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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吳明鴻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法官法事件,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548號受理,於訴訟繫屬中,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以本院抗告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未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6號),並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雖主張:參見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之訴狀」內容意旨以為釋明聲請人屬無資力者,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經濟上缺乏信用之情事,致無餘足財力負擔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又請本院調閱參見原審106年度救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暨附件、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9號聲請訴訟救助理由狀暨附件,另請調閱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81號、第589號、第591號、第594號、第600號、第603號、第621號、第627號、第639號、第640號、第642號、第652號、第660號、第698號裁定,並請調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家救字(聲請人誤繕為救字)第18號、第23號、第29號、第33號、第70號、第103號裁定,以供參處卓裁云云。

三、本件聲請再審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且聲請人所稱桃園地院准予訴訟救助之各裁定,其效力均僅及於各該案件,且個案情況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再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就本案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8月16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02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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