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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汪梅芬劉元斐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意茹

      傅俊龍

      林天賜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70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意茹、傅俊龍、林天賜等3 人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依法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之繕本,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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