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聲再字第 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聲再字第 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用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用賢(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狀」,雖載明係對「最高法院刑(誤載為行)事判決98年度台(贅載北)上字第3580號提起再審」,然觀其內容,聲請人雖係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表示不服,惟最高法院並非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且聲請人並提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793 號確定判決,應認聲請人實係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有意圖殺害聲請人,聲請人基於正當防衛始為本件犯行;莒光派出所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警詢筆錄係屬偽造,檢察官誤採證人郭榮傑於偵訊所為之偽證,羅織聲請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且審理法官未傳訊證人郭榮傑即遽信行兇之剪刀、刀子均為聲請人所有;另原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背後遭被害人刺傷2刀未予記載,亦有偏袒被害人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聲請人係正當防衛始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觀刑法第2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而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本件聲請人於搶下被害人傷害其身體之水果刀後,被害人對之所為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屬過去,被害人斯時無再以該水果刀傷害聲請人,聲請人竟持其搶得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與緊急避難無涉。本院原確定判決遂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處斷,經核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㈡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於警詢筆錄之署押係遭偽造,聲請人並未捺指印云云,惟聲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且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要件;況細繹證人劉政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問:《提示被告之警訊筆錄》上面的王用賢的簽名及捺印是被告親為?)是的」等語,再經原審審理時詢問被告:「(問:《提示被告之警訊筆錄》上面的王用賢的簽名及捺印是否你親為?)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並無聲請人主張其警詢筆錄之署押遭偽造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再提出新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據之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偽造;證人郭榮傑之證言影響法院判斷云云。惟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郭榮傑證言有所虛偽,自應經法院依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後,始足認為其證言為虛偽,尚不能任憑己意認定,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榮傑所為證述係虛偽陳述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己意推論證人郭榮傑係說謊,即逕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即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聲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難認合法。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對於聲請人背後遭被害人刺傷2刀未予記載,有偏袒被害人云云,然細繹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㈠已詳予說明認定聲請人之傷勢係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證人馮水加及郭榮傑之證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1年12月6日(91)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病歷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各1把等證據(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頁),而聲請人所指其背後遭被害人刺傷2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之,是其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理由並據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就此部分並未附具任何再審證據證明其應受無罪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訴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