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葉家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6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年度偵字第15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仁愛派出所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路上搜查了10幾張裝瓦斯 遮斷器之單據,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爾後其餘單據又遭檢察官另案偵辦,經同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同日單據卻分案偵辦起訴判刑,應 屬接續犯而非累犯。 ㈡又公司名、通知單、制服都與瓦斯公司不同,也都有留收據給住戶,讓住戶找得到人售後服務或退件,再審聲請人並無詐欺之犯意,故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主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31號、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但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訴訟上構造並不相同。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或有何同法第421條就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其聲請再審,已有未合。 ㈡聲請意旨㈠稱:同日單據卻分案偵辦起訴判刑,應屬接續犯云云。然查其聲請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顯非依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又再審聲請人於104年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則算標準 ,經上訴後,復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分別於⒈104年3月18日對被害人左鳳聲犯詐欺取財罪;⒉ 104年4月1日對被害人邱完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另案判決則係認再審聲請人分別於⒈於104年9月3日對被害 人卜翠萍犯詐欺取財罪;⒉於104年12月18日對被害人卜郭 素玉犯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最後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與另案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第一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彼此相距5個月有餘,且再審 聲請人所為上開4次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侵害不同之被 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顯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間有接續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㈡稱: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明知其並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利用一般人對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專業及信譽之信賴,分別事先在被害人住處大樓信箱張貼散布載有「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字樣之通知單,再於上開時間,配戴記載「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身著繡有「大台北區」之藍色制服,至左鳳聲住處、邱完住處稱欲進行瓦斯管路檢查,被害人左鳳聲、邱完均受到上開通知單及證件誤導,且未能及時發現再審聲請人所任職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與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稱上之差異,因而誤認其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時,仍為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誤認而陷於錯誤,經再審聲請人以儀器檢測現場有漏氣後,遂同意依其建議更換瓦斯遮斷器開關,並於完成更換後支付新臺幣2千9百元予再審聲請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左鳳聲、邱完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單照片、工作證、工作服及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證人左鳳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伊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客戶,於再審聲請人來伊家前伊在電梯跟信箱看到大台北區瓦斯公司通知,後來再審聲請人穿著工作服,員工證掛於胸前,說要來檢查瓦斯漏氣,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再審聲請人沒有說是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伊以為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就讓再審聲請人進去,再審聲請人以儀器檢查熱水器與瓦斯爐,會響就表示漏氣,伊就讓再審聲請人更換,因為伊家就是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如果不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只是一般來修瓦斯的其他公司,伊不會讓再審聲請人進去檢測等語,後來再審聲請人當天交給伊認購明細表。證人邱完於偵查中證述:再審聲請人沒有說伊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的人,因為有發通知到信箱內,所以同意讓再審聲請人進入檢查,如果沒有通知單說要檢查,伊不會讓再審聲請人進來,認購單係再審聲請人當天給予伊等語。又再審聲請人並不否認均有身著制服、配戴工作證到場檢修瓦斯,並給予認購單,且有工作證、大台北區瓦斯設備服務通知單、再審聲請人身著制服、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等物扣案可佐,則證人左鳳聲、邱完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再審聲請人均係先發送扣案通知單,再配戴工作證、身著制服到場,以儀器檢測後更換上揭開關,並給予前開申購單。另經原審勘驗查扣之服務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產品申購單與大台北瓦斯公司之前開物品,綜以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不論是再審聲請人之通知單、工作證或產品申購單,其正面均無明確清晰之標示為「樂樂瓦斯企業社」之文字,如未仔細觀察辨識,無法知悉此並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等文件。再審聲請人預先散布上開通知單,極易使人誤解此係出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提供裝設用戶之例行性檢查服務,再於檢修當日身著前開制服、持前開工作證到場檢修,並給予申購單,顯然係有意利用一般消費者心理上均不會詳細閱覽通知、仔細查看證件或申購單之漏洞而加以誤導,此亦與證人左鳳聲證述伊沒有仔細去拿證件看等語如前相合,是再審聲請人前開所用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已足令人產生混淆,而誤會再審聲請人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所派人員而陷於錯誤。經原審勘驗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工作證、工作服及產品簽帳單,固與再審聲請人前開所用通知單等文件不同之處甚多,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此已經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所用之通知單、工作證、制服、產品申購單等外觀,顯眼處均為「大台北區瓦斯」等文字,已足令人產生混淆等情如前。而證人左鳳聲並稱:之前沒有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來家裡更換東西過,具體制服或證件內容伊也不太清楚,伊一看再審聲請人就知道是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的人等語。是被害人均非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內部人員,亦非同時觀覽前開兩家公司之文件、工作服,當無法辨識何者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通知單及所用證件、服飾,何者是「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通知單及證件、服飾,再審聲請人葉家麟前開所辯,並無足採。是以再審聲請人既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在未獲交易對象之充分訊息下完成交易,被害人乃受再審聲請人之欺瞞而同意交易,再審聲請人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院確定判決第2~6頁)。則再審意旨猶以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本院確定判決前揭論述不符,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專憑己見,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另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漏未審酌」要件扞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 定,復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事由有間。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