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展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18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展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展庭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2 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薛展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犯罪日期│104年10月30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4日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5 年度毒偵字│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272 號 │第4583號 │33248 號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後│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106 年度簡字第542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事├──┼───────────┼───────────┼───────────┤│實│判決│106年1月20日 │106年3月16日 │107年10月23日 ││審│日期│ │ │ │├─┼──┼───────────┼───────────┼───────────┤│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案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106 年度簡字第542 號 │107 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確定│106年2月19日 │106年4月18日 │107年10月23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撤緩│臺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字第153 號 │3701號 │17755號 ││ ├───────────┴───────────┤ ││ │編號1 、2 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已執行│ ││ │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