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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公司法第 412 條原規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與主管機關檢查權,於 2001 年刪除,規範移轉至公司登記辦法。
Q · 公司法第 412 條還在嗎?為什麼被刪掉?
已於 2001 年刪除,規範移至公司登記辦法
公司法第 412 條原規定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應於章程訂立後 15 日內申請,並列舉應備文件(章程事項、繳足股款證件、現物出資明細),更賦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與減少估價過高現物出資的權力。2001 年 11 月 12 日刪除,登記程序統一交由經濟部訂定的公司登記辦法規範,是台灣公司登記從實質審查走向形式審查的關鍵節點。
這條曾經是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最「重量級」的程序條文,不只規定要在章程訂立後15天內申請,還列出了應備文件(章程事項、繳足股款證件、現物出資明細),並且賦予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的權力,甚至可以減少估價過高的現物出資。歷經幣值修正和罰則調整,最終在2001年刪除。這條的刪除象徵著台灣公司登記從「實質審查」走向「形式審查」的轉變方向。
公司法第 412 條為 1966 年訂定、2001 年刪除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性規範,原內容涵蓋登記期限、應備文件清單、主管機關實質檢查權及妨礙檢查罰則,是台灣公司登記制度史上「實質審查」時期最具代表性的條文之一。
公司法第 412 條為 1966 年訂定、2001 年刪除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條文,原規定章程訂立後 15 日內申請登記、應備文件清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權及妨礙檢查罰則,是台灣公司登記實質審查時期最具代表性的條文之一。
2001 年公司法修正將設立登記程序統一交由公司登記辦法規範,是台灣公司登記從實質審查走向形式審查的關鍵節點,反映自由化、市場化、效率化的立法政策。
現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之公司登記辦法辦理,需備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款證明、董事身分證明等文件,主管機關採形式審查為原則。
完全有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刪除前完成登記的公司資格延續至今,其設立行為效力不受 2001 年刪除影響。
實質審查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文件真實性、現物出資估價合理性,得命改正甚至減少估價;形式審查僅核對書面文件齊備性與形式合法性,不涉及內容真實性實質判斷。
依公司法第 387 條授權,由經濟部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公司各項登記之申請期限、應檢附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承接 2001 年第 412 條刪除後之程序性規範。
完全有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條刪除前完成登記的公司資格延續至今,設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實務上股東結構、章程修正得另行辦理變更登記。
依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辦理,備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款證明、董事身分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法第 7 條)等文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地方建設局申請登記。
主管機關不再派員派檢,改由會計師查核簽證承擔審查責任。但公司法第 388 條保留主管機關發現申請違法時得命改正之權限,屬補充性審查。
依公司法第 7 條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估價合理性,無需主管機關介入。估價不公或不實時,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 41 條負責,股東依公司法第 9 條負刑事責任。
412 條為法律位階含實質審查權與罰則(已刪除),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為法規命令位階僅程序性規範(現行)。位階下降反映立法政策從國家介入轉向市場自治。
形式審查對股東設立成本低(時間短、文件少),但事後責任重(會計師、股東負刑責);實質審查事前把關嚴格但設立成本高。當代主流是形式審查搭配事後嚴格究責。
| 比較面向 | before_2001 | after_2001 |
|---|---|---|
| 登記期限 | 章程訂立後 15 日內 | 公司登記辦法依公司類型分別規定 |
| 審查方式 | 實質審查(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 形式審查(書面文件齊備即可) |
| 現物出資處理 | 主管機關可減少估價過高之出資 | 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 7 條) |
| 妨礙檢查罰則 | 本條明定罰鍰 | 刪除,整合至公司法總則罰則章 |
| 規範位階 | 法律(公司法) | 法規命令(公司登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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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不為前項之申復,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末段增加「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俾於檢查後發現疑問時,得令其申復。 二、增設第三項逾期不申復科罰鍰及妨礙檢查科罰金之規定,期公司之設立臻於翔實。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限期」改為「期限」;並將罰金提高五倍。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代表公司之董事逾期不為前項之申復,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妨礙檢查之行為者,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為虛偽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各款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 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 二、繳足股款之證件。 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 抵繳資本之財產,如估價過高,主管機關得減少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申請登記限期之規定時,各科一千元以下罰鍰;申請登記時有虛偽之記載者,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四千元以下罰金。
一、第二項末段增加「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俾於檢查後發現疑問時,得令其申復。 二、增設第三項逾期不申復科罰鍰及妨礙檢查科罰金之規定,期公司之設立臻於翔實。 三、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四、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罰鍰提高及設下限;「限期」改為「期限」;並將罰金提高五倍。
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第三百八十七條增列第五項公司登記、認許及變更授權辦法,有關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期限等由該辦法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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