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1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黃自南 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60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1號、第527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99年間,於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標案之前,即已開始承攬育英國小小額水電修繕工程。聲請人對於「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招標乙事並不知情,聲請人係受同案被告陳靖忠委託分別就教室用電設備更新及汙水泵浦更換、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教學區用電設備改善工程、走廊燈節能照明設備新設工程以及廁所節能設備增設等工程分別提出報價單並實際施作,並以實際施作金額按照陳靖忠要求填具發票品項,因此有部分實際施作項目與發票品項不符。聲請人於原偵查以及審判程序中雖已提出部分報價單以及部分工程實際施作、完工照片,惟原審法院未審酌原審卷證內之部分報價單以及工程實際施作、完工照片,亦未敘明理由為何未逐項勾稽核對已完成之工程以及請領之款項,按最高法院見解,即得以該證據為新證據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於判決確定後經積極查察鑫業水電工程行檔案資料,提出自99年10月間開始為育英國小所施作工程之報價單、原始發票存證以及各項工程施作照片以及完工照片(數位相片檔案附有時間標記,由數位照片目錄所列拍攝日期,可證各項工程施工、完工或驗收時間)等新證據,確實可證聲請人係依據各項報價單為育英國小施作各項工程並依實際施作工程向育英國小請領工程款項,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無涉,亦無構成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程浮報數量罪等情,原確定判決以「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作為聲請人請領款項之依據,而認聲請人有與陳靖忠等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顯有誤會。茲分別就聲請人自99年10月間至100年2月間承攬育英國小各項水電修繕工程報價、完工以及請領金額說明如下: ㈠聲證一部分: ⒈施作工程: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以及教室用電設備更新及汙水系浦更換。 ⒉聲請人因育英國小天使班教室插座短路,先於99年10月2日 開立報價單更換開關箱體,報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3,577元其後育英國小又追加英語班教室開關以及沉水泵浦工程,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至31日間施工完成。(參聲證一照片以及照片目錄,由照片目錄所列拍攝日期可證完工時間確為99年10月31日)聲請人施工後於99年11月9日開立新報價單 (包括更換天使班開關箱體以及追加工程即英語班教室開關以及沉水泵浦部分),報價金額為24,400元,再向育英國小請款。聲請人原先開立發票(發票編號:RA0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6日,發票金額:13,067元,開立項目:「教室線路更換」),惟其後育英國小要求聲請人將原開立發票作廢重開(共作廢3張,分別為發票編號:RA00000000、RA00000000、RA00000000 ),另指定聲請人變更開立項目、金額以及日期重新開立發票乙張(發票編號:RA00000000,發票日期99年12月17日,發票金額:11,067元,開立項目:「風雨操場管線預埋」,是聲請人實際施作育英國小天使班、英語班更換開關箱體以及沉水泵浦等工程之委託報價、施工以及款項給付均發生在「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前,且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為不同工程項目,聲請人並未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 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風雨操場管路預埋」工程雖非由 聲請人所施作,惟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證聲請人所請領之11,067元工程款項係實際施作其他工程(天使班、英語班更換開關箱體以及沉水泵浦等工程,報價24,400元)之對價,聲請人未有浮報工程款項之情事。 ㈡聲證二部分: ⒈施作工程:電力新設用電變更改善工程。 ⒉聲請人就聲證二之「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共報價280,500 元,全部項目皆施作完成,有原審卷證中之部分照片以及提出之新證據照片(皆有拍攝時間標記)【參聲證二】可證,惟育英國小僅給付聲請人193,200 元(計算式:97,000+96,200 ),尚短少給付87,300元(計算式:280,500-1 93,200)。準此,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99年12月8 日,發票編號:RA00000000,開立項目:配電盤組新設及配換線工程,發票金額:96,200元)實際上係為給付聲證二項次2、3、4即「3ψ220V50KA變電箱、鍋爐動力盤組及廚房專用迴路配電盤組更新變更、總配電盤3ψ220V及110V-190V分電盤組」之工程款,項次2、3、4 工程育英國小尚短少給付80,300元(計算式:65000+28500 +00000-00000 )。此外,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2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RA00000000,開立項目: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間,發票金額:97,000元)給付項目如上所述係聲證二項次1、5 「單向220V變更3相220V用電申請以及項次、外線線路變更3相4線220V」等台電外線施工送電項目,有申請單以及施工照片可證(參聲證二-1),是以,該筆97,000元費用並非用以給付施作天使班、英語教室2 間之費用。原審確定判決未究明各項工程施作項目以及請款支付項目,逕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費用扣除附表二編號10天使班、英語 教室工程款各16,000元後,溢領金額為65,000元顯有違誤,與上開新證據未合,自有再審之事由。 ㈢聲證三部分: ⒈施作工程:教學區用電設備改善工程。 ⒉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以及完工照片,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所報價之聲證三教學區用電設備改善工程(工程項次包括:教室低壓開關箱NFB及主電源1次側電線更換、教室電燈開關插座迴路及線路更換、學區廊道用電線路插座開關更新換線、允文館集水泵浦線路及開關箱體更聲請人所提出之施工照片以及完工照片,聲請人於99年12月22日所報價之聲證三教學區用電設備改善工程(工程項次包括:教室低壓開關箱NFB及主電源1次側電線更換、教室電燈開關插座迴路及線路更換、學區廊道用電線路插座開關更新換線、允文館集水泵浦線路及開關箱體更新、允武館新設用電及電壓線路變更、電腦教室及辦公室專用迴路用電、變更及抽換線開關箱體變更)與聲請人於99年11月12日所報價聲證二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係為完全不同之工程,所施工之品項、日期分別獨立,是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統一發票(發票 日期:99年12月8 日,發票編號:RA00000000,開立項目:配電盤組新設及配換線工程,發票金額:96,200元)之金額係因聲請人完成聲證二項次2、3、4即「3ψ220V5OKA變電箱、鍋爐動力盤組及廚房專用迴路配電盤組更新變更、總配電盤3ψ220V及110V-190V分電盤組」等工程項次而取得之工程款,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有工程(包括編號1、2)各異。原確定判決未依施工照片、實際施作項次審明各項支付款項所對應之工程項次,誤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一編號1重複請領,顯與上開新證據未合,自有再審之事 由。 ㈣聲證四部分: ⒈施作工程:走廊燈節能照明設備新設工程、廁所燈具節能設備增設。 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排水管路阻塞清理」工程雖非由 聲請人所施作,惟由聲請人所請領之30,000元工程款項係實際施作其他工程(廁所燈具節能設備增設,報價32,310元)之對價,有報價單、施工照片等證據可證(參聲證四)。 