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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李麗珠朱嘉川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41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國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2號,中 華民國105年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國安提出寶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互易申請書(附件一),及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領取切結書(附件二),以上均係告訴人高尉殷之筆跡,此係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日親自填寫與用印 ,且附件一右下角所示業務經辦人為「江」字簽名,與聲請人所言係和寶剛公司江姓業務員購買相符,則原審中告訴人所言事後聲請人才將寶剛契約丟給他,他要換錢,拿這2本 生前契約要做什麼等語所言非實(詳附件一第6頁倒數第3行至第7頁第4行)。聲請人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所認理由固非無見,惟因審理中,聲請人仍在監服刑,有關本件相關契約資料,均在友人手中,經聲請人家母多方尋找及聯絡後,始於原判決確定後尋得附件一、二所示之證據,而由上開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自始至終均誠實告知,寶剛生前契約更是於103 年1月2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並非使用詐術,確無詐欺之犯意。聲請人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以上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201號、第33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提出寶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互易申請書(附件一,見本院卷第6頁)、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領取 切結書(附件二,見本院卷第7頁),並主張上開資料與聲 請人所辯相符,所辯應屬實在,告訴人確於103年1月2日有 簽立上開資料,則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聲請人並無施用詐術且無詐欺犯意云云。 1.惟觀諸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換購契約之協議(見19468偵卷第20頁、原審406易字卷第73頁),並於警詢時證稱:「(你如何發覺朱周祥使用詐術騙取你的生前契約?)我一直聯絡他不上,也傳訊給他,他也沒有回話,我才直接打電話去寶剛公司問說我有貴公司的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兩本可以幫我回收嗎?我需要用錢,寶剛公司才驚覺我怎麼會有他們公司的生前契約,並問我的契約書編號,經過寶剛公司查證,才發現公司並沒有出售這兩本契約……」等語(見19468偵卷第18頁正面),於偵查時證稱:( 被告拿給你寶剛的契約是空白的嗎?)是。而且沒有用印。(你提供給警察的寶剛契約書上面有簽名記〈按:應為「及」之誤〉蓋印章,是你親簽結〈按:應為「及」之誤〉蓋印的嗎?)是。(你寫這用意為何?)我想去辦登記,但是陳威震就帶我去警局……等語(見19468偵卷第82頁),可認 聲請人所指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2份,固經告訴人於其上簽 名及填載個人資料(見19468偵卷第41、53頁),然此乃告 訴人聯繫聲請人未果後,試圖減少損失,為向寶剛公司主張契約權利之所為,尚不得以此即指告訴人與聲請人已達成換購契約之合意。 2.復參諸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告訴人有無跟你表示他現在生活困難需要錢?)有。一開始見面的時候,告訴人說要錢,說他的身體比較不好……就是跟我表示儘量趕快給他錢」等語(見原審406易字卷第118頁正面),證人劉柏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高尉殷有無跟你說明,為何他要賣他所有的龍巖生前契約?)當時因為高尉殷腳截肢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406易字卷第76頁反面),及告訴人即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2本生前契約,是我在80幾年買 的,我本來要留著我跟我太太使用,我於102年4月至長庚醫院截肢,一直在做復健,而且要僱請看護,1天要價2,000元,負擔很大,所以當時我非常急著用錢,都急到脖子來了,怎麼可能答應被告給他幾個月到半年,甚至1年的時間處理 生前契約等語(見原審406易字卷第71頁反面、第73至74頁 、第75頁正面),可知告訴人就出售上開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原因,係因其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甚而面臨必須出售原本計劃供其與太太使用之生前契約,以變現花用因應醫療復健及維持生計,需錢孔急,衡情當無與聲請人達成上開需待數月、半年,甚至更久之不確定期日始能取得現金之換購協議之可能。是聲請人辯稱與告訴人有達成上開換約賺取轉售差價之協議,告訴人答應給伊半年時間去買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並講定要給伊賣價20%作為佣金一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訴 迥異,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實有可疑。 3.聲請人雖另辯稱:餘款12萬元是要用來取得寶剛公司生前契約,打算使契約生效後再行脫手賣出,已完成每份契約20萬元之目標價等語,然就其預計支付或實際花用該12萬元之資金流向,自警、偵查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未見提出合理說明。參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自稱:伊是在102年11月初 ,向姜仁文以2、3萬元買到3本寶剛公司生前契約,其中2本交給告訴人,伊還要另外再給姜仁文4萬元等語(見原審406易字卷第114頁正面),足見聲請人於102年11月初,即已取得寶剛公司生前契約,且只需再給付尾款4萬元給姜仁文, 即可辦理生前契約相關行政手續。再依證人陳威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用印的契約對我們來說只算是1個DM,就是1個範本,雖然有契約編號,但是沒有正式生效,不算正式商品」等語(見原審406易字卷第110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交付告訴人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在經寶剛公司用印之前,不具任何契約效力,則聲請人自承係從事殯葬業買賣之仲介員,並辦理靈骨塔買賣及殯葬相關業務(見19468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2462上易字卷第35頁正面),對此絕無不知之理。衡情聲請人倘無詐欺犯意,其於103年1月8日未交付告訴人 之餘款12萬元,顯已足夠支付積欠姜仁文之尾款4萬元,然 至聲請人於103年1月24日遭逮捕入監服刑之前,其在此2週 多時間,並無任何使生前契約發生效力之積極作為,此徵之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到你入監為止,都沒有付你所稱的尾款4萬元給姜先生,是否如此?)是」等語自明( 見原審406易字卷第117頁反面)。益見聲請人前揭所辯不可採信,其自始即無將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賣得價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之意。 4.綜合上述,聲請人既自始無將賣得價金全數交付告訴人之意,竟猶向告訴人佯稱將協助告訴人變賣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促使告訴人同意託寄出售,足認聲請人是以此欺瞞方式施用詐術,而誘騙告訴人信賴聲請人,並於價金給付之際訛稱將代為轉交尾款而詐得差額12萬元,聲請人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甚明。至聲請人交付上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無非係作為暫時搪塞及卸責避就之用,無從為有利其辯解之認定。 5.至聲請意旨雖提出寶恆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之商品互易申請書、圓滿人生定型化專案契約領取切結書,惟該二者皆屬影本,真實性均有可疑,無從盡信。且該二者縱有原本提出或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一情非虛,然前者文件之末欄「業務經辦人」僅載有「江」字,無從認定為何人,更與聲請人前開所述「姜仁文」該人之姓氏有所不符,且末欄其餘「業務主管」欄及「營業處」欄均未經蓋印或簽章,自無從認定該文件已完成生效而可信實;而後者文件亦無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或簽章,本即無從認定該文件已完成生效,縱告訴人曾於其上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一節非虛,然此至多僅證明告訴人有領取聲請人所指之寶剛公司生前契約2份,惟該2份契約有經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填載個人資料,且係屬告訴人聯繫聲請人未果後,試圖減少損失,為向寶剛公司主張契約權利之所為,尚不得以此即指告訴人與聲請人已達成換購契約之合意,認定均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提以上附件一及二均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證據所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提附件一及二,不論予以單獨或綜合評價,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二)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各節,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不同評價,況就前開聲請意旨,業經原確定判決根據卷內現存事證予以綜合判斷,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加論述如何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至11頁之理由欄貳 、一、(一)至(五),本院卷第11至15頁),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規定「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論斷,核屬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足見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各節,客觀上顯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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