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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
    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54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4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諳法律,於事實審不知如何陳述主張,方可具體表明意思。 ㈠就附表二編號1 夏朵補習班部分:被告為政德公司先向詹成財借款,並告知將收取夏朵補習班之支票以還款,並提出被告交付詹成財之表格、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並說明附表二編號1 之16張支票係詹成財存入其所保管使用之政德公司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並提出98年1 月起至101 年9 月止之收支明細表,說明因聲請人早已將政德公司帳戶存摺交還告訴人謝建民,聲請人提出收支明細表予謝建民審閱後,已將檔案加密,經聲請人嘗試打開加密檔案後,始可提出以供核對,謝建民利用聲請人無公司帳戶完整交易明細以供核對之機會,未提出政德公司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原審判決僅依謝建民指訴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認定事實有違誤,請求調查臺北富邦銀行之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林靜宜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之政德媒體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傳喚證人詹成財。 ㈡附表二編號2 劉蔚補習班部分:原判決僅依謝建民之指訴,即認聲請人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實屬不公。請求告訴人謝建民提出此部分之支票號碼、收取支票之證明及調查政德公司101 年4 月帳冊、轉帳傳票、政德公司帳戶存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101年4 月之交易明細。 ㈢附表二編號3 張耀飛文理補習班部分:102 年6 月24日之款項收款者為林秀琴,並非被告,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此筆費用有侵占之事實,與事實不符。而依收支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就收取款項確實有所紀錄,惟於101年9月後,聲請人並未再逐筆製作收支明細表,由101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24日有 確實入帳之事實可知聲請人確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請求調查政德公司101年8月至102年6月間帳冊、轉帳傳票、政德公司帳戶存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101年8月至102年6月之交易明細及傳喚告訴人謝建民。 ㈣附表二編號4 敦佑企業公司部分:江月惠係敦佑企業公司之會計,聲請人自96年7 月起依謝建民指示以客票向江月惠借款,聲請人向敦佑公司收取之支票7 紙與附表一編號5 、16至24政德公司支票用途相同,係支付攤還政德公司積欠江月惠之款項,江月惠持有政德媒體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因敦佑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並未禁背,故江月惠亦可能將支票存入其本人之帳戶提示兌現,請求傳喚告訴人謝建民、證人江月惠。 ㈤附表二編號5 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部分:依謝建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歷史對帳單,僅能看出文魁補習班有匯款,被告不知如何說明此2 款項之去向,惟參被證6 號之存摺交易明細之備註可知政德媒體有限公司有借款還款之事實,且聲請人亦將文魁補習班匯入之金額大部分轉帳至政德公司其他銀行帳戶,聲請人已說明金錢之流向,無業務侵占之行為,請求傳喚謝純雅、蔡宏潔、謝凱峰,並調取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政德媒體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政德媒體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上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所謂「同一原因」,固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業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然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若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既未違反一事不再理,自無禁止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如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 號、同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 項第6 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 項第6 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明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同年3 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聲再字第74號卷全卷(下稱前案)查核無誤。聲請意旨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即劉蔚補習班、張耀飛文理補習班、敦佑企業公司、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部分,經本院於前案駁回再審之聲請後,復再次於本案提出,其中就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部分,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含之具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其文字內容雖略有修改,惟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皆與前案相同,堪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行主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附表二編號1 即夏朵補習班部分,聲請人另提出其交付詹成財之表格、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98年至101 年1 月之收支明細表,是聲請人此部分於前、本案所舉之證據方法並非相同,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非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案再審,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宜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依憑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之陳明、證人林秀琴、蔡宏杰之證詞及夏朵補習班之轉帳傳票及所給付之支票、張耀飛文理補習班付款簽收簿、敦佑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支出證明單、政德媒體公司致文魁升公立高中補習班請款單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㈢又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自承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且所辯為處理謝建民私人債務或為公司利益而依謝建民口頭指示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向金主借款或換票云云,均不足採,則其聲稱附表二所示廣告費用,業經謝建民同意,用於償還謝建民向前開金主借款之本息云云,自同屬無據,其明知其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廣告費用,均屬該二公司之收入,應詳實入帳並上繳該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間至102 年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附表二所示政德廣告公司及政德媒體公司客戶給付之廣告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依公司規定報繳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業務侵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廣告費用部分,經催討後已返還部分金額62萬6220元云云,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載稱:被告經公司詢問款項下落時,假意製作收款日報表提供林秀琴作帳,使公司誤以為款項已收回58萬5900元,尚餘62萬6220元未還,實則被告提領一空,並無就此部分償還任何款項,起訴書附表二金額處說明容有誤解等語,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事後有就此部分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公司,難認被告就業務侵占此部分廣告費用,已返還62萬 6220元等情(詳原確定判決)。 ㈣再查聲請人雖稱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陳述主張,惟聲請人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有委任律師辯護,就相關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與辯護人有充分討論溝通,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受有任何損害。聲請人雖提出表格及銀行申請書、回條,並說明表格係其交付與詹成財,近日始從詹成財手中取得云云,惟觀該表格,其既經手寫填改並有多處註記、筆跡深淺亦不相同,本院亦難認為其為真實。又即便認上述資料為真實,實難遽認此即屬聲請人為政德公司所為之借款。另查聲請人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在102 年7 月3 日被公司解雇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他字第6407號卷 第109頁),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於101年9月後即 未再行製作,已屬可疑,亦未見其以理由說明原因;且聲請意旨稱其將檔案交予謝建民審閱後即遭謝建民加密,係經其嘗試打開加密檔案後始提出,姑不論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就此收支明細表之相關事實為何均未提出或請求調查,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其又係如何取得此收支明細表電子檔及如何破解密碼,復未見其說明,本院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主張,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為真實,更顯見聲請人二度聲請再審,其所附之理由無非係事後圖卸之飾詞,不無延宕、纏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及法安定性之疑慮。 ㈤末查聲請人前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聲請向玉山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調閱政德廣告公司、政德媒體公司自96年間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欲證明「附表一所示提示人(金主)確有匯款至公司」之事實,此節業經本院確定判決說明聲請人嗣後已具狀提出相關事證,並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陳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亦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等情,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㈥)綦詳,況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詹成財及聲請調查臺北富邦銀行之政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謝純雅、林靜宜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之政德媒體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其本身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後,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自核無開啟再審再予調查之必要,此亦經本院於前次再審裁定內說明甚詳,聲請人復以相同之理由請求調查相同之證據,自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指摘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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