是以,聲請人不僅未有浮報工程款項之情事,反而短少領取部分款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溢領附表一編號6 之金額顯於上開新證據相左,實有再審之事由。 ㈤另查聲請人於106年10月11日以及13日分別接獲同案被告陳 靖忠來電,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致電陳靖忠,由兩人於確定判決後之電話錄音得證聲請人係因陳靖忠之要求而開具與實際施作工程品項不符之發票,實則聲請人確有施作工程,僅係有項目不符之情,且聲請人並無因此溢領任何金額。㈥綜上所陳,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施工照片、完工照片、申請單以及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靖忠電話錄音等新證據,不論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浮報數量與溢領金額皆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已足已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為無罪之判決,基此,在發現真實、具體妥當性以及公平正義原則之下,懇請裁定准予再審程序,以維聲請人權益,避免冤獄,並請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由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可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所經營之鑫業工程行並未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仍應允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靖忠之要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間之某日許,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與陳靖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又聲請人明知鑫業工程行於99年間向育英國小承攬小額水電工程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等工程項目實際上並非由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編號2 「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 間」於核銷當時,實際上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等2 間,且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工程項目中,其中編號1 、2 即為直排輪器材室後方之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 係屬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申報核銷,仍與陳靖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 年1 月20日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填製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 、4 、6 所示金額9 萬7,000 元、1 萬1,067 元、3 萬元之一部或全部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發票號碼:RA00000000、RA00000000、SB00000000)與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之請領核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100 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工程款項。聲請人又於100 年2 月28日以鑫業工程行名義,填製金額100 萬元之部分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發票號碼:SA00000000)與陳靖忠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之用。嗣於100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間之某日,陳靖忠再委由聲請人製作「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之部分不實結算明細表,陳靖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後,由陳靖忠以育英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之,聲請人後於100 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核撥之工程款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虛列浮報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暨數量,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聲請人獲有合計20萬2,267 元之不法利得等事實,係依憑聲請人坦承犯行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靖忠、張萬松、羅銘基、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教育處國教科承辦人吳莉蓉等人證述,99年12月20日由陳靖忠簽請王永順同意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之簽文、99年12月22日上午10時6 分許,由陳靖忠於政府採購網公告「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並公開徵求廠商提供資料之公開徵求資料、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0日之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1 月13日之更正決標公告、公告日為100 年3 月24日之更正決標公告、育英國小100 年1 月12日小總字第1000000106號函(稿)、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0日之決標紀錄、決標日期為99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期為99年12月21日之決標紀錄、宜蘭縣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教國字第1000043375號函(稿)、育英國小100 年4 月19日小總字第1000001069號函、宜蘭縣政府100 年5 月11日府教國字第1000058320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標單等投標文件及廠商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表、育英國小100年5月31日小總字第1000001385號函、鑫業水電工程行、建拓企業社、宜岡工程行報價單、育英國小「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合約書、育英國小線路搶修工程施工概要解說圖、鑫業水電工程行工程竣工報告書、宜蘭縣政府100年7月1日府教國字第1000099372 號函、育英國小黏貼憑證用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驗收紀錄(無驗收日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有驗收日期)、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103年5月30日合金北羅營字第1030001697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並有相關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支票、領據、本票、借據、現金支出傳票、存摺內頁、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2月8日育 英國小電力新設用電變更設備改善工程報價單、鑫業水電工程行99年11月5日育英國小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報價單、 99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育英國小105年6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年6月1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 登記單、陳靖忠於99年10月9 