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用賢
- 選任辯護人
- 邱六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所為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是因被害人張宏鈞意圖殺害聲請人,聲請人王用賢基於正當防衛才為本件犯行。原確定判決認定剪刀與水果刀都是被害人所有,而且聲請人的背部有多處遭剪刀刺傷的傷口,可見當時被害人持以行兇的水果刀被聲請人奪下後,被害人另持剪刀,猛向聲請人的背部刺來。再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奪下被害人所持水果刀,對被害人實行反擊時,被害人的攻擊行為已遭制止。是以,原確定判決所謂被害人對聲請人的「侵害業已過去」的認定,顯屬有誤。綜上,由前述事實說明及相關證據,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的規定,懇請鈞院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貳、關於聲請再審要件的說明:「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及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原不許再行爭執(正如法諺所云:「既判力視同真實」)。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為再審與非常上訴,是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的非常救濟途徑,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不能過於擴張,也就是在制度設計上應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前述刑事訴訟法所為提起再審的要件規定,即是為避免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而為的限制規定。
參、經查:
一、聲請人王用賢與被害人張宏鈞都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板橋榮譽國民之家」臺北宿舍4 樓。於91年11月23日19時30分左右,雙方因互看對方不順眼,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忿起,竟回Β棟409 號寢室取出他所有的剪刀及水果刀各1 把,之後2 人在上址4 樓的休閒走廊處相遇,被害人旋即兩手分持剪刀及水果刀,揮向聲請人,致他受有右前臂10公分撕裂傷、右腹部2 公分撕裂傷及左腹部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聲請人遭被害人劃傷後,萌生傷害人身體的普通傷害犯意,從被害人手中奪下該剪刀及水果刀後,雖主觀上無致被害人於死的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如將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的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的結果,竟仍以水果刀接續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胸部一刀(長1.8 公分,深約10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擦及肺下葉)、左側上腹部一刀(長1.8 公分,深約11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左第七肋間至左心室尖,有約350 公撮心包膜血塊)、左側鼠蹊部(長1 公分、深約0.5 公分)、右側大腿後側三刀(長1.2 公分、1 公分、1.3 公分,深約2 公分,深及皮下血管)等傷害。聲請人上述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第24146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 號受理後,認定聲請人所為,符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的傷害致死罪要件,而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2 月;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認定聲請人成立傷害致死罪,改處有期徒刑7 年,其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另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3號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有期徒刑7 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乃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過程,應先予以說明。
二、關於聲請再審的案件,法院於收受再審聲請後,應先為合法要件的審查,如認為聲請再審的程序違背規定時,參照前述所示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3 號判決,之前曾經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這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證。而他上述聲請再審意旨中,已記載:「雙方互毆時剪刀仍在被害人手上,搶刀子時被害人刺聲請人左後背兩刀,後被害人無力反抗時才由聲請人從被害人手中奪得該剪刀,得以證明聲請人無防衛不當的嫌疑」(本院卷第20頁)作為論據之一。而經比較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再審所主張的原因、事實,明顯相同,顯見他仍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再審,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的要件。再者,聲請人當時遭被害人揮砍,雖然造成右前臂10公分、右腹部2 公分及左腹部2 公分的撕裂傷,但他的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這有臺北地檢署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2月6 日(91)校附醫秘字第9100208805號函文檢附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與急診病歷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26 、38-43 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證明他的背部確實因這次衝突而受有傷害。何況,關於聲請人遭被害人砍傷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一、㈠詳予說明,並未有任何漏未審酌之處。至於「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另表明:「綜以上事實、證據與說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3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以證明其為虛偽者』」云云,因為他所主張的條號及條文內容並不一致,本院無從認定他主張為何;縱使認為他是同時主張該條第1 項第1 、3 款的再審原因,也未見他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的要件不合。此外,聲請人所附「法學教授再審之意見書」中,都是對一審判決的內容表示意見,但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非屬本件應審酌的範圍,併予敘明。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的主張,業已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