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 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代理人
- 鄭名凡
- 相對人
-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3 條、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由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事件受理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卷附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102 年度所得新臺幣243,540 元,名下無財產,且聲請人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