們只是轉述周鼎的話給營業員,周鼎說什麼我們就說什麼,周鼎是我們的總指揮,也是陶煥五的老師,我們相當尊敬他及聽他的話,對他的話都沒有質疑過;後來我與陶煥五等人曾於100 年10月28日到桃園證券公司將部分碩天股票匯撥到台北來,是周鼎叫我們把股票轉到台北的致和證券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7頁正背面、18、20、21頁背面)。依陶家森證述,可知周鼎確有指示陶家森和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家森都是聽從周鼎之指示。且周鼎亦曾透過邵昕採取以碩天股票質押借款之方式,籌措買入碩天股票之交割款。

⑮證人即被告秦庠鈺於102年5月14日在原審證稱:第1 次跟周鼎見面是100年的農曆過完年,是在國曆的2月底,是談買賣古物,在臺北東興路我鼎立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還有張運智、葉治平,周鼎當時說日本人要開價5 億元買古物,他們認為這個古物希望留在台灣,所以來找我,當時我對這套古物的價值不肯定,叫我花5 億元買,我也買不下去,問為何要賣這古物,周鼎才說他剛從美國回來,希望有本錢去投資股票,才要賣這個古物,我問周鼎需要多少本錢,當時周鼎說幾千萬就夠了,我就說我借1 億元,前提是有講到古物合作才談到借1 億元,如果沒有要跟我古物合作,我也不可能借他錢,因為周鼎跟陶煥五來談時,當時講的是他們兩人要一起去投資股票,我的錢借他們2 人,但周鼎當時說他不碰錢,所以都是陶煥五來跟我拿錢;第1筆借1億元,第2、3筆2000元、2000萬,第4次借款是3000萬,他們是在距離第1次借款已經過了1個半月,約100年4月13日第4次來借款時才拿集保本給我看,當時我有看到陶家兄弟的股票集保本及其他人的,而「我分六、他們分四」這句話就是第4 次來跟我借錢的時候周鼎及陶煥五一起來,陶煥五講的,他們說不要借錢不算利息,他們口頭上說如果賺錢的話我分六、他們分四;且周鼎、陶煥五來借錢時,周鼎都會講放心,介紹股票體質多好,那時候拿了2、3月份碩天公司發布的消息,告訴我隨便股價就上看120 元,這是當時借錢的理由;而我在他們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就是周鼎叫他們買,就是人家一直賣,周鼎就一直買,周鼎說話時旁邊的人也不太敢有意見;整個操作就是周鼎在操作,每次借錢時陶煥五沒有辦法講很清楚為什麼要借錢,都是周鼎來跟我說明買賣股票的相關細節,因為股票都是周鼎操盤的,即使我有問題要問陶煥五,陶煥五也都是找周鼎來回答我,每次借錢時,周鼎才會來跟我說明發生了什麼狀況,需要來借錢;我也有看過周鼎作的帳,他的帳是林美欄幫忙作的,但他說她帳作的不準,他要我看陶煥五作的帳就好了,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也有看到一些我沒有看過的股票帳戶,就是陶煥五給我看的以外的股票集保證券帳戶,我去問周鼎,結果他當場就把林美欄作的帳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76-292 頁)。依秦庠鈺證述,足認周鼎係與陶煥五一起前去與秦庠鈺會面商借款項,欲取得投資股票之資金,周鼎與被告陶煥五一起去,並負責向秦庠鈺說明必須繼續借款之理由,整個買賣碩天股票之過程都是周鼎個人總攬指揮、操作,甚至周鼎當時說話,旁人都不敢有不同意見。

⑯證人即被告即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有去寶來松山開戶,陸續再去開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股票帳戶,開來借給陶煥五使用的,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負責致和東門,我有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和陶氏兄弟、周鼎看盤,我去時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股票,也看到周鼎會拿著電話,當面會說家森(陶家森)這邊買幾張、小葉(葉治平)這邊買幾張,我看到陶家森、葉治平依周鼎指示,把買賣的內容下單傳給營業員,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後來我有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周鼎,王龍宗與金主丁踴躍、鄭楠興約好見面後,我就帶著周鼎一起去見他們,由周鼎向丁踴躍、鄭楠興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護盤,希望向丁踴躍借錢護盤,借款的條件及方式是周鼎與丁踴躍談的,時間點在100年8月10日以後,就是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那時候陶煥五、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他們有談合作丙種墊款,借錢後因碩天股價下跌,金主就斷頭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313頁);繼於105年1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向金主借錢,是因為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陶煥五借不到錢,周鼎就很慎重告訴我們「你們要用個人的人脈去借錢,要不然借不到錢,碩天股票沒有辦法交割的時候斷頭,你們每一個人都違約交割,至少都7 年以上的徒刑」,我當時聽到就害怕,借個戶頭都要這樣,所以我就趕快去找王龍宗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後來有借到錢,就是金主鄭楠興的部分有借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4頁背面-135 頁)。核與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鄭楠興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約8月初時,民眾日報社的社長王龍宗約我見面,他介紹周鼎給我認識,周鼎請教我對碩天股票的看法,並表示碩天股票很好,股價會上漲到每股200至250元左右,要我一起投資,但當時我看碩天股票股價已達每股150 幾元,我覺得股價已經很高了,所以不願意投資,周鼎就問我可否介紹金主給他,他想向金主借錢買股票,或者把股票轉給金主,周鼎也有問我是否可以拿一些錢借他買股票,因為王龍宗在一旁說情,我才勉強同意用我的名義,向金主墊款買碩天股票;周鼎要我買1,000至1,500張,但是因為我怕周鼎想把碩天股票倒給我,我會受到損失,本來100年8月11日當天就要買300至500張,他錢都拿來了,後來我買150 張就不買了,叫他把剩下的錢拿回去,而買賣碩天股票價格也是周鼎他們決定的,什麼價格、買進多少張都由他們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24 頁背面)。依陳信宏、鄭楠興證述,可知周鼎曾透過陳信宏、王龍宗之介紹,與金主鄭楠興進行以墊丙買入碩天股票合作方式,藉此護盤,並全權獨自決定交易條件,且陳信宏借出之上開證券帳戶中,有授權給周鼎下單,而周鼎會指示葉治平、陶家森兩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由陳信宏證述「周鼎在的時候,講話我們都不敢去插嘴,周鼎講什麼就要接受,不然周鼎就會開罵」等情,堪認周鼎之地位當時在被告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間甚高。

⑰證人即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原審證稱: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說秦庠鈺不買古董文物了,要投資做股票,鎖定碩天股票;之後買賣股票的方式是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股票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告訴我及陶家森,依照周鼎指示張數及金額,在自己負責的證券帳戶下單,再將營業員回報的成交張數、金額,匯報予周鼎及陶煥五,因為周鼎、陶煥五都曾講過:「葉哥(葉治平)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找我跟陶家森幫忙下單,他們2 人都有叫我幫忙下單,後來我與陶家森都依周鼎的指示下單,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僅負責下單,但買賣價格、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有1 次買超過3、4億元,陶煥五也很緊張,後來是去找秦庠鈺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30 頁);繼於105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後,是周鼎決定分配由誰持用哪個帳戶及金額來進行下單,我與陶家森共同協助買賣股票期間,對於陶煥五所擁有的碩天股票的總交易量或各帳戶的交易情況不了解,基本上我跟陶家森都是工具人,所謂工具人就是我們聽周鼎的指示,買多少張都是完全聽從周鼎,我們不可以做任何決定,我與陶家森對於陶煥五所擁有的碩天股票的總交易量或各帳戶的交易情況,都不過問,因為這個資金不是我們的,股票也不是我們的,基本上是聽周鼎的指示買賣,且我在下單之前不用問今天資金有多少,就是周鼎叫我買我就買,但資金是陶煥五的,是陶煥五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8、11頁背面、12頁)。依葉治平證述,可認將近100年3月時,陶煥五、周鼎曾表示秦庠鈺沒有要買古董文物,但要投資做股票,後來由周鼎決定鎖定碩天股票,初期係由陶煥五將當天可以買賣碩天公司的金額告訴周鼎,再由周鼎指示購買張數及金額,由葉治平、陶家森下單,但於後期就是由周鼎全權自行決定買入之張數,再由陶煥五設法籌措不足之交割款。

⑱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99年12月間剛認識周鼎的時候,都是在談買賣古董文物,談了1、2個月都找不到買主,之後周鼎要賣古董文物給秦庠鈺,秦庠鈺不買,後來是100年2月底左右,葉治平跟我說陶煥五、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 ,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 ,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 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證券帳戶,就是周鼎會叫陶家森、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我看過周鼎說葉治平你買幾張或陶家森買幾張,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所需準備的錢;我曾經看過周鼎買過多,而讓陶煥五急著去借錢,我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數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頁);復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打電話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6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41 頁)。依張孟泉證述,堪認周鼎指示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張數及金額,再由陶煥五籌措交割款,另葉治平有向張孟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

⑲證人即被告邵昕於102 年6月3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周鼎他們2 人合作要買碩天股票,周鼎向我借融資證券帳戶,陶煥五匯款,而群益證券游佳柔、統一證券范席綸、永豐金證券李魁榮是證券公司營業員,是我介紹他們給周鼎認識,由周鼎向他們借用他們手中證券帳戶自行下單,而由周鼎指示我,經由我出借的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的有我自己及徐國勝開設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統一證券、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陳君賢開設的永豐金天母分公司、趙金洲開設的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劉台雲開設的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劉勉宏的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等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張數、價格都是周鼎通知我,我完全是依照周鼎的指示下單,且成交資料都要回報給周鼎,我知道他們投資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於100年8月間周鼎一直表示資金有缺口,要找錢買碩天股票,我於100年8月中旬介紹丙種墊款的金主朱健翰給周鼎認識、買賣碩天股票,周鼎是我表哥,我也比較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 頁背面-160頁)。依邵昕證述,堪認周鼎與陶煥五合作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曾出面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並透過邵昕尋找金主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亦有參與處理丙種墊款保證金。

⑳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有帶我去周鼎他家見「師母」(林美欄),「師母」告訴我做這行不要亂講話,key 報表如果不懂,可以問她,我是接林美欄的工作,我當時連EXCEL都不會做,連股票1千股都不知道,所以我都是問林美欄;周鼎進辦公室會問陶煥五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買賣碩天股票下單的是周鼎指示,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我有製作紀錄陶煥五使用的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表單,每天就各個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統計做好報表給陶煥五看,有時候周鼎會跟陶煥五要,我有聽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搬到仁愛路辦公室時,在100 年10月間有聽周鼎講檢調要來搜索的事,那時候就是周鼎大聲在那邊講,傅子恩人比較緊張,出來後我就隨口問傅子恩,傅子恩就說檢調要來搜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128 頁)。依黃瓊玫證述,可知周鼎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張數、價格,且周鼎曾於100 年10月間在辦公室提出檢調即將來搜索之訊息。㉑證人即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原本只認識周鼎,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陳信宏、張桂元、傅子恩這些客戶都是周鼎介紹過來的,就是在盤中周鼎打電話來說要介紹客戶來開戶,周鼎曾經跟我借過證券帳戶,周鼎說陶煥五他們有融資的需求,需要借一些融資證券帳戶,就開口跟我借,我有出借我兒子胡映泉的致和證券帳戶、第一證券帳戶、統一證券帳戶給周鼎,都是周鼎打電話向我下單,這些帳戶也都有簽授權書給周鼎,周鼎、陶煥五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打電話向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有聽過周鼎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股票的情形,因為周鼎跟我下單時,有時候電話沒有掛,有時候會聽到周鼎在指揮別人下單,是由周鼎在統籌操盤,我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有聽過陶煥五叫周鼎為「老師」,周鼎幾乎每天都會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從盤前開始就與我聯絡,一直到收盤,幾乎是一整個開盤時間都在聯絡,跟我下單的大部分都是周鼎,除非周鼎那天不在或沒進他們公司,才會是陶煥五打電話下單,周鼎打電話來下單,如果是以市價買賣的話,都會等成交回報後才掛斷電話,如果是掛定價單的話,下完單就掛電話,如果有成交或沒成交,我才會撥電話向周鼎回報,打電話回報的機會很少;周鼎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我會跟周鼎討論當天從哪些帳戶進出,因為他們買賣會需要用融資買進,賣的時候會希望是用現股賣出,周鼎在我們公司有10幾個帳戶,我需要去看哪些有融資可以買,哪些有現股可以賣,看了會跟周鼎講,每天盤前周鼎就會先講當天用哪些帳戶,所以盤中就是用這些帳號,不需要再問周鼎;而碩天這支股票交易量很小,只要買一買股價就很容易上去,我說周鼎左手賣、右手買應該是要做量,就是周鼎有時會講今天怎麼只有100 張,就會跟我講『林丹,你幫我外盤掛幾張賣(所謂外盤就是賣盤,內盤就是買盤)』,電話就聽到周鼎不知道叫誰去別家掛內盤,這樣才能確實撮合買到,因為是同一價位」,我在電話中聽到周鼎跟別人講,但是我不會去注意到多少錢多少價位,我只有聽到周鼎叫別人幹什麼;另外,蔡峻仁來我公司開戶後,是周鼎用蔡峻仁的帳戶來買賣股票,都是周鼎打電話來買股票,後來蔡峻仁有打電話來賣股票,我希望周鼎、蔡峻仁他們2 人能協調好,不然我會很為難,因為蔡峻仁在我公司的戶頭有1 千多張碩天股票,蔡峻仁和周鼎、陶煥五有糾紛,蔡峻仁要把股票轉走,櫃臺通知我,基於業績考量就勸蔡峻仁留下不要轉走,蔡峻仁後來就沒有轉走,之後蔡峻仁就打電話來賣股票,但我覺得這個股票當初是周鼎買的,且授權給周鼎買賣,我怕有糾紛,所以希望他們談好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200 頁)。依林丹證述,堪認周鼎除自身向林丹借用證券帳戶外,亦介紹其他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藉以買賣碩天股票,且周鼎負責統籌操盤,會在向林丹下單交易碩天股票同時指揮其他人下單交易碩天股票。

㈢被告陶家森部分:被告陶家森有上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行為,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 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陶家森是我的客戶,他會打電話下他自己帳戶的單,他有跟我談論到大盤很好,多少張都殺出,我說我們每次都逆勢股,別人高興我們在滴血,陶家森說我們逆勢操作,我又回答逆勢操作也不好大家都漲,那支是綠的,大家都綠的我們是紅的…結果碩天就亮綠燈,這是逆勢股,這通電話是談論碩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依王麗萍證述,可知陶家森並非僅單純接受周鼎之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其既與王麗萍商討碩天股票之漲跌走勢及操作方式,顯知悉陶煥

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犯行計畫,否則焉會與營業員王麗萍討論事關重大之碩天股票走勢及操作策略,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王麗萍上開談論內容是開玩笑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胡瓏智、陶煥五、黃瑋(音景)、陶煥昌、傅子恩、陳信宏等人都是我的客戶,胡瓏智授權給陶煥五,其他4人授權給陶家森。陶煥五、陶家森都有用上開5個帳戶下單,在電話中可以確認跟我交談的人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一般開盤都會講這次的下單是要用什麼帳戶來交易,因為成交與回報的時間都很短,所以誰下單就回報誰,迨於100 年7、8月間陶家森表示我在你那邊交易金額很高希望折讓交易手續費,後來達成協議每交易1億元折讓8萬元,我們有同意,而100 年間陶家森、陶煥五下單購買碩天股票,對帳的人是陶家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2 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101 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陶煥

五、張莉華、張桂元、胡映泉等人的證券帳戶,主要下單的人是陶煥五、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這些證券帳戶是分2次開戶,第1次是陶煥五及張莉華開戶,張莉華授權陶煥五,第2次開戶是張桂元及胡映泉,是授權陶家森。這4個帳戶開戶後就有下單買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打電話過來下單時,會說自己是煥五或家森,要下單碩天的股票,也會告知今天要用哪個帳戶進出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或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時,這些成交碩天股票的情形,我要回報,就向下單人打電話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133 頁)。是由黃仁裕、蕭惠齡證述,可知陶家森會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之部分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曾與證券公司商量折讓交易手續費之事實,顯非僅單純負責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其既參與折讓交易手續費此等重要事項,其諉稱不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計畫,自無足採。

③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 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有見過周鼎、陶煥五的四哥(即陶家森)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9 頁)。依張運智證述,堪認陶家森係與周鼎一起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④證人即營業員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間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除了致和東門帳戶外,其他2 個帳戶都是跟陶家森一起去開戶,開戶後就把存摺、印鑑等交給陶家森,有授權陶家森、陶煥五及周鼎,帳戶都是周鼎、陶煥五在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那邊買賣碩天股票,我去過那個地方1、2次,當時陶煥五兄弟及周鼎都在那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5頁背面-170 頁)。依胡映泉證述,足認陶煥

五、周鼎等人向胡映泉商借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陶家森亦負責帶同胡映泉前往上開證券公司開戶,另胡映泉在與陶煥五、周鼎餐敘之場合中,知悉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詳情,亦如前述。

⑤證人即陶煥五友人黃暐(音景)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我借給陶煥五的證券帳戶,有日盛證券、宏遠南京、第一金光復、致和東門、凱基汐止等5 個帳戶,陶煥五有打電話給我說將凱基汐止帳戶、存摺、印章資料交給一個叫做Jason的人,陶家森來找我時就說他是Jason,而陶家森曾帶我去開過好像2、3個帳戶,當時有簽授權書給陶煥五、陶家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2-174 頁)。依黃暐(音景)證述,足證陶煥五向黃暐(音景)商借之上開證券帳戶,有部分係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陶家森亦負責帶同黃暐(音景)前往證券公司開戶。

⑥證人即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 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年10月27日21時16分40秒有打電話跟陶家森講「老調明天會去衝明天先不進去」,意思是因為明天下午1 點半檢調要到辦公室搜索,這個事情是周鼎告知陶煥五,而陶煥五又告訴我,我們兄弟認為對於這個事情最好是避一避,所以我要打電話跟陶家森提醒,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示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270頁);繼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指示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到證券公司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8頁)。依陶煥為證述,足認陶家森與葉治平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均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張數及價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⑦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去寶來松山、合庫證券、宏遠南京、致和東門、統一敦南開證券帳戶,都是開給陶煥五等人使用的,致和東門是授權給周鼎、合庫是授權葉治平、另外兩個證券帳戶是授權陶家森,我有看到的是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買碩天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313頁);繼於105年1 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借的帳戶有合庫、宏遠、致和及統一證券,當時並沒有說要授權給誰,我空白授權,然後由陶煥五辦公室裡面的人填具,當時有接觸的就是陶煥五及陶家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背面、133頁)。依陳信宏證述,可知陶煥五向陳信宏商借之上述證券帳戶,有授權陶家森負責下單,且陶家森與葉治平相同,均受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⑧證人即被告葉治平於102年5月21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年3月1日拿錢至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分4 筆、至日盛商銀分3筆共存入9900萬現金至陶煥昌、陶煥五、張莉華、胡家柔等人之帳戶內;之後我跟陶家森、張孟泉、陶煥五一起去,跑銀行的工作主要是張孟泉負責,陶家森、陳信宏、黃瓊玫偶爾會幫忙;而周鼎、陶煥五都跟我講過:「葉哥(葉治平)我只有一張嘴,怎麼有辦法喊那麼多家公司」,所以才找我跟陶家森去幫忙下單,我與陶家森都受周鼎的指示下單,陶家森每天都會來,周鼎會告訴我們下單的金額及張數,並告訴我們要下單在何家證券公司,我及陶家森、陶煥五會下在我們操作的證券帳戶,賣出的情形與買入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30頁),繼於105年1 月1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陶家森都是工具人,所謂工具人就是我們聽周鼎的指示,買多少張都是完全聽從周鼎,我們不可以做任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 頁)。依葉治平證述,足認陶家森係於100年4月多以後方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係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並會負責交割款項之存提等情。

⑨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我在100年5、6 月時,有看過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他有時候也會跑銀行,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的下單處所,周鼎會叫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周鼎會決定買多少張,價錢、張數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幫陶煥五交割碩天股款跑銀行的時候,有時候一個人去,假如資金多的話,陶煥五會叫人陪我去,有傅子恩或黃瓊玫、陶家森,大部分都是這3個人陪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頁),繼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家森、葉治平都是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7 頁)。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證稱:總裁現金流量表剛開始不是我KEY 的(輸入電腦),是陶家森KEY的交給我,我於100年5月2日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工作,現場除了陶煥五外,還有四哥(陶家森);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依指示下單,陶煥五、陶家森、周鼎平時會在辦公室,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看盤、買賣股票,買賣碩天股票都是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而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的,零用金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我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萬元至5萬元間,我、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109-128頁)。依張孟泉、黃瓊玫證述,可知陶家森係依據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買賣碩天股票,並會依據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陶家森亦會領取零用金。

⑩證人即被告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原審證稱:除周鼎外,陶煥五、陶家森也曾經向我下單過,不過陶煥五、陶家森他們都只是周鼎暫時離開時幫周鼎下單,由周鼎在統籌操盤,如果周鼎離開一下,周鼎會講等一下陶煥五或陶家森會來跟我下單;且周鼎在我這邊下單時,有時電話不會掛,我有聽到周鼎還會指示陶煥五、陶家森等人在其他證券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200 頁)。依林丹證述,足認陶家森會依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亦會於周鼎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過程中,依被告周鼎指示,在其餘證券公司下單。

⑪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本件所有的帳戶,我只負責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喊盤,有看過葉治平、陶家森、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外,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及仁愛路辦公室也都有看過陶煥五兄弟在那邊下單,主要就是陶家森、陶煥五在那邊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頁),繼於102年5月2日在原審證稱:100年3月到11月間,陶家森跟陶煥五是一起的,於100 年5、6月間陶煥五帶陶家森來敦化南路辦公室,才見過陶家森,之後我介紹陶煥五、陶家森與張桂元認識並向他借證券帳戶,後來張桂元在致和證券開戶後就把存摺、圖章交給陶家森,他的致和證券帳戶有授權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5-158頁)。依周鼎證述,可知陶家森係於100年5、6月後方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的確會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陪同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

⑫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陶家森於100年5、6月間才來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後搬到仁愛路辦公室他也一起過來,陶家森也提供帳戶給我,而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也都會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平常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我、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 月16日在原審證稱:陶家森直到我成立亨豐公司後,才有付給陶家森薪水,陶家森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負責群益證券,陶家森多半的時間就是早上8 點半來辦公室,等待周鼎如果有指示需要他在哪些證券買多少股票,陶家森就負責跟券商下單,張桂元有借證券戶給我,都是陶家森帶張桂元去開戶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頁),且於102年4 月18日在原審證稱:陶家森只有在100年5月間來到我敦化南路辦公室,他都是聽周鼎指示下單,周鼎也指揮葉治平、陶家森,負責操盤指揮所有的人,當時沒有所謂的投資經理人,就是周鼎決定張數叫葉治平、陶家森到券商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8頁背面-234頁)。依陶煥五證述,堪認陶家森係於100年5 月間,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從事買賣碩天股票工作,且陶家森的確依據周鼎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曾陪同張桂元至證券公司開戶,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人頭帳戶。

㈣被告葉治平部分:被告葉治平有上揭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行為,論述如下:

①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 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佳柔、黃瑋(音景)等客戶,他們有授權給葉治平,葉治平從去年(100年)3月用這些人的帳戶,買賣碩天及新日興股票,我聽的出來葉治平的聲音,確實是葉治平跟我下單。葉治平跟我下單買碩天股票時,會跟我說這次是用哪個帳戶來買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頁至第89頁)。依王麗萍證述,可知葉治平的確有依授權,利用上開帳戶向王麗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

②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我的帳戶有借周鼎及陶煥五他們使用,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說那個地方叫盤房,我在盤房看過葉治平,固定在場的會有周鼎、陶煥五及葉治平打電話買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頁背面-14頁)。依胡瓏智證述,可知葉治平會固定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以打電話之方式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

③證人即永豐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於100年4月時邵昕有跟我借用帳戶,當時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就是借給陶煥五他們,由葉治平下單,因為非本人下單,需要一個委任下單的人,有請理專去簽一個授權書,當時是簽給葉治平,邵昕有跟我說葉治平是他表哥投資公司的交易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78 頁)。依李魁榮證述,可知周鼎透過邵昕向李魁榮商借證券帳戶,係授權予被告葉治平,由被告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情。

④證人即被告陶煥昌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開立的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證券帳戶,都交給陶煥五使用,是陶煥五跟我借的,授權給葉治平、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大概於100年7月間就很少去,好像跟周鼎有些不愉快,連帶張孟泉也幾乎沒有去;我跟葉治平很信任周鼎,他在本件就是整個的操控者,周鼎就會指揮葉治平、陶家森怎麼買怎麼賣,就是指揮買賣股票,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打電話或是跟我弟弟陶家森或葉治平交談要買什麼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264 頁)。依陶煥昌證述,可知葉治平於100年7月離開前,亦接受授權依周鼎之指示,利用上述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且時間多達數月之久,其顯知悉周鼎等人操縱碩天股票行為,並參與其中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⑤證人即被告陶煥為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的情形就是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的是碩天股票,周鼎指陶家森你進幾張,葉治平你出幾張,大概是100年7月間之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頁背面-270 頁)。依陶煥為證述,可知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依周鼎指示張數、價位下單買賣碩天股票。

⑥證人即被告陶家森於102 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和葉治平都有對負責的券商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陶煥為之前審理做證時有提到周鼎指示我和葉治平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情形,這是陶煥為看到的,是事實,葉治平也是過來幫忙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曾經提領1 億元給邵昕,當時在場的人有葉治平、陳信宏,因為提錢的帳戶裡面有陳信宏、葉治平的帳戶,所以需要陳信宏、葉治平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88-199 頁)。依陶家森證述,可知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均係接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且葉治平亦曾協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作業。

