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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劉佩宜曾家貽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249頁),聲請人於105 年3 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認再審係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因該判決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得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以確保裁判公正性之制度,而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應為桃救字之誤繕)第5 號裁定意旨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係誤認法律上裁判歧異現象係法官間對相同事實適用法律之不同見解,故聲請人縱有爭執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且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要件,故認聲請人主張不堪採認云云,惟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因認知理解錯誤,將「無資力要件」與「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之資格條件」予以混淆錯置,致審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扶助為限定要件,而聲請人已於原確定裁定再審理由中敘明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內容意旨、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4 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意旨、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而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原確定裁定均因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原則而造成事實認定錯誤,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6 條,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出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婚字第381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102 年及103 年度之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診斷證明書、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貼補收據等各項資料及證明,在前程序及歷審程序中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497 條「

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三、經查:㈠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先予敘明。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日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為「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故依上開規定,是否准許當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本為法院職權審酌之範疇,即便當事人業經准予法律扶助,法院亦有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裁量權;從而,法院裁量後認定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本屬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⒉聲請人所主張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未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裁字第1233號裁定內容意旨、鈞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意旨、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而有將「無資力要件」與「法律扶助與訴訟救助之資格條件」予以混淆錯置,而認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確屬指摘法院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範疇,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原確定裁定就此亦已敘明,並無不當。再者,既係法院適用上述規定後於裁量範圍內所為之結論,因已適用法規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因法院依法既有裁量權,於法所賦予裁量空間內所為之結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適用法規不當」之情節。⒋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漏未斟酌證據、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476 條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部分,惟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6 條本非再審章節之規定;況依前開實務見解,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9條第1 項第6 款、第476 條所定事由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6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6 條規定顯屬無據。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聲請人主張其發現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原確定裁定已認定上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而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故原確定裁定已就上開證物有所審認,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⒉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為斟酌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婚字第38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102 年及103 年度之全戶個別人口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診斷證明書、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房屋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貼補收據等資料云云;惟上述資料均為原確定裁定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述之新證物;又上述資料係聲請人用以證明其有訴訟救助事由之依據,但原確定裁定係審酌104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不生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故上開資料本非原確定裁定所須審酌之範疇,縱予審酌亦不影響結論,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不合,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⒊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之聲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卻未經斟酌上列證物,堪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