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高建源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教示諭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等語,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97 條及第498 條之規定不符,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確定裁定係就有關訴訟救助事件之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民事訴訟實體所為之裁定,故不受最高法院判例所拘束,故原確定裁定內容所列舉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之意旨,顯有涵攝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裁定有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各項釋明無資力、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裁定未能斟酌該等重要證物,致難認有利准許訴訟救助之審認,是原審如經斟酌,必可作成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2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資格要件之審認,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即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 號、第67號裁定之意旨相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情形」之再審原因。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㈠方面:按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變更法律,教示錯誤對於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確定裁定雖有「得抗告」之教示記載,而確有記載錯誤之情,然參諸上開說明,可知此一錯誤尚不影響原裁定實際上依法可否抗告之結果,自不因此發生原確定裁定是否違法之問題,則再審聲請人主張該教示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況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上訴第三審之事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一,聲請人據此非屬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有誤解。此外,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係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非屬於民事訴訟實體所為之裁定,不受最高法院判例所拘束,故原確定裁定內容所列舉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之意旨,顯有涵攝錯誤之情形云云,核其所陳內容非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
㈡、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㈡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㈡,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自非可取。
㈢、關於再審聲請意旨㈢方面: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始有本款規定之適用。如確定判決(或裁定)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屬民事再審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有別,且未援引行政處分為裁定基礎以資判斷,而係原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是原確定裁定縱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意見相左,對於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聲請人據此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法有所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從而,其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