⑦證人即被告陳信宏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去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合庫證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都是開給陶煥五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致和東門,葉治平是合庫,另外2 家授權陶家森,我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有看到周鼎在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幾張,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等語(見原審卷㈦第 300-313頁)。依陳信宏證述,足認陶煥五向陳信宏商借之證券帳戶,上述證券帳戶係授權葉治平負責下單,以取得可供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人頭帳戶,且葉治平與陶家森相同,均受周鼎指示買賣碩天股票。

⑧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我比較早認識葉治平,葉治平介紹我與陶煥昌認識,我跟葉治平認識很多年,葉治平、周鼎、陶煥五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買賣碩天股票;100年將近2 月底葉治平在85度C喝咖啡跟我講陶煥五跟周鼎有去跟秦庠鈺借到1 億元,要投資買賣股票,葉治平跟我開口說陶煥五有去跟秦庠鈺借到錢要投資股票,請我過去幫忙,我跟葉治平講我都不會,葉治平說沒關係,叫我就過去,看有什麼就做什麼,我有問葉治平有沒有薪水,葉治平告訴我股票有賺錢的話,葉治平分15%,我分15%,周鼎也分15%,陶煥五、陶煥昌分55%,我就跟葉治平講我什麼都不會,只要他們賺錢分我5% 就好,其他10%就給周鼎,因為周鼎對股票比較內行,陶煥昌應該是分15% 。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自己也有;剛剛提到敦化南路六樓就是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6樓,這個地方就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方。就是周鼎會叫他們買賣,比如周鼎會叫葉治平買多少,叫陶煥五、陶家森買多少,都是周鼎決定的。我只是看過周鼎有時候說葉治平你買幾張這樣或陶煥五買幾張,周鼎會在決定前先問陶煥五當天的資金有多少,然後再由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向不同的證券公司下單。秦庠鈺去敦化南路六樓時就跟陶煥五、周鼎、葉治平在聊天。我說股票分紅,獲利就是賺錢,上開所謂的% 數是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頁)。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 月28日在原審證稱:周鼎都會進辦公室跟陶煥五問今天要買幾張碩天股票,其餘如陶家森、葉治平就是下單,平時辦公室有老師、五哥、四哥、小葉、Michael 和我,我們差不多是在開盤前後會進辦公室,老師是周鼎,四哥是陶家森、小葉是葉治平、Michael 是張孟泉、五哥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只有聽到周鼎在下買賣指示給其他人,包括陶家森、葉治平,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128 頁)。依張孟泉、黃瓊玫上開證述,可知葉治平係依據周鼎指示之張數、價格,以打電話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並會依據陶煥五之指示協助交割款項之存提,另葉治平、周鼎、陶煥五、秦庠鈺及上開證人之間有提過股票投資獲利之分紅比例之事實。

⑨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葉治平是下單買賣股票,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主要就是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繼於102 年5月2日在原審證稱:我還沒有到陶煥五的籌備處(即敦化南路辦公室)前,於100 年1、2月間就已經跟葉治平、陶煥五在寶來證券見過面,之後100年3月上旬在寶來證券貴賓室、台北市議會餐廳吃飯時、議會記者休息室,這3 個地方都有談到買賣碩天股票事情,當時有我、陶煥昌、葉治平、陶煥五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5-158 頁)。依周鼎上開證詞,可知於100 年間決定買賣碩天股票時,葉治平均有在場,顯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之詳情,且嗣後葉治平亦的確依周鼎指示負責下單買賣股票。

㈤認定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共同操縱碩天股票價格行為之依據及理由:

①被告陶煥五、周鼎(以上2 人自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葉治平(自100 年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秦庠鈺(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陶家森(自100年5 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使用帳戶部分:查如附表一所示之31名投資人計94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均係供被告陶煥五等人於100 年3月4日至10月25日之期間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㈥第243 頁)暨所附之章家瑋(寶來松山以外之帳戶)、翁聖益、翁禎汝、孟文輝、陳立業、楊志平、秦家蘭、蔡峻仁(致和東門)、陶煥昌(合庫東桃園)、陶家森(合庫東桃園)、陶煥五(合庫東桃園)等人之帳戶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8日,買賣碩天股票明細以觀,可知下情: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有關證券帳戶部分:

⑴章家瑋之元大太平帳戶、富邦桃園帳戶、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上開章家瑋之帳戶合計9個交易日買進605張,無賣出紀錄,屬高價委買部分為584 張,低價委買部分21張,主要集中於100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20日3日買進,而前揭3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月12日、7月20日兩日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93張(價格區間由115元至119.5元)及100年7 月20日買進116張(價格區間由122.5元至126.5元),且各筆成交比重均達該盤成交量20%至100%,7月20日另有拉抬尾盤之情形,其餘各日成交比重更多有達該盤成交量100%者。綜上,堪認章家瑋上揭證券帳戶,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⑵孟文輝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上開孟文輝帳戶於8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19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19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3張,低價委買為6張。8個交易日中以100年7月12日、7月20日2天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19張(價格區間由117.5元至119.5元)以及100年7月20日買進107張(價格區間由122.5元至126.5元),7月12日、7 月20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參核章家瑋帳戶於100 年7月12日、7月20日亦有炒作跡證,孟文輝帳戶部份交易有配合拉抬碩天股票之股價。綜上,足認孟文輝上開帳戶,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⑶陳立業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上開陳立業帳戶交易日期與孟文輝帳戶均相同,8 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75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75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61張,低價委買為14張,8個交易日中以100年7月20日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該日計買進81張(價格區間由122 元至126.5元),7月20日、7月25日及7月26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與上揭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帳戶於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證合併判斷,陳立業帳戶部份交易配合拉抬股價。綜上,足認陳立業上開帳戶,經被告陶煥五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⑷楊志平之合庫東桃園、富邦桃園帳戶:上開楊志平帳戶之7 個交易日期均與孟文輝、陳立業帳戶重疊,合計買進259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59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54張,低價委買為5張,7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月12日、7月20日2天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分別為7 月12日買進35張(價格區間由116.5元至119.5元)、100年7月20日買進121張(價格區間由122.5元至126.5元),而同年7月20日、7 月22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應認亦與上開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陳立業等帳戶於同年7 月12日及同年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證合併判斷,楊志平帳戶部份交易應有用於拉抬股價。綜上,足認楊志平該等帳戶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⑸秦家蘭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秦家蘭帳戶於4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31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31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1張,低價委買為20張。4個交易日中以100 年7月4日有連續墊高股價情形,該日買進70張(價格區間由116元至118元),各筆成交比重多達各盤成交量60%至90%,7 月20日另有高價拉抬尾盤之情形,應認亦與章家瑋帳戶性質相同,與章家瑋、孟文輝、陳立業、楊志平等帳戶於7 月20日亦有炒作跡象合併判斷,秦家蘭帳戶部份交易應有用於拉抬股價。綜上,足認秦家蘭上開帳戶,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⑹蔡峻仁之致和東門帳戶:上開蔡峻仁帳戶於33個交易日合計買進1,901張,賣出601張,買進1,901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1,466張,低價委買為285張,盤前委買150張,賣出601 張中屬高價委賣為65張,低價委賣為536張,33個交易日中有100年6 月21日至23日、同年7月5日至8日、12日至15日、同年8月1日至2日、同年9月2日、5日至9日、13日等19天有連續以漲停價委買墊高股價情形,另有100年6 月29日、同年7月4日至8日、11日至15日、同年8月1日至2日、同年9 月2日、5日至9日等19日,以漲停價委買拉抬尾盤之情形。是蔡峻仁該帳戶之交易態樣與本案炒作態樣相同,足認為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所使用無誤。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無關證券帳戶部分:

⑴翁聖益之群益台中帳戶、元大太平帳戶、群益建成帳戶:上開翁聖益帳戶合計67個交易日合計買進468張、賣出448張,買進468 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345張,低價委買為123張,賣出448 張中,屬高價委賣為138張,低價委賣294張,盤前委賣16張,除100年7 月14日買進96張數量較高,以及8月10日之後賣出數量增加外,買賣數量並無特別集中之情形。其次,該67個交易日雖有頻繁之買賣交易,然並無成交價格逐步墊高之情形,亦無特定之交易時段,尾盤亦無高價委買拉抬收盤價之情形,與本案其餘用以炒作帳戶之買賣特徵不同,本院認定翁聖益之上揭證券帳戶,未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⑵翁禎汝之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元大太平帳戶:上揭翁禎汝帳戶合計23個交易日合計買進449張、賣出449張,買進449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67 張,低價委買為182張,賣出449張中屬高價委賣部分為9 張,低價委賣為390張,盤前委賣為50張,相關帳戶於100年7月之前為少量買賣,100年7月5日至8月9日間10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53張、賣出10張,而後於8月11日至9月27日間5個交易日買進185張,賣出435 張。其次,翁禎汝帳戶之交易有時間集中之現象,即各日交易均集中於0.5小時至1.5小時之時間內完成,當日即無其他交易,此下單模式亦不似連續買賣之特徵,配合於案情見報後即全數出售之情形判斷,翁禎汝之相關帳戶為自行跟單而非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操控。再者,該23個交易日雖有頻繁之買賣交易,惟並未見成交價格逐步墊高之情形,尾盤亦無高價委買拉抬收盤價之情形,與本案其餘用以炒作帳戶之買賣特徵不同,本院認翁禎汝之前開帳戶未經被告陶煥

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⑶陶煥昌、陶家森、陶煥五3 人之合庫東桃園帳戶:上開被告3人於合庫東桃園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4個交易日合計買進243張,無賣出紀錄,買進243張中屬高價委買部分為216張,低價委買為27張,4個交易日中雖有多筆成交比重達該盤成交量100%,惟對價格並無明顯影響,對價格影響較大之2筆為陶煥五帳戶100年7月26日12:46:07揭示價136元、委託價139 元、成交價139元,及同日13:20:11揭示價134元、委託價142.5元、成交價133.5元,惟該2筆均僅成交1張,分別占該盤成交比重5.88%及7.69%,應非影響價格主因。綜上,難認前開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3 人之合庫東桃園之帳戶亦經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用以炒作碩天股票。

⑷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上開朱健翰、賴香珍2 人放空之交易為渠等統一敦南帳戶,同於100年5月30日各融券賣出90張,賴香珍永豐內湖帳戶另融券賣出1張,該放空之181 張並即時於100年6月1日回補;而朱健翰凱基信義帳戶另有於同年5月1日、12日分別買進150張,並於同月24日將300張全數賣出之紀錄,可見2 人之帳戶並非僅用於放空碩天股票,且該181張放空2日之交易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炒作規模,亦未達對作之水準,故本院認定朱健翰、賴香珍2 人之統一敦南帳戶及賴香珍之永豐內湖之帳戶均應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無涉。綜上,除張桂元之大眾松山帳戶(該證券帳戶100年4月22日及6 月20日之交易除外)、蔡峻仁之元大豐中帳戶、陽信證券帳戶與本件炒作碩天股票之行為無涉,已如前述外,陶煥五之合庫東桃園帳戶,陶家森之合庫東桃園帳戶,陶煥昌之合庫東桃園帳戶,朱健翰之統一敦南帳戶,賴香珍之永豐內湖帳戶、統一敦南帳戶,翁聖益之群益台中帳戶、元大太平帳戶、群益建成帳戶,翁禎汝之群益台中帳戶、群益建成帳戶、元大太平帳戶,亦均不應列入被告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行為之判斷。是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所使用帳戶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31名投資人計94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至其中邵昕之富邦三重帳戶、徐國勝之富邦三重帳戶、賴香珍之凱基信義帳戶3 個帳戶雖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惟如前所述,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確有使用該等帳戶炒作碩天股票,故認該3 個帳戶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②認定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時間之依據及理由:

⑴勾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全部交易資料(見原審卷㈥第243 頁),可知被告帳戶自100 年3月7日至5月3日間現股及融資為持續買超之趨勢,截至5月3日止現股庫存達5,275 張、融資庫存達1,879 張,於5月3日後現股庫存轉為持續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幅度反有擴大之趨勢,截至100年6月13日現股庫存減少至2,632 張而融資庫存則增加至10,164張,堪認此期間因資金不足,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買進更多股票。其次,於100年6 月14日,現股買進709張,而融資淨賣出71張後,隔日(15日)則出現現股淨買入4,917 張、融資淨賣出3,541張之大量交易,現股庫存因該日交易增至8,258張而融資庫存減至6,552張,並有相對成交4,541張,足認該日融資賣出部分應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轉為現股,因融資賣出所得資金僅現股4成,該日交易約相當於現股淨買進3,500張(4,917-3,541×0.4),以該日收盤價108.5 元計算,該日交易即造成約3億8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核與被告秦庠鈺等人之陳述相符。再者,於100年8月10日碩天公司股價達最高點151元,之後即持續跌至同月25日波段低點97.6 元,此期間融資庫存降至約10,000張左右之水準,現股則為買賣互見;8月25日至9月19日之期間股價維持100 元左右水準,融資庫存亦維持10,000張左右水準,現股庫存則增至高點12,889張(庫存最高為9月15日之12,905張)。100年9月20日至9月22日現股及融資合計賣出2,218 張後,又呈現股庫存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之趨勢,截至100 年10月28日,現股庫存減至11,119張而融資庫存增至10,253張之情形,足認此期間與上揭5月3日起至6 月13日止之期間態樣相同,因資金不足而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增加買進數量。此外,另由買賣數量判斷,被告帳戶自100年4月中交易量開始放大,至100年8月26日之後,方明顯減少,再於100年9月19日後,交易量又有增加之現象,惟已較8 月底前少。此外,另依買賣數量及相對成交數量以觀,可知被告帳戶截至 100年10月25日,均尚有買進碩天股票及相對成交之情形。承上,若以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8月10日作為操作股價行為之終點,則難認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買賣態樣於該時點前後,有任何改變,即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買賣碩天股票行為仍持續,後續現股轉融資之期間(100年9 月22日至100年10月25日)庫存數仍有增加,且持續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是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應非於100年8月10日即終止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係持續至10月25日無誤(詳後述)。

⑵至雖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係於100 年3月1日即向秦庠鈺取得1億元之資金,嗣於100年10月28日前因遭搜索,始停止買賣碩天股票之行為,已如前述,但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使用之帳戶於上開期間內之全部交易日,並非均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相對成交等不法交易態樣存在,因此並未將上開期間內之全數交易日均認定為犯罪時間。

⑶審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碩天股票交易資料轉錄光碟、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邵昕等帳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碩天股票交易報表(見原審卷㈣第29頁、原審卷㈥第243頁至第243之1 頁),上開被告帳戶於100 年3月7日起至10月25日止之營業日進行交易,總計買進碩天股票65,045 張(每張為1,000股),總買進金額為68億9,861萬5,5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為106.059121元,總計賣出43,550張,總賣出金額為47億7,331萬3,0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為109.60535 元,總計買超即期末未賣出之股票共21,495張,其買賣數量分別占該段期間碩天股票總成交量1 億4,233萬7,833股之45.697%及30.596%,取於上揭時期內,共計買進65,045仟股,賣出43,550仟股,買賣數量加總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相對成交21,750仟股後計86,845仟股,佔市場總成交量142,337,833 股之61.01%,即該期間內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參與碩天股票交易(交易之一方或雙方為被告帳戶)之比重達6 成以上,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既參與6 成以上碩天股票價格之決定,對碩天股價自有重大影響力,非如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言沒有能力影響股價。又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100年3月16日、23日至25日;同年4月6日、8日、12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0日、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 日、9 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2日、15日至17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月2日、8 日、13日、16日、19日至23日、27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至21日、24日,均利用上揭所使用帳戶互為交易,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製造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情形詳參附表三),藉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再者,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0年3月7日至8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同年4月1日至2日、7日至8 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5月3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同年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30日;同年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同年8月1日至5日、8日至11日、15日至16日、22日至26日、29日至31日;同年9 月1日至2日、5日至9日、13日至16日、19日至20日、22日至23日、26日至30日;同年10月3日至7日、12日至14日、17日、19日至21日、24日至25日等交易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入抬高碩天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致影響碩天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操縱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操縱方式詳參附表二)。

⑷至附表三所示有關相對成交資料,證交所原檢送給原審資料有錯帳資料部分,即①章家瑋部分:交易日期100年7月12日、成交時間 12:26:47:25,章家瑋委買時間、委買價及委買股數。②張莉華部分:交易日期100年10月3日、成交時間13:20:48:00 ,張莉華委買時間、委買價及委買股數。③胡瓏智部分:交易日期100年10月14日、成交時間12:22:40:47、12:23:04:69、12:23:22:94,胡瓏智委賣時間、委賣價及委賣股數。④胡映泉部分:交易日期100 年10月17日、成交時間09:07:27:80至09:08:05:28,胡映泉委賣時間、委賣價及委賣股數等情,業據本院向證交所函查,據該所於104年3月11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具更正後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5-169 頁),而此情,並據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承辦人員劉瑤瑜、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承辦人員潘雅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關上開帳戶錯帳更正緣由及經過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㈦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有關附表三所示上開4人帳戶應以更正後資料為準。

⑸據上,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辯稱未操縱碩天公司股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雖被告陶煥五、周鼎辯稱:渠等購入碩天股票並非炒作股價,係為入主碩天公司,並無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假象之意圖云云,然查:由比較單純買進與連續操作成本之觀點:

⑴被告之實際交易成本,即截至100 年10月25日止,上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被告帳戶買超21,495仟股實際發生之總成本=買進股數價款+ 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價款+ 賣出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買進股數實際買價(1+0.1425% )-賣出股數實際賣價(1-0.1425%-0.3%)=6,898,615,5001.001425-4,773,313,0000.995575=2,156,254,937元。

⑵因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之被告帳戶於100 年10月25日買超股數為21,495仟股,即至當時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手中之碩天股票持股數目,故依上揭證交所於101年10月1日所函覆之資料以觀,被告帳戶每日向第三人買入(排除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買入),截至100年6月17日尾盤累計買入股數即達21,495 仟股,累計買進價金為1,961,415,000元,加計買進手續費後計1,964,210,016 元,較上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採取連續買賣方式所付出之成本,減少 192,044,921元。另由如附表三所示於100年3月7日至100年10月25日止之相對成交明細觀之,可知被告帳戶於該期間內另有相對成交21,750 仟股,累計相對成交收支價金2,333,857,400元,相對成交雖不產生價差之損益,卻需額外支付0.585%之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此復增加該筆無效益支出計13,653,066元。

⑶承上,以連續操作之方式購入碩天股票,較單純買進之成本高出甚鉅,一般理性投資人顯不可能採取連續操作方式買入碩天股票,以達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被告帳戶所買進之65,045仟股碩天股票中,以高於五檔委賣最低價委託數達54,062仟股,佔買進比率達83.11%,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主要以高價委託(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下稱追價)方式取得股票,採追價方式雖可提升取得股票之效率,惟會墊高股價而提高交易成本,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既稱來不及參加於100年6月份舉行之碩天公司100 年度董監事選舉,即無短期內大量取得碩天股票之急迫性,是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以墊高成本為代價,快速取得股票即屬不合理。依證交所所提供之資料以觀,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低價委買之委託單減量(下稱減單)32,442張,明顯高於其他減單類型,佔低價委買類型總委託量71,902張約45.12%,且遠高於成交之8,858 張,而在低價委買之情況下,需市價下跌,方可能成交,若市價下跌本符合其預期,自不應進行減單動作,若市價上漲該委託單雖無法成交,亦無需特地進行減單動作,惟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卻有上述大量低價委買後減單之情形,且如附表四所示,低價委買減單之32,442張中,有7,909 張係於減單時市價低於委買時市價之際所進行,比例高達24.38%,若依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言,買進碩天股票係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入主碩天公司,自應以最少成本取得最多股票為主要目標,而股價下跌時,正為低價買進股票之時機,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卻仍有近4分之1的減單於此時進行,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低價委買之主要目的並非在買進股票,反而其大量委託行為已足影響市場揭示價量資訊,足認渠等係為虛增低接買盤,造成股價有支撐之假象,致影響其他投資人之決策,間接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據上,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操作態樣,主要係被告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碩天股票成交行情(僅1次壓低100年8月1日開盤價),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既以追價方式買進碩天股票,股價因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大量高價買進而上漲本是合理結果,惟另依證交所提供之「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比對起訴書附表三被告買進之股票,發現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之12,976張碩天股票中,有3,868 張係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張數及明細彙總於附表三之「起訴書附表」欄位),比率達29.81%,股票交易本是買賣雙方對價格看法相反方能成交,自有帳戶間相對成交便是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此種交易安排本質上即有矛盾,另考量相對成交需刻意安排以及額外負擔0.585%之稅費等條件,正常投資決策不應有連續且大量發生之情形,此益徵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搭配相對成交方式高價買入碩天股票之目的非為投資,亦非為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而係為以相對低的成本製造出有大量高價成交之市場訊息,達到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假象之效果。另酌以上揭證交所函文中所附之「SRB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彙總資料,被告帳戶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有於開盤前在平盤上各檔預掛賣單,平盤下數檔預掛買單之情形。而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主要於平盤以上價位事先委託賣出之行為,與其所宣稱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而持續買進之說法,實已相違,惟不論該作法用意為何,低買高賣本是交易獲利之基本模式,為確認此作法確如被告陶煥五等人於通訊監察內容所述利用相對成交拉抬股價。又依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相對成交明細篩選自100 年3月7日至10月25日屬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相對成交之交易中,買方或賣方為盤前委託之明細,由附表三「盤前委買」欄位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盤前委買並相對成交數量為139 張,依「盤前委賣」欄位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盤前委賣並相對成交數量為 7,364張,另盤前同時為高價委買及低價委賣而於第一盤即相對成交之數量為86張,因該86張對成交價格並無影響,排除該86張後,盤前委買並於開盤後相對成交之數量為53張,佔表 3(見本判決第100頁)盤前委買總成交量2,125 張之2.49%;盤前委賣並於開盤後相對成交之數量7,278 張,佔盤前委賣之成交量14,635張之49.73%。由盤前委賣近半數成交量為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以及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於開盤前即於平盤以上各價位預掛賣單等兩態樣判斷,足認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確係利用買進自己預掛賣單之方式逐步拉升股價,並造成有買盤追價之假象。被告陶煥五另辯稱:我們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並曾於100年5月間曾行文碩天公司,推舉友人趙國明擔任碩天公司獨立董事,可認我們是要入主碩天公司云云,被告周鼎辯稱:購買碩天股票目的,是要幫陶煥五入主該公司取得經營權云云。但查:證人趙國明於104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碩天公司100年股東會(按係100年6 月24日召開)前,陶煥五臨時來找我,請我代表他們去擔任碩天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周鼎也在場,當時我有提供手寫的及打字的基本資料,就是我的經歷,內容有畢業的學校、工作為何、擔任司法記者年資,等於是簡歷,但並無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供證件,之後因我不知道獨立董事需要什麼條件,我說去律師事務所問看看我適不適合去當獨立董事,所以我跟陶煥五、周鼎就一起去問律師,知道我不具擔任獨立董事這個資格,我知道我沒有辦法擔任獨立董事,在審核標準後勢必不會過,但他們仍請律師將我的資料寄去碩天公司,但之後我並沒有收到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我不能擔任獨立董事的函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18頁背面)。參以,碩天公司於100 年5月11日以碩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陶煥五、陶煥昌及所委任律師稱:因未檢附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款第5項第4 款規定,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232 頁)。依趙國明證述,被告陶煥五、周鼎推舉趙國明擔任獨立董事,寄交碩天公司之資料,未檢附趙國明學歷及經歷等相關證明文件,其結果早已在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預料中,益徵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此舉,僅為預留日後遭檢調查辦時卸責之詞,是趙國明證述不足以資為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胡映泉於104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使用,戶頭裡面有碩天的股票,陶煥五他們說找我一起去參加100年6月24日碩天股東會,參加股東會前幾個月已經認識陶煥五,他是我媽媽(即被告林丹)的客戶,股東會前有聽過陶煥五說他在碩天的股東會上有要爭取董事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2 頁正、背面);證人張莉華於104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出借我的證券帳戶給陶煥五他們購買碩天股票,陶煥五叫我參加100年6月24日之碩天公司股東會,陶煥五在股東會中有說要爭取碩天公司獨立董事,股東會結束以後,公司派那邊的人有來跟陶煥五聊天,我對股票不懂,他們聊什麼我也不會很注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35-238 頁),胡映泉、張莉華固均證稱,陶煥五在股東會中有發言表示要爭取碩天公司獨立董事,然其在事前推舉之人選趙國明,於請教律師後,已知所寄送之趙國明基本資料僅有身分證影本、願任獨立董事承諾書、聲明書外,未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上開碩天公司100年5月11日函文所載,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足見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已早於100年6月24日碩天公司股東會前,明確知悉所推薦人選已因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可能成立獨立董事候選人,更無可能爭取到獨立董事席位,猶於股東會中發言爭取獨立董事席位,益徵僅係預留日後遭檢調查辦時避就卸責之詞,是胡映泉、張莉華上開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論據,反足徵被告陶煥五、周鼎對於渠等犯行欲蓋彌彰。被告陶煥五、周鼎及渠等辯護人另辯稱:依證券交易所製作分析意見書所載,碩天股票於查核期間內,即碩天股票自100年3月4日至同年8月10日共110交易日,平均日週轉率為1.17%,甚且並無1日週轉率超過10%(證交所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各款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本公司另訂之。」頒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四條異常標準之詳細數據及除外情形」之規定)之情事,從未有達到該所頒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之日週轉率10% 標準,自無從認定陶煥五、周鼎有意圖炒作碩天公司股價,造成交易活絡情形云云。然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定,證交所於每日收盤後,即分析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發現有某種有價證券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情形之一有異常時,公告其交易資訊之漲跌幅度、成交量、週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其立法理由為提醒投資人注意,對分析有異常情事者公布注意交易資訊,且為使相關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異常標準,易為市場參與者瞭解及俾於監視規定之管理,經提報監視業務督導會報決議,得採取相關處置措施。足見上揭作業要點第4條第1項規範主要目的,乃在促使投資人注意某種有價證券有前述異常情形,及俾於主管機關監視規定之管理,並非作為判斷有無違反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認定依據,足徵前開主管機關監視某種有價券資訊有無異常情事之項目,乃主管機關行政管理措施,並非當然可取代司法機關之判斷。此情,亦據證人即任職證交所監視部江逸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交所會針對於每日交易個股進行線上監視,發現有異常的個股,要進行查核,會依據證交所監視部門內部進行選案會議來決定是否製作分析查核意見書,本件證交所監視部門是否有針對碩天股票進行選案會議的查核作業,與臺北市調查處來函要求碩天股票進行查核分析,並沒有關係;在檢調單位來函之前,碩天股票有無達到證交所頒布前揭處置作業要點所指警示及處置標準異常之情形與有無股價操縱並沒有等同的意義,因該處置作業要點之警示及處置標準立法目的,只是提醒投資人注意它的交易風險,且相關的標準在我們網站上也都有做公告;而以碩天股票此個案來講,100年3月4日至8月10日這段期間,該檔股票買賣數量佔該檔股票市場成交量比較超過20% 的天數已經有高達94天(交易期間共110日),買賣超過20%,意思就是交易也蠻集中,比例相當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㈦第44頁背面-46 頁背面)。被告陶煥五、周鼎及渠等辯護人摭取證交所頒布「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片段即碩天股票交易日週轉率未達該處置作業要點所規範10% 標準,辯稱無從認定陶煥五、周鼎操縱碩天股票意圖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辯稱:購買碩天股票係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云云,然此渠等與連續買賣墊高成本之操作模式不符,顯不足採。且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低價委託之後再減單方式虛增買盤、以高價委託搭配相對成交方式推升股價等操作模式,因非合理之投資決策,況於期間內有以此方式連續操作情形,是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操作碩天股票係為抬高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及製造碩天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情形,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㈥認定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使用本人及借得人頭帳戶炒作碩天股票股價、犯罪所得之依據及理由: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使用本人及借用人頭帳戶之彙整:

