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19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發起設立登記事項改由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 419 條還能用嗎?
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登記改依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19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不再有效。原條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時,董事監察人應在就任後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檢送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股份總額等文件。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修時,立法者將所有登記事項統一授權給第 387 條第 5 項的「公司登記辦法」規範,本條因此走入歷史。實務上辦理發起設立登記,請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告為準。
這條曾經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時,董事和監察人必須在就任後15天內,把章程、股東名簿、已發行股份總額等一長串文件送交主管機關登記。民國90年公司法大修時,立法者決定把所有公司登記的申請人、書表格式、申請方式和期限,統一授權給第387條第5項的「公司登記辦法」來規範,不再一條一條寫死在母法裡。這條因此走入歷史。
公司法第 419 條為已刪除之歷史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應檢附文件清單,包含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冊、繳足股款證件等項目。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時刪除本條,相關登記事項統一由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已於民國 90 年(2001 年)刪除,不再有法律效力。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應檢附文件清單,現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民國 90 年公司法大修時,立法者將所有公司登記事項、書表格式、申請方式與期限,統一授權給第 387 條第 5 項的公司登記辦法處理。本條因登記制度統一化走入歷史。
由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所有公司類型的登記程序與文件。
已刪除的歷史條文,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應檢附文件清單,含章程、股東名簿、繳款證明等。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時正式廢止本條,現行法規不再有此條規範,登記事項改由公司登記辦法處理。
股份有限公司由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股份之設立方式,相對於向公眾募集股份的募集設立。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的公司各類登記程序、書表、文件統一規範命令。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準備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就任同意書、繳款證明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至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點選「歷史條文」或「修法沿革」查看歷次修正版本。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該條若顯示「(刪除)」即無效,現行條號連續但不再有規範力。
依公司法第 438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費表計算,依資本額不同而有差異。
419 條是已刪除的舊版逐條規定,387 條第 5 項是現行的授權條款,授權經濟部訂定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 比較面向 | old_419 | current |
|---|---|---|
| 規範位階 | 母法直接規定(公司法第 419 條) | 授權辦法規範(公司登記辦法) |
| 修訂彈性 | 需立法院三讀修法 | 經濟部依授權發布命令修正 |
| 登記事項範圍 | 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登記 | 涵蓋所有公司類型所有登記事項 |
| 申請期限 | 就任後 15 日內 | 依公司登記辦法各章節分別規定 |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 八、營業概算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八、營業概算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七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查公司所填報之營業概算書,多屬流於形式,不切實際,爰將第一項「營業概算書」刪除,以資簡化。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第七款「繳足股款之證件」,以利稽核,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二、第二項增列通知限期申復之規定。 三、第三項「限期」改為「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作文字之修正,並將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增訂妨礙檢查者科以罰金之規定,以求公司之設立更臻於確實。並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繳足股款之證件。 八、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公司章程。 二、股東名簿。 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 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暨公司核給之股數。 五、應歸公司負擔之設立費用,及發起人得受報酬或特別利益之數額。 六、發行特別股者,其總額及每股金額。 七、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 八、營業概算書。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於第一項第七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查公司所填報之營業概算書,多屬流於形式,不切實際,爰將第一項「營業概算書」刪除,以資簡化。
一、第一項增列第七款「繳足股款之證件」,以利稽核,原第七款改為第八款。 二、第二項增列通知限期申復之規定。 三、第三項「限期」改為「期限或第二項申復限期」,作文字之修正,並將罰鍰提高並設下限,以加重處罰。增訂妨礙檢查者科以罰金之規定,以求公司之設立更臻於確實。並將罰金額度提高五倍。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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