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古作淳
- 選任辯護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作淳(下稱聲請人)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刑事確定判決,依法謹呈聲請再審事:
一、原一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於主文第二項則載:判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二、原一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則記載: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1816公克),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 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150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酒精燈1 個,均為被告所有。
三、原確定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份,二論罪,第(三)點,則就上開扣案之物品記載,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居所執行搜索勤務,該搜索票上載明之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之物件(包括針筒、針頭、美娜水、糖分、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是(見偵查卷第13頁)。
四、是起訴書(見偵查卷第13頁)內所記載之扣押物之內容暨與原一審107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原確定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扣押物有所不同,且聲請人案發時僅被查扣0.03毛克,水車及酒精燈,於現場根本未經查扣。此部份就論斷罪科刑,顯具嚴重瑕疵,而得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五、是本件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審有期徒刑柒月較輕之判決,甚為明確。且查,聲請人現從事正當之裝潢修繕工程,有前呈數紙照片足證,聲請人確定未再吸食,請准予判決聲請再審後,論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得准予易科罰金以足昭懲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聲請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居所,以點火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經警在被告上開居所查獲、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送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833公克,驗餘淨重0.181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100150號鑑驗書暨所附照片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此外,復有在被告上開居所同時查獲、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酒精燈一個扣案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上情業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亦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及證據,有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87 號判決1 份在卷可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壹、一、二、三、四、稱起訴書內所記載之扣押物之內容暨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扣押物有所不同,且聲請人案發時僅被查扣0.03毛克,水車及酒精燈,於現場根本未經查扣云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中所載明之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之物件(包括針筒、針頭、美娜水、糖分、分裝湯匙、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證物)」,即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之物為搜索扣押,並不以上開例示之物件為限,又搜索票注意事項第九點規定,搜索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見偵查卷第13頁),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中就搜索票上載明之應扣押物範圍與扣押物物品目錄表內容不同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審聲請意旨壹、五、稱聲請人應受較輕於原審有期徒刑7月較輕之判決,請准予聲請再審後,論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稱應受較輕於原審有期徒刑柒月較輕之判決,亦係屬量刑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非屬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範疇。
肆、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