①依交易所101年10月1日函文提供之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彙整被告炒作所使用帳戶及各帳戶買賣期間,並排除下列認定不屬炒作之帳戶:⑴張桂元之大眾松山0000000 號帳戶(保留100年4月22日及6 月20日之交易),⑵蔡峻仁之元大豐中0000000號帳戶、陽信證券0000000號帳戶,⑶陶煥五之合庫東桃園0000000號帳戶,⑷陶家森之合庫東桃園0000000號帳戶,⑸陶煥昌之合庫東桃園0000000 號帳戶,⑹朱健翰之統一敦南0000000號帳戶,⑺賴香珍之永豐內湖0000000號帳戶、統一敦南0000000號帳戶,⑻翁聖益之群益台中0000000號帳戶、元大太平0000000號帳戶、群益建成0000000號帳戶,⑼翁禎汝之群益台中0000000號帳戶、群益建成0000000號帳戶、元大太平0000000號帳戶。

②承上說明,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所使用帳戶共31名投資人計94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邵昕之富邦三重0000000號帳戶、徐國勝之富邦三重0000000號帳戶、賴香珍之凱基信義0000000 號帳戶三個帳戶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均有提及被告陶煥五、周鼎或相關人使用該等帳戶,業已起訴,交易所計算犯罪所得亦包含該等帳戶。犯罪所得之計算: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茲說明如下:

①表1-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價量彙總:

②表2-碩天股票截止日市價資訊:

③炒作期間: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所稱之犯罪所得,參諸同條第6項規定之意旨,應包括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本案炒作期間配發股息、股利部分,查除權除息基準日前股東權益,與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東權益相當,臺灣證券交易所有一套公式可供計算,因此基準日後第一個交易日開盤時,股價會下跌,股東取得股息或股利,僅是將其股權部分轉換為股利或股息。是以本案配股配息僅是就整個炒作過程中股東權益內容配置轉換;尤以在炒作期間所能配發之股息、股利,是以在炒作期間所買得股數作為計算基礎,屬因本案炒作所得利益,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時,應加以列入,方屬妥適。

⑵本案納入交易成本之股票交易損益,計算方式為:賣出價款-買進價款-(賣出價款+買進價款)千分之1.425 -賣出價款千分之 3,惟操縱股價之案例,常有買超(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或賣超(賣出股數大於買進股數),而需以擬制性價格作為買賣超部分之相反買賣價格之情形,計算方式分別為:⑴若為買超之情形,未賣出股數以炒作結束日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原公式中「賣出價款」均修改為「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炒作結束日收盤價」;⑵若為賣超之情形,有賣出炒作前之庫存,以炒作開始前一日之收盤價作為賣超部分之擬制買進價格,則原公式中「買進價款」均修改為「買進股數實際買價+賣超股數炒作開始前一日收盤價」。本案屬部份股數未賣出之買超案例,損益之計算為:(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炒作結束日收盤價)-買進價款-【(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炒作結束日收盤價)+買進價款】千分之1.425 -(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x炒作結束日收盤價)千分之3;公式可簡化為:(賣出股數實際賣價+買超股數炒作結束日收盤價)(1-0.1425%-0.3%)-買進股數實際買價(1+0.1425%),經帶入本案價量數字後,交易損益為:〔4,773,313,000+(65,045,000-43,550,000)96.5〕0.995575-6,898,615,5001.001425=6,817,279,956-6,908,446,027=負91,166,071元,起訴書另認被告帳戶可配發之74,082,086元股息為犯罪所得,因配發現金股息時,證交所會將除息交易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扣除息值後作為除息交易日當天之開盤參考價,而除息交易日(100年7月29日)仍於操縱期間內,單純以買賣價計算損益會造成100年7月28日庫存股數之損益被低估,故認應以起訴書算法加計配發之股息以還原實際之損益。加計股息後之犯罪所得為(-91,166,071)元+74,082,086元=負17,083,985元。是本案加計股利後仍為負17,083,985元,自無犯罪所得。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操縱股價之態樣: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之交易足以影響碩天股價:依表1 (見本判決第97頁)碩天股票價量彙總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買進65,045仟股,賣出43,550仟股,買賣數量加總扣除相對成交21,750仟股(詳附表三)後計86,845仟股,佔市場總成交量142,337,833股之 61.01%,即該期間內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參與碩天股票交易(交易之一方或雙方為被告帳戶)之比重達六成以上,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既參與六成以上碩天股票價格之決定,對碩天股價自有重大影響力。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持續買賣碩天股票近8 個月期間,既知由查詢股票券商進出之方式判斷誰偷賣股票,自可由公開資訊知悉其交易量佔市場之比重,及該比重對股價之影響程度,非如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所言沒有能力影響股價。單純買進與連續操作成本比較:

①被告之實際交易成本:截至100 年10月25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買超21,495仟股實際發生之總成本,交易成本=買進股數價款+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價款+賣出手續費+ 證券交易稅=買進股數實際買價(1+0.1425%)-賣出股數實際賣價(1-0.1425%-0.3%)=6,898,615,500 1.001425-4,773,313,0000.995575=2,156,254,937元。

②依實際交易紀錄僅買進未賣出:

⑴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於100 年10月25日買超股數為21,495仟股,依證交所101年10月1日提供之「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依序彙總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每日向第三人買入(排除被告陶煥

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間相對成交買入)之股數及價金如附表二,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截至100年6月17日尾盤累計買入股數即達21,495仟股,累計買進價金為1,961,415,000元,加計買進手續費後計1,964,210,016元,較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以連續買賣方式所付出之成本減少192,044,921元。另依「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彙總被告帳戶於100 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相對成交明細如附表三,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及借用證券帳戶該期間內另有相對成交21,750仟股,累計相對成交收支價金 2,333,857,400元,相對成交雖不產生價差之損益,卻需額外支付0.585%之買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該無效益支出計13,653,066元。

⑵另依證交所「SRB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報表,參考揭示價格將委託單依是否可立即成交區分為高價委買(賣)、低價委賣(買)及盤前委託,並按委託、成交、減單等階段分別彙總委託量及成交量如下表:表3-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依委託類型彙總各交易階段委託及成交數量:

⑶承上,足認被告帳戶買進之65,045仟股碩天股票中,以高於五檔委賣最低價委託數達54,062仟股,佔買進比率達83.11%,可知被告主要以高價委託(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下稱追價)方式取得股票,採追價方式雖可提升取得股票之效率,惟會墊高股價而提高交易成本,被告等既稱來不及參加碩天公司100 年度董監事選舉,即無短期內大量取得碩天股票之急迫性,被告以墊高成本為代價快速取得股票即不合理。上表中另見以低價委買之委託單減量(下稱減單)32,442張明顯高於其他減單類型,佔低價委買類型總委託量71,902 張約45.12%,且高於成交之8,858張,在低價委買之情況下,需市價下跌方可能成交,若市價下跌本符合其預期,自不應進行減單動作,若市價上漲該委託單雖無法成交,亦無需特地進行減單動作,惟被告卻有上述大量低價委買後減單之情形,且如附表四之彙總,低價委買減單之32,442張中,有7,909 張係減單時市價低於委買時市價進行,比例達24.38%,若依被告所言買進碩天股票係為取得董事席次,自應以最少成本取得最多股票為主要目標,股價下跌時正為低價買進股票之時機,被告卻仍有近四分之一的減單於此時進行,可知被告低價委買之主要目的並非在買進股票,而其大量委託行為已足影響市場揭示價量資訊,故判斷其係為虛增低接買盤造成股價有支撐之假象,致影響其他投資人之決策,間接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

⑷又起訴書附表三所述操作態樣,主要係被告帳戶連續高價買進拉抬碩天股票成交行情(僅一次壓低100 年8月1日開盤價),被告既以追價方式買進碩天股票,股價因被告大量高價買進而上漲本是合理結果,惟另依證交所提供之「SRB000-0000000-0000000」報表比對起訴書附表三被告買進之股票,發現起訴書附表三所列被告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影響股價之12,976仟股碩天股票中,有3,868 仟股係被告帳戶間相對成交(張數及明細彙總於附表三之「起訴書附表」欄位),比率達29.81%,股票交易本是買賣雙方對價格看法相反方能成交,自有帳戶間相對成交便是交易人同時進行相反決策,此種交易安排本質上即有矛盾,另考量相對成交需刻意安排以及額外負擔0.585%之稅費等條件,正常投資決策不應有連續且大量發生之情形,故認被告以搭配相對成交方式高價買入碩天股票之目的非為投資,而係為以相對低的成本製造出有大量高價成交之市場訊息,達到拉抬股價及製造活絡假象之效果。綜上,被告買股係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之抗辯因與連續買賣墊高成本之操作模式不符而不可採,且被告以低價委託之後再減單方式虛增買盤、以高價委託搭配相對成交方式推升股價等操作模式,因非合理之投資決策,於期間內有連續發生之情形,故認被告操作碩天股票係為抬高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及製造碩天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情形。其他炒作態樣:

①依被告周鼎、林丹之通訊監察內容發現,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為順利拉抬股價,會預先在各價位下委託單,待股價接近所布局價位時,再以高價(或低價委賣)買進自己布局之委託單,以此方式達到拉抬股價之目的。

②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上述炒作碩天股票方式,依證交所「SRB000-0000000-0000000-000個帳戶」彙總被告帳戶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每日開盤前委託狀況如附表五,而由附表五可見被告確實於開盤前在平盤上各檔預掛賣單,平盤下數檔預掛買單。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主要於平盤以上價位事先委託賣出之行為,與渠等所宣稱為取得碩天公司董事席次而持續買進之說法相違,惟不論該作法用意為何,低買高賣本是交易獲利之基本模式,為確認此作法確如渠等於通訊監察內容所述利用相對成交拉抬股價,另依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相對成交明細篩選自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屬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相對成交之交易中,買方或賣方為盤前委託之明細。由附表三「盤前委買」欄位可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盤前委買並相對成交數量為139 仟股,依「盤前委賣」欄位可知被告盤前委賣並相對成交數量為7,364 仟股,另盤前同時為高價委買及低價委賣而於第一盤即相對成交之數量為86仟股,因該86仟股對成交價格並無影響,排除該86仟股後,盤前委買並於開盤後相對成交之數量為53仟股,佔表3 盤前委買總成交量2,125仟股之2.49%,盤前委賣並於開盤後相對成交之數量7,278仟股,佔盤前委賣之成交量14,635 仟股之49.73%。由盤前委賣近半數成交量為被告相對成交,以及被告於開盤前即於平盤以上各價位預掛賣單二態樣判斷,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確係利用買進自己預掛賣單之方式逐步拉升股價,並造成有買盤追價之假象。

㈦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辯稱:買賣碩天股票是以參考「五檔揭示之資料」決定買賣價格,並無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之方式影響股價云云。然查:

①查股市投資人操作股票時均會善用「五檔揭示之資料」以決定其買賣股票之價格,此為股市投資人均知之常理;且買賣股票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限價交易」也就是投資人自己設定一個價位,到達那個價位電腦將自動成交;另一種是「市價交易」也就是投資人不限定價位,一律買單以「漲停價」買入,賣單以「跌停價」賣出。利用五檔揭示之資料,能看出一部份目前想要買進與想要賣出者心中的價位與數量,即使初次學會看價量揭示板的股市投資人亦能因此揭示資料而比較賣出和買進各自的預定數合計,並大致預測行情的上漲下跌!資深之股市投資人甚至明白五檔揭示資料往往提供主力作價的機會點,此亦可參考臺灣證券交易所官網說明。本件果如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述係為取得經營權,要以最低成本取得股份,理應於五檔揭示之賣1、賣2、賣3、賣4、賣5 掛大量的單,使投資人以為賣壓真的很大,等到大家看壞行情而出售持股時,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快速的取消委託賣單,如此,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就能以低價取得經營權,然本件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主要係以高價委託方式取得股票,甚至誤導投資人由五檔揭示資料以為會繼續上漲,並誘使投資人追價,可明顯看出被告等用意非在取得碩天公司經營權。據上,足見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時是否參考五檔揭示資料與渠等是否構成操縱股價無關。

②被告帳戶所買進之65,045仟股碩天股票中,以高於五檔委賣最低價委託數達54,062仟股,佔買進比率達83.11%,可知被告等人主要以高價委託(委買價大於或等於委賣五檔最低價,下稱追價)方式取得股票。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服務部之江逸鴻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五檔揭示最主要的目的是要提供給投資人一個判斷,要提升交易的公平效率及資訊的透明,所以我們在每一盤成交之後都會公布它未成交的最高或最低的五檔買進或賣出的價格及數量給投資人判斷,但是如果想要去控制、操縱這個價格的話,也可以參考五檔揭示的價格,就可以知道下一盤如是我下到多少的量、多少的單,它有可能就會往上跳空到某一個檔次,所以在高價判斷上,我們還是以它的委託價格是否高於當時揭示的成交價來做認定,與五檔揭示並沒有直接的關係,五檔揭示對正當的投資人是一個投資判斷,對操縱股價的人也是一個管道」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0-50 頁背面)。益徵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參考「五檔揭示」,與其是否構成操縱股價之犯行無關。

㈧被告周鼎復辯稱:被告帳戶縱偶有對應成交之情形,係因「資金調度」或「各證券商所給予投資人融資利率高低不同」原因,而需調節各證券帳戶內部位之數量,故產生「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交易情形,此種交易所生之對應成交,並非基於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意圖,而係出於合理之資金規劃動機云云。但查:

①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全部交易資料,可知被告帳戶自100年3月7日至5月3 日間現股及融資為持續買超之趨勢,截至5月3日止現股庫存達5,275張、融資庫存達1,879張,於5月3日後現股庫存轉為持續減少而融資庫存增加幅度反有擴大之趨勢,截至100年6月13日現股庫存減少至2,632張而融資庫存則增加至10,164 張,此時期應係因資金不足,而出售部分現股,並將所得資金改以融資方式買進更多股票。其次,於100年6月14日,現股買進709 張,而融資淨賣出71張後,隔日(15日)則出現現股淨買入4,917張、融資淨賣出3,541張之大量交易,現股庫存因該日交易增至8,258張而融資庫存減至6,552張,並有相對成交4,541 張,原審認該日融資賣出部分應係以相對成交方式轉為現股,因融資賣出所得資金僅現股4 成,該日交易約相當於現股淨買進3,500 張(4,917-3,5410.4),以該日收盤價108.5 元計算,該日交易即造成約3億8千萬元之資金缺口,核與被告秦庠鈺陳述相符。

②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碩天股票交易資料轉錄光碟、同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邵昕等帳戶於100年3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期間買賣碩天股票交易報表合併以觀(見原審卷㈣第29頁、原審卷㈥第243-243之1頁),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既參與6成以上碩天股票價格之決定,對碩天股價自有重大影響力,非如被告所言沒有能力影響股價。其次,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0年3月16日、23日至25日;4月6日、8 日、12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0日、22日、25日至29日;5月3日至6日、9日至12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30日;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8月1日至5 日,均利用上揭所使用帳戶互為交易,彼此間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相對成交,製造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詳附表三所示),藉以引發一般投資人關注。再者,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100年3月7日至8日、14日至18日、21日至25日、28日至31日;4月1日至2日、7日至8日、11日至13日、15日、19日至22日、25日至29日;5月3日至6日、9日至13日、16日至20日、23日至27日、30日至31日;6月1日至3日、7日至10日、13日至17日、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30日;7月1日、4日至8日、11日至13日、15日、18日至22日、25日至29日;8月1 日至5日、8 日等交易日,連續以高於委託當時市場揭示委買最佳五檔之最高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入抬高碩天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致影響碩天股票成交價格上漲,操縱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詳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曾於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交易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該公司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更於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相關交易日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抬高碩天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皆影響碩天股票曾自3月7日之每股收盤價70.2 元上漲至8月10日之最高價151.0 元,影響市場交易甚鉅,足徵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抬高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而為。

④又「融資融券」又稱「證券信用交易」係指證券公司向投資者出借資金供其買入證券(融資),或出借證券供其賣出的(融券)經營活動。而集中交易市場信用交易制度,係為自有資金不足而想買進股票,或現在沒有股票而想先賣出的投資人,提供資金或有價證券的融通,但常遭炒作者利用這項制度來進行不法炒作,況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係因資金不足,而需以融資方式買入股票,衡情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係有相當智識及實務經驗之股票投資者,且每筆交易仍有稅、費等成本,豈有可能罔顧交易之稅、費及融資融券之利息成本,而為融資轉現股、現股轉融資等交易?故被告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㈨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以支配、使用附表一所示掌控之證券帳戶,從事為帳戶間「相對成交」(詳附表三所示),製造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操縱、控制、影響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價格,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追價買進,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欲伺機出脫持股,獲取差價利益,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有上述「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高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活絡假象犯意,更臻明確。基此,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辯稱其主觀上無炒作碩天股價等辯解,自均無可採信。

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事前有所謀議為限,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在本案中所分別扮演之角色及所參與之分工行為,已如前述,雖被告葉治平、陶家森並非每一階段皆參與,但渠2 人與被告陶煥五、周鼎間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況下,各司其職,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自應共同正犯之責。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間,就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人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被告陶煥五、周鼎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無調查必要:

①被告陶煥五: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00 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碩天股票全部融券及融資買賣之原始交易明細紀錄(含投資人姓名、帳號、委託時間、價格及股數、成交時間、價格及股數),待證事項:被告陶煥五主張購買碩天股票係為取得經營權,並無操縱碩天股價之意圖,卻遭周鼎及邵昕等人詐騙。然查被告陶煥五主張其購買碩天股票係為取得經營權,並無操縱碩天股價之意圖,卻遭被告周鼎及邵昕等人詐騙,聲請「將卷附被告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紀錄,與被告等人融資、融券買賣碩天股票之紀錄互相比對,即可掌握本案中用以購買碩天股票之資金何去何從,以證明遭同案被告周鼎、邵昕等人詐騙。」惟證交所之交易資料僅有下單及成交等價格、數量、成交時間等資料,無買賣碩天股票之資金來源或去向,其聲請調查之事項無法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又其主張遭周鼎及邵昕詐騙與操縱碩天股價之犯罪事實無必然之關係。且認定陶煥五、周鼎操縱碩天股價所使用之帳戶,陶煥五亦未主張周鼎及邵昕有使用附表一所示以外之帳戶,該等帳戶之交易資料已包含於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見原審卷㈣第29頁,光碟外放,陶煥五等101 個帳戶買賣、下單、成交等明細資料)。⑵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光碟(見原審卷㈥第243頁,邵昕等6個帳戶買賣、下單、成交等明細資料)。如陶煥五欲證明周鼎及邵昕有何詐騙或約定以外之交易,僅需聲請拷貝證交所二份函文所附之光碟即能取得,無須聲請調查該段期間所有融資、融券交易資料,故無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必要。

②被告周鼎:

⑴聲請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100 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25日每日五檔揭示資料,待證事項:周鼎買賣價格均在五檔揭示價內,並無炒作碩天股票。惟查被告周鼎聲請碩天股票每日五檔揭示資料,係為證明其買賣價格均在五檔揭示價內,此部分資料在卷附上述證交所二函文所附之光碟資料之SRB680表已有各帳戶下單時五檔揭示價,已足供周鼎核對其買賣委託價是否在五檔揭示價內,是無再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必要。

⑵聲請本院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本案偵查時於100 年12月底,遭檢察官聲請扣押之持有碩天股票之所有帳戶,各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張數為何?待證事項:被告周鼎僅係出於協助共同被告陶煥五等人入主碩天公司,主觀上並無操縱股價不法意圖,且被告周鼎並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亦無獲分派股息、紅利,自可證明被告周鼎並無操縱股價動機。惟查被告周鼎有操縱本件碩天股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周鼎名下未持有該公司股票,亦未獲分派股息、紅利,乃因被告周鼎使用人頭帳戶操縱碩天股票,而其並未以其名義開設股票投資帳戶,當無由查得上揭期間被告周鼎持有碩天股票及獲派股息或紅利,自屬當然結果,是此部分既已明確,自無函查必要。

三、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被告陶煥昌部分:被告陶煥昌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陶煥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陶煥五向我借證券帳戶,我把寶來證券帳戶借給他,之後陶煥五、陶家森又帶我到宏遠證券、國票證券、日盛證券等公司開立證券帳戶,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煥五保管使用;嗣接受陶煥五指示與葉治平、陶煥五、張莉華、胡家柔等人於100年3月1日攜帶現金9,90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分4筆存入3,000萬元、500萬元、1,500萬元及1,000 萬元至我本人、陶煥五、張莉華及胡家柔設於該行之帳戶,隨後於同日16時40分左右,再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分3筆存入900萬元、1,000萬元及2,000萬元至我本人、張莉華及陶煥五設於該行帳戶,該等款項均用於交割我們各自設於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及日盛證券營業處證券帳戶買進之碩天股票;迨於100年4 月15日我攜帶現金2,00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存入陶煥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又於100年4 月14日攜帶現金712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存入我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復於100年7月7 日攜帶現金7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存入黃暐(音景)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並與陶煥五等人於100年6月24日一起參加碩天公司股東常會,配合陶煥五在會中發言;嗣至100 年10月28日與陶煥五及陶家森一起前往桃園合作金庫銀行匯撥碩天股票等語(見100 他8414卷㈡第68頁背面-70、72頁正、背面、79-81頁)。復於 102年4 月24日在原審供證:我有到日盛、宏遠、致和、國票、寶來等證券公司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證券帳戶及交割銀行戶的存摺及印章都交給陶煥五使用,是他跟我借的,當初陶煥五叫我去哪裡開戶,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哪裡開戶,是陶煥

五、陶家森或其他人帶我去,下單是以簽委託書為準,當初他們跟我講,例如周鼎是喊某一個券商,所以那家就授權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的情形也是類似,是固定喊一個券商,所以就授權給他們;而參加100年6月間碩天股東會的人有我、胡映泉、張莉華、胡家柔、陶煥五,陳信宏有去,但未進去會場,因為他資格不符,我們能進去是因為我們是股東,因為股票買我們的名字,當時股票買在我們名下;陶煥五叫我至各銀行存提現金款項,打算存進去準備買股票,2、3個禮拜後我知道要買碩天時,我知道這個錢存入是要買碩天股票;至於100 年10月28日有跟陶煥五、陶家森一起去桃園合作金庫匯撥股票,我帳戶裡面只有碩天的股票,當時是陶煥五告訴我好像錢不夠,他們常常股票這裡匯到那裡,匯撥需要本人去親自簽名,他們要調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5頁背面、256、257頁正、背面、260頁)。依陶煥昌上開供述,足認其提供證券帳戶供周鼎、陶煥五使用,並參與碩天股票交割款存提匯,又配合陶煥五指示參與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常會,再依陶煥五指示至證券公司匯撥碩天股票無訛。

②證人即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於101 年11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認識陶家森、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張莉華、胡家柔、黃瑋(音景)等客戶,陶煥昌有打電話到公司抗議為何公司不讓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也有來公司找協理反應,後來也來銷戶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8-89 頁)。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在陶煥昌開戶時就見過他,他也有跟我下單過,時間是100年間幾月份我不記得了,他最後一次賣碩天股票是在100年下半年時,把自己帳戶內所有的碩天股票賣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3 頁)。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101 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的緊急聯絡人是陶煥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133 頁)。依上開擔任各該證券公司營業員之王麗萍、黃仁裕、蕭惠齡證述,渠等與陶煥昌接觸經過,均是買賣碩天股票,足認陶煥昌不但有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擔任陶煥五之緊急聯絡人,參與程度甚深,自難諉稱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

