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8號
- 原告
- 鄭名夫
- 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
- 代表人
- 林陳松(主任委員)
- 被告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代表人
- 陳邦豪(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國家賠償事件,針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桃園地院)已確定之駁回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該院105年度救字第22號)聲請再審,並同時就該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桃園地院分案號105年度聲再字第6號、105年度救字第48號,由該院堯股法官承辦。期間,原告送達代收人鄭名凡具狀聲請堯股法官迴避,該法官收狀後並未送分案處理,原告認訴訟權受到侵害,乃請求桃園地院將該法官移付
院豪文字第1050102278號函(即原告起訴狀所指之原處分,以下稱為系爭函文)答覆略以:「台端認旨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法官未就聲請迴避狀送請分案作業,嚴重侵害台端司法權益,請求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交付個案評鑑云云,惟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遽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已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乃認法官執行職務適用法律之見解,如發生歧異,乃獨立審判不可避免之結果,不得執為請求評鑑法官之原因,據此台端所陳尚非屬法官應交付評鑑之事由」等語。
㈡原告認所為請求已遭否准,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訴願,經該院訴願委員會以106年訴願字第3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①請求課予義務之訴,並同時請求確認法官法事件之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關係存在成立、②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③駁回被告訴之聲明、④依據原告於106年4月4日具狀內容作成判決,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申請之法官法事件,應對原告作成或決定辦理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法官個案評鑑。
三、本院查:
㈠首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第1項)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之一,下列人員或機關、團體認為有個案評鑑之必要時,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第3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對系爭函文不服,經訴願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據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所指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地院為被告。本件被告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乃訴願機關,而非作成系爭函文之機關,原告聲明第一項之「課予義務之訴」以及第四項關於「依據原告於106年4月4日具狀內容意旨予以作成判決…應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辦理陳請移付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法官個案評鑑」部分,將之列為共同被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不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得作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標的。按法官法第30條「(第1項)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第2項)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第1款)一、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重大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者。(第2款)二、有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第3款)三、違反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4款)四、違反第15條第1項、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第5款)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第6款)六、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第7款)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固有法官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規定,然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者,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則僅有「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3人以上。二、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三、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四、財團法人或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經許可設立3年以上,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200人以上,且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請求個案評鑑者。」其立法理由係為:「一、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同儕、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以及以公益為目的,具一定規模且對健全司法有相當成效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因業務上經常接觸法官或對健全司法具有成效,較明瞭法官品德操守等事項,爰於第1項列舉得為請求評鑑之人員或機關、團體…二、為防止評鑑之請求流於浮濫,於第2項及第5項明定請求評鑑應遵守之程式及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請求之初,應先審查其有無不付評鑑之情事,不得逕予調查或通知受評鑑法官陳述意見,以免法官動輒得咎而怯於任事。」故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事者,雖得以書面陳請前述人員或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惟性質上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該規定非謂前述人員或機關團體,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處分,是受理陳情機關就關於此等事項所為之函復,僅在通知陳情人就其陳情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故該復函自非行政處分,陳情之人民縱對函復內容與結果未臻滿意,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職是,原告聲明第一項、第四項對被告桃園地院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因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要件不合,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間接陳請評鑑權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實係對於被告就法官法第35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解釋適用而為爭議,惟待確認之法規並非法律關係,尚不得以之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份,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乃為訴願決定機關,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前揭課予義務訴訟,即非合法;另原告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所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以書面陳請第1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規定,對被告桃園地院所提課與義務之訴、確認之訴,亦不符各該訴訟類型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均應駁回。至原告委任鄭名凡為訴訟代理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認為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