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係為無資力者資格認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參見本件再審事件之前程序抗告裁定原卷資料暨附件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關於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請參見本件再審事件之前程序抗告裁定原卷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以及原審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另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裁定內容意旨,並檢附各級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裁定書若干,以為釋明無餘足財力支出訴訟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7年1月24日法扶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該會並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