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05號
- 抗告人
- 賴幸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6年2月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6年2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