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20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原募股設立登記程序改由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第 420 條還能用嗎?
不能。已於 2001 年刪除,改依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20 條已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刪除,舊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時,董監事須於創立會結束後 15 日內備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本條刪除後,所有公司登記事項統一由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經濟部訂定)規範,登記程序、應備文件、期限均改由行政命令層級彈性處理。
這條曾經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時,董事和監察人必須在創立會結束後15天內,把創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檢查人報告等文件送交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與第419條(發起設立)對應,兩條分別處理兩種不同的設立方式。民國90年同樣因登記制度統一授權至第387條第5項的公司登記辦法而刪除。
公司法第 420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方式之設立登記程序,內容包括登記申請期限(創立會後 15 日)、應備文件(創立會議事錄、董監事名單、檢查人報告等),於民國 90 年配合登記制度整體授權化改革而廢止。
已刪除的舊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設立的設立登記程序,於民國 90 年(2001-11-12)廢止。現行登記事項統一由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民國 90 年公司法修正採登記制度授權化政策,將所有登記事項細節從法律層級下移到行政命令層級,由經濟部訂定的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立法理由是登記細節改動頻繁,行政命令層級才能跟上實務需要。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辦理,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應備文件、期限詳閱該辦法。
民國 90 年(2001 年 11 月 12 日)刪除,理由是配合登記制度整體授權化政策。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方式之一,發起人只認購部分股份,其餘向公眾公開募集,須召開創立會。
募集設立程序中,由全體認股人組成的初次股東會,負責選舉董監事、聽取檢查人報告。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辦理。
創立會結束後 15 日內。現行辦法仍有期限規定,但細節改由命令層級規範。
到全國法規資料庫查 pcode=J0080001 第 420 條的歷史條文版本。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第 7 條:設立登記申請書、創立會議事錄、董監事資料、章程、認股書等。
募集設立向公眾公開募股、須開創立會;發起設立由發起人全額認股、不對外募集。前者程序複雜,後者快速。
419 條規範發起設立登記、420 條規範募集設立登記,兩條 2001 年同期刪除,整合至公司登記辦法。
| feature | old_420 | current_387_regulation |
|---|---|---|
| 適用方式 | 募集設立(向公眾募股) | 募集設立 + 發起設立統一規範 |
| 登記期限 | 創立會後 15 日內 |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5 條規定 |
| 規範層級 | 法律 | 行政命令(彈性高) |
| 修法門檻 | 立法院三讀 | 經濟部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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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四、創立會議事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 六、營業概算書。 七、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四、創立會議事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六、營業概算書。 七、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於第一項第五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完結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四、創立會議事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或居所。 六、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立法理由查公司所填報之營業概算書,多屬流於形式,不切實際,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刪除,以資簡化。原第七款移為第六款。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募股設立者,董事、監察人應於創立會結束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四十五條創立會通過之報告事項。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之通知。 三、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或檢查人調查報告書及其附屬文件。 四、創立會議事錄。 五、董事、監察人名單,並註明其住所。 六、營業概算書。 七、因合併而設立申請登記者,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於第一項第五款中之「住所」之下,增加「或居所」三字。
查公司所填報之營業概算書,多屬流於形式,不切實際,爰將第一項第六款刪除,以資簡化。原第七款移為第六款。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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