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聲字第7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未審酌伊所提出之原法院104年救字第67號、105年度救字第5、9、22、31、43、44、52、53、58、64、70、84號訴訟救助事件(下稱前訴訟救助事件)裁定,以及伊所提出之原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2、6、7、8、11、12號、104年度桃救字第5號、105年度救字第67號、103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103年度抗字第168號、104年度桃簡字第734號等裁定、原法院規費繳款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債權憑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27、837、842號、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司法規費繳款單、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原法院民事庭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表、民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狀、抗告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等件影本等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已釋明伊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致未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認定,且系爭證物如經原裁定斟酌,必可作成有利於伊之裁判,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原確定裁定理由中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堪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已為之主張或抗辯,就已經存在或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就當事人未為之主張或抗辯,未予調查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之相關事件迭提出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4號之承審法官劉佩宜、何宗霖、曾家貽迴避,經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訴訟救助案件中所提出之系爭證物,惟系爭證物非惟未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體提出以為釋明,且均為原確定裁定106年2月20日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並無不能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檢出之情,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聲請時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後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未依民事訴訟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聲請,堪認原確定裁定已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