③證人即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營業員曾珮梅於101 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我在國票博愛分公司任職,於100 年間有幫陶煥昌開戶,向我電話下單的人是陶煥昌,我們公司一定要有簽授權的人才能下單,故我必須確認是不是陶煥昌本人,如果不是陶煥昌,我也不能讓他下單,因為陶煥昌不是我直接認識客戶,是透過我客戶曾潔慧認識的,我有去找曾潔慧確認是否為本人,中間所有的聯絡都是透過曾潔慧,我曾經跟曾潔慧說陶煥昌有打來說要下單,請她去幫我確認那個人是不是陶煥昌,她去確認後回覆我說陶煥昌會打電話來下單,而陶煥昌在國票博愛公司開戶資料中沒有填載被授權人,依陶煥昌開戶情形,若要簽署由被授權人下單沒有任何困難,開戶時我有詢問過陶煥昌是否要簽署被授權人;現場旁邊有一位小姐,印象中我有問陶煥昌是否要簽署非本人下單,陶煥昌就叫那位小姐過來,且問那位小姐要不要簽署授權,由那位小姐表達就說不要簽署授權,所以就沒有簽,最後結果陶煥昌本人也有表示不用簽,因為他有先透過那個女生有互相溝通授權書的部分,那個女生有說不用簽,陶煥昌表示不用簽委託他要自己下;而陶煥昌在開了上述帳戶後確實有跟我下單,下單買賣的標的只有碩天股票,且要打電話向他回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138 頁)。證人即金主范席綸於101 年11月21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介紹陶煥昌在國票證券博愛分公司開戶,是營業員到忠孝東路5 段的周胖子餐館開戶,開戶時我在場,之後陶煥昌國票證券帳戶是他們自己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開戶時沒有授權他人,是自己下單;陶煥五出金帳戶,我知道是陶煥昌的帳戶,但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帳戶,我有打電話問陶煥五賣碩天股票時出金帳號是給誰,陶煥五跟我說就匯到陶煥昌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9-189 頁)。依曾珮梅、范席綸證述,足認陶煥昌的確有在國票博愛分公司親自下單購買碩天股票之事實,陶煥昌辯稱:我從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證人即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於102 年1月3日在原審證稱:陶煥昌是陪我去寶來開戶才認識的,先去寶來證券,再去日盛證券,日盛、寶來是同一天開戶,陶煥昌也是要去開戶;之後碩天公司100 年間開股東會的時候,我們有先集合再一起去股東會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 頁)。依張莉華證述,足認陶煥昌亦有出借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予陶煥五、周鼎等人使用,且陶煥昌既與陶煥五等人一起去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並擔任主要發言者,顯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且與陶煥五事先溝通發言內容,足徵其參與程度甚深,否則豈能在碩天公司100年6月24日股東會配合陶煥五針對該公司股價、EPS等事項發言。

⑤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我是100年3月19日帶陶煥昌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陶煥昌、陶煥五再安排後面陸續10幾個人開戶,開戶的授權書都是他們開戶後寫好送到敦化南路辦公室讓我簽名蓋章,授權我去致和東門分公司下單;陶煥昌、陶煥五有跟營業員林丹提到買賣碩天股票的事,主要都是用融資帳戶,後來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帳戶都由我喊盤下單,都是買賣碩天股票,我把融資戶頭都買滿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周鼎證述,足認陶煥昌的確參與借用他人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供周鼎喊盤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而陶煥昌既參與協助陶煥五、周鼎借用多達10餘人之證券開戶過程,依陶煥昌從事記者多年之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此情異於常理,其知悉陶煥五、周鼎借用上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係為炒作碩天股價,毋庸置疑。

⑥證人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我二哥陶煥昌是聯合晚報的記者,他有將證券帳戶借給我使用,我也曾請他幫我去存碩天股票的交割款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 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昌確曾出借證券帳戶予陶煥五使用,並替陶煥五存提碩天股票之交割款項之事實。

⑦依陶煥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顯示:陶煥昌有和陳信宏及友人小蔡及前妻周靜苓談論到向金主調錢,甚至談到股價多少,金主才肯借的事情,有陶煥昌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100他8414卷㈡第74-75頁),此情並據證人即陶煥昌前妻周靜苓於105年2月23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昌是我前夫,曾聽到陶煥昌跟他們朋友在聊天,知道他想要借錢,我曾經想要介紹金主給要買股票的人,賺取一點佣金,但沒有介紹成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㈦第36頁正、背面)。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周靜苓證述,足認陶煥昌確有和陳信宏及友人小蔡及前妻周靜苓談論到碩天股價及向金主調借款項事宜。

⑧綜上,依陶煥昌供述、前揭證人證述,陶煥昌自承將證券帳戶交給陶煥五使用,暨參照前述監聽譯文內容,再酌以陶煥昌、陶家森都是陶煥五兄長,其於眾兄弟中排行老二,又為20餘年資深記者(見原審卷㈥第254 頁背面),有相當社會地位,社會經驗也是最豐富的人,自無法諉稱開立眾多融資證券帳戶供其弟陶煥五使用,及多次參與大額現金存提匯,且與陶煥五一起參加100年6月24日碩天公司的股東會時,參與質疑公司的發言,並與陶煥五等人一同匯撥碩天股票,凡此諸端,均在在足徵被告陶煥昌主觀上對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炒作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知悉,否則當無上揭協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是陶煥昌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被告陶煥昌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陶煥為部分:被告陶煥為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陶煥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是100年6月間知道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從100年7 月間到8月間,我有幾次幫陶煥五存入數百萬元到數千萬元現金到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帳戶,存的這些錢是股票交割款;我有看過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打電話去買賣股票等語(見100偵23521卷㈡第42頁背面、44頁、100偵23521卷㈢第128頁)。復於102年4月24日在原審證稱:我曾於100年7、8月間受陶煥五指示拿現金存交割款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等人之交割帳戶內,我知道陶煥五請我存入上開帳戶的現金就是要買賣碩天股票的交割款;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過周鼎叫陶家森、葉治平你買幾張、買幾張,他們買賣碩天股票,有一次我聽到周鼎接手機電話蠻大聲的,我聽到的是邵昕打來時電話中傳出「表哥,拉一根」、「鎖住了沒」;另外,我在100 年10月27日打電話跟陶家森講老調明天會去衝這個事情,是周鼎告知陶煥五,陶煥五再告訴我,我們兄弟認為最好是避一避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5-267 頁)。此外,並有陶煥為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7日21時16分40秒與陶家森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檢調將於翌日(100 年10月28日)發動搜索,將不再進入辦公室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0偵23521卷㈡第46頁背面)。依陶煥為上開供述內容,足認其於100年6月間即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且幫忙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存提。

②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在敦化南路或仁愛路辦公室,有看過陶煥為幾次,我跟陶煥為不是很熟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周鼎證述,陶煥為並非固定在敦化南路或仁愛路辦公室協助買賣碩天股票之人。

③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陶煥為是因我人手不足,請他過來幫忙,陶煥為沒有喊盤下單,但有跑一些銀行負責交割款的業務,,我會貼補一些車馬費,我有請他幫忙跑銀行存提款,而現金、存提款憑條都是我或會計黃瓊玫寫好後提供給陶煥為,我請陶煥為去銀行大部分都是付交割款,所以只會告訴陶煥為在10點前一定要到,就是把錢確實無誤的存到帳戶,陶煥為沒有出借帳戶給我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頁)。繼於102年4 月1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為在100年6月間我請他幫我去銀行存款,他知道就是要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9-234 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陶煥為係應陶煥五要求,至敦化南路辦公室協助陶煥五辦理碩天股票買賣交割款之存提,但並未出借其個人之證券帳戶,亦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其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無誤。

④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我有在上開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陶煥為,他過去那邊是找他弟弟陶煥五,陶煥為有幫忙到銀行辦理碩天股票之存、提、匯款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 頁)。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陶煥為確有協助陶煥五處理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

⑤綜上,被告陶煥為主觀上對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渠等人之行為,是陶煥為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被告陶煥為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被告陳信宏部分:被告陳信宏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陳信宏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提供自己合作金庫證券、宏遠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等4 個融資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且授權周鼎、陶家森、葉治平下單,上述4 個帳戶是授權陶家森、葉治平、周鼎下單;我知道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有使用很多個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但實際使用多少證券帳戶,我不確定;我有到過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看見周鼎指導碩天股票操作方式,有以現股或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我有去辦理過交割款匯款,而葉治平、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等人也有去辦理過,但我支付交割股款的錢,都是陶煥五或陶家森交給我的;另外購買碩天股票資金部分,我也曾透過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介紹金主等語(見100 他8414卷㈠第97頁正、背面、99頁正、背面、102頁背面、106-107頁)。復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供證:我有借合庫證券部、宏遠南京證券、致和東門證券、統一敦南證券、永豐金中正等證券帳戶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使用,分別授權給周鼎、陶家森、葉治平,周鼎是東門致和,陶家森好像有2 個戶頭,因為我簽過4張授權書,其中有2個是陶家森,葉治平是合庫,我出借證券帳戶後,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周鼎叫葉治平、陶家森買股票,告訴他們要買幾張、價格多少,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業務員要買幾張,至於股票庫存張數,因集保存摺都在陶煥五那邊,庫存情況我不了解,另外我有去幫忙找人借錢給陶煥五,因為當時他很缺資金,每天都在缺,因我聽陶煥五說沒錢交割股票,而我因為出借我的證券帳戶給他們使用,我怕用我帳戶買的股票違約交割,後來我有介紹民眾日報台北支社社長王龍宗給周鼎認識,王龍宗有介紹金主給他認識,但他們合作的內容或金額我沒有參與不了解,但我知道他們有談過合作墊丙,借款後因為股票一直下跌,金主就將碩天股票賣出斷頭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2 頁背面-306頁背面),繼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提供合庫、宏遠、致和及統一證券帳戶,並填寫空白授權書給陶煥五用來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我合庫的證券帳戶因以融資方式買賣碩天股票,由於股價下跌被斷頭,到現在都還沒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背面、129、133 頁)。依陳信宏供述,足認陳信宏確有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匯款,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陶煥五。

②證人即金主丁踴躍於102年3月14日在原審證稱:王龍宗在100 年間跟我介紹有一支股票不錯希望能投資,後來王龍宗就介紹我跟周鼎認識,他稱呼周鼎為周董,王龍宗說周鼎認識碩天公司的高層,周鼎對公司很了解,見面當時除了我、王龍宗、周鼎外,還有記者陳信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2頁)。證人即民眾日報臺北支社社長王龍宗於102年6月24日在原審證稱:陳信宏介紹我認識周鼎,他在我們民眾日報報社登文章,我問陳信宏為何寫關於碩天公司的文章,陳信宏說這家公司前景很好,我說想認識一下是誰,我是報社社長,希望能認識一些人增加廣告收入,他們整個集團我只認識周鼎及陳信宏,陳信宏跟我講可不可以幫忙周鼎介紹墊丙金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6-268 頁)。依丁踴躍、王龍宗證述,足認陳信宏的確透過王龍宗,協助周鼎與墊丙金主丁踴躍見面洽談以墊丙方式買賣碩天股票之事宜,準此,陳信宏既透過王龍宗協助周鼎與墊丙金主丁踴躍洽談買賣碩天股票事宜,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灼明。

③證人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在敦化南路辦公室,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陳信宏偶爾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63-74頁)。證人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亦證稱:陳信宏是外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張孟泉、周鼎證述,足認陳信宏多僅從事外務工作,即協助陶煥五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等事務。

④證人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陳信宏是陸續出借給我證券帳戶使用,他曾經幫我跑過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 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向陳信宏借證券帳戶是100年4、5 月間,陳信宏借證券帳戶給我使用,並沒有約定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 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陳信宏係於100年4月份開始將其證券帳戶借予陶煥五、周鼎等人用以買賣碩天股票,並曾經幫陶煥五跑過銀行辦理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但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或分紅。

⑤綜上,依被告陳信宏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陳信宏確有出借其個人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並透過其社長王龍宗介紹丙種墊款金主給周鼎之事實,其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之行為,是陳信宏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被告陳信宏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張孟泉部分:被告張孟泉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張孟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從100年3月初到7、8月間幫陶煥五跑銀行辦理碩天股票股款交割,當時陶煥五要我跑銀行,並要求我開立證券帳戶供他們使用,但是我因為信用不佳,所以就找我姊姊張莉華幫忙開戶,她到致和、日盛、寶來、合庫、統一開立證券帳戶,開戶之後,證券及交割帳戶存摺、印鑑都交由陶煥五保管、使用,每個帳戶需要多少資金也都是陶煥五計算後將填好的匯款單據交由我到銀行辦理,辦完後我就把存摺及匯款證明交給陶煥五,陶煥五會依照當天的資金水平決定買賣的張數,由葉治平、陶家森、周鼎等人打電話向營業員下單,陶煥五再依照每天的成交量計算他所需要準備的錢,再由我們跑銀行處理資金調度及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有時候我自己去,有時候現金量比較多陶家森、陳信宏、KATE(黃瓊玫)或傅子恩也都會陪我一起去,我在100年7、8 月間離開陶煥五及周鼎時,沒有取回我姐姐張莉華前述5 個證券帳戶的存摺及印鑑等語(見100偵23521卷㈠第59-60、62-63頁)。繼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作證時證述上情屬實外(見原審卷㈧第65-68 頁),並供證:我知道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有使用人頭帳戶,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的資金是向他同學秦庠鈺借的,有一次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看到陶煥五要跟秦庠鈺借 2億元清融資,秦庠鈺拿現金過來的,陶煥五有叫我下去幫忙拿錢上來,那天有其他人一起下去幫忙拿,結果那天買到 3億多元,我看到秦庠鈺很生氣的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6頁正、背面)。依張孟泉供述,足認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並出借其姐張莉華上述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之事實。

②證人即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於102 年1月3日在原審證稱:我弟弟張孟泉認識周鼎、陶煥五,因為他的信用不好故跟我借證券帳戶給他們用,是張孟泉跟我借帳戶後,我才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寶來證券松山分公司、一銀光復、日盛證券、統一三重證券公司開證券戶,供周鼎買賣股票,張孟泉5 次開戶都有陪我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5-261頁),繼於104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㈣第236頁)。依張莉華證述,可知張孟泉因自身之債信不好,始出面替陶煥五、周鼎等人向張莉華商借上揭5 個帳戶,且張孟泉更陪同張莉華前往證券公司開戶。

③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 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的3個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兩千多萬,第2次兩千多萬,第1 次是交給周鼎那邊的人,在兆豐金那邊張孟泉把現金領走,當時周鼎那邊的人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陪我一起去銀行領錢,就有一個叫Michael 張的人來找我,我領好現金就交給Michael張,就是張孟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32頁)。且證人周鼎於102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張孟泉是外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周旂、周鼎證述,足認張孟泉確有協助陶煥五、周鼎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

④證人黃瓊玫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證稱:張孟泉、傅子恩跟我就負責跑銀行、打雜,都是受陶煥五指示,敦化南路辦公室平時有老師(周鼎)、五哥(陶煥五)、四哥(陶家森)、小葉、Michael和我,Michael是張孟泉,零用金是陶煥五給我的,是要付房租及一些日用品、匯款手續費,陶煥五每次給我零用金的金額是介於2萬元至5萬元間,我、傅子恩、張孟泉、陶家森、陶煥為會請領零用金,用途是去銀行匯款的匯費、車資,還有一些餐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 109-128頁)。證人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葉治平及周鼎、陶家森每天都會到敦化南路辦公室看盤下單,一開始是張孟泉負責處理碩天股票交割款的事,平常辦公室會有周鼎、陶煥五、陶家森、葉治平、張孟泉等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 頁)。依黃瓊玫、陶煥五證述,足認張孟泉有協助陶煥五、周鼎等人至銀行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款工作。

⑤證人周鼎於102年5月2日在原審稱:100年3 月上旬張孟泉出現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幫忙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周鼎證述,張孟泉初始即幫忙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辦理碩天股票交割款存提,其顯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

⑥綜上,依被告張孟泉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張孟泉確有出借其姐張莉華上開融資證券帳戶,亦參與碩天股票之買賣交割款之存、提、匯款之事實,其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之行為。被告張孟泉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黃瓊玫部分:被告黃瓊玫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黃瓊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0年5月2 日到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是陶煥五交辦事項及製作帳務資料,而陶煥五有要求我記錄陶煥五本人、陶煥昌、陶家森、胡瓏智、胡家柔、黃暐(音景)、張莉華、胡映泉、陳信宏、張桂元、林旆華、秦家蘭、蔡峻仁、周旂、傅子恩、章家瑋、陳立業、楊志平、孟文輝及張念龍等人之證券帳戶買賣紀錄,這些人的證券帳戶都是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作為買賣碩天股票使用,我是依據證券公司傳真到辦公室的交割單,以Excel 程式記錄陶煥五等人證券帳戶的買賣狀況,宏遠、統一、致和、寶來、日盛、第一金、凱基、合庫、台新及永豐金等證券公司會再將股票庫存表資料(即碩天股票餘額)寄到辦公室,我再核對記錄內容是否無誤,而這些帳戶都只買賣碩天股票,而股票交割事情是由陶煥五依哪個證券帳戶需要錢,再叫我到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陶煥五會填好存、提款單並用印,我只需要到銀行辦手續,但100 年10月之後(即陶煥五、周鼎將辦公室搬遷到仁愛路辦公室後),存、提款單才由我填寫,我依照陶煥五告知金額及帳戶填寫存、提款單,資金調度是陶煥五和周鼎在負責,而股款交割的部分是陶煥五會指示我、傅子恩、張孟泉處理;如果證券公司沒有傳真對帳單到辦公室,我才會與營業員聯絡,我曾經打電話給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營業員林丹及宏遠證券公司的營業員黃仁裕聯絡對帳單傳真的事;且在敦化南路的辦公室有5、6支市內電話,都是用來下單買賣股票,我聽到周鼎在對陶家森、葉治平下買賣指示,偶而會指示陶煥五下單,而傅子恩跟張孟泉是負責股款交割作業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57-158、178-179頁、100偵7626卷第128 頁)。復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除為同上述證述外,更明確證稱:陶煥五叫我使用的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就要從電腦中刪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116 頁)。依黃瓊玫供述,足認其目睹且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並由周鼎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下單,並由其記帳、核帳並製作紀錄現金流量表、股票庫存表、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股款交割等事宜。

②證人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營業員黃仁裕於101年11月8日在原審證稱:我只知道陶煥五、周鼎的敦化南路辦公室有一位黃小姐(黃瓊玫),這個黃小姐就是我有缺交割款時就會通知她,當初陶煥五、陶家森跟我說只要有交割款的事就通知她,黃小姐叫KATE(譯音),我送資料過去敦化南路辦公室時有見過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4-113 頁)。依黃仁裕證述,足認黃瓊玫係替陶煥五負責交割款存、匯之相關作業,並負責處理交割款不足時之存提作業。

③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 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說他需要找人做帳,當時我表妹黃瓊玫剛失業,我就介紹黃瓊玫去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當會計,但工作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 頁)。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黃瓊玫就是陶煥五請來的會計,就是做帳,替周鼎、陶煥五等人對帳,負責會計業務(見原審卷㈤第6-14頁)。依張運智、胡瓏智證述,黃瓊玫工作內容係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觀之黃瓊玫工作內容既係負責買賣碩天股票會計事務及對帳,自可輕易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

④證人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黃瓊玫是陶煥五在敦化南路辦公室的會計,她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跑銀行,黃瓊玫的英文名字叫做KATE,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3-74 頁)。依張孟泉證述,足認黃瓊玫之工作內容包含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

⑤證人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黃瓊玫是我辦公室的會計,負責根據集保存摺統計帳戶內有多少碩天股票,協助我整理需要準備交割款的款項,她也幫我繕打資金流量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 月16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跑銀行的這些相關現金、存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我也指示黃瓊玫幫忙統計股票庫存及總裁資金流向表及寫匯款憑條、跑銀行處理交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 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黃瓊玫替陶煥五工作內容為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據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依黃瓊玫工作內容以觀,其自可輕易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

⑥被告陶煥五、周鼎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固證稱:陶煥五、周鼎討論購買碩天股票張數、價格並未與黃瓊玫討論,及要求黃瓊玫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辦理存提款亦不會告知黃瓊玫緣由云云,然查,承上所述,黃瓊玫負責工作,既可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已如前述,苟黃瓊玫對於炒作股價之事均無所知,何以完成陶煥五、周鼎交辦工作,是陶煥五、周鼎上開證述,顯係曲意迴護黃瓊玫,並為己開脫之詞,自無法援為有利於黃瓊玫之認定。

⑦綜上,依被告黃瓊玫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黃瓊玫確有替陶煥五從事作帳、對帳,負責會計事務,且依陶煥五指示繕打記載資金來源之「總裁現金流量表」暨到金融機構處理碩天股票交割事宜,依黃瓊玫工作內容,參酌陶煥五指示其登打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即刪掉乙情,益徵其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有炒作碩天股票行為,否則焉需依陶煥五交代將其登錄於電腦資料當天用完即刪掉之理,凡此均足認其可輕易知悉陶煥五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被告黃瓊玫辯稱:我受雇於陶煥五僅單純處理行政事務,僅是他人之工具,並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傅子恩部分:被告傅子恩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傅子恩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陶煥五在100年6月間打電話給我,說他有錢要存提,請我幫忙跑銀行,並跟我借帳戶,問我有沒有證券帳戶,他說要跟我借證券帳戶,我就去開致和證券跟宏遠證券帳戶,開完後存摺、印章都交給陶煥五,我會去上述兩家證券公司開戶,是陶煥五要我去的,並依他的指示簽立授權書,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簽授權書委託給陶家森,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是授權周鼎,我的股票交割銀行帳戶,從100年6月22日起到9月間有多次超過100萬元以上的現金大額提存,都是依陶煥五的指示去銀行辦理的,所存的錢是陶煥五給我的,提領的現金也是交給陶煥五等語(見100 偵23521卷㈠第47-51、55-56頁)。復於102年6 月17日在原審亦為相類似供述(見原審卷㈧第182-187 頁)外,更明確供稱:我的富邦證券帳戶是我99年開戶的,有幫陶煥五下單買碩天股票,之後我跟陶煥五反映,我怕我買錯,富邦證券帳戶我要銷戶,陶煥五有將該帳戶內碩天股票清掉,我另外開了其他證券帳戶(即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借給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7 頁)。依傅子恩供述,足認其之前即有以自己富邦證券帳戶替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並出借其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供陶煥五使用,且為陶煥五辦理大額款項提存,從事股票交割款處理等事實。

②證人即悍創公司負責人張運智於101 年11月15日在原審證稱:我叫傅子恩小傅,於100 年暑假時在敦化南路辦公室見過小傅,我每次去找陶煥五都是傍晚或下午的時間,見到傅子恩在那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48-159 頁)。依張運智證述,可知傅子恩至遲於100年間7月份暑假期間,即已至陶煥五處工作,協助陶煥五從事上開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

③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 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及周鼎要求我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去辦碩天股票質押時,只有傅子恩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所等我,由營業員林丹承辦,陶煥五在辦理質押前,有打電話跟我說傅子恩會在營業所等我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7-278 頁)。依蔡峻仁證述,可知傅子恩的確聽從陶煥五指示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會同蔡峻仁辦理碩天股票質押相關事務。

④證人即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於102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在敦化南路辦公室並未負責以電話下單購買碩天股票的工作,碩天公司有發放股票現金股利,我在100 年中秋節有去富邦銀行或合作金庫提領現金股利500 萬元出來給傅子恩,是陶煥五、周鼎指示傅子恩陪我去拿錢,且叫我把錢交給傅子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14頁)。依胡瓏智證述,傅子恩聽從被告陶煥五、周鼎之指示,陪同胡瓏智前往領取碩天公司股利。

⑤證人即被告陶家森於102 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的地點是敦化南路辦公室,傅子恩有在那邊,之後搬到仁愛路辦公室,有我、陶煥五、周鼎、邵昕、陶煥為、傅子恩、黃瓊玫、林美欄在那邊工作,仁愛路辦公室是陶煥五跟林美欄合作的出版社辦公室,傅子恩的工作內容就是一般總務性的工作,陶煥五除了指示我到銀行提領或存現金外,也有請陶煥昌、傅子恩來幫忙跑銀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1-199 頁)。依陶家森證述,可知傅子恩負責一般總務性工作及至銀行負責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業務。

⑥證人即被告張孟泉於102年5月23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是於100 年6、7月才看過,也是幫忙提匯款,除了我之外,會計黃瓊玫、傅子恩也幫忙陶煥五買賣碩天股票跑銀行,而跑銀行、提存匯款都跟買賣碩天股票有關,於100 年5月到8月這段期間,只要傅子恩有在,金額大的話,陶煥五就會叫傅子恩跟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72-74 頁)。證人即被告邵昕於102 年6月3日在原審證稱:我見過傅子恩,傅子恩跟著我一起去銀行,辦理提領賣出碩天股票的證券款項,將款項匯到金主朱健翰指定的國泰世華戶頭時,當時除了我、傅子恩,還有周旂、陶家森跟著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0-160頁)。證人即被告周鼎於102年4 月30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是跑外務,傅子恩也是陶煥五介紹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張孟泉、邵昕、周鼎證述,可知傅子恩負責至銀行存提買賣碩天股票之交割款等情。