日、同年月31日在其自身「宜蘭忠的部落格」之「總務處報告事項」貼文、育英國小99年教室線路改善成果報告照片、育英國小用電設備變更及線路更換搶修工程施工圖照、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靖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綜合研判,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乃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犯罪所得20萬2,267 元沒收,並追徵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267元,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㈡聲請人執聲證一之報價單、發票等資料,無非欲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於99年12月17日開立之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表彰之工程雖非其上所載之「風雨操場管路預埋」,而係聲證一報價單所示之「教室線路更新及污水泵浦更換」工程,然聲證一報價單為99年11月9 日所製作,其上除記載係施作「教室用電設備更新及污水泵浦更換」工程外,聲請人亦自行加註「此份報價單係天使班及英語教室兩間施工請款單」等字(見本院卷第45頁,此份報價單聲請人於原審亦曾提出,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又由聲證一所附施工照片之拍攝日期為99年10月30日、31日(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亦可知聲證一之報價單應係施工後為請款才又另行製作。是上開證據即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稱以聲證二、三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主張99年11月12日報價單本即與99年12月22日「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報價單係不同工程契約,聲請人並無重複請領云云,惟細繹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及施工照片日期之間並無任何連結,故上開報價單、施工照片,能否證明聲請人於其所述施工日期是否有確實施工,已堪質疑,且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鑫業水電工程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電改善工程,總計在育英國小校內設置兩組變電設備,其中一組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另一組在允文館頂樓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陳靖忠供證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3 頁),並經育英國小覆稱該校三相220V變電箱數量(2 組)、所在位置(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允文樓樓頂),有該校105 年6 月27日育小總字第1050001818號函暨附件照片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7 頁、第268 頁)。聲請人雖曾一度供稱其僅裝設一組變電箱,但嗣亦改口坦認確有設置兩組變電箱,並稱:實際上兩個電箱都有做,體育器材室(指直排輪室)外面那顆要向台電申請用電變更,允文館增設的變壓器則不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95 頁、第296 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05 年6 月1 日宜蘭字第1051451110號函暨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59 頁、第260 頁),自堪認定。再比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結算明細表之工程項目,足認鑫業水電工程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用電改善工程,在育英國小校內設置之兩組變電設備,其中設置位置在允文樓頂樓之變電設備,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允文樓新設三相四線式110V/190V 用電設備」,另一組設置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之變電設備,當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單相220V變更三相220V用電設備新設及錶箱更換工程。惟細繹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與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均為「單相220V變更三相220V用電」,同有「富笙牌油入式3 相變電箱1 組」之新增設備,倘均有施作設置,則育英國小校內應有3 組變電設備,即與事實現況不符;佐以聲請人稱:設置在直排輪器材室外側後方之變電設備,實際上在「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前即已施作完成,但只有請領部分款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後來在附表二「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中又全部請領一次,實際工程項目與工程金額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也就是「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是多領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6頁),可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項目數量有所虛列,此部分重複請領之數額即為96,200元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19頁),足見本案工程款項確有部分浮報、虛列等情,是縱就聲請人所提上述施工照片及報價單等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排水管路阻塞清理」部分,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並未施作,且其於102 年7 月6 日與陳靖忠之對話錄音檔案中亦稱排水管阻塞部分「跟我沒關係」、「我沒做」等語,陳靖忠並稱「這部分我有叫別人做,但是錢先付給你,我有叫別人做」、「你沒做,因為這筆款項也是你收的啊」等語,而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部分屬虛列浮報(見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本院卷第26頁),其中聲請人前於101 年7 月30日偵查中即明確陳稱:上開位於頂樓之排水管線阻塞工程並未實際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3頁,及他字卷一第408 頁反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聲請意旨中聲證四之報價單、施工照片等,自形式上觀察,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㈤另聲請人以106 年10月11日、13日、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聲請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證據,然上開電話錄音譯文與聲請人於偵查所供及102 年7 月6 日與陳靖忠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不合,且為聲請人於本院判決有罪後始自行製作,實難影響原確定判決依憑之卷證資料。故上揭102 年7 月6 日與陳靖忠之對話錄音檔案,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難認其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先前證述之證明力,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 ㈥綜上,本件就聲請人所提上述報價單、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及聲請人與陳靖忠於106 年10月11日、13日、16日之對話錄音檔案等物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而得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