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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

抗告人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何宗霖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聲請迴避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迴避事件),其訴訟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國小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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