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9號
- 抗告人
-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何宗霖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聲請迴避抗告事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迴避事件),其訴訟事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國小上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