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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21 條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應敘明事由並附議事錄,民國 90 年刪除後改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第 421 條是規定什麼?現在還有效嗎?
已刪除,現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
公司法第 421 條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應敘明解散事由、附議事錄(股東會決議解散時)或準用合併規定(合併而解散時)。本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相關程序整併到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現在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請依公司登記辦法檢附文件。
這條曾經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申請登記的程序:必須敘明解散事由,如果是股東會決議解散要附議事錄,因合併而解散則準用第406條第3項的規定。條文本身只有一項,結構單純。民國90年同樣因公司登記制度統一授權而刪除。
公司法第 421 條為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程序,民國 90 年因公司登記制度統一授權至公司登記辦法而刪除,現行解散登記程序應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命令辦理。
民國 90 年公司登記制度統一授權至公司登記辦法,原公司法第 419 條至第 421 條等程序條文一併刪除,由行政命令統一規範細節,使法律聚焦於重要原則。
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檢附股東會議事錄、解散事由說明、董事監察人名單,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解散登記。
對於民國 90 年前已申請解散登記的案件,仍可作為當時法律狀態的證明;現行案件應改引公司法第 387 條及公司登記辦法。
已刪除條文,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解散登記程序,包含應敘明事由、附議事錄、合併準用三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行政命令,統一規範各類公司之申請、變更、解散等登記事項。
法律明文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命令,補充法律未盡事項,具有與法律相同的拘束力但修改程序較彈性。
刪除條文是法制史的證據,民國 90 年前的案件仍可能引用,研究法律變遷與舊案件處理時不可或缺。
備齊股東會議事錄、解散事由說明、董事監察人名冊,至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一站式線上服務申請。
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由存續或新設公司一併辦理合併登記與消滅公司之解散登記,免再單獨申請。
依公司之資本額計算規費,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在新台幣 1,000 元至 4,000 元之間,詳依公司登記規費收費準則。
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https://findbiz.nat.gov.tw),輸入公司統編或名稱即可查得登記狀態。
前者法律位階已刪除,後者命令位階現行有效。內容上後者規範更完整、修改更彈性,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公司類型。
| 比較面向 | old_law_421 | current_regulation |
|---|---|---|
| 法源層級 | 公司法(法律位階) | 公司登記辦法(命令位階) |
| 規範密度 | 僅單一條文,項目精簡 | 完整 1-12 條,涵蓋各類公司 |
| 修法彈性 | 須立法院三讀通過 | 經濟部行政命令即可調整 |
| 現行適用 | 已刪除,無現行效力 | 現行有效,所有公司登記準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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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關於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因解散申請登記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其因股東會之決議而解散者,應加具關於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因合併而解散者,並準用第四百零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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