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520號
- 抗告人
- 鄭名夫
- 即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關於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涉及之法令。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表示略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39號、106年度裁字第1650號、107年度裁聲字第180號、107年度裁字第681號、107年度裁聲字第930號疑牴觸憲法第16條本旨及法官法第35條規定,顯與本件抗告事件裁判見解歧異之疑慮」等語,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抗告人之聲請既非合法,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