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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鄭名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名凡
相對人
即被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審理在案,雖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540 元,惟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依此聲請返還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然當事人如已繳納上開費用,即不得聲請退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後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費,聲請人於繳納裁判費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訴訟救助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聲請人就自行繳納之裁判費聲請退還,依上說明,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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