⑦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依我的指示拿取或交付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大額存提款,他有拿錢去交割碩天股票,直到100年7月下旬才正式到敦化南路辦公室,我也借用傅子恩的證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 月16日在原審證稱:傅子恩知道我是在買碩天股票,他跑銀行的相關現金、存款條是我或黃瓊玫寫好交給傅子恩;另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電話,傅子恩表示今天的盤要你自己處理…,第2 通是我問傅子恩說老師(周鼎)出去幹嘛…,我打電話時,辦公室已經搬到仁愛路,100 年10月26日那天我還沒到仁愛路辦公室,是傅子恩先到辦公室後,告訴我周鼎出去了,平常都是周鼎負責致和證券下單,周鼎離開辦公室,等於群龍無首沒有辦法運作,所以傅子恩通知我應該趕快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 頁)。依陶煥五證述,可知傅子恩依陶煥五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辦理碩天股票股款交割事宜,且傅子恩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事,更由前揭其與陶煥五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明傅子恩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雖被告黃瓊玫於原審證述:傅子恩自100年8月下旬至亨豐公司上班,同年9 月下旬起才較長期待在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1 頁正、背面),然傅子恩自何時幫助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並非以其自何時正式到亨豐公司上班為判斷唯一標準,且依傅子恩供承其自100年7月間即出借其上開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買賣碩天股票,而依陶煥五證述,傅子恩自100年7月間即到敦化南路辦公室協助陶煥五處理交辦事項,並到銀行負責資金存提及交割款辦理,是其自100年7月間起即有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灼明,黃瓊玫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無法資為有利於傅子恩之認定。

⑧綜上,依傅子恩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傅子恩確有出借自己使用富邦證券帳戶協助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另出借其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證券帳戶供陶煥五使用,且為陶煥五辦理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事宜,並依陶煥五的指示拿取或交付大批現金在陶煥昌等人的帳戶進行大額存提款,且傅子恩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操作碩天股票價格之事,更由前揭其與陶煥五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23521卷㈠第53頁),證明傅子恩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被告傅子恩辯稱:我於100 年8月底、9月初受僱於陶煥五所成立的亨豐投資公司負責該公司的行政事務,身為公司員工,對於老闆陶煥五之指示無從置喙,任職期閒陶煥五有叫我去跑銀行幫他存錢和匯錢辦理交割款,但不知陶煥五等人有炒作碩天股票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㈦被告邵昕部分:被告邵昕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邵昕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我及徐國勝的寶來證券公司蘆洲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及我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我友人營業員游佳柔(使用其客戶劉勉宏證券帳戶)的群益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等證券帳戶,都借給周鼎使用,100年4月間周鼎開始請我買賣碩天股票,方式為周鼎打電話通知我買賣的價位及張數,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因為徐國勝有簽委託書給我,至於游佳柔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部分,是我接到周鼎的指示,再打電話給游佳柔請她自己向營業員下單,大約每個帳戶平均買100至200張之間,5個帳戶大約買1,000張,周鼎和陶煥五有合作買賣碩天股票,陶煥五提供資金,因為周鼎需要用融資買賣碩天股票,融資有一定的額度,需要我、徐國勝、游佳柔等3人共6個證券帳戶來買股票,我下單後營業員會以電話向我回報成交的張數及價格,我會再以電話向周鼎回報,若周鼎有需要成交相關紀錄,我請營業員傳真給周鼎,買進成交後由陶煥五以匯款或現金存款的方式存到我與徐國勝的交割銀行帳戶內,至於游佳柔的部分,是陶煥五直接將錢匯到她使用劉勉宏證券帳戶的交割銀行帳戶;另外,我曾協助周鼎尋找金主朱健翰,約他們在我經營的何善之湯包館見面,由周鼎和朱健翰談以丙種墊款方式買碩天股票,有達成協議,之後周鼎打電話給我,再由我打電話給金主朱健翰,由他以所掌控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以多少價位、張數買賣碩天股票,大約買了500張左右的碩天股票,價位大約在100多元左右,周鼎請我買賣碩天股票,有融資也有現股,多半都是融資操作;周鼎向我、徐國勝、游佳柔商借的證券帳戶,賣出碩天股票後,款項匯回陶煥五指定帳戶,而有時陶煥五及他們朋友也會直接過來取回現金;至於李魁榮是我開戶的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的主管,我於100年4月間有替周鼎借用李魁榮友人陳君賢的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我也曾向楊振霆借用趙金洲的證券帳戶,並介紹陶煥五、周鼎與營業員范席綸認識,並透過范席綸買賣碩天股票,其中第1次於100年4 月20日以每股82.8元至84.5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90張(每張1仟股),同年4月25日分筆以每股86.5元至86.8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2次是同年4月27日以每股88.1元至89.4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0張,同年5月17日分筆以每股91.6元至91.8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3次是5月23日以每股90.4元至90.5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0 張,同年6月3日分筆以每股98.5元至98.9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第4 次是同年9月2日以每股99.4元至99.6元不等價位,分筆買進碩天股票20張,同年9 月13日分筆以每股99.1元至99.5元不等價位全數賣出,而第1次及第4次買賣碩天股票,保證金我原先就有了,第1 次的保證金算是我借給周鼎的,我記得好像是150萬元,第4次的20張交割股款是我個人自有資金。第2、3次的交割股款則是周鼎、陶煥五自行處理的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91-204頁、100偵23521卷㈢第15-21頁)。依邵昕供述,足認其自100年4 月間除出借自己證券帳戶外,並替周鼎借用他人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向范席綸、朱建翰墊丙買賣碩天股票,且利用自己及徐國勝的證券帳戶作為墊款保證之用,如謂邵昕不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孰人能信?邵昕既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票,以上述行為幫助炒作,難謂其主觀上無幫助意圖。

②證人即周鼎胞弟周旂於102年1 月17日在原審證稱:我的3個證券帳戶賣掉碩天股票的錢,第1次2,000多萬,第2次2,000多萬,在第一次賣掉碩天股票時邵昕匯走一部分賣股現金,是由周鼎那邊的人通知邵昕來領錢,邵昕是在銀行用匯款的,大概是1,000多萬,其餘部分不到1,000萬,就交給周鼎那邊的人領走。第二次在台新銀行時,邵昕匯走我帳戶內賣掉碩天股票的三分之二款項,我沒有問邵昕為何可以取走這筆款項,因為之前周鼎那邊的人有通知我邵昕會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頁背面-32 頁)。依周旂證述,足認邵昕確有參與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

③證人即秦庠鈺之妹秦家蘭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秦庠鈺出事後,陶煥五與周鼎帶我去跟邵昕見面,在那邊周鼎有跟我講說秦庠鈺出事後,邵昕幫忙很多,當時邵昕在場,只有笑笑的沒有說什麼話,周鼎跟我說邵昕幫忙就是指邵昕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而在我跟周鼎、陶煥五見面時,邵昕在場2 次,一次在涮八方(應為何善之餐廳之誤),一次在麥當勞,麥當勞那次剛好是邵昕要找周鼎,來一下就走了,在何善之火鍋店,邵昕有坐下來一下子,之後就去旁邊忙,但是當時周鼎有當著他的面說邵昕幫很多忙,邵昕也是笑笑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8頁背面-72頁);繼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陶煥五及周鼎找我去火鍋店之前,陶煥五跟我說之前質押在我哥哥秦庠鈺那邊的碩天股票,如果沒有錢繼續買,那些股票都會沒了;後來陶煥五跟我約到邵昕開的火鍋店談碩天股票的事,到場後邵昕一開始時在場,之後他進進出出,但邵昕在場時,周鼎及陶煥五說跟我見面,就是要講碩天股票這個事情,周鼎一直有說我哥哥秦庠鈺出事後,邵昕幫很多忙,等於是有跟他借錢就對了,在邵昕進到包廂時,周鼎、陶煥五有示意我看著邵昕,故意問邵昕說他也有投資碩天股票之類的話,且跟我說,邵昕在我哥哥秦庠鈺被收押之後,邵昕幫了很大的忙,邵昕就笑笑的,也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9-171 頁)。依秦家蘭證述,邵昕聽聞周鼎之陳述其有拿很多錢出來幫忙這件事時,其反應笑而不答,並參酌其有提供證券帳戶,參與買賣碩天股票買賣等情,堪認邵昕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行為與計畫。且依陶煥為於100年4月24日在原審亦證稱:有時周鼎會接手機電話,聲音蠻大聲,是邵昕會打電話進來,我聽到是邵昕打來時電話中傳出「表哥,拉一根」、「鎖住了沒」,這是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的,因為周鼎的手機比較大聲時,我可以聽得到聲音,聽得出來是邵昕的聲音不會聽錯,講話的內容也不會聽錯,因為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有見過邵昕,周鼎跟邵昕他們在敦化南路辦公室時,邵昕會跟周鼎講「表哥今天我們拉一根,今天這五檔我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64 頁背面-270頁);復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陶煥五的敦化南路辦公室,聽到周鼎在電話中與邵昕對話,邵昕說「表哥我們拉一根,鎖住了沒」,當時現場還有陶家森、陶煥五等人,我看到陶煥五臉上的神情不是很好,周鼎在指揮並跟邵昕講行動電話,因為行動電話的聲音開的很大聲,且邵昕是電視明星,他在敦化南路辦公室出現時我還蠻訝異的,所以我記得他的聲音,我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9-30 頁)。依陶煥為證述,邵昕既與周鼎在電話中談論碩天股價情事,若謂邵昕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孰人能信。

④證人即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於102年1月24日在原審證稱:100年4月間邵昕提到他表哥周鼎需要融資額度,邵昕說他表哥周鼎他們的投資公司要買賣股票,要介紹業績給我,問我這邊還有沒有空的融資證券帳戶可以借用,之後我出借1 個陳君賢的帳戶,這是我跟陳君賢一起投資的證券帳戶,陳君賢有授權給我,我有跟陳君賢說邵昕是我好友,帳戶有空的融資額度,是邵昕幫他表哥周鼎他們投資公司要借的,陳君賢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78 頁)。核與證人陳君賢於104 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淡水高爾夫球場打球時,同行的李魁榮及邵昕向我提起,邵昕想向我借用我個人在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交易股票,資金由他們自理,下單標的也是由邵昕自行處理,不需經過我,我有同意,之後李魁榮有請我簽授權書,自100年4月起開始有買賣碩天股票,我把證券帳戶借給邵昕期間,我沒有用該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當時是透過李魁榮介紹認識邵昕,才將上開帳戶借給邵昕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172-173 頁背面)。依李魁榮、陳君賢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商借前開融資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⑤證人即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我是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營業員,邵昕、劉勉宏都是我的客戶,邵昕於100年5月10日上午打電話問我,有無可融資證券帳戶可以借他使用,我問他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他說他自己不是融資帳戶,他需要借融資帳戶使用,我經劉勉宏同意,才把我客戶劉勉宏的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借他使用,將劉勉宏的證券帳戶借他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等一下會有別人打電話給我,用借來的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邵昕有向我保證不用擔心股票交割款的事,之後就有一位男子打電話給我,直接下單買碩天股票,當天陸續買賣共281張,之後100年6 月15日全數賣出碩天股票後,我依照向我下單的人指定的帳戶,於100年6月17日請我先生將股票賣出所得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及利息,共 1,527萬3,325 元,匯到對方指定的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陶煥五的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等語(見100他8814卷㈠第237-240、245-246頁);復於102年1月29日在原審證稱:邵昕打電話問我這邊有沒有融資證券帳戶可借他用,我打電話問劉勉宏,劉勉宏問我跟這個客人熟不熟,我說還可以,劉勉宏說可以借用,我就打電話給邵昕說有劉勉宏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可以用,邵昕就跟我說有人會打電話請我下單,邵昕沒有說是誰,之後真的有人打來要用劉勉宏的證券帳戶下單買碩天股票,當時打電話來說要使用劉勉宏的帳戶那個人有說他是邵昕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99頁)。核與證人即勤益金鼎證券客戶劉勉宏於102 年3月19日在原審證稱:我的營業員是游佳柔,游佳柔跟我開口借群益證券的帳戶,是跟我說因為邵昕要下單,問我可不可以借這個帳戶,我說可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53-56 頁)。並有劉勉宏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分戶歷史帳單,及游佳柔委由其夫代劉勉宏匯出上述賣出碩天股票款項至陶煥五在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匯款憑條在卷可佐(見100 他8414卷㈠第242、244頁)。依游佳柔、劉勉宏證述及上開證據,足證邵昕確有透過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游佳柔向劉勉宏借上開證券帳戶,以買賣碩天股票,若謂其不知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焉需由其出面借用他人融資證券帳戶,並於短期內買賣碩天股票。

⑥證人即長城投資顧問公司經理楊振霆於102年1月29日在原審證稱:100年5月間我在邵昕經營的何善之火鍋店用餐,適巧邵昕及他表哥周鼎都在,邵昕主動介紹他表哥周鼎給我認識,並介紹他表哥有投資專業,隔了幾天,邵昕打電話給我說他表哥周鼎要借用融資證券帳戶,向我借用帳戶時有提過碩天股票,他說上次介紹給我認識的周鼎,有在買賣股票要跟我借融資戶,他跟我借我客戶趙金洲證券帳戶,說要給他表哥周鼎使用,我出借趙金洲可融資證券帳戶給邵昕,我有跟趙金洲講,叫趙金洲把證券帳戶交割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之後就拿到火鍋店交給邵昕;下單時是邵昕打給我,邵昕就說他表哥周鼎要買碩天的股票,直接請我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94 頁)。依楊振霆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商借上開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至楊振霆固於102年1月29日在原審證稱:在我出借證券帳戶給邵昕後,我看他有買碩天股票,我好奇也下去買,邵昕說他不清楚碩天股價好壞,叫我最好不要買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0頁背面),惟被告邵昕是否有告知其親友買賣碩天股票,與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之成立無關,是楊振霆此部分證述,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邵昕之認定。

⑦證人即邵昕友人徐國勝於102年2月26日在原審證稱:邵昕向我借用帳戶買賣股票很久了,本來我的戶頭邵昕都有在借用,我寶來證券帳戶都是邵昕借用,大概借用有10年了,邵昕原本跟我借寶來證券帳戶,後來99、100 年間跟我又借用富邦、永豐、統一這3個證券帳戶,總共借了4個帳戶,富邦、永豐、統一是邵昕跟我借的時候,我才去開的,邵昕用我的名義在上開帳戶內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我有授權給邵昕,邵昕與周鼎在聊天,周鼎有講這個公司有多好多好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4-150 頁)。依徐國勝證述,益證邵昕確有替周鼎向徐國勝商借前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以自身與徐國勝共用之寶來證券帳戶下單購買碩天股票。

⑧證人即合庫西門分行副理劉台雲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證稱:100 年5月4日邵昕打電話給我,借我的融資證券帳戶買賣股票,邵昕保證他一定會把買股票的交割款存進去,叫我直接跟我的營業員講,所以我就依照邵昕的指示,打給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的營業員許季香下單買了100張碩天公司的股票,但價位不是我決定的,我依邵昕指示價位買進,而我自己有跟進買了5張碩天股票等語(見100偵23521卷㈡第71-72頁);復於100 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有借證券帳戶給邵昕買賣碩天股票,我幫忙邵昕向營業員下單,交割款是張孟泉匯的等語(見100 偵23521卷㈡第215-216頁),依劉台雲證述,可知被告邵昕確有向劉台雲商借其上述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⑨證人即丙種墊款金主朱健翰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間,邵昕跟我說他表哥周鼎要作碩天這檔股票,但資金不夠跟我調資金,買進1,000 張碩天股票,股票的交割款是從我的帳戶匯錢交割的,保證金邵昕跟我約在臺北市松山路、忠孝東路口的銀行領現金給我,邵昕會打電話告訴我下單的價格、張數,我再用我出借的我個人、我太太賴香珍、我哥哥朱丕傑及我媽媽呂淑惠在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的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買進及賣出都是依邵昕的指示,邵昕在100年9月20日匯了兩筆1,470萬元及530萬元到我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的帳戶,100年9月22日邵昕存了1, 900萬元現金至我同一個帳戶,合計3,900萬元,而當時買進1,000張,還沒有賣出就出事了,10月底及11月初因為股價跌至50幾元,我就自行全部出售了等語(見100偵23521卷㈡第53頁背面-54、134-136頁);繼於102 年3月7日在原審亦為類似內容證述(見原審卷㈤第203頁背面-209 頁)。依朱健翰證述,足認邵昕確有替周鼎向朱健翰提出以丙種墊款方式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

⑩證人陶煥五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邵昕,也沒有向他借用證券帳戶,使用邵昕提供的人頭證券帳戶都是周鼎借的,也都是周鼎使用,跟邵昕往來的都是周鼎,周鼎跟邵昕告訴我的,都是向丙種金主墊款買賣碩天股票,說有丙種墊款金主可以借款,也就是把我的錢都當作保證金購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頁);繼於105年1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檢視交易紀錄看到,我所做的每筆交易都在賠錢,而周鼎跟邵昕所屬的外圍都在賺錢,邵昕從100年4月間就進來買碩天股票,我提到的邵昕外圍團體買賣碩天股票獲利,這個外圍團體的成員有范席綸、徐國勝、朱健翰、陳君賢等人,這都是邵昕提供的融資證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76 頁背面、第281頁背面、287頁)。證人周鼎於102年4 月30日在原審證稱:在100年間有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是陶煥五要我向邵昕借用證券帳戶給公司使用,我會請邵昕介紹丙種金主是因陶煥五有這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08-122 頁)。依陶煥五、周鼎證述,可知邵昕確有替陶煥五、周鼎向丙種墊款之金主提出以丙種墊款方式買賣碩天股票。

⑪證人即涮八方火鍋店負責人楊琴妮(亦為邵昕大嫂)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涮八方火鍋店負責人,周鼎、陶煥五及我小叔邵昕等人到涮八方火鍋店吃飯時,會一起聊到碩天股票,我有聽過陶煥五、周鼎說碩天目標價可能會超過200 元,之後我用自己的群益證券及日盛證券的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每家證券公司各買5 張,是我自己下單買的等語(見100 他8414卷㈡第125頁背面-126、131頁);繼於102年1月22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周鼎到涮八方火鍋店吃飯時,聊到碩天股票,邵昕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4頁背面),並證述與其在原審證述不同部分,因時間相隔太久以其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頁背面、49頁)。依楊琴妮證述,堪認邵昕於陶煥五、周鼎在涮八方火鍋店提到碩天股票時,邵昕都有在場參與。復衡酌,邵昕代周鼎、陶煥五借用人頭證券帳戶及找尋丙種金主朱健翰供周鼎、陶煥五下單買賣碩天股票,足見其知悉周鼎、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並協助炒作碩天股票灼明。至楊琴妮固於102年1月22日在原審證述:邵昕沒有推薦我或我先生邵陽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背面),然此與邵昕知情且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無關,是楊琴妮此部分證述,不足以資為有利於邵昕之認定。

⑫被告邵昕辯稱:我名下證券戶之買賣資料在原審認定犯罪時間內,同時亦買賣其他檔股票,而碩天只佔其中一部分,交易並無任何異常,我完全沒有炒股行為,代向友人借用證券帳戶給周鼎等人使用,純為親戚間的受託,完全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他同案被告買賣碩天股票的目的為何,我都不知情,否則不會在100 年5、6月間放空碩天股票云云。惟查:被告邵昕名下證券帳戶除買賣碩天股票外,縱另有買賣其他股票,甚或如其所稱於100 年5、6月間放空碩天股票之情,然此僅能證明邵昕於該期間內另有買賣其他股票,為其理財規畫考量;至其上述期間放空碩天股票,容或因短期操作策略所致,抑或因資金需求所致,然此均不影響其知悉且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成立。至邵昕是否因此獲利,更非其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構成要件,縱其未獲利,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⑬被告邵昕之辯護人辯稱:秦家蘭、陶煥為在原審或鈞院證述,均為個人臆測、惡意指控及未經查證之詞,無法證明邵昕有幫助炒作碩天股價行為云云。然查,證人秦家蘭、陶煥為上揭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內容,均為渠2 人親身經歷之事,並非臆測或聽聞他人轉述,業如前述,況認定邵昕有幫助陶煥

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犯行,非單僅以秦家蘭、陶煥為之證述為論據,尚參酌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及邵昕曾親自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暨以其所提供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綜合判斷,猶以丙種墊款金主朱健翰證述邵昕向其表示周鼎要買賣碩天股票,但資金不夠,要向其借調資金,迨由朱健翰墊款並使用其掌控融資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益徵邵昕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至辯護人所稱秦家蘭、陶煥為在原審或本院證述,為惡意指控及未經查證之詞乙節,然此情被告邵昕及辯護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尚難憑採。

⑭綜上,被告邵昕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操縱碩天股價情況下,不但出借其個人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等證券帳戶外,復代周鼎、陶煥五透過證券公司營業員、投資顧問公司經理介紹分別向陳君賢借用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劉勉宏借用勤益金鼎證券松山分公司證券帳戶、趙金洲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帳戶,並自行向劉台雲借用群益金鼎證券古亭分公司證券帳戶,暨出借其友人徐國勝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富邦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永豐金證券天母分公司證券帳戶、寶來證券蘆洲分公司證券帳戶供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更參與周鼎、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之存、提及運用,難謂邵昕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之行為毫不知情。況邵昕因見周鼎及陶煥五不斷進場買賣碩天股票,亦曾搭炒股之機會進場買賣碩天股票,業據邵昕供認不諱(見100偵23521卷㈢第25頁),凡此諸端,均足徵邵昕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跟進買賣碩天股票牟利之行為,足證邵昕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足認定。被告邵昕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票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㈧被告林丹部分:被告林丹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林丹於偵查中供稱:「(你知道周鼎他們要炒碩天股票,為何還要將兒子的帳戶借給他們?)我有壓力,因為周鼎一直跟我講希望我借他們帳戶,因為我擔心如果我不借他們帳戶,他們就不會在我這邊買股票,我就沒有業績。」等語(見100 偵23521卷㈢第148-149頁)。參以,林丹於102年6月17日在原審供承:100年3月間周鼎來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找我,表示他有一些朋友有資金,要來我這邊開戶交易股票,向我捧場,…所以之後他就陸續介紹陶煥昌、陶煥五、陶家森來向我開戶,後來周鼎及陶煥五也陸續介紹了胡家柔、張桂元、蔡峻仁、黃暐(音景)、陳信宏、張莉華、胡瓏智、傅子恩、林旆華來找我開戶;周鼎用陶煥昌、陶煥五…林旆華、及我兒子胡映泉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這些人頭帳戶主要是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8、189頁),甚且,林丹於同年4、5月間,因周鼎及陶煥五需要融資戶,帳戶不夠,又出借其子胡映泉之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 個帳戶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乙節,亦據其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㈧第188 頁正、背面)。依林丹供述,其擔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因業績壓力,知悉周鼎、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仍出借其子胡映泉上述證券帳戶,供周鼎、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

②證人即秦庠鈺友人蔡峻仁於102 年1月8日在原審證稱:秦庠鈺還沒出事之前向我借錢,交給陶煥五、周鼎買碩天股票,我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時,陶煥五、周鼎就叫我去找林丹,後來陶煥五叫傅子恩辦理碩天股票質押給我時,也是叫我們去找林丹,因質押的碩天股票就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之後陶煥五、周鼎沒有還錢,我聯絡不到陶煥五及周鼎,但當我要把股票轉走時,陶煥五、周鼎就又跟我聯絡,林丹還一直叫我要相信周鼎,之前林丹都沒有跟我聯絡,但是我要轉股票時,林丹就跟我聯絡,之前在致和證券時,要買賣股票透過營業員下單,林丹就會通知周鼎,後來周鼎及陶煥五到了約定期限沒還錢,我就開始賣股票,我賣了陶煥五他們就知道來找我,也是因為營業員林丹的關係,因為我叫林丹賣股票,林丹通知陶煥五他們,我不知道林丹在裡面扮演什麼角色;且我曾經賣碩天股票1、200張,之後周鼎、陶煥五還有因為我繼續賣碩天股票,打電話跟我說叫我不要再賣了,說他們護盤護的很辛苦,叫我不要再賣股票,林丹也有打電話來給我,我為了避免營業員通知周鼎我要賣股票,就把致和證券帳戶的碩天股票轉了600張到元大證券,600張中轉150張到陽信證券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7-278頁)。依蔡峻仁證述,足認林丹於蔡峻仁要將其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轉走時,確有私下逾越業務員之業務範圍,通知陶煥五及周鼎此事,更由林丹試圖勸說蔡峻仁要相信周鼎等語,足認林丹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否則焉須有上開逾越營業員分際行為。

③證人即林丹之子胡映泉於102年2月27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年間有出借致和證券、統一證券、第一證券3個帳戶,有寫授權書,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使用,是周鼎透過我媽媽林丹跟我借帳戶,我媽媽林丹有問我意見,我有同意,而在我跟周鼎及陶煥五等人吃飯時,我母親林丹在場,有聽他們討論要買賣碩天股票,也聽過周鼎、陶煥五等人討論使用其他人帳戶買賣碩天股票,後來我媽媽林丹叫我陪陶煥五、周鼎去開戶,說他們要跟我借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3-74 頁)。依胡映泉證述,足認林丹替周鼎商借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且林丹與陶煥五、周鼎等人餐敘時亦在場聽聞渠等討論買賣碩天股票之詳情,是林丹既為營業員且協助周鼎、陶煥五等人借用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顯已知悉陶煥五、周鼎等人所為之炒作碩天股價犯行,否則豈會有上開出借其子胡映泉證券帳戶行為。

④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周鼎說他要負責致和證券,因為周鼎認識該證券公司營業員林丹,借用的致和證券帳戶都是由周鼎下單,林丹為周鼎的下單營業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 頁)。依陶煥五證述,足認周鼎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券商,係因熟識林丹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故由林丹擔任其喊盤下單窗口,酌以周鼎、林丹間之熟識程度,亦能合理論斷林丹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

