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陳燈圳自述所受之傷為鐵棍造成,有其子陳勝銓在現場,原審認陳燈圳較弱小,在遭鐵棍傷害時卻無求援其子,陳勝銓在本案亦無任何隻字證述陳燈圳有遭鐵棍傷害,原確定判決有嚴重錯誤認定,依據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請求改判聲請人鍾清龍無罪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以上規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理由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其憑執己見再為事實之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項再審程式之欠缺,無須命其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