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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聲請廻避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告人
鄭名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佩宜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原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3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此有該裁定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廻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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