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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六)有關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權典當電腦乙事,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聲請調查證據,且依聲請人自行向當鋪取得之當票存根及典當次數、金額及贖回時間,均足以證明聲請人所言實在。原確定判決於審判期日未予調查,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竟又以臆測的方式認定聲請人所述可疑,而草率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本案理應再審。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一)所載:證人陳宏洋稱民國101 年7月30日,劉賢曙主動告知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 芯杰英公司購買,與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二)所載:證人張燦丁證稱101年10月間與陳宏洋去宜蘭找聲請人,後來 陳宏洋才知道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證詞明顯不符,原審漏未審酌證詞不符之處,本案理應再審。 (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證人陳宏洋證稱:聲請人只提供2 次主機板供其測試,分別於101年3月在北京中科院及101年5月29日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主機板等語。然以101年5月29日為例,證人陳宏洋測試後倘無法使用,為何仍於101年6月13日、6月15日及年7月11日持續給付聲請人第2、3期設計費約10萬人民幣。證人陳宏洋證詞顯違常情,本案理應再審。 (四)按原確定判決所載,陳宏洋證稱:101年7月30日找不到聲請人,當時聲請人自稱因在臺灣欠債無法前往中國,陳宏洋乃回臺灣為聲請人承擔173萬元債務,使聲請人順利前往中國 等語。然查: 1.倘聲請人交付測試之主機板,從101年5月起至結束合作期間均無法使用,何以陳宏洋要為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其承擔債務之所為,豈不違反常情及經驗法則。 2.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不在臺灣,有國人出入境紀錄可查,同日聲請人係在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當時陳宏洋、張永廣等人均在場。張永廣(中國籍)為張劼勝(誤載為張喆勝)之助理,現雖已離職,但經聲請人於106年9月聯繫後,張永廣表示願意來臺作證,證明: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 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仍存在,可提供證明。 (五)原確定判決認定告發人陳宏洋於101年7月底,由劉賢曙主動向其揭發聲請人的騙局,陳宏洋乃於101年7月後尋找其他廠商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果爾,陳宏洋既明知聲請人毫無設計,為何又於101年10月與張燦丁前往宜蘭找聲請人要設計 文件;況證人陳宏洋證稱:其於101年10月去宜蘭找聲請人 要設計文件未果後,又於102年1月發電子郵件向聲請人要設計文件,證人陳宏洋所為違反常理與經驗法則。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從未調查陳宏洋與張燦丁於101年10月前往宜蘭找 聲請人之原因,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已提出USB隨身碟1個,其內容為當日3人的對話錄音,可以證明陳宏洋到宜蘭找聲 請人並不是為了向聲請人要設計文件,蓋因聲請人於101年7月已交付並測試完成。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再字第416號再審聲請案件,截取部分內容作成譯文,然法院竟未予調查,即草率認定聲請人詐欺,本案理應再審。另證人劉賢曙在與聲請人的對話中,已明白表示有參與設計案之設計、製造、交付,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竟扭曲原意,認為證人劉賢曙只是幫聲請人完成小球手模。本院106年度聲再 字第416號裁定顯係在不明白之下作出裁定,本案理應再審 。 (六)芯杰英公司負責人黃丁杰及何仁英均稱不認識聲請人,該公司員工亦均不認識聲請人,根據該公司出庫單所載宇創公司購買代號C73公板,為正四邊型,與聲請人委託劉賢曙製作 的六邊型主機板,外型及功能均不同。證人陳宏洋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將產品帶回臺灣勘驗,但至第二審審結仍未見其提出任何產品或主機板作為證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司公板代號C73共計20片,混充自行設計。既然 如此,為何陳宏洋在測試未過之情況下,由張劼勝指示下單50套(包含大球、小球)。而芯杰英公司負責人自承從101 年5月29日至101年8月底,劉賢曙僅以宇創公司名義購買20 片公板,且芯杰英公司不曾設計單芯片機板(mw)。換言之,聲請人交付50組(大球、小球)主機板及各功能板給泓凱公司,卻僅向芯杰英購買20片,其他主機板及功能板從何而來,原審對此疑點未予調查,連主機板的板型(四邊或六邊)都不清楚,完全用臆測的方法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七)聲請人與陳宏洋僅約定大球、小球硬體、韌體設計及系統平臺設計,並未負責軟件開發,軟件是由陳宏洋另找中國中科院電腦培訓中心人員開發,且聲請人除完成上述項目,更完成公司網站、產品包裝、協助模具設計等工作,本院106年 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卻認定聲請人未完成軟件,並指稱聲 請人絲毫未有設計,本案理應再審。 (八)綜上,聲請人與劉賢曙之對話內容,足以推翻證人陳宏洋的證詞,也可證實聲請人確有從事設計、開發、製造及交付;而張永廣亦可證實聲請人確有完成設計及交付。