⑤至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周銘輝於104 年12月15日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營業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依照客戶委託的價格及數量下單,營業員沒有辦法從客戶下單的情形判斷他的下單有無涉及操縱股價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頁),然此僅為周銘輝個人意見陳述,並無法推論適用於被告林丹,是周銘輝證言不足以資為被告林丹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⑥據上,足認周鼎會選擇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作為其親自下單喊盤之券商,係因其所熟識之林丹在該公司擔任營業員,故均由林丹擔任其下單接洽營業員灼明;復酌以,林丹自承自78年間就開始擔任證券營業員,先後待過台育證券、金鼎證券,92、93年間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且於81年間還在台育證券擔任營業員時即認識周鼎,迨於83年間周鼎等人因向林丹下單買賣正豐化學股票,涉嫌以操縱股價罪名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周鼎、林丹經檢察官於88年間偵查終結同案起訴,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乙節,亦據林丹坦認在案(見100他8414卷㈠第205頁背面),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林丹知悉周鼎慣以操縱股價方式炒作股票。再者,衡以林丹自承自78年間就開始擔任證券營業員,迄本案周鼎、陶煥五等人於100年3月初開始炒作碩天股票,並以大量使用融資人頭證券帳戶買賣碩天股票,而林丹係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已達20餘年資深營業員,焉會對於周鼎、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異於一般投資大眾,買賣碩天股票方式,不起疑竇。凡此諸端,均足徵林丹主觀上對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協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之行為,是林丹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洵足認定。被告林丹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犯行云云,顯係飾卸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㈨被告葛興光部分:被告葛興光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葛興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時供承:我於 100年4月間經由張運智介紹認識周鼎、陶煥五,他們旋於同年4月透過張運智向我借用證券融資帳戶,我將本人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借給他們使用,但存摺、印章仍由我保管,另外我也有提供我女友林旆華在富邦、元大、凱基及致和等證券帳戶給他們使用,借用的方式與我的帳戶相同,存摺、印章還是由我女友自己保管,操作方式為他們會告知我買賣的股數及價位,我再依其指示買賣,他們也會指定使用哪些證券帳戶進行買賣;買賣股票的款項,他們部份是向我借,我抽取1 成的年利息,另外部分買賣股票款項他們會透過匯款方式交給我,匯款前陶煥五或是他的會計黃瓊玫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匯款及金額,至於匯款的帳戶則是當天的交割帳戶,有時候他們會用會計黃瓊玫的名義匯過來,迨於100年8月中旬我得知秦庠鈺因另案遭羈押,我就不再幫助他們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100 偵23521號卷㈠第202頁背面-203頁、100 偵23521號卷㈡第31頁正、背面、232-233頁)。復於102年6月24日在原審供證:陶煥五或周鼎先透過張運智跟我借帳戶,後來陶煥五、周鼎親自跟我提,之後都是陶煥五、周鼎跟我聯絡,一開始沒有借融資帳戶給周鼎、陶煥五,之後有借融資帳戶,因為融資的金額可以買賣比較多的股票,出借的證券帳戶有我本人元大仁愛分公司及我女友林旆華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富邦台北證券帳戶;初始是張運智說希望我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當時張運智跟我說看好碩天股票要買該股票,我確定借給周鼎、陶煥五共800萬元,年息10%,但我沒有要求他們寫借據,下單買賣碩天股票時,是陶煥五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比較多,周鼎比較少,我依他們指示下單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3-265 頁背面)。依被告葛興光供述,足認其出借融資證券帳戶給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使用買賣碩天股票。

②又林旆華在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及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交割銀行分別為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原交由其父母使用,後來因被告葛興光於100年4月間向林旆華表示碩天股票不錯,即向林旆華借用上開帳戶使用;而林旆華之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帳戶後來經葛興光建議,轉到富邦證券南京分公司,而林旆華則另又開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交割銀行為元大銀行)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交割銀行為合庫)證券帳戶給葛興光使用,由林旆華自己保管帳戶存摺,並由林旆華母親余麗蓁保管印鑑;而林旆華並將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及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帳戶簽授權書授權葛興光使用下單,並在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授權書上填寫被告「周鼎」名字,而所有之股票交易及資金都是葛興光的,林旆華係依葛興光指示匯款,營業員大部分不會向林旆華回報交易狀況,只有葛興光在外不方便收取交割單時,才會請營業員將交割單傳給林旆華,由其轉交葛興光之事實,亦據證人林旆華於臺北市調查處、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偵23521卷㈠第198-201、207-209頁、100 偵23544卷第48-50頁、本院卷㈤第174-179頁)。且林旆華更於10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葛興光在向我借證券帳戶時,就是在講碩天股票;而我出借致和東門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給葛興光時,葛興光有跟我說要授權給周鼎買賣,營業員林丹有叫我去補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75-176、178頁背面)。

③此外,並有被告葛興光之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林旆華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碩天股票交易資料、林旆華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授權資料在卷足佐(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4頁正、背面、本院致和證券客戶資料卷第1-22頁)。

④綜上,被告葛興光不但借款800 萬元予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且出借本人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及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以及其女友林旆華富邦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帳戶,供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且葛興光多次應陶煥五、周鼎於電話中之指示為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以葛興光提供上揭資金及多個證券帳戶之目的係供陶煥五及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已難謂葛興光對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股價行為毫不知情。況葛興光因見周鼎及陶煥五不斷進場買賣碩天股票,亦有意搭炒股之機會進場賺取差價,故於100年7月26日以其元大證券仁愛分公司帳戶現股買進碩天股票50,000股,於100年7月29日賣出50,000股,並於100 年8月9日以林旆華之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帳戶融資買進10,000股,於100年8月11日融資買進10,000股,另於100年8月12日融資賣出20,000股,此為被告葛興光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00偵23521卷㈠第202-205頁、100偵23521卷㈡第31-33、231-233頁、101偵緝19卷第113-115頁、101 偵緝83卷第88-90頁),益徵被告葛興光主觀上對被告陶煥五及周鼎等人之操縱碩天公司股價行為有所認識,否則當無上揭跟進買賣碩天股票牟利之行為,足證葛興光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等人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足認定。被告葛興光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㈩被告張桂元部分:被告張桂元知情具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且確有進行幫助行為,理由如下:

①被告張桂元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時供承:我用本人大眾證券帳戶買碩天股票,就是聽陶煥五、周鼎他們要炒作碩天股票,100 年3、4月份說是股價要到120元,大約2個月後,他有說股價要調高到120元至150元,我大眾證券帳戶分別於100年4 月22日買進碩天70張,同年6月20日買進碩天66張,都是周鼎要我買進,但6 月20日那次周鼎是要我買進65張,當日我自己應該有另外加買1 張,所以當日總計為66張,交割股票的錢都是周鼎他們出的,之後碩天股票在100年9月7 日配發現金股息234萬3,328元到我在大眾銀行證券交割帳戶,我在翌日(同年9月8日)提領現金183萬5,000元,該筆款項也是拿去給周鼎,因為他要我領給他;另外,周鼎於100 年5月底、6月初左右,向我表示他要做股票,要向我借帳戶,我答應後,我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辦理開戶,當時還有一位是周鼎的朋友陶家森陪我去,之後周鼎又通知我再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我抵達時陶家森也在現場,他告訴我要再開一個新的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帳戶,而開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的帳戶後,存摺和印章都交給周鼎的友人陶家森,當時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等語(見100他8414卷㈡第1-5、12-14頁)。繼於102年6月3日在原審證稱:周鼎有跟我聊到碩天股票業績,情況好的話股價有可能到120、150元,周鼎向我表示要做股票,要向我借帳戶,我答應之後去致和、統一開戶,是為了借給周鼎去開戶的,開戶後證券帳戶存摺、印章都是陶家森取走,而大眾的帳戶是我原本就有的,大眾證券松山分公司的證券帳戶有幫忙買進周鼎的股票,曾有2 次我用我的大眾證券帳戶替周鼎他們下單,我記得一次是下單買70張、一次是65張,錢都是周鼎出的;100年4月22日買70張都是周鼎要買進,但周鼎另一次要我買進65張,當日我自己應該有另外加買1張,所以當日總計為66張;這2次都是周鼎叫我買的,錢也是他們出的,而碩天公司於100年9月7 日配發現金股息234萬多元,我隨即在100年9月8日提領現金183萬5千元拿去給周鼎,金額是周鼎算好告訴我的,但是這個帳戶還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3 -144頁背面)。依張桂元供述,其於知悉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價,並出借融資證券帳戶給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使用買賣碩天股票,且跟進買賣碩天股票,伺機賺取差價。

②上情,並據證人即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於 101年11月13日在原審證稱:張桂元在統一證券的帳戶,是我離職同事蕭亞民介紹,我跟我們公司的開戶人員及營業員過去致和證券的會議室開戶,他有授權陶家森下單,開戶後就下單,打電話過來時會說自己是陶煥五或陶家森,會說要下單買碩天股票,收盤後需要傳真成交紀錄過去,除了傳真外,當日要將買賣成交報告用正本寄到台北市敦化南路1 段(即敦化南路辦公室),這個是當初開戶時留的地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8 頁背面-129頁)。證人即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營業員即被告林丹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周鼎向我下單交易碩天股票時,每天盤前就會先跟我講當天用哪些帳戶,我盤中就是用陶煥五、陶煥昌、陶家森、胡家柔、張桂元、蔡峻仁、黃暐(音景)、陳信宏、張莉華、胡瓏智、傅子恩、林旆華及胡映泉等人這些證券帳戶,不需要再問周鼎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208頁正背面)綦詳。依蕭惠齡、林丹證述,亦足證張桂元確有出借其證券帳戶供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炒作碩天股價灼明。

③此外,並有被告張桂元上開大眾證券之交割帳戶即大眾銀行永春簡易分行之存摺及股票名稱:3617碩天之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在卷可佐(見100他8414卷㈡第8-11頁)。

④綜上,被告張桂元因知悉周鼎將炒作碩天股票至每股120 元,所以自100年3月間起,以自己之資金及大眾證券公司松山分公司帳戶進行碩天股票交易,且於2 個月後復聽聞被告周鼎聲稱欲調高炒作目標價格到每股120元至150元間,仍繼續出借上開證券帳戶,足見張桂元知悉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炒作碩天股價。是張桂元應周鼎要求開立致和證券公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帳戶後,將上揭2 個證券帳戶開戶之存摺和印章均交付陶家森等人使用,且周鼎曾2 度出資請張桂元以前揭大眾證券松山分公司帳戶買進碩天股票,周鼎又於100 年9月7日碩天公司配發股息後,算妥股息由張桂元提交周鼎,是張桂元顯然基於幫助之意,提供犯罪工具以利周鼎、陶家森等人炒作股價。張桂元確有幫助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洵足認定。被告張桂元辯稱:我無幫助陶煥五、周鼎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為飾卸之詞,自難憑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在認識到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所為炒作碩天股價犯行下,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對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分別施以提供證券帳戶、商借他人證券帳戶、負責交割款之存提、記帳及日常庶務之處理等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之各項作為,僅為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提供助力,並無以自己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意思,或與被告陶煥五、周鼎等人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陳信宏、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應均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犯行之幫助犯。

四、被告陶煥五、陳信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審之卷附碩天公司100年6月25日21時42分58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佈之重大訊息(見100他8414卷㈡第129頁),該公司針對「民眾日報電子報」於100年6月25日所報導「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總經理何濂洵表示,公司現有15.9億元現金,由於公司正處『高速發展』階段,所以留存現金供研發與擴展之用。……股東們透露,碩天未來營運增添許多專利新動力,又有基本面支撐,後續還有很大的上揚空間,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云云,該公司提出澄清說明「本公司總經理之本意係指品牌之經營係需公司長期努力於市場耕耘,故期盼股東對於經營團隊得以堅定支持,目前公司現有資金15.9億元係公司未來全球佈局提供健全財務體質」、「報導中之營收估計、預估獲利等並非股東會當日言論且非本公司提供,報導中對於未來營運預估及相關財務數字是媒體自行臆測,投資人仍應以本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佈之資料為準,以免損及自身權益」、「報導中有關渠等股東之個人言論,本公司不便置評」等語,足證「民眾日報電子報」上開報導中有關碩天公司之營收估計、預估未來五年每年EPS 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獲利等情,並非該公司在股東會所提供,此等報導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要內容部分,均屬不實。

㈡原審勘驗卷附100年6 月24日「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影音光碟,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㈦第 132-138頁背面),足認下列事實:

①「陶煥五:我手上持有貴公司2 萬張的股票,為什麼會這樣子呢,當初投資貴公司是因為貴公司體質良好,發佈新聞消息311 大地震以後,所有的庫存產品一掃而空,第二季業績大幅成長,3、4、5、6月份一路成長,可是貴公司的財報在4月、5月都是到最後一天晚上7 點鐘發佈,發佈利空,…,而且當時貴公司上市時股價在民國99年達150 餘元,公司持有現金約20億,對外毫無負債,研發的轉變器在歐美達成通路市場,EPS 預估可達10塊以上,那你無故發佈業績衰退,這是什麼道理呢?是不是公司有什麼內幕呢?…24日今天召開股東會理應發佈利多,為什麼1周前得到利空消息,連續2根跌停板,我才會有這麼多的股票,不然我被斷頭,那當時那些投資人被斷了幾次的頭呢?…。」;「財務長:媒體的內容是提到說我們會比去年的11、12月成長10倍以上,而且當時提到說整個日本的營收因為公司設立沒有很久,所以營收佔的比重不是很大,當時我們只是講一些大概的方向,而且我們有特別說明對公司的營收貢獻率不是那麼高,媒體都有一些報導…;只是配合他們出貨的時間,你要的報導,我整份都有,3 月17、3月31,這個都是配合他們出貨的,這3個月我都可以找給你。我們後來也有做一些媒體澄清…。所以我們有發媒體澄清…我們業績的表現其實跟媒體的報導沒有太大差異喔,所以其實基本上…」。

②「陶煥五:那4月份的財報、5月份的財報怎麼會連續衰退呢?」;「財務長:日本的營收其實只佔公司小部分喔,我們大股東持股的變動,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得到喔,基本上我們都沒有任何的變動,所以各位可以放心我們跟業界沒有任何勾結,我覺得其實有些誤會…」。

③「總經理:我想我們在4、5月業績的數字是真實的數字,我應該是要解釋一下為什麼各位股東看到4、5月的數字可能相較於您心中的期待有一點落差,那我想股東如果有關心碩天的營運狀況,應該瞭解我們主要市場是美國,到目前為止我們主要銷售的市場是美國,實務上美國目前經濟的狀況並沒有完全的恢復,所以說他實際上可能沒有辦法如預期上那樣的好,但是團隊們其實也清楚整個經濟的狀況,就像今年原物料價格還是漲,中國大陸的人工成本也還是漲,新台幣的匯率還是不斷的在波動,所以團隊其實有意識到這樣大環境的改變,我們其實從去年年底開始就積極的在做產品組合的調整,因應原物料價格的上漲以及匯率的變動甚至人工的上漲之下,我們其實努力的想要維持毛利率,所以在這個過程中我們也做了產品比例的調整以及銷售通路的調整,來維持公司營運獲利的狀況,那這是實際的狀況讓股東參考」。

④「總經理:我想先回覆資金用途的部分,那實際上現金部位以及如何發放由財務長回答。我想各位股東應該清楚碩天剛掛牌沒多久,實務上來講碩天公司目前所處的狀況也是相對在我國的描述是在高速發展的過程,所以說在未來整個的營運,不管說產品的開發、未來市場的開拓、或者是通路的開拓,甚至可能在工廠製造端的這些投資,在在都需要資金,所以這就是公司必須要保持有一定水位資金的原因,是為了追求股東未來更大的利益,那關於現金的部位以及如何發放請財務長回答。」;「財務長:從公司公布的資料裡,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都可以看到,在第一季的財報裡,目前的現金以合併的角度來看,大概還有15.89 億,所以說這邊相關的投資訊息都可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到。第二個問題說什麼時候要發放給所有股東,我想這是股東會的決議,其實所有股利的發放,甚至要作增資減資,都是要股東會的決議才能執行的,不是我們經營團隊可以做任何的決定。第三個問題是如果用途不當要由誰來負責,我想我們經營團隊對整個公司的資金運用會非常審慎,除了內部董事會討論完以後還會經過會計師來查核,我們對於資金的運用非常審慎,希望股東能夠放心。」。

⑤「劉志勇(股東):我請問一下,那今年喔因為美國還沒有復甦喔,阿你們過去4、5年營運都不錯嘛,每股盈餘都有五塊多嘛,今年是不是有把握能夠維持這樣的獲利嗎?還是…沒辦法啊,請問一下?」;「總經理:謝謝股東的發言,其實我必須說我覺得我們碩天的期待是很高的,因為碩天擁有在台灣電子行業別裡面非常獨特的商業模式,但是就如我剛才所說的,現在的大環境經營起來其實非常辛苦,就像匯率的波動,在2010年光匯率的波動就是10個 %,這位股東看到我們1到5月的狀況雖然比去年同期還是上漲,但您可能覺得應該要漲更多,那我對您說明一下就是去年的1到5月跟今年的1到5月光新台幣匯率的升值大概就差將近10個 %,所以說你如果把新台幣的因素扣除掉的話,實際上我們的營收是成長可能有15個%等情。」。

⑥據上,可知EPS 預估可達10元以上等語,根本係被告陶煥五自身於股東會上提問時所稱,並非碩天公司方面之答案,且股東會中,碩天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等人均未提及相關財務預測數據之事實,更顯見被告陶煥五、陳信宏係刻意在上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為上開不實之報導無誤。

㈢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因為我有向陳信宏借他的證券帳戶,陳信宏對這個投資也很有興趣,所以陳信宏在我參加股東會那天也有跟我去會場,但當時陳信宏還不是股東,無法進入股東會會場;陳信宏去了股東會現場認識碩天公司的財務經理,他們聊了很久,後來陳信宏寫了一篇報導,就是依據他去股東會現場時,碩天公司經理告訴他的聊天內容,及我提供給他的附有碩天公司未來的展望之碩天股東通知單,並轉述我在股東會會場聽聞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講的事情給陳信宏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繼於102年4 月16日在原審證稱:陳信宏說要寫一篇報導,於100年6月24日我跟陳信宏一起去參加碩天股東會,因他當時不是股東,無法進入股東會會場,會後我跟陳信宏搭同一部計程車,一起回到敦化南路辦公室,我把股東會開會通知單及所附資料給陳信宏,並轉述在股東會中聽聞董事長、總經理在會中表示碩天未來會很好,說明年EPS 會上看10元等訊息給他,而100年6月25日「民眾日報電子報」所登的陶姓股東是我,上開報導的內容,是陳信宏依據我提供的股東會通知單的內容及我轉述我參加股東會聽聞的內容來撰寫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 頁)。又證人即被告陳信宏亦於102年5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有於100年6月25日在「民眾日報電子報」撰寫「據參加股東會的陶姓股東指出…未來5年每年EPS都有上看10元的可能性」報導,這篇報導所指之陶姓股東為陶煥五,當時我搭陶煥五的便車到碩天公司在南港股東會場,陶煥五當時有交付1 張股東大會說明書給我,因為我不是股東不能進場,…到會場我也拿到一些開會說明,我就根據這個股東會說明書及一些開會說明及我在進出口的訪談,就寫成新聞的架構,回程途中有在計程車裡訪問陶煥五,陶煥五有告訴我在會場裡面跟高層還有股東寒暄、閒聊時,有人告訴他公司保留盈餘15.9億元,股東在聊天時還有人提到未來幾年EPS 都有上看10元的實力,陶煥五說他在會場裡面也針對這個提出發言,碩天的高層並沒有反對意見,因陶煥五有提到這兩個數字,所以我就上碩天的公開資訊網站去看資料,當年100 年的保留盈餘是23億元,比陶煥五轉述的15.9億元還要多,另外我有看到一篇「精實新聞」寫的報導,說碩天的業績非常好,成長可望重回雙位數,結果碩天公司就做出澄清,基於這樣的報導,我詢問陶煥五,他告訴我確實在會場有聽到這兩個訊息,陶煥五跟我說是高層,因為當天去的高層沒幾個,我有問高層是誰,陶煥五說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這幾個,陶煥五還說高層都沒有反對意見,後因我有交稿的時間壓力,就把稿子傳回報社,報社也沒有認為不妥就刊登,隔天見報後,碩天公司就提出澄清稿等語(見原審卷㈦第300頁至第313頁)。勾核2 人證述,足認陶煥五確與陳信宏一同前往碩天公司股東會會場,陳信宏當時並非股東並未入場,僅陶煥五入場參與股東會,會後並同車返回敦化南路辦公室,衡情2 人必會針對陳信宏將撰寫之報導乙事進行討論,且該篇報導中所提之陶姓股東即為陶煥五,而陳信宏既明知於股東會中,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根本未提到明年每股盈餘會有10元乙事,此情係陶煥五所提出等情,然竟未向碩天公司查證,僅憑陶煥五所言,即憑空報導,悖離新聞採訪之流程,更非身為資深記者所當為,且親自參與碩天公司股東會之陶煥五更明知碩天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長根本未在會中表示碩天公司股價明年EPS會上看10元等情灼明。

㈣被告陳信宏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有盡到查證義務,當時在原審由於時間的關係,所以我漏掉一點未說明,就是當時在股東會後,陶煥五有告訴我說股東會中他聽到公績盈餘當年是15.9億,後來我上資訊公開網站查證,其實公積盈餘不是15.9億,而是23億,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一個公司的公積盈餘超過一個資本額之後,政府就不會再做規範了,所以當年碩天的資本額是7.8 億,換句話說,碩天公司的股東在股東會有提到來年他們希望提撥公績盈餘分配EPS的話,只要撥出三分之一的公積盈餘來分配EPS,未來的EPS 就可以達到雙位數,我當時有經過這樣的查證,所以碩天公司是有能力分配而不為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31 頁背面)。依陳信宏上開證述,可知縱認其所述已有查證乙情為真,然其方式僅係上網查證,竟捨最有效之向碩天公司直接查證方式,況查卷內並無陳信宏所稱到股東會場我取得開會說明或陶煥五所交付股東會資料有其所述之碩天公司股價明年或未來幾年EPS 會上看10元等資料。況陳信宏並有出借證券帳戶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股票,亦如前述,益徵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而為不實報導之動機。至陳信宏辯稱:碩天公司有能力分派未來的EPS 達到雙位數卻不為云云,更是陳信宏個人臆測之詞,是陳信宏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且為袒護陶煥五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陶煥五之論據。

㈤復審之,被告陳信宏就撰寫關於碩天公司股價探討報導之目的乙節,其於105年1月26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的目的是陶煥五邀我要不要去參加股東大會,我想去參加股東會,我也可以寫一篇報導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4 頁背面),是陳信宏初始前往100 年碩天公司股東會現場即係配合陶煥五之請撰寫關於碩天公司股價探討報導而前往,且撰寫過程前或刊登前,均未詳為查證報導內容真實性,足證陳信宏撰寫關於碩天股價探討之報導的目的,係曲意配合陶煥五炒作碩天股價而為,昭然若揭。據上各情,足證由被告陳信宏撰寫內容不實之「民眾日報電子報」100年6月25日報導,確係陶煥五、陳信宏基於意圖影響碩天股價散布不實資料犯意聯絡,共同商討所為。

五、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黃瓊枚、傅子恩、高韓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部分:

㈠隱匿相關文件部分:

①稽之卷附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警聲搜1522卷第53-58頁、101偵7626卷第62-69頁),足認於100年10月28日的確在黃瓊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B居所扣得與本案相關之證券帳戶資料、碩天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資料之事實,此情並據被告黃瓊玫供承不諱(見100他8414卷㈠第159-162頁、原審卷㈧第114頁)。

②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6日黃瓊玫已經下班回家,傅子恩打電話給黃瓊玫,要她回仁愛路辦公室把資料拿走,說放在黃瓊玫那邊比較安全,當時辦公室內亂烘烘的,拿走的資料是我們的股票買賣券商送回來的記錄單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9-128 頁),繼於102年4月16日在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10月26日曾經要傅子恩聯絡黃瓊玫要把資料帶回黃瓊玫的住處,那些資料都是我們的買賣碩天股票單據,我要黃瓊玫趕快整理出來,才知道買了多少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7-208 頁),依陶煥五證述,堪認陶煥五確於100 年10月26日當天請傅子恩通知黃瓊玫將碩天股票買賣單據等相關帳戶資料帶回黃瓊玫上址住處藏匿之事實。

③證人即被告黃瓊玫於102年5 月28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6日上午在仁愛路辦公室還有看到陶煥五,之後我是跟傅子恩同時離開仁愛路辦公室,回家後傅子恩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仁愛路辦公室把資料帶出來放我家裡,傅子恩緊張的告訴我檢調要搜索,他又告訴我資料帶回家,這兩件事可能有關係,因怕檢調搜索,後來我回去仁愛路辦公室時,傅子恩已在那裡,資料也已整理好,不曉得是誰整理,傅子恩有說資料放我那邊比較安全,平時一定要有老闆陶煥五的指示,我們才敢帶走資料,陶煥五事後並未因為傅子恩打電話叫我去取走資料這件事斥責或質疑我,我帶走資料後就沒有再看到陶煥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128 頁),由黃瓊玫上開證述,足證陶煥五於100 年10月26日確請傅子恩打電話予黃瓊玫,要已下班之黃瓊玫特地返回辦公室內,將資料帶回其家中藏放,而黃瓊玫確也特地返回辦公室,並將放置在辦公室內資料帶走,且知悉其帶走資料之原因即為避免檢調搜索之事實。嗣被告黃瓊玫固辯稱:我不知道傅子恩依陶煥五指示,轉告要我從辦公室帶回我板橋租屋處的文件資料是何種資料,直到檢調搜索後才知道云云,然查黃瓊玫受雇於陶煥五,負責登打陶煥五購買碩天股票資金、股數及現金流量等資料,統計及收受營業員傳真購買碩天股票數據,並受陶煥五指示到銀行辦理存提款等事項,已如前述,足見其所帶回資料確為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相關資料灼明,其辯稱:不知傅子恩轉告其攜回租屋處的是何種資料云云,顯悖情逆理,熟人能信,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陶煥五、傅子恩證述:並未告知黃瓊玫攜走資料之內容為何云云,苟係如此,黃瓊玫焉能辨別何種資料是傅子恩轉知陶煥五要黃瓊玫帶走的,足證渠2 人上開證述,顯係坦護黃瓊玫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黃瓊玫之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傅子恩於102年6 月17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6日當時老闆陶煥五在外用餐叫我過去,要我打電話給黃瓊玫,但沒有跟我講要黃瓊玫整理什麼資料,我在外面打電話跟黃瓊玫約在辦公室,我回辦公室時資料已整理好,黃瓊玫也剛好回辦公室,離開時黃瓊玫有拿一個包包,但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1-187 頁),益徵被告陶煥五於100 年10月26日確請傅子恩打電話給黃瓊玫,要黃瓊玫特地返回辦公室將資料帶回其家中放置,衡情陶煥五必已告知傅子恩要黃瓊玫自辦公室內帶走何物,否則傅子恩要如何轉告黃瓊玫,而黃瓊玫必已知悉其取走物品為何物,否則焉能完成其老闆陶煥五所交代任務。據上,足認被告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等3 人均知悉黃瓊玫返回辦公室所取走之物品,即是與本案有關之碩天股票買賣單據等相關帳戶資料,目的即是避免檢調搜索查獲上開資料。

