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俞涵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俞涵睿(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1 月15日起於行天下企業社樂福利餐酒館任職迄今(現職為外場經理),有聲證1 之行天下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為有正常穩定職業之人,且聲請人尚有年約55歲之父母仍賴聲請人奉養,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待業中且家中無人須扶養云云,未及斟酌聲請人確實有穩定職業及故鄉父母賴其奉養之事實。依刑法第57條量刑基準之判斷,上開事實確實可能影響聲請人之量刑。綜上,聲請人故鄉有父母賴其奉養,且自107 年1 月15日起即有穩定職業,該等事實必有助聲請人回歸生活正軌,又聲請人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為此,聲請人特以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 107 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5 樓居所內,以將毒品放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佐以證人邱柏翰、鄭元凱、黃文民之證述、UT網路聊天室與LINE之聊天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證人邱柏翰所繪派出所內監視器架設位置與平面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03174660 號鑑定書、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603349580 號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內容翻拍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吸食器1 組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等情,此有前揭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認前揭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二)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審酌聲請人曾經緩起訴處分,但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罰執行後,仍未戒除,更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令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生活習性、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於原審否認犯行,一再將自身犯罪行為推託於警員搜索、逮捕、製作警詢筆錄過程均涉違法,更疑警將含毒品之物摻入其排放之尿液中,嗣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將尿液再次送驗、傳訊警員到庭作證,均未發現有上開情事,可見被告想將所為之推諉至他人身上,暨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其量刑並無違誤之處。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本款所謂罪名之內;且刑事訴訟之再審,係針對有罪判決確定之後,為避免該確定判決錯認事實,而有冤錯判刑情形發生,所設之特別救濟制度,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之「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之「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有責性之相關事實,但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之量刑斟酌事項。然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縱聲請人確有穩定工作,且需扶養父母等情屬實,經核均僅影響其量刑之輕重,此部分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足以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有穩定職業及需奉養父母,致量刑未當云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無須令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