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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03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3人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有關訴訟救助之原因及事實,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95號行政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86號裁定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訴狀內容暨附件資料等語。然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6年8月28日法扶成字第106000115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