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鄭名夫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名凡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審理在案,雖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惟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依此聲請返還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當事人如已繳納上開費用,即不得聲請退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費,聲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自行繳納之裁判費聲請退還,依上說明,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