㈡隱匿相關電磁紀錄部分:

①審之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117(見101偵7626卷第69頁),足認於100年10月28日的確在上揭涮八方火鍋店扣得與本案相關之電腦2 台之事實,此情,並據涮八方火鍋店家楊琴妮及被告陶煥五供承不諱。而100年8月28日在涮八方火鍋店扣得筆記型電腦(硬碟序號:無,送鑑證物原編號 L-0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7),經送臺北市調查處鑑定結果:搜尋結果存放於附件光碟1「\000000-00-00」夾中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0、314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⑴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中有數個檔案,其中包含檔案名稱「3617資金流量x.xls 」,內有「總裁⑵現金流量表」、「總裁現金流量表」、「蔡董現金流量表」、「現金回流表」,均如附件所示。⑵其中檔案名稱「鑑定過程紀錄」,檔案內容均如附件所示。⑶其中檔案名稱「證據映像檔製作紀錄」,內有3 個檔案,檔案內容均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29-137 頁)。承上,上揭筆記型電腦內確有被告陶煥五犯本案之相關證物灼明。

②證人即被告高韓僑於102年6 月19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7日21時47分47秒第一通電話,是我與陶家森通話內容,上面說「財務長(陶煥五)說現在你去9 樓把KATE(黃瓊玫)的computer主機帶走」,是因陶煥五手機沒電,請我幫他打,我只是轉達,陶煥五沒有告訴我KATE的電腦主機裡面有什麼資料;通話內容裡面的「財務長」是指陶煥五,陶煥五有很多外號,陶煥五說同事們都叫他「財務長」,所以我也稱呼陶煥五「財務長」,KATE是陶煥五公司的小姐,後來才知道叫黃瓊玫,吃火鍋的地方在臺北市安和路,所以我就跟陶家森講在「安」這邊,之前陶家森有去過,所以知道那家火鍋店。後來陶家森有把電腦主機帶到安和路我和陶煥五吃火鍋的地方,電腦主機是用箱子裝,我有看到陶家森來;而100 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這通電話,也是我跟陶家森的對話,陶家森搬電腦到火鍋店,未幾即離開,後來因陶煥五要去住宏都金殿飯店前,叫我幫他撥電話給陶家森,要他明日記得帶可看盤的筆電,我又於同日(100 年10月27日)23時54分許打給陶家森,叫他送筆電到宏都金殿飯店,因為我不知道宏都金殿飯店正確門牌號碼,就要他送到火鍋店附近,該飯店就在火鍋店對面,而當天晚上在涮八方火鍋店餐敘過程,我看到陶煥五表情很驚恐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5 頁正、背面、239-24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年4月9 日在原審證稱:高韓僑可以說是我的女友,因為我們認識的時間很長,我於100 年10月27日在火鍋店餐敘時,有請高韓僑打電話請陶家森把電腦帶過來,因為前一天(100 年10月26日)就有人告訴我檢調要發動搜索,我怕被抓被押人取供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頁)。證人楊琴妮於102年1月22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7日晚上在涮八方火鍋店的,還有一個人是陶煥五的女性友人,就是姓高的那位(即高韓僑),陶煥五都叫他老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45頁)。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認100 年10月27日晚間,陶煥五的確要求高韓僑打電話予陶家森,要求陶家森於當時立即至辦公室內,將黃瓊玫所使用之電腦主機帶至位在台北市安和路之涮八方火鍋店,嗣陶家森的確搬運上開電腦主機至涮八方火鍋店;且由陶家森、高韓僑2 人間之通話簡潔、以共同之暗語相互聯繫之情,可知2 人應屬相當熟識、信任,且陶煥五亦認高韓僑係其女友,在餐敘公共場合,亦不避諱的稱呼高韓僑為「老婆」,足見陶煥五與高韓僑間之交情顯非一般,酌以高韓僑知悉陶煥五即將遭搜索,處於驚恐狀態,其顯知陶煥五要求其打電話予陶家森緊急搬動電腦之目的即在躲避檢調搜索灼明。

③證人即被告陶家森於102年5月8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0月27日晚上有到涮八方火鍋店,我是接到高韓僑的電話叫我過去,她打電話向我表示,小五(即陶煥五)叫我回到仁愛路 9樓辦公室搬走1 台電腦主機,搬到涮八方火鍋店,要我在檢調搜索前1日(100年10月27日)晚上,依陶煥五指示把仁愛路9 樓辦公室電腦主機特地搬到涮八方火鍋店,我聽到陶煥五的指示就搬電腦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1 頁),足認檢調搜索之前1 日(即10月27日)晚間,陶家森接到高韓僑轉達陶煥五指示搬走電腦主機之通知,陶家森依指示搬走電腦主機至涮八方火鍋店,是陶煥五、高韓僑、陶家森上揭舉動,顯係基於躲避檢調搜索,而隱匿該電腦灼明。

④證人即涮八方火鍋店負責人楊琴妮於102年1月22日在原審證稱: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前一天(100 年10月27日),周鼎、陶煥五等人有到我店裡吃飯,吃飯當天在場的人有周鼎、陶煥五,還有一個人是陶煥五的女性友人,就是姓高的那位(高韓僑),陶煥五都叫他老婆,邵昕較晚到,周鼎的老婆也有到,邵昕及他一個做建築的葉姓友人,還有葉姓友人的司機也都有在場,後來陶煥昌有來,陶家森也抱著電腦來,陶家森有搬一個由紙箱包裝的電腦進來,但當時我並不知道那是電腦,陶家森跟我說放這邊明天來拿,當時那個外包裝箱沒有拆封、有膠帶,我沒有打開看,周鼎與陶煥五他們說還要出去,陶家森也沒有說那是誰的,他們就說「弟妹這個東西先放這邊,明天再來拿」,我就叫員工把它放到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3-52 頁)。上情,並有卷附涮八方火鍋店100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0他8414卷㈡第149-167頁)。依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顯示陶家森於同日22時43分許搬電腦到達涮八方火鍋店,足證陶家森的確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特地至仁愛路辦公室,將上開電腦裝入紙箱於同日晚間搬至涮八方火鍋店,由不知情涮八方火鍋店員工藏放在該火鍋店儲藏室內。

⑤被告陶煥五固辯稱:我請高韓僑打電話找陶家森,要陶家森把仁愛路9 樓辦公室的電腦搬到涮八方火鍋店,是要陶家森把我的個人電腦及辦公室新的電腦一起搬過來,因為我電腦裡面有資料要複製云云,惟如前述,陶煥五透過高韓僑要陶家森搬走之電腦,係內有黃瓊玫用以記帳及繕打登錄有關買賣碩天股票文件資料之電腦,況陶煥五苟非躲避檢調搜索,焉需於100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11時許,特別打電話要求本不在場之陶家森,趕至仁愛路辦公室內,將該等電腦搬運到與本案無關之涮八方火鍋店,刻意藏置在該店之儲藏室內,苟被告陶煥五果真急於複製電腦資料,理應於其離開涮八方火鍋店時,一併將電腦帶離,豈會留置在該餐廳之儲藏室內不帶走,此舉顯與急於搬運該電腦以複製檔案之情,扞格不入,遑論陶煥五事實上根本沒有進行其所稱之複製2 台電腦資料之動作,被告陶煥五上開所辯,實屬與事實不符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被告黃瓊玫於偵查中供承:100 年10月28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B之租屋處扣得桌上型電腦一部,該電腦是搬遷到仁愛路辦公室後於100年10月3日購買的,是陶煥五讓我用來作帳用的,製作每個他們使用證券帳戶進出股票和庫存餘額的帳目,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時扣案的電腦內資料,並非所有的帳目,因為陶煥五有換過辦公室,且製作完資料後都交給陶煥五,陶煥五有叫我當天製作完資料,就要將電腦內的資料刪除,當日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扣得的資料是我留下的底稿等語(見100他8414卷㈠第179頁),並有在黃瓊玫上址租屋處扣得證券帳戶內股票庫存表、股票匯撥傳票等資料在卷足憑。依黃瓊玫供述及扣案資料,足見在上開黃瓊玫租住處扣得桌上型電腦並非全無資料之空白電腦灼明,雖法務部臺北市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100年11月28日編號10095號鑑定報告就上開扣案電腦(硬碟序號:W2A0T4BZ,送鑑證物原編號1 )鑑定結果:未發現相關之檔案資料等語(見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60頁),另於100年8 月28日在涮八方火鍋店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序號:W2A0V9R1,送鑑證物原編號L-01),經送上開單位鑑定結果:未發現相關之檔案資料等語,有上揭實驗室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見臺北市調處北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60頁),然此係因電腦內資料遭刪除之故,並非如被告陶煥五、傅子恩所辯稱:該電腦係新採購空機云云,是此部分鑑定結果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陶煥五、黃瓊玫、傅子恩之認定。

⑦被告陶煥五之辯護人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9款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應於行為人有預見刑事偵查已發動,且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時,始得對行為人處罰,被告陶煥五無從預見本案刑事偵查程序之發動,且所湮滅證據者亦為自身所有之物,難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罪責非難云云。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罪。」為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特別規定,此觀之該條文立法目的,係為規範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而為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而訂定,且立法體例亦未如刑法第165 條限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自明,是該條款所規範者不以湮滅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者為限。被告陶煥五於偵查中亦坦稱:100 年10月26日及27日都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同年月28日檢調要發動搜索等語(見100 偵23521卷㈡第168頁),足見陶煥五於100 年10月26日已知悉預見檢調將於同年月28日進行搜索灼明,而陶煥五所隱匿、掩飾之物品,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係關於買賣碩天股票所用證券證券帳戶資料、碩天股票庫存表、對帳單等文件及電腦內資料,除為自己犯罪證物外,亦有關於他人犯罪之證物,自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告陶煥五之辯護人復辯稱:陶煥五所隱匿、掩飾之資料,證券公司及交易所均有存檔,司法機關可輕易取得,足見陶煥五既無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檢調有無其他方法查得陶煥五犯罪資料,與陶煥五有無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主觀意圖無關。綜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6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㈢第124-125 頁),係檢察官偵辦當時臺北市調處中正站副主任洪良元是否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尚不足以認定該案被告洪良元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與陶煥五此部分犯行無關,遑論陶煥五並未供述,告知其檢調將於100 年10月28日進行搜索之人即為洪良元,是辯護人此部分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陶煥五之認定。

六、被告周鼎、林美欄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部分:

㈠被告林美欄取得預付卡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林美欄教會友人賀明曾於102年3月21日在原審證稱:我在台北忠孝教會認識林美欄,她住在忠孝教會樓上,我曾經幫她辦過1 張預付卡門號,當時林美欄說她先生(周鼎)被監聽,有妨礙到她,要求我幫忙辦1 張預付卡,這個預付卡在忠孝教會旁邊的7-11便利商店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5-68 頁),足證林美欄的確以先生周鼎遭監聽為由,委由教會友人賀明曾儘速至超商申辦一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林美欄之事實。

②證人即林美欄友人(剪髮店的老闆)陳秋梅於102年3月21日在原審證稱:我跟林美欄是朋友,她的先生就是在庭周鼎,在100 年10月或11月間她有找我幫忙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我跟潘秀菊是在同一個剪髮店上班的同事,林美欄就要我跟潘秀菊各辦1張預付卡給她用,我於100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太原路、華陰街那邊的一個7-11便利商店,辦理門號0000000000 這個電話預付卡給林美欄使用,我同事潘秀菊也有辦1張預付卡給林美欄使用,辦好後同一天她就來拿走,辦預付卡是林美欄出的錢,儲值多少錢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8頁背面-71頁)。證人潘秀菊於102年3 月26日在原審證稱:我與林美欄認識,她曾經找我幫她辦預付卡,林美欄是打電話到店裡,電話是老闆陳秋梅接的,陳秋梅轉告我,林美欄要我幫忙辦預付卡,後來林美欄有到我們店,我和陳秋梅原本跟林美欄說有空再去辦,林美欄就急著要辦,要我們趕快去附近超商辦,之後她來店裡拿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9頁背面-90 頁),依陳秋梅、潘秀菊上開證詞,足認林美欄確以先生要用、不方便為由,特地去陳秋梅、潘秀菊工作處所,先要求陳秋梅、潘秀菊儘速至超商各申辦1 張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交予林美欄。

③證人黃美豊於102年3月26日在原審證稱:我與姐姐林美欄感情很好,她先生周鼎曾經在美國住了很長一段時間,之後林美欄跟我說她很忙,想要有預付卡,我就到臺北市仁愛路富邦銀行後面的7-11便利商店去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把這個預付卡門號交給林美欄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84-87頁),足證林美欄的確向黃美豊索取其至超商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我後來換了0000000000這個號碼,林美欄也換了號碼,換成0000000000這支電話,我也有用0916這個電話打給林美欄0926這支電話,這個0916的號碼是林美欄拿給我的,根據我新的手機號碼裡面有找到的聯絡人,其中輸入的0000000000,這支號碼就是高韓僑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50-175 頁),足見林美欄所取得上開預付卡門號,分別係交由陶煥五、高韓僑等人使用及留作林美欄自身使用,以供渠等相互秘密聯絡之用,殆無疑義。

⑤綜上,被告林美欄確將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陶煥五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高韓僑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給周鼎使用、0000000000號預付卡則留供林美欄自己使用,衡酌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應非難事,林美欄卻刻意委由他人或透過他人申辦預付卡門號,以供陶煥五、周鼎、高韓僑及自身使用,顯係考量若仍使用原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恐因遭監聽會暴露被告陶煥五、周鼎之行蹤。

㈡承租臺北市新生南路房子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程儀賢於102年6 月24日在原審證稱:100年11月間周鼎、林美欄、陶煥五到我位於臺北市民生東路辦公室找我,周鼎表示臺北市調查處要查他的辦公室,所以周鼎就跟陶煥五來找我表示想找地方住,我就打電話給友人毛家瑜,毛家瑜打電話給房東陳麗莉,陶煥五、周鼎他們只告訴我要找個地方住一下,詳細情形他們根本沒有提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68頁背面-271頁)。證人陳麗莉於102年3 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有幫忙管理好客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做房間出租,有套房及1房1廳,臺北市○○○路0 段000巷00號1樓到6 樓都是出租,我先生毛家瑜不是好客企業公司的負責人,負責人是毛家瑜的爸爸,我們都是幫爸爸管理的,套房出租1 個月1萬3千元,我記得程儀賢打電話給我問我還有沒有空房間,程儀賢說他朋友從美國回來要暫時住一下,我說有空房,通完電話,程儀賢就帶2個朋友來找我,向我租2間房間,2間租金2萬6千元,租金是陶先生(陶煥五)付的,當天來看完就付現金2 萬6千元給我,簽收日期分別為100年11月1日、12月1日兩張單據,我有收到這2 個月的租金,其中11月租金是陶煥五跟周鼎看完房間之後,由陶煥五直接交給我,第2 次12月的租金是周太太即在庭的林美欄交給我的,我出租的那2 間套房,除了周鼎跟陶煥五以外,還有周太太及一個陶先生的女朋友也就是高韓僑也都在該處出入,高韓僑幾乎天天都去找陶煥五,出租套房有監視器放在5 樓玄關,所以有人進出我都會看,才知道高韓僑每天都會回到陶煥五套房,而且陶煥五入住以來時常與高韓僑吵架,吵架聲音很大,影響到其他住戶,我也有透過林美欄向陶煥五及高韓僑反應,叫他們小聲一點,否則會影響其他房客租屋,而林美欄100年12月1 日到5樓付了2萬6千元表示這是周鼎及陶煥五12月份的租金,但周鼎、陶煥五2 人始終未在租約上簽字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9-102頁)。互核程儀賢、陳麗莉證詞,足認周鼎與林美欄於100年11月1日下午,連袂前往程儀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辦公室,向程儀賢表明希望透過程儀賢協助安排其自身及陶煥五之住處,程儀賢隨即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友人毛家瑜,由毛家瑜以電話聯繫其妻陳麗莉,經陳麗莉表示其負責管理之好客公司,尚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梯大廈套房可供出租後,程儀賢即於同日17時許,偕同周鼎、林美欄、陶煥五等人一同前往該址,由陶煥五當場支付2間出租套房11月份房租2萬6千元,承租該棟大樓6樓6B室及6C室,供陶煥五及周鼎藏匿,林美欄並擔任陳麗莉與周鼎、陶煥五2 人之聯絡窗口,且於100年12月1日,負責轉交前開2 間出租套房12月份房租共2萬6千元給陳麗莉,且由周鼎、陶煥五2人始終不願在2份租約上簽字,及需由林美欄充當與房東間之聯絡窗口、代轉房租等情,顯示林美欄、周鼎係在藏匿陶煥五,避免其行蹤曝光灼明。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欄於102年6月19日在原審證稱:陳麗莉說租臺北市新生南路套房是由其中一名較年輕的男子支付租金,年輕男子是陶煥五,房租是陶煥五繳的,因為這個案子被搜查後,周鼎有2、3天沒有消息,我非常擔心,後來就接到電話說周鼎在程儀賢的辦公室要我過去那邊,過去後才知道陶煥五跟周鼎要找一個地方住,可方便他們辦事,我說為什麼不趕快出面跟檢察官把事情講清楚,陶煥五是說事情好混亂,因為投資這麼多錢也不知道會發生什麼樣的事情,加上陶煥五說老闆秦庠鈺被羈押了,等秦庠鈺回來看該怎麼辦,是應該等到陶煥五的老闆秦庠鈺回來把事情交代清楚,才可以去報到,因為知道不報到檢察官一定收押,所以周鼎就一直陪陶煥五,我也知道檢察官在找周鼎、陶煥五,因為我也被檢察官叫去問話,檢察官也說如果他們有聯絡,勸他們到檢察官那邊把案子講明白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3-246 頁),足證林美欄當時早已知悉陶煥五遭檢方傳喚,卻拒不到案。

③據上,陶煥五在林美欄、周鼎之安排下,與周鼎一起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電梯大廈6 樓6B室及6C室,以藏匿渠等之行蹤灼明。

㈢承上,被告林美欄不但取得由他人申辦之預付卡供被告陶煥五使用,更與被告周鼎一同尋得上開套房供陶煥五居住,藉以隱匿身為拒不到案之犯人陶煥五行蹤,而同為拒不到案之犯人周鼎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故林美欄、周鼎在主觀上實均具有藏匿犯人陶煥五之犯意聯絡無訛。

七、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及刑法第214條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五所示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違反公司法等犯行,業據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㈣第214 頁、本院卷㈡第28、169 頁正、背面),並有卷附亨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100 他8414卷㈡第85-86頁)、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1偵23521卷㈢第65頁)及亨豐公司登記卷宗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陶煥昌、陶家森之辯護人辯稱:陶煥昌、陶家森非亨豐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罰之對象云云。然查,被告陶煥昌、陶家森於亨豐公司 100年7 月18日(同年月20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成立)成立時,均擔任亨豐公司董事,除據陶煥昌、陶家森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外,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亨豐公司登記案卷內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亨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陶煥昌、陶家森既擔任亨豐公司董事,依上開規定自係公司負責人,而為該罪處罰之主體,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

㈢按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而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將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即違反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所揭示之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第9 條更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亨豐公司成立經過,乃係於100年7月間,由陶煥五出資12萬5,000 元,交由陶煥為委託其熟識之記帳業者陳芊葦代辦亨豐投資公司之設立手續,待陳芊葦向民間金主吳芳蘭借得2,500萬元,陶煥五即於100年7 月18日至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戶名:亨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陶煥五、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綜合存款帳戶,由吳芳蘭於同日分別轉帳2,000萬元、4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5 筆款項至前開亨豐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款業經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4 位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後,吳芳蘭旋於翌(19)日將2,500 萬元自前開帳戶內陸續轉帳出去,再由陳芊葦委請不知情之山永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簡耀宗製作內容不實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內含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上開亨豐投資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簽證委託書各乙份)及發起人名冊,並在其上蓋用亨豐公司及負責人陶煥五之印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由簡耀宗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亨豐投資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親自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與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陶煥為親自簽名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亨豐投資公司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亨豐公司實無該等資本額存在,亦無該等資本額可供公司營運之財務基礎,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均明知,陶煥五上開委由記帳業者陳芊葦向民間金主吳芳蘭借得2,500 萬元,短暫存入上述亨豐公司籌備處帳戶,僅為取得該筆2,500 萬元已存入亨豐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以供虛應會計師查核簽證,此為擔任亨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所明知,其等所為符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要件,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等人犯行至堪認定。

㈣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有關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審核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足認上開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等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於被告等行為後,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並將原第6項「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至第7 項並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被告等係違反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罪,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

㈢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

二、各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

㈠核被告陶煥五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 項應予補充);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 項應予補充);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隱匿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及文件罪。

㈡核被告周鼎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又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㈢核被告陶家森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 項應予補充);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隱匿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及文件罪;又犯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核被告葉治平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

㈤核被告陶煥昌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下稱被告陶煥五等人)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㈥核被告陶煥為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核被告邵昕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㈨核被告張孟泉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核被告黃瓊玫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罪。核被告傅子恩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罪。核被告林丹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葛興光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張桂元所為,係幫助被告陶煥五等人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原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充),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高韓僑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隱匿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及文件罪。核被告林美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其中邵昕之富邦三重0000000 號帳戶、徐國勝之富邦三重0000000 號帳戶、賴香珍之凱基信義0000000 號帳戶三個帳戶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均有提及被告陶煥五、周鼎或相關人使用該等帳戶,業已起訴,交易所計算犯罪所得亦應包含該等帳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人所為,犯罪所得金額已達到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如前述,被告陶煥五等人並無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等人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就上開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又公訴意旨另認上開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如前所述,渠等在主觀上僅有幫助犯意,且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就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等人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共同正犯:

㈠就上開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所生之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部分,被告陶煥五、周鼎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自100年5 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被告陶家森亦與陶煥五、周鼎、葉治平、秦庠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且自100 年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為止,被告葉治平亦與陶煥五、周鼎、陶家森、秦庠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為止,被告秦庠鈺亦與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信宏、陶煥五間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陶煥五、傅子恩與黃瓊玫間就上開100 年10月26日藏匿有關文件之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規定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陶煥五、陶家森與高韓僑間就上開100 年10月27日藏匿有關電磁紀錄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罪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周鼎與林美欄間就上開藏匿人犯陶煥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與陶煥五(此部分已撤回上訴)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及刑法第214 條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對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部分,被告陶煥為係擔任亨豐公司之監察人,在繳納股款等事務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接續犯:

㈠本件雖係起訴被告陶煥五等人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連續以高價買入抬高碩天股票當日之盤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等方式,操縱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另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相對成交方式製造碩天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抬高碩天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等情。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本以行為人須有接續多次操縱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及接續多次造成某種上市有價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行為之存在,始符合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又集中市場流通機制,股價操縱不易,常非以單一買入或售出行為所能操縱,而須接續一段時間以高比例大量交易始能完成,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 項規定,主觀上既以單一操縱行為而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則在該波段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皆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自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陶煥五、周鼎均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所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碩天股票之動作,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②被告秦庠鈺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8月10日止所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碩天股票之動作,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③被告葉治平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3月4日起至100 年7月底止所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碩天股票之動作,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④被告陶家森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5 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所為前開各次操縱、抬高碩天股票交易價格,及為造成碩天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而為前揭多次相對買賣碩天股票之動作,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陶煥五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續交易行為及相對成交行為擴張列為本案審理範圍,係就未經起訴部分予以判決等語,惟該部分既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陶煥五基於單一犯意,於100 年10月26日、27日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㈠被告陶煥五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被告周鼎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㈢被告葉治平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年3月4日起至100年7月底止,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㈣被告陶家森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於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25日止,接續分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㈤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邵昕、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林丹、葛興光、張桂元均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上揭同案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均從情節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

㈥被告陳信宏與其共犯間就上開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及所犯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情節重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犯。

㈦被告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就上開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 條之犯行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從重者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六、數罪併罰:

