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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貽男徐世禎李世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0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緣甲○○與張宏鈞均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九十巷一號板橋榮譽國民之家台北宿舍四樓。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雙方因互看對方不順眼而在上址發生口角爭執,遂各萌傷害人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張宏鈞回Β棟四○九號寢室取出其所有之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嗣二人在上址四樓之休閒走廊處相遇,張宏鈞兩手分持剪刀及水果刀,揮向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十公分撕裂傷、右腹部二公分撕裂傷及左腹部二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甲○○遭張宏鈞劃傷後,遂從張宏鈞手中奪下該剪刀及水果刀後,雖主觀上無致張宏鈞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若將水果刀刺向張宏鈞之身體,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以水果刀接續刺向張宏鈞,致張宏鈞受有左側胸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擦及肺下葉)、左側上腹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一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左第七肋間至左心室尖,有約三五○公撮心包膜血塊)、左側鼠蹊部(長一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右側大腿後側三刀(長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一點三公分,深約二公分,深及皮下血管)等傷害。旋因該宿舍管理員劉國雄經通知發現此情,並通知一一九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張宏鈞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治療,且將甲○○送往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治療,然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表示無法處理,復將甲○○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迄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張宏鈞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張宏鈞發生爭執,且於被害人持水果刀傷害其之際,將被害人之刀奪下,進而刺向被害人,並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先持剪刀或手果刀傷害伊,伊搶下剪刀及水果刀後,係基於自衛方為本件傷害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其自被害人處搶下刀子後即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害人以水果刀傷害被告,致被告受傷,被告於搶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再以該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成傷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認不諱(偵字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核與證人劉國雄(偵字卷第八頁、九頁、相字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四頁)、馮水加(偵字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八頁)及郭榮傑(相字卷第三十二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隊員呂志鴻、易信志製作之查訪紀錄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八○五號函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病歷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有剪刀及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因被告之前述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胸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第四肋間,進入左側胸腔,擦及肺下葉)、左側上腹部一刀(長一點八公分,深約十一公分,邊緣並有挫傷,傷及左第七肋間至左心室尖,有約三五○公撮心包膜血塊)、左側鼠蹊部(長一公分、深約零點五公分)、右側大腿後側三刀(長一點二公分、一公分、一點三公分,深約二公分,深及皮下血管)等傷害,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多發性單面銳器刃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可憑,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五○三八五○○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屍體相驗解剖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在卷足稽,又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九一六○八六二七○○號函檢附之診斷書、病歷、急診病歷紀錄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附卷足查。而扣案之水果刀上之血跡亦確為被害人所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一六五三四二八○○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足考。另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時,發現被害人因多發性單面銳器刃刺創致心包膜填塞(出血)及左側肋膜出血而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一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無訛,有該所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一○○○四二一八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是綜合上開被告供述、驗斷書、鑑定書等,被害人係因被告以水果刀刺入渠身體,並因而致死甚明,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先遭被害人以水果刀及剪刀劃傷,其係基於自衛方為本件行為,係正當防衛(補充書狀並認為係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觀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而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搶下被害人傷害其之水果刀後,被害人對之所為不法侵害之狀態即屬過去,被害人斯時無再以該水果刀傷害被告,被告竟持其搶得之水果刀傷害被害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屬報復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亦與緊急避難無涉。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搶下被害人之剪刀及水果刀後即不知發生何事(補充書狀並認為其符合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云云。但查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劉政道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都可以回答,也聽的懂問話,且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親為,且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情緒特別激動之狀況等情(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0一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對警員所詢問之細節復均能答覆,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對於當時曾以水果刀傷害被害人乙節,應甚明瞭,自無心神喪失之情況,被告聲請為精神鑑定,即無必要。

㈣按人體胸部、大腿、鼠蹊部均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水果刀復為金屬製之銳利物品,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胸部、大腿或鼠蹊部,可能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且刺入之部位、力度稍有閃失偏差,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發生死亡結果危險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為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為年逾七旬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因之,被告以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該行為於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當為被告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

㈤至於扣案之剪刀究屬何人先持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再陳稱該剪刀為被害人用以傷害伊之工具;證人郭榮傑於偵查中證稱;「‧‧‧上樓後看見甲○○壓在死者身上、一手拿著小刀、一手拿著剪刀。還不停在打死者。」、「小刀是死者的。剪刀是甲○○的。就是他們吵完架、甲○○打了張宏鈞,張宏鈞就回房拿刀子、甲○○也回房拿剪刀‧‧‧」等語(相字卷第三十二頁);證人袁阿龍於偵查中供陳:沒見過被害人有剪刀及小刀,可能是拿別人的,案發當天伊不在場,人在外面等語(相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其於原審則證稱:扣案之剪刀及水果刀均係被害人所有,係當天被害人於爭吵後至房內所取拿云云(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證人金耀於本院證稱:我看到姓張的人就從那邊過來,並左手拿水果刀、右手拿剪刀,後來他不分清紅皂白就殺他(甲○○),後來我就不知道,他們二人在搏鬥,二個人打了就倒下去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由是觀之,被告陳稱該剪刀為被害人用以傷害伊之工具,而證人郭榮傑、金耀二人之證詞相左,證人袁阿龍之證詞前後不一,惟查被害人致死兇器為水果刀,有如前述,而其全身並無遭剪刀傷害之傷口,苟被告先持有剪刀與被害人互歐,以當雙方爭執之激烈,則被害人之身體應有遭剪刀傷害之傷口,足見被告此部分所陳較可採信,上開剪刀應係被害人先持有,嗣遭被告奪下,並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王胖子云云,因其聲請傳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再查證原審錄音內容,惟其並未指陳何處不妥,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剪刀係被害人先持有,嗣為被告奪下,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回寢室取出剪刀一把,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與被害人互看不順眼發生爭執,相互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於奪下被害人所持之水果刀後,不予罷手,竟以此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非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已年逾七旬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扣案之剪刀一把,並非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致死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既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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