此部分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並非聲請人再事爭執,且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已影響判決之結果,為此請求調查證據以查明證人證詞是否屬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前開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①聲請人即被告陳聖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發人莎凡貝兒教育科技公司(下稱莎凡貝兒公司)總經理陳宏洋、證人即泓凱公司總經理張燦丁、證人即泓凱公司研發部經理張劼勝於偵查及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證述、③卷附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負責人個人戶籍資料、莎凡貝兒公司暨大腦開發學習機簡介、④101年2月13日、5月17日 、5月24日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⑤101年6月9日、7月28 日、102年1月4日告發人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⑥劉賢曙101年5月21日電子郵件、⑦其餘陳宏洋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 、⑧101年2月21日、3月2日、5月8日、5月14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5日、6月13日、6月15日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⑨103年8月4日陳宏洋刑事陳報狀、103年8月25日 及104年3月2日被告刑事陳報狀、⑩劉賢曙提供之深圳芯杰 英電子有限公司101年5月29日No.03236出庫單、⑪被告出具之收受本案開發案設計費用相關明細1紙、⑫101年9月27日 芯杰英公司報價單1紙、⑬陳宏洋庭呈宇創公司發票1紙、⑭陳宏洋與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⑮莎凡貝兒公司與悅禾公司Elfii系統建置維護服務合約、⑯莎凡貝兒公 司向翔和公司訂購單、⑰芯杰英公司報價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0日向陳宏洋佯稱:可代為研發該學習機云云,致陳宏洋陷於錯誤,口頭委請聲請人研發設計大腦開發機主機(下稱大球)主機板、輔助操縱儀(下稱小球)主機板及大、小球系統平台(下稱韌體),聲請人為營造積極研發之假象,交付非為大腦開發學習機開發之主機板及硬體設計檔案予莎凡貝兒公司員工馮淼舟及陳宏洋,使陳宏洋信以為真,而自101年起至同年7月間,陸續支付研發費用及設備款項予聲請人,聲請人以此詐術手段詐得約新臺幣(下同)183萬1,720元(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以1:5計算),並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3、22-36頁),上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認定無訛,且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自前揭聲請意旨觀察,聲請人無非係主張:①原確定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對其有利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②本案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 審事由,③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陳宏洋、張燦丁等人供述之證明力,有取捨不當之違誤。然查: 1.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原確定判決前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5頁反面),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7日始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 認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聲請再審,已逾送達判決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四)、2.所指聲請傳喚證人張永廣,其待證事實略為:①聲請人於101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6日,確在泓凱公司東莞黃江工廠處理大腦學習開發機相關工作,②聲請人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同日張劼勝將聲請人寄發的電子郵件及包含設計文件的USB隨身碟轉寄(交)予張永廣,張劼勝也指示張永廣查核資 料並妥善保存,③張永廣向聲請人表示所有往來電子郵件現仍存在,自形式上觀察,固足認具有新事實之新穎性,然聲請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前於106年10月5日、12月20日2度向 本院聲請再審(即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6年度聲 再字第501號),有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其提出另案再審聲請與主張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之106年9月間,時間密接,聲請人當時聯繫目的又係專為證明自己清白,倘確有其事,自屬重要之新事實、新證據,衡情聲請人絕無未於該等另案聲請再審時提出主張之理。然觀之聲請人上開另案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其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並可為其證明上開有利之新事實一節,竟未見有何隻言片語提及,有本院之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39-46頁),其於時間經過較久之本件 聲請再審始提出上開主張,自有可疑。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主要論據,乃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其辯稱已完成設計開發之原始檔案,倘聲請人確已交付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給張劼勝,並由張劼勝交給張永廣保管,以網際網路及電子郵件往來便利之情形下,聲請人只要聯繫張永廣寄送所保管之該等原理圖及零件佈局,即可向法院提出作為新證據。聲請人自105年4月1日起即未再出境,有其個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其主張於106年9月間與張永廣聯繫一事,設若非虛,應係經由網際網路聯繫。