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11號
- 聲請人
- 蔡峻仁
- 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庠鈺(原名秦家玉,通緝中)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調機關扣押聲請人蔡峻仁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及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之碩天股票,聲請人並非該案件被告,且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及股票均有合法正當權源,而扣押聲請人所有上開股票存摺中之股票交易及存款提領,並非保存證據之必要方法,扣押物無留存必要,為此請求解除聲請人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及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內碩天股票之扣押命令,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雖已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嗣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參以,聲請人亦陳稱:秦庠鈺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請我到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即上開致和東門證券帳戶),同時填寫授權書授權周鼎(同案另一被告)下單,提供1,000 張碩天股票作擔保,由我保管銀行存摺及印鑑,周鼎及陶煥五(同案另一被告)保管證券存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23521卷㈠第249頁背面至250頁),足見聲請人提供上揭證券帳戶供被告秦庠鈺等人使用灼明。準此,聲請人所稱前述扣押物品不僅可為本案之證據,復與本案具有高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