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華柏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華柏龍聲請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首載稱「101年台上2897號。聲請槍砲90手槍驗指紋,懇請再審,散彈槍是被告持有,90手槍並非被告的」即明。惟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未就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