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0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何紹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紹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3 罪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且該3 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2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3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均為私行拘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2 日前後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其餘1 罪為重利罪,與前開2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低,應予適度之非難評價,兼衡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2 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顯已將該2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形列入斟酌,再就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重利 │ │ │拘禁 │拘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4 月23日 │104 年4 月24日 │103 年4 月間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2號、105 年度偵字第370 號 │ │ 年 度 案 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 │ ├────┼───────────┼───────────┼───────────┤ │ │判決日期│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4 日 │107 年1 月4 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 ├────┼───────────┼───────────┼───────────┤ │ │確定日期│107 年10月3 日 │107 年10月3 日 │107 年10月3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