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3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華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110 號、101 年度偵字第904、2872、40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華昌(下稱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予以論罪科刑確定。茲發現下列新事證,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聲請人、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商議支付胡銀樹回扣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且就聲請人所犯法條部分,亦僅告知:「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聲請人僅能就上開支付回扣部分答辯,然原確定判決嗣卻逕認聲請人與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交付胡銀樹賄賂,而「聲請人是否有同意交付胡銀樹賄賂」此一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成為本件聲請人被訴支付回扣之犯罪事實之攻擊防禦重心,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完全未賦予聲請人上開行賄罪辯論及防禦之機會,即逕行在判決中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有就檢察官未起訴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有對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而上開未經聲請人辯論之事實,屬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或為判決確定後始成立、存在,而就該事實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評價,已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另李敏忠於偵訊中結證稱鍾華昌沒有參與給予回扣的計算;伊好像沒有印象有將「胡銀樹問伊富宜公司會不會給錢,後來又問到附加配備」此事告知鍾華昌等語(偵字第904 號卷第59、149 頁),又畢嘉棋亦證稱伊係當面、單獨跟楊榮忠說,如果胡銀樹要錢,就必須從這個附加採購案裡灌水,他要多少錢就要灌到這裡面來,在本案採購完後,在附加配備採購的時候,胡銀樹要多少錢,可以算在報價裡面等語(偵字第15110 號卷一第165 頁、第一審訴字卷三第202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聲請人根本不知胡銀樹要跟富宜公司索要金錢,又如何參與協議決定要交付胡銀樹賄賂?然原確定判決全未說明何以不採上開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理由,即遽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顯然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亦悖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所揭櫫之「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價未加以判斷」之要件,而具備新規性,且就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確認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判決,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綜上,懇請裁定開啟再審並停止有罪確定判決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判決若認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14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制度係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至若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舉證人李敏忠、畢嘉棋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採納或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採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其罪,核屬「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之要件,而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云云。惟按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認定胡銀樹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26頁),另就聲請人與李敏忠、楊榮忠、畢嘉棋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交付胡銀樹賄賂部分,說明其心證理由如下:①鍾華昌自承:臺北縣政府環保局97年度執行汰換老舊垃圾車(含競爭額度)採購事宜審查會議,富宜公司由楊榮忠代表出席,啟機公司由李敏忠出席,都是由臺灣極東公司做簡報,伊指示李敏忠可免費提供附加配備,啟機公司和富宜公司的估價單是我們提供的,平常富宜公司接受到訂單,必須把訂單轉給伊做後續的動作,例如訂購底盤。伊曾跟楊榮忠說以後淡水就讓他們去作業,伊知道在98年3 月17日淡水鎮公所跟富宜公司採購系爭5 輛垃圾車附加配備等語(見偵15110 卷二第227 至232 頁),可知鍾華昌對於臺灣極東公司代理銷售之垃圾車何者屬附加配備及其報價有決定權。②李敏忠證稱:胡銀樹說他要買垃圾車,但他比較青睞日本豐田底盤,然後車體喜歡極東公司的,伊就把這訊息跟鍾華昌說,他說應該要跟富宜公司說,是鍾華昌全權作主附加配備那些要用送的,那些要用賣的等語(見偵904卷第186至188頁),堪認鍾華昌對系爭5項垃圾車增購附加配備可獲取高額利潤之緣由知之甚詳。③楊榮忠於偵查中證稱:這個案子是李敏忠去談的,富宜公司只是接到訂單後,把訂單交給臺灣極東公司處理,伊等只負責後段交車的部分,並將匯給富宜公司的款項轉出,附加配備的價格當初在臺灣極東公司網站上有公告,嚴暖婷問伊後,伊把附加配備公告價錢是多少,加上我們的利潤和彩繪的價錢加上去後,有給鍾華昌看,鍾華昌同意以後,才報出去的。分配的金額是伊和李敏忠、鍾華昌討論出來的,鍾華昌的部分是給現金等語(見偵15110 卷五第35、37頁、原審卷四第53頁),核與張慧柔筆記本記載鍾華昌分得274,330元(扣押物編號H1-8即偵15110卷二七第148 頁)等情相符。參以臺灣極東公司之另一經銷商即啟機公司負責人劉庭堦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利潤的時候,鍾華昌有把增壓設備、前後防臭門、舉昇設備、不繡鋼底、包覆式板列為附加配備,因為這些東西臺灣的沒有,我們的價錢又跟臺灣是相等的,所以可以拆也可以加。利潤分配是個別和經銷商講的,隨著不同案子會有不同的利潤。新北市板橋區清潔隊有跟啟機公司訂購過垃圾車,那是鍾華昌自己去跑的,伊只是出個名等語(見偵2872號卷第168至171頁),就臺灣極東公司與經銷商分配利益之模式,所述與楊榮忠相同,即依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係何人(臺灣極東公司或經銷商)爭取之業績而有區別。是以系爭5 輛垃圾車及附加配備案既由李敏忠與胡銀樹聯繫,應屬臺灣極東公司爭取之訂單,且因富宜公司負責其中車身彩繪及LED 顯示器之施作,故需討論利潤之分配。則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佐楊榮忠上開證述鍾華昌看過報價單、參與利潤分配計算,及分得274,330元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所舉證人李敏忠、畢嘉棋所為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原確定判決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尚非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價未加以判斷,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要件不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