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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22 條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事項移至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
Q · 公司法第 422 條還能用嗎?
已刪除,登記事項改看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22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舊條文原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後,董事會應於 15 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列舉應備文件清單。刪除原因是政府將公司登記細節從法律層級下放到行政命令層級,現行依據為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實務上若引用本條等於引用無效法律,律師書狀或內部法務簽呈一律應改引現行公司登記辦法相應條文。
這條曾經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後15天內,董事會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應備文件包括修正章程、發行新股總額、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新股收足日期、股東名簿等。後來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放寬了免送股東名簿的要求,因為上市公司股權每天都在變動,名簿早已失去即時性。民國90年一併刪除,登記細節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22 條原屬第 9 章公司登記章節之程序性規範,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後之變更登記期限(15 日)及應備文件清單。民國 90 年配合公司登記制度整併方向刪除,登記細節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層級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屬法律授權立法形式的調整,而非實質規範內容的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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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 422 條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2 日刪除,現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引用已刪除條文等於引用無效法律。
民國 90 年立法整併公司登記制度,將登記細節事項從法律層級下放至行政命令層級,由公司登記辦法統一規範。此舉符合現代立法技術朝向「法律授權 + 行政命令彈性」的全球趨勢。
現行依據為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應備文件、申請期限、程序細節均規範於該辦法及其附表。
原規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後 15 日內變更登記及應備文件,已於民國 90 年刪除,現由公司登記辦法替代。
依公司法第 387 條第 5 項授權,由經濟部訂定的行政命令,規範公司登記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及附表。
公司既有登記事項(資本額、股東、董監事等)發生變動後,於法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新登記之程序。
立法者於法律中明文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細節事項之立法技術,常見於專業性、技術性、需彈性調整之領域。
備齊章程修正本、議事錄、股款證明等文件,至經濟部商業司 GCIS 或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依公司登記辦法附表規定,含申請書、章程、議事錄、股東或董監事名冊、股款證明等,依登記事項類型有別。
依公司法第 438 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之規費計收,依資本額或登記事項類型不同而異。
依現行公司登記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舊法 15 日規定已不適用,應依當前辦法為準。
舊 422 是法律層級條文直接列舉文件;現行公司登記辦法是行政命令以附表規範,修正彈性高、可即時對應商業變化。
| 比較面向 | 舊_422 | 現行_公司登記辦法 |
|---|---|---|
| 法源層級 | 法律(公司法) | 行政命令(經濟部授權訂定) |
| 規範方式 | 條文直接列舉應備文件清單 | 授權辦法 + 附表彈性調整 |
| 修正彈性 | 修法須立法院三讀(程序緩慢) | 經濟部修正辦法即可(程序便捷) |
| 公開發行公司差異 | 民國 69 年增訂得免送股東名簿 | 依公開發行性質區分應備文件,彈性對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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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修正之章程。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便審查。 二、公開發行之公司,其股票交易一日間可達數十萬或數百萬股,股權瞬息即變,股東名簿已與實際持股人不符,失其參考價值,為免浪費公司之人力物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股東名簿,但應送董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以資簡化,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修正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前項第七款之股東名簿,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但應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冊。 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刪除第三項末段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增列「第四百十九條......於發行新股準用之」之規定,以求增資發行新股或分次發行新股時,股款繳納之確實。 二、本條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罰鍰;」等字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股份有限公司每次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董事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修正之章程。 二、發行新股之總額。 三、關於增加資本之股東會議事錄。 四、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 五、決議發行新股之年、月、日。 六、新股收足之年、月、日。 七、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股東名簿。 八、增加資本或發行新股後之董事、監察人名單。 九、第二百六十八條申請核准之通知。 十、發行特別股者,其特別股之種類總額及每股金額。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登記期限之規定者,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便審查。 二、公開發行之公司,其股票交易一日間可達數十萬或數百萬股,股權瞬息即變,股東名簿已與實際持股人不符,失其參考價值,為免浪費公司之人力物力,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公開發行之公司得免送股東名簿,但應送董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簿,以資簡化,原第二項順移為第三項。
一、刪除第三項末段發行新股登記時有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增列「第四百十九條......於發行新股準用之」之規定,以求增資發行新股或分次發行新股時,股款繳納之確實。 二、本條文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罰鍰;」等字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法、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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