以聲請人自稱受有臺灣大學資訊管理學系、美國哥倫比亞大學電腦工程學系畢業,並曾任職於微軟公司、多普達公司從事研發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見原審卷第24頁),對此絕無不知之可能,其竟捨請託張永廣將該等原始檔案以網際網路傳送供其提出作為新證據,反空言與張永廣取得聯繫,並聲請本院傳喚大陸地區人民張永廣到庭作證,所為種種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難認此部分主張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 3.聲請意旨固指稱聲請人於101年7月11日交付系爭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然姑不論此為片面主張,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此節主張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問:...上開原理圖、線路圖及零件佈局等價值150萬元,沒有留底與常情不符?)因為我已經交付給張劼勝,我是在101年7月6日或7月9日左右交付給他...,原理圖、線路圖及零件佈局等我是在101年7月6日或9日左右,以存在隨身碟的方式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泓凱黃江廠交給張劼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偵 查卷〉一第113頁),及其於本案上訴理由狀陳稱略以:「...告發人陳宏洋曾於101年6月間私下對伊表示有找到金主投資,欲脫離與張燦丁的合作關係,被告為免陳宏洋與張燦丁間之關係生變,兩人糾紛波及自己,且張燦丁為大腦開發學習機之投資者,被告為與陳宏洋另找新金主之行為有所切割,乃於101年7月6日,將上開設計文件儲存在隨身碟中,交 給泓凱公司的專案經理張劼勝,避免日後爭議」等語(見本院105上易569號卷第20頁反面),均辯稱其係於101年7月6 日或9日左右將系爭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交給張 劼勝,亦見齟齬。益見聲請意旨主張已於101年7月11日交付系爭設計案之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給張劼勝,並聲請傳喚張永廣到庭作證,應係為製造符合再審新事實、新證據假象,臨訟杜撰之詞,難認可採。 4.聲請意旨(一)、(三)、(五)、(六)部分: ⑴聲請意旨(一)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 第3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 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裁定,認此 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持己見為不同評價,再事爭執,難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⑵聲請意旨(三)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認陳宏洋 正是因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自無從以陳宏洋交付財物之事實,作為認定聲請人未施用詐術及陳宏洋未陷於錯誤之依據,聲請人援引陳宏洋交付財物之事實,作為聲請再審請求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邏輯上倒果為因,並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⑶聲請意旨(五)部分,前經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張,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認定聲請人 所提之該等對話內容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無非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之證據取捨任作主張,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況此部分主張,所爭執者乃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案件有無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草率認定之違誤,尚無從作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⑷聲請意旨(六)部分,指稱芯杰英公司負責人黃丁杰、何仁英及所有員工均不認識聲請人一節,已據聲請人前於105 年度聲再字第332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時提出作為主 張,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332號 裁定,認此純屬聲請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1頁反面)。聲請人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5.聲請意旨(二)部分,固指證人陳宏洋證稱101年7月30日經劉賢曙告知而知悉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等語,與證人張燦丁證稱101年10月間與陳宏洋去宜蘭找 聲請人後,陳宏洋才知道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等語不符;然姑不論聲請意旨就此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任作主張,欠缺新事實、新證據之新穎性,況稽之陳宏洋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推拖不給我電路圖,之後我是在101年7月29日劉 賢曙才跟我講說他們是跟深圳芯杰英公司買板子,他與被告根本沒有開發電路圖」、「(問:為何可以確定?)是當時我找不到被告的時候,而又為何我對於101年7月29日印象深刻是因為當天是我的生日,我專程搭飛機到深圳與劉賢曙約碰面,劉賢曙才將始末告訴我,也才告訴我根本沒有開發的事情。(問:故是劉賢曙告訴你被告並未將主版、小板電路圖交給他?)他說根本沒有做,是劉賢曙表示主板他知道是跟誰買,他來跟我談合作,我後來才知道他是跟芯杰英公司買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9頁),與證人張燦丁於偵查及第一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與陳宏洋一起去宜蘭找陳聖權?)有去過1次,是101年過年前,約10月、11月左右...」 、「(問:於101年10月,你有無與陳宏洋一起至宜蘭找被 告?)我有1次去宜蘭找過被告,但是我不記得日期。(問 :當時是何人提議要去找被告?)是陳宏洋,因為他設計到後來找不到人,也聯絡不到人。...(問:後來大腦開發學 習機主機板從何而來?)