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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力進雷淑雯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 、17481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33 、12434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陸駿誠(原名陸百新,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3 款情形:

1.證人郭淑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供述係屬偽證,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可證(見聲證2 、3 、14、15 )。

2.證人許峻章於臺北地院之供述係誣告聲請人(見聲證2 、14)。

㈡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因:

1.聲請人一再主張本件係伊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有開立本票、支票、借據、設定抵押權,可見本件是聲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有聲請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之為證(見聲證4 )。

2.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投資人編號整理為抵押權設定附件表,並提出抵押權設定資料(見聲證5 、6 ),可見本件是聲請人個人與朋友間之借款。

3.聲請人本身就有從事土地買賣,本件借款確實也有投資買賣不動產,有買賣投資資料為證(見聲證7)。

4.本件借款予聲請人者,均係聲請人之親朋好友,迄今已超過5 年,而聲請人及所有信貸借款予聲請人之親朋好友,信用紀錄均已回復正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資料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聲證8-10)。

5.依聲請人94年8 月至100 年12月29日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自96年起借款投資房地產,累積國泰世華甲存支票支出達3 億,且10年間均無退補紀錄,案發後,聲請人仍勉強支付9 個月,有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為證(見聲證11-13 )。

㈢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違法:

1.原確定判決未舉證款項之金流,竟予定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

2.原確定判決未舉證本件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之情事,竟予定罪,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有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資料為證(見聲證16)。是聲請人允諾支付之月息百分之1.5 ,並非顯不相當。

3.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實務見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規定。

4.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須為法人,個人並無違反該條之可能,原判決認定被告有銀行法吸金情事,原確定判決顯然違法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二種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受有罪判決之人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其被誣告者,而作為再審事由,均須經證明至有罪判決確定,始得為之;另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另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郭淑華之證詞為虛偽,及聲請人係遭證人許峻章誣告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上述經法院判刑之確定判決,或其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釋明文件等,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㈡另聲請人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即上開支票、抵押權設定、買賣投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告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中央銀行公布之民間借貸利率資料(見聲證4 至13、16),前曾以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87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審),有前案再審裁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 頁反面),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前揭規定。

㈢另聲請人雖認原確定判決:⑴未舉證款項之金流,亦未舉證本件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獲其他報酬之情事,竟予定罪,違反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須為法人,個人並無違反該條之可能,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吸金,該判決顯然違法等情。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情形,自不得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82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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