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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4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42號

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關於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事件訴訟裁判費部分,請參見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8號訴訟救助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5號裁定及其前歷審程序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相關資料及附件,暨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之前程序即原審法院10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原卷中訴訟救助聲請狀內容意旨暨附件資料及抗告狀內容意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號: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02號),而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民國103年12月25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03年12月1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03年12月10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04年5月15日審查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或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上開所准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效力,且聲請人就另案經本院於106年2月7日裁定命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據其繳納在案,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參閱之相關案件,亦不足以認為已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乙節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6年7月25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6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4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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