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2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華柏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貴院鑑定扣押物附表編號2,仿BERA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非有被告指紋,如有碰到,一定有指紋。 ㈠被告謝祥楬辯稱:華柏龍在車上時曾告知伊說車上有槍,到達兄弟檳榔攤時,才目擊陳書農及黃承偉持槍下車;徐浩峯則辯稱:伊並不知道華柏龍有回家拿槍的事情,在車上亦未聽聞有攜帶槍枝之情事,伊是到兄弟檳榔攤時,始知悉並目擊陳書農及黃承偉持槍下車。若是聲請人拿槍給黃承偉,車上的人一定有看見。 ㈡黃承偉則辯稱:當時華柏龍拿槍予伊時,伊以為該槍係假槍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證據」,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特別是無律師協助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之情形,如已於其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應認已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同此。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條文所指之理由,於形式上至少應達一定程度之具體釋明,而使法院能藉此予以相當之調查,進而使法院於審查時能獲致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此外,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請求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之仿BERA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為指紋鑑定,除檢附原確定判決及引用同案被告之辯解外,既未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為何,更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未釋明卷內有何事證足以佐證其主張,並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未提出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 ㈡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指之指紋鑑定部分,固未經調查,然無法驗出指紋之原因多端,縱扣案上開槍枝未驗出聲請人指紋,亦不代表聲請人未曾碰觸、持有該槍枝,或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至其所引用同案被告之辯解,均無非係其等為求使自身脫罪所為之辯詞,且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說明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4頁之理由㈡、㈢),並非新證據。遑論聲請意旨提出上開指紋鑑定與同案被告等供述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如何能夠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心證,均未據聲請人說明,尤難認其所述已達具體之釋明,是認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而有程式欠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再審,其所述再審理由之釋明均有不足,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