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潘家寶
- 選任辯護人
- 梁水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1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0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且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