後來因為找不到被告,陳宏洋找到最後才知道主機板是去哪裡買的,現階段先買一部分回來測試,不是找其他廠商合作,板子是一模一樣,但是那一塊板子是別人生產的。(問:你所稱的是否是芯杰英公司的板子?)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56-57頁正面),並無齟齬。聲請意旨指稱證人張燦丁證稱陳宏洋於101年10月間至宜蘭找聲請人 時,始知聲請人用以測試的主機板是向芯杰英公司購買,乃係擷取證人張燦丁上開證詞之片斷,並任作評價,難認可採。況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6.聲請意旨(四)、1.部分,固質疑聲請人所交付測試的主機板自101年5月起至結束合作期間均無法使用,為何陳宏洋願意為聲請人承擔鉅額債務;姑不論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證明力任作主張,欠缺新事實、新證據之新穎性,況此節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貳、一、(八)認定略以:「此外,被告復主張:陳宏洋曾對詐欺之部分內容撤回告訴,而本案偵查結果係認屬告發而非告訴,依法應不得撤回告訴云云,查陳宏洋於104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中係稱:就被告於101年6月23日向告發人借款人民幣1萬8,500元、101 年6月底請告發人承擔被告債務因而簽署173萬元本票予被告債權人之二部分撤回告訴(見103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二第140頁),前揭2筆款項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得之研發費用 ,顯與本案無涉,自非審理範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2頁),可見證人陳宏洋承擔聲請人鉅額債務之情,與本案聲請人施用詐術使陳宏洋陷於錯誤而交付研發費用,應屬二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無關連,自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7.聲請意旨(五)部分,前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業於判決理由貳、一、(五)說明略以:「觀諸馮淼舟及陳宏洋分別於101年7月28日、102年1月4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仍 一再要求被告提供大、小球主機板及韌體之設計檔案(見102年度他字第3883號卷第33至34頁),是馮淼舟自FTP所下載之檔案顯非被告受陳宏洋委任所應設計者甚明,且衡諸常情,陳宏洋既已投入鉅額之開發成本,苟已拿到被告所設計之檔案,又何須浪費時間,延宕商品出產時間,多此一舉,再向被告索取之必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自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8.聲請意旨(六)部分,固指根據該公司出庫單所載宇創公司購買代號C73的公板為為正四邊型,與聲請人委託劉賢曙製作 的六邊型主機板,其外型及功能均不同,並質疑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購買芯杰英公司公板代號C73共計20片,混充 自行設計,何以陳宏洋在測試未過之情況下,由張劼勝指示下單50套(包含大球、小球)。然此部分,無非係質疑原確定判決對於相關疑點未予調查,有失之臆測之判決違背法令,惟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9.聲請意旨(七)指稱聲請人與陳宏洋僅約定大球、小球硬體、韌體設計及系統平臺設計,不負責軟件開發,軟件為陳宏洋找中國中科院電腦培訓中心的人員開發一節,與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陳宏洋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前述有關於大球、小球、韌體是屬於被告、張劼勝或中科院要負責?)我們所稱的大球是主機裝置,因為比較大才簡稱是大球,主機板是放在大球裡面,另外還有一個手控儀,而主機板是最主要的心臟,要放入大球裡面,手控儀是比較小的零件,是小的板子,是要有按鍵去按的,被告要處理的是主機裝置中主要板子的電路圖,就是大球這些要設計的板子,且大球中除主機板外,後面還有燈是需要小板子,前面的LOGO燈要亮,也是需要小板子,但是最主要的是主機板被告要幫我們做,以及這一些小板子、手控儀上可搖的紅外線板子、手指按鍵的板子,這些電路板被告都必須要生產出來,再來這些電路板生產出來後,還要讓軟件在板子上運行及互相配合,.. .張劼勝要做的是開發塑膠及相關擺配、固定支撐、配重,主要是負責組裝部分,但是真正核心是主機板設計圖、電路圖要做出來,這是我們公司的需求,是要經過單獨設計的,這就是當初委託被告要做的,做出後再讓中科院分支機構的軟件可以運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5號卷第46頁反面-47頁正面),並據以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合。換言之,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負責軟件開發。至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16號裁定略以:「可知劉賢曙只幫聲請人完成大腦學習機之部分硬體(小球的手模),但並未參與軟件部分,且從上開對話中,劉賢曙對於聲請人是否交付軟件部分,只提問稱『你不是發郵件?』『你手上應該有資料才對,直接提交法院沒用?』等語,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完成軟件部分之設計,更無法證明該設計圖及說明已經交付陳宏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既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縱有誤認,亦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徒憑己意任作指摘,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與再審要件不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均欠缺新穎性或顯著性,迄今未能提出其已依約完成及交付系爭設計案的原理圖及零件佈局資料之積極證明,與欠缺新證據佐憑之空言主張無異,不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卷內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或無理由,或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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