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上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上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上鈞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上鈞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為附表編號2、3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已於106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至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