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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世淙黃瑞華陳朱貴洪于智楊智勝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52號

再抗告人
陶然(原名陶煥五)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2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陶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就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年6 月。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檢察官與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抗告人復撤回違反公司法部分之上訴,該部分先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就再抗告人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檢察官與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7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就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此部分尚未確定),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予以駁回確定。㈡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訂之罰金額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9 日指揮執行時,再抗告人僅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其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101 年1 月11日至102 年7 月10日),折抵該部分之刑期有期徒刑4 月(101 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1日共122 日)執行完畢結案,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1日始以未獲通知辦理易科罰金為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尚乏依據。㈢再抗告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部分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再抗告人前受羈押之日數僅餘452 日未經折抵,於107 年11月16日通知其入監服刑,自屬有據。再抗告人以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已足折抵該部分刑期1 年6 月,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亦無可採。㈣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510號),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其罹患嚴重之慢性鼻炎,且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其違反公司法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執行檢察官就該部分,未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第1 至3 項、「如何聲請易科罰金」第3 項,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發布之「常見刑事訴訟程序Q&A 」等規定,送達執行傳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須知」及繳款單予其辦理易科罰金,逕以內部簽結方式不予執行,致其無從聲請易科罰金,亦無從於執行完畢前聲明異議,有重大違失。本件其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應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1 年6 月,再折抵得易科罰金之刑期4 月,不足折抵之日數,應准其易科罰金,始符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裁定以其於執行完畢後,始就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執行聲明異議,及其前受羈押之日數,已折抵該部分之刑期,無法再聲請易科罰金,駁回其抗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惟查裁判除於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前,不生執行問題。且數罪併合處罰案件,被告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非不得先就該部分指揮執行。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1 日,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該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亦有適用,執行檢察官並無裁量餘地。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9 日指揮執行時,僅再抗告人違反公司法部分,經判決確定,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尚未確定。因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檢察官乃以其前受羈押之日數547 日(101 年1 月11日至102年7 月10日),折抵違反公司法部分之刑期4 月(101 年1月11日至同年5 月11日共122 日),而未通知其聲請易科罰金,並無違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明異議再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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