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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碩祿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黃毓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193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碩祿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惟其再審理由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予以爭執,且僅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至其選任辯護人雖於聲請再審狀表示於閱卷後將具狀補陳等語,然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後,旋通知選任辯護人閱卷,而選任辯護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式有違,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4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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