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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婷立顧正德吳冠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秀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請求調閱並提供以下事項:

⒈100年7月20日劉秀琴、羅靜怡、羅婕瑀等人於敦南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紙本及錄影畫面。

⒉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18日大安分局偵察隊員警陳俊勇當日製作之劉秀琴筆錄時間、紙本及錄影畫面。

⒊本院開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上見107年5月15日狀紙)

㈡聲請意旨內容:

⒈原判決未審酌警員鄭富榮值勤報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予警員陳俊勇之照片,此可證明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7時10分,於案發地點並無擺攤事實,且聲請人根本不在場。

⒉聲請人於當日早上7點30分左右方至現場,此有通聯紀錄可證。且監視器畫面已經被修改,此有聲請人所提現場有監視器左右各1支之證明。

⒊此外,羅靜怡每次開庭時,均是由其雙胞胎姊妹羅靜婕頂替。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其主要再審理由有二,即:㈠其並不在場;及㈡羅靜怡開庭時係由羅靜婕頂替為其理由。而就其主張該二再審理由,提出通聯紀錄、臺北市○○○路○段000號發現場各有監視器左右一支、聲請人違規擺攤罰款單、警詢筆錄、陳老太太在151號門口擺攤畫面......等等資料。然關於聲請人所指聲請再審理由部分:

㈠不在場證明部分: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案件中,均已主張;所據以為證之通聯紀錄、臺北市○○○路○段000號發現場各有監視器左右一支、聲請人違規擺攤罰款單、警詢筆錄、陳老太太在151號門口擺攤畫面...等等資料,聲請人亦早於該二案件中主張,並經本院認無理由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64號裁定在卷可稽。

㈡羅靜怡開庭時由羅靜婕有頂替部分: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案件中,同為該等主張,並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在案,此同有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4好裁定在卷可稽。

㈢從而,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即107年5月15日狀紙),本件既未裁定開始再審,即無准其調查證據之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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