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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劉興浪汪怡君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潘家寶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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