㈠被告陶煥五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犯行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鼎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犯行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陶家森所犯上開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陶煥昌所犯上開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陶煥為所犯上開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傅子恩所犯上開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瓊玫所犯上開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行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犯行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陶煥五、黃瓊玫2 人共同基於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之犯意聯絡,由陶煥五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從其及黃瓊玫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檔案中予以湮滅刪除,因認被告2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與本案有關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瓊玫固於102年5月28日在原審證稱:陶煥五有叫我當天用完就刪除資料,但是不記得是刪除哪一台電腦的資料,我刪除的應該是我平常使用的那台電腦,是陶煥五叫我刪除,但是搜索當天我進辦公室時,我那台電腦不見了,我有交出一台陶煥五用過的電腦,但是那台電腦的內容我沒看過,還沒換辦公室之前沒有,到最後換辦公室後才有叫我刪除資料,臺北市調查處是從陶煥五的辦公室拿走一台電腦,這台電腦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平常用的那台,那時候進辦公室全部就只有剩下一台電腦,陶煥五叫我當天資料KEY 完用完就刪掉,是叫我刪我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09 頁至第128 頁),但遍觀全卷並無存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陶煥五自身曾有自行刪除扣案電腦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且縱使陶煥五確曾自行或命黃瓊玫刪除電磁紀錄,亦不知其所刪除之電磁紀錄究竟為何?該等紀錄與上開炒作碩天股價之犯行間有何關聯?自難遽認被告2 人行為該當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陶煥五、黃瓊玫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陶煥五、黃瓊玫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就被告陶煥五、黃瓊玫經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玫固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內容證述,然其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另供述:陶煥五等人之證券帳戶只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101他8414卷㈠第157頁),足徵被告黃瓊玫確實有依陶煥五之指示刪除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且若黃瓊玫所刪除者係合法交易資料,而非欲逃避司法機關調查之買賣碩天股票電磁紀錄,陶煥五斷無要求黃瓊玫於登載當天資料利用完畢後旋即刪除之理;至黃瓊玫無法記憶其依指示所刪除者究竟是哪一件具體紀錄,此乃因黃瓊玫每次於記錄供陶煥五使用後隨即刪除,且依人的正常記憶所限已無法為具體說明,惟此並無礙於黃瓊玫曾依陶煥五指示湮滅其不法買賣炒作碩天股票之事實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瓊玫為陶煥五所聘雇會計,其負責工作除登打陶煥五、周鼎等人買賣碩天股票資料及銀行存提匯款等工作外,亦登打陶煥五交辦之「總裁現金流量表」及向陶煥五領取零用金開銷等,已如前述,是黃瓊玫負責登打事務,非僅上訴意旨所指刪除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乙情灼明,況黃瓊玫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係供述:陶煥五等人之證券帳戶只買賣碩天股票等語(見101他8414卷㈠第157頁),僅單純陳述陶煥

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所使用證券帳戶僅買賣碩天股票,不及於其他,除非有其他佐證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黃瓊玫所刪除電腦紀錄即為與操縱碩天股價犯行有關資料。遑論被告陶煥五、黃瓊玫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傅子恩未經起訴此部分犯行,原判決加以裁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等語,然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陶煥五、傅子恩、黃瓊玫、高韓僑、陶家森等人涉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原判決將被告傅子恩列為此部分犯行之被告,容係贅載,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尚屬有間。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被告帳戶可配發之74,082,086元股息為犯罪所得,因配發現金股息時,證交所會將除息交易日前一日之收盤價扣除息值後作為除息交易日當天之開盤參考價,而除息交易日(100年7月29日)仍於炒作期間內,單純以買賣價計算損益會造成100年7月28日庫存股數之損益被低估,故認應以起訴書算法加計配發之股息以還原實際之損益。加計股息後之犯罪所得為負17,083,985【(-91,166,071)元+74,082,086元=(-17,083,985)元】,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碩天公司發放股息係屬持有股票者本即可獲取之利益,是不應將所配發之現金股息74,082,086 元視為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73頁㈥犯罪所得部分、3.),自有未當。②附表一被告掌控之證券帳戶,其中邵昕之富邦三重0000000 號帳戶、徐國勝之富邦三重0000000號帳戶、賴香珍之凱基信義0000000號帳戶三個帳戶未列於起訴書附表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均有提及被告或相關人使用該等帳戶,交易所計算犯罪所得亦包含該等帳戶,故認該三帳戶業已起訴,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開3 個證券帳戶,可以列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操縱碩天股票證券帳戶加以審理,容有未洽。③附表三關於章家瑋、張莉華、胡瓏智、胡映泉錯帳更正部分,業據證交所於104年3月11日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檢具更正後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65-169 頁),並有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即群益證券台中分公司承辦人員劉瑤瑜、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承辦人員潘雅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有關上開帳戶錯帳更正緣由及經過等情屬實,有關附表三所示上開4人帳戶應以更正後資料為準(見本院卷㈦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仍援用錯帳資料,自有未洽。④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施行,此部分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稍嫌未洽。檢察官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操縱股價時間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已實現不法獲利共新台幣1 億8470萬3436元,原審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連續交易行為、自100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之相對成交行為擴張列為本案審理範圍,認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於本案交易因呈虧損狀態而無犯罪所得,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為適法刑度宣告,尚有未洽,且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理之違誤等語,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同操縱犯行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①被告陶煥五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惟不思以正常合法途徑創業,與上開共同正犯遂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散布不實資訊,意圖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擾亂交易市場程度非輕,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共同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犯行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②被告周鼎前曾有事實欄一、㈡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復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股票之交易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角色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③被告葉治平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然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操縱、擾亂市場之程度非輕,對於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稱微小,衡酌其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④被告陶家森不思從事正當行業,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進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復量酌其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與時間、所擔任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共同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犯行所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⑤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周鼎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高買證券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藏匿犯人犯行部分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陶家森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證券罪與意圖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罪所處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違反公司法等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說明,爰就被告周鼎、陶家森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依同條第6 項之規定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法諭知沒收。本案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原審未就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犯行,詳予審酌,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均明知陶煥五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分別以上開方式,幫助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進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前揭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渠2 人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卻始終否認犯行,並試圖以避重就輕之辯詞脫免其責,犯後態度不佳,暨渠2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6、7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2 人素行均非劣,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復審酌被告葛興光、張桂元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2 人有所警惕,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考量渠2 人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葛興光、張桂元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葛興光、張桂元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下稱被告陶煥昌等8 人)幫助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陶煥昌等8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規定,審酌被告陶煥昌等8 人均知悉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卻仍均以上開幫助犯行,幫助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遂行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陶煥昌等8 人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且僅坦認部分事實,否認涉有犯罪,並以避重就輕辯詞脫免其責,參以渠等8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及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渠等8 人所犯,量處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各有期徒刑1年8 月、被告陳信宏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陶煥昌等8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渠等之素行均非劣,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陶煥昌等8 人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渠等被告有所警惕,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陶煥昌、邵昕、陳信宏、林丹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被告陶煥為、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等人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另考量渠等8人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陶煥昌(與後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宣告緩刑4 年)、邵昕、陳信宏、林丹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其中被告陶煥昌此部分所犯與後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宣告緩刑4 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陶煥為(其中被告陶煥為此部分所犯與後述所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張孟泉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黃瓊玫、傅子恩(以上2 人此部分所犯與後述所犯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文件犯行,各宣告緩刑3年,並均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陶煥昌等8 人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陶煥昌等8 人此部分所犯,與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傅子恩、邵昕上訴否認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陶煥昌等8 人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被告陶煥昌等8 人辯解何以不足採,業經一一論述認定如前;且參酌原審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陶煥昌等8 人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上開刑度,並宣告附條件緩刑,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檢察官及被告陶煥昌、陶煥為、陳信宏、張孟泉、傅子恩、邵昕此部分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陶煥五、黃瓊玫(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陶煥五、黃瓊玫共同涉嫌湮滅刪除電腦檔案中電磁紀錄部分不同)、傅子恩、陶家森等人涉犯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湮滅或隱匿有關本案之文件及電磁紀錄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黃瓊玫、傅子恩等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刑法1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渠等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黃瓊玫、傅子恩明知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意圖影響碩天公司交易價格,試圖誤導一般投資人對碩天股票進行投資,仍與陶煥五、陶家森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被告陶煥五、周鼎、葉治平、陶家森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文件,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黃瓊玫、傅子恩前揭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渠等4 人就本案此部分犯行參與程度與時間、所擔任角色,及渠等4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僅坦認部分事實,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陶煥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陶家森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各有期徒刑1 年。並敘明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前均未有任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黃瓊玫、傅子恩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被告黃瓊玫、傅子恩有所警惕,故認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黃瓊玫、傅子恩此部分犯行,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另考量被告黃瓊玫、傅子恩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瓊玫、傅子恩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黃瓊玫、傅子恩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黃瓊玫、傅子恩確有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陶煥五、陶家森、傅子恩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就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持不同評價而為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周鼎、林美欄涉犯藏匿犯人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周鼎、林美欄犯藏匿人犯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周鼎與林美欄共同藏匿陶煥五,使周鼎與陶煥五一同逃避司法追緝,渠2人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渠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林美欄前未有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林美欄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林美欄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另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美欄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林美欄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原因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除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尤應以認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必要。被告林美欄否認犯行,足徵其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意,而無事證足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可達社會防衛及刑罰教化之功能,而得認為以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尚未臻妥等語。經查: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林美欄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是自不能以被告林美欄辯解未能坦認犯行,即遽認渠有再犯之虞,未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林美欄犯罪後否認犯行,即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周鼎、林美欄徒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高韓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高韓僑犯妨害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有關紀錄罪,罪證明確,援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 款、刑法第1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高韓僑共同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隱匿有關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股票之電磁紀錄,其行為屬違法、不當,暨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時間、所擔任之角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高韓僑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高韓僑前未有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其有所警惕,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高韓僑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另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高韓僑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除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情形之一為其要件,尤應以認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必要。被告高韓僑否認犯行,足徵其犯罪後毫無悔悟之意,無事證足認本案為緩刑之宣告,可達社會防衛及刑罰教化之功能,而得認為以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尚未臻妥等語。經查: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加以審酌;且不得因被告高韓僑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是自不能以被告高韓僑辯解未能坦認犯行,即遽認其有再犯之虞,未能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高韓僑犯罪後否認犯行,即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高韓僑徒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等人共同未實際繳納亨豐公司應收股款2,500 萬元,卻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亨豐公司之設立登記,致上開公司之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對於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同時亦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監督之正確性,是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前揭之行為均屬違法、不當,暨因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均坦認未實際出資成立亨豐公司之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各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前均未有任何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素行非惡,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陶煥昌、陶煥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促被告陶煥昌、陶煥為有所警惕,故認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陶煥昌此部分犯行,併予宣告緩刑4年;被告陶煥為此部分犯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另考量被告陶煥昌、陶煥為之犯罪情節,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陶煥昌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被告陶煥為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上開條件乃緩刑的負擔條件,被告陶煥昌、陶煥為屆期如未依規定支付,依法將構成撤銷緩刑之原因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提起上訴,以渠3 人並非亨豐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法第9 條所規範處罰主體,被告陶煥為另以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查: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陶煥昌、陶家森既擔任亨豐公司董事,依上開規定自為公司負責人,而為該罪處罰之主體,已詳如前述。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陶煥為係擔任亨豐公司之監察人,在繳納股款等事務上,並非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陶煥五、陶家森、陶煥昌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陶煥為量刑所審酌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就其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事。綜上,被告陶家森、陶煥昌、陶煥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煥五與高韓僑明知陶煥五於上述炒作碩天股票價格期間,除向被告秦庠鈺調借資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而被告高韓僑在日盛銀行總行擔任法務人員,其在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薪資轉帳帳戶,自95年4 月間開戶後,每月進出之金額在收入部分大多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入之薪資及獎金約3 萬餘元,每次支出提領之現金亦多在數千元至2 萬元以內,詎陶煥五竟基於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高韓僑亦基於掩飾因陶煥五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由陶煥五指示高韓僑接續於100年6月10日、14日、20日、21日、27日;同年7月6日、20日;同年8月12日、18日、19日、22日;同年9月19日、22日;同年10月5日、6 日、11日及同年11月2日,將陶煥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修正後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總計886萬5,000元,以現金存入或跨行匯款方式,分批存匯至高韓僑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高韓僑先後以臨櫃或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方式,支應其與陶煥五之日常花費及陶煥五、周鼎2 人在逃亡期間之開銷。嗣經臺北市調處人員調閱被告高韓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陶煥五、高韓僑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陶煥五、高韓僑答辯如下:

⒈被告陶煥五堅決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與高韓僑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但並無向高韓僑借用或將現金等存入其帳戶,她在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款與我無關,且我買賣碩天股票尚須向秦庠鈺借貸,何能於100年6 月10日至11月2日間將錢存入高韓僑帳戶?況依高韓僑帳戶顯示,該日盛銀行帳戶有存入亦有提款,若該等存款為我犯罪之重大犯罪所得,為何存入隱匿又提出,公訴意旨所指絕非事實等語。

⒉訊據被告高韓僑坦承係日盛銀行總行之法務人員,惟堅決否認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與陶煥五認識多年,但無金錢往來,且由卷內資料可知,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陶煥五將獲利匯入我帳戶內,我為辦理美國非移民簽證,因須提出相關證明如工作證明、所得證明、存款證明(存摺)、繳稅證明、身分證明、家庭情況的證明、財力證明,為辦理美簽乃陸陸續續將放在身邊的錢,存入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我除辦理美簽需要存款證明外,亦有因與朋友在談投資,為了表示有投資的本錢,才會有時存款,有時提款,上開銀行存款確實都是我辛苦賺的錢,單以我每月薪水約3、4萬元,每月僅約支出3 千元,餘2、3萬元,每年約可存30萬元,加上已工作20年,積蓄在500萬元以上,起訴書僅計算我在100年6月10日至100年11月2日的存款有8,865,000元,卻故意不扣除該期間即100年6月13日、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15日、22日、23日;同年9 月6日、19日;同年10月25日、27目、31日;同年11月1 日、2日的提款有7,262,520元,實際存款為1,602,480 元,我日盛銀行帳戶內並無檢察官認定的8,865,000元存款餘額等語。

㈢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經查:

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情形。

②雖由卷附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2月8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號函及被告高韓僑在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0偵23544卷第79-82頁、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220-239 頁),可認高韓僑之日盛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0日、14日、20日、21日、27日;同年7月6日、20日;同年8 月12日、18日、19日、22日;同年9 月19日、22日;同年10月5日、6日、11日及11月2日,確分別存入高額之存款,共計8,865,000元,且於100年6 月13日、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15日、22日、23日;同年9月6日、19日;同年10月25日、27目、31日;同年11月1 日、2日,亦提款共計7,262,520元之事實,但卷內並無存有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自被告高韓僑日盛銀行帳戶內存、提之金錢,即係被告陶煥五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修正後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高韓僑確有以上開金錢,支應其與陶煥五之日常花費及被告陶煥五、周鼎2 人在逃亡期間之開銷等情,是上開高韓僑銀行帳戶之款項存提,即與陶煥五所犯證券交易法罪行,欠缺關聯性,自難遽論以被告陶煥五、高韓僑該罪責。

③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高韓僑固於偵查中自承曾陪同被告陶煥五公司之會計人員前往銀行臨櫃存款,且其公司制服及內衣等貼身衣物亦置放在陶煥五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套房內,且陶煥五、高韓僑否認渠2 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卻對上情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等情,被告陶煥五、高韓僑2 人上開所為,固極屬可疑,然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陶煥五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不能成立,而被告高韓僑始終無法合理交代其帳戶內所存、提款項之來源及去處,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此遽認被告陶煥五已構成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被告高韓僑已構成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

④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有何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就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此部分被訴事實,本同上之見解,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陶煥五、高韓僑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陶煥五於前揭操縱碩天公司股價期間,除向秦庠鈺調借資金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被告高韓僑則係在日盛銀行總行擔任法務人員,其在日盛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薪資轉帳帳戶,自95年4月間開戶後,每月收入金額多為日盛銀行之薪資、獎金約3 萬餘元,每次支出提領金額多在數千元至2 萬元以內。㈡高韓僑於偵查中自承曾陪同被告陶煥五公司之會計人員前往銀行臨櫃存款,且其公司制服及內衣等貼身衣物亦均置放在被告陶煥五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6樓套房內,足見被告陶煥五與高韓僑在金錢、生活上之往來密切。㈢又觀諸卷附日盛銀行作業處100年12月8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及高韓僑在該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韓僑之上揭帳戶於100年6月10日、14日、20日、21日、27日;同年7月6日、20日;同年8月12日、18日、19日、22日;同年9月19日、22日;同年10月5 日、6日、11日及同年11月2日,分別存入高額之存款,共計886萬5000 元,且於100年6月13日、20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2日、15日、22日、23日;同年9月6日、19日;同年10月25日、27目、31日;同年11月1日、2 日,亦分別提款計726萬2,520元,收、支均已逾越高韓僑之薪資來源所得及日常用度,被告陶煥五與高韓僑縱在刑事訴訟上享有不自證己罪權,但亦應承受不予澄清事實之不利益訴訟負擔,高韓僑始終未予合理交代其帳戶內所存、提款項之來源及去處,綜合上揭被告陶煥五、高韓僑2 人親密關係、資金合理來源、存提款時間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認係被告陶煥五將炒作碩天公司股價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存入或跨行匯款方式存匯至被告高韓僑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高韓僑以臨櫃或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原審認無法認定被告陶煥五構成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被告高韓僑構成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尚嫌速斷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均無從證明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陳立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業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避免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及損害投資人權益,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及操縱碩天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立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陳立業坦承係秦庠鈺之助理兼司機,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我受雇於秦庠鈺,受老闆指示跑腿辦事,秦庠鈺要求我到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開立帳戶,我依老闆秦庠鈺指示辦理,無從過問其中緣由,而秦庠鈺也另交付章家瑋、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4 人設於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之帳戶、楊志平、張念龍及孟文輝等3 人設於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之帳戶,要求我連同我本人之帳戶下單買進股票,我都依老闆指示辦理,完全不知其中任何事項,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

①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櫃檯買賣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論處,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縱,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 款所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於相近時間內以相當價格為相反方向買賣而相對成交,其外觀上雖有成交行為,但實質上,並未造成有價證券所有權實質移轉,而使得其他投資人誤信某種有價證券有交易活絡之外觀,而進場從事交易。相對成交行為之可責性在於意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以達拉抬特定股票價格意圖;客觀上應在密接時間內,為大量之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且次數連續緊接頻繁,始有誘使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以抬高股價之可能,方能達成同一人鎖定買進賣出之沖洗買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陳立業固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是秦庠鈺的司機,秦庠鈺說要使用證券帳戶,要我去開戶,我就到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及合庫證券東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在開戶後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由秦庠鈺保管,而秦庠鈺使用我的上開證券帳戶買進碩天股票時,秦庠鈺會告知我要買進的數量及價格,再由我打電話給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回報後,我再向秦庠鈺報告,印象中並無賣出碩天股票等語(見 100偵23521卷㈠第279-280、286-287頁、100偵23544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陳立業為秦庠鈺雇用之司機,其聽命於老闆秦庠鈺開立上述證券帳戶,並交付存摺及印章供秦庠鈺保管使用,然因未簽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授權書予秦庠鈺,故秦庠鈺下單買碩天股票需透過被告陳立業下單,俟營業員回報給被告陳立業,被告陳立業再向秦庠鈺回報,符合一般證券市場交易常態;至於被告陳立業因受雇秦庠鈺擔任司機,而受其要求開立證券帳戶出借,乃基於信任或聽命於老闆秦庠鈺之故,自難遽以推論被告陳立業與陶煥五、秦庠鈺有炒作碩天股票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再者,依證人即被告陶煥五於102 年4月9日在原審證稱:陳立業是到後來才陸續出借他的證券帳戶,是我跟陳立業借的,陳立業在買賣碩天股票上沒有作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1頁)。且證人即被告秦庠鈺亦於102年5 月14日在原審證稱:陳立業是我的司機,我當時跟陳立業借證券帳戶,同時還有跟桃園的幾個員工借證券帳戶,因為我於100 年5、6月間出借了非常多的錢,所以那時候我才叫他們開帳戶,並叫陶煥五把股票轉過來做擔保,當時就只有轉了一次,轉了一些股票進來,只有進,到目前也沒有賣出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47-248 頁)。互核陶煥五、秦庠鈺上開證述,益徵被告陳立業僅係單純出借證券帳戶予被告陶煥五、秦庠鈺等人使用,亦係依循其老闆秦庠鈺之指示,始開立本件證券帳戶,再依指示買入碩天股票之事實,進而陳立業在客觀上並未參與本件不法操縱碩天公司股價犯行之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在主觀上與秦庠鈺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知悉上揭秦庠鈺等人所遂行之炒作碩天股價犯行。

④證人即秦庠鈺員工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於104 年12月29日固均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開立富邦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經由陳立業交給秦庠鈺使用,並簽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0-184 頁);另證人即秦庠鈺另一司機章家瑋於102年2月2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開立證券帳戶及將我母親翁聖益、阿姨翁禎汝證券帳戶借給秦庠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背面-152 頁)。然此均僅能證明被告陳立業確有受其老闆秦庠鈺指示轉交同為秦庠鈺員工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等人開立並出借證券帳戶供秦庠鈺使用;而章家瑋出借上述證券帳戶部分並未經由陳立業轉交給秦庠鈺,而係章家瑋自行保管,並受秦庠鈺指示下單買賣碩天股票等事實,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遽以推論陳立業在主觀上與陶煥五、秦庠鈺等人,或知悉上揭陶煥五、秦庠鈺等人所遂行之炒作碩天股價犯行。

⑤所謂「炒作行為」,乃就證券集中市場建制之公平價格機能予以扭曲,藉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受到損害,以達操縱股票交易市場之目的。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資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故認定行為人成立上開罪名,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上述意圖,詳加調查、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 、632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卷內既有事證,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業有與陶煥五或秦庠鈺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故意炒作碩天股票股價,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抬高或壓低碩天股票股價,謀取不法利益意圖之犯行。

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立業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禁止操縱市場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71第1項第1 款處罰之犯行,原審依法對被告陳立業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業係秦庠鈺之隨員司機,對於秦庠鈺之出入作息知之甚稔,其應秦庠鈺之要求,與章家瑋、張念龍、孟文輝、楊志平等人一起赴富邦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及合庫證券公司東桃園分公司開立證券帳戶,開戶後均將存摺及印章交給秦庠鈺保管,被告陳立業對與章家瑋、張念龍、孟文輝、楊志平同時開立上揭證券帳戶並交付集中保管之原因,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或得認預見秦庠鈺用以操縱股價有所違背其本意;況秦庠鈺均以價格及數量指示被告陳立業向營業員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再由被告陳立業向秦庠鈺回報執行成果,益見被告陳立業知悉秦庠鈺之操縱股價行為,並居於行為分擔之犯罪支配地位等語。然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業基於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與秦庠鈺等人炒作買賣碩天股票之行為,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立業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依憑己意爭執,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非可採。從而,本件對被告陳立業提起上訴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55條、第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6款】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掌控之證券帳戶(含交易期間及買賣股數彙總)附表二: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碩天股票之情形附表三: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間之相對成交明細附表四: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被告掌控帳戶低價委買並於市價下跌後減單明細(不含盤前委託部分)附表五:被告帳戶於100年3月4日至100年10月25日開盤前委託狀況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  期間                │買進股數(單位│買進價款(單位新│均買價(單位│賣出股數(單位│賣出價款(單位新│均賣價(單位│市場成交量(單位│
   │                      │:股)        │臺幣:元)      │新臺幣:元)│:股)        │臺幣:元)      │新臺幣:元)│:股)          │
   ├───────────┼───────┼────────┼──────┼───────┼────────┼──────┼────────┤
   │100.3.7. -100.10.25   │65,045,000    │  6,898,615,500 │106.059121  │43,550,000    │  4,773,313,000 │109.605350  │  142,337,833   │
   └───────────┴───────┴────────┴──────┴───────┴────────┴──────┴────────┘
   ┌─────┬───────┬────────┬─────┬────┬────┬────┬─────┬───────┐
   │ 日期     │成交股數(單位│成交金額(單位新│開盤價(單│最高價(│最低價(│收盤價(│漲跌價差(│成交筆數(單位│
   │          │:股)        │臺幣:元)      │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單位新臺幣│:筆)        │
   │          │              │                │元)      │幣:元)│幣:元)│幣:元)│:元)    │              │
   ├─────┼───────┼────────┼─────┼────┼────┼────┼─────┼───────┤
   │100.10.25 │    319,499   │   31,069,604   │    98.7  │   98.7 │ 96.5   │ 96.5   │ -2.2     │    237       │
   └─────┴───────┴────────┴─────┴────┴────┴────┴─────┴───────┘
   ┌────┬─────────┬─────────┬─────────┬─────────┬─────────┬─────────┐
   │        │      高價委買    │      低價委買    │      高價委賣    │     低價委賣     │     盤前委託     │           合計   │
   ├────┼────┬────┼────┬────┼────┬────┼────┬────┼────┬────┼────┬────┤
   │類型    │委託量(│成交量(│委託量(│成交量(│委託量(│成交量(│委託量(│成交量(│委託量(│成交量(│委託量(│成交量(│
   │        │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單位:仟│
   │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股)    │
   ├────┼────┼────┼────┼────┼────┼────┼────┼────┼────┼────┼────┼────┤
   │委買    │62,788  │        │71,902  │        │        │        │        │        │9,054   │        │143,744 │        │
   ├────┼────┼────┼────┼────┼────┼────┼────┼────┼────┼────┼────┼────┤
   │委買成交│        │54,062  │        │8,858   │        │        │        │        │        │2,125   │        │65,045  │
   ├────┼────┼────┼────┼────┼────┼────┼────┼────┼────┼────┼────┼────┤
   │委買減單│-6,795  │        │-32,442 │        │        │        │        │        │-3,198  │        │-42,435 │        │
   ├────┼────┼────┼────┼────┼────┼────┼────┼────┼────┼────┼────┼────┤
   │委賣    │        │        │        │        │28,815  │        │18,145  │        │85,184  │        │132,144 │        │
   ├────┼────┼────┼────┼────┼────┼────┼────┼────┼────┼────┼────┼────┤
   │委賣成交│        │        │        │        │        │12,445  │        │16,470  │        │14,635  │        │43,550  │
   ├────┼────┼────┼────┼────┼────┼────┼────┼────┼────┼────┼────┼────┤
   │委賣減單│        │        │        │        │-5,159  │        │-1,376  │        │-22,210 │        │-28,745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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