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燦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高建源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何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前程序已陳明因多起訴訟事件致使經濟上遇有重大變遷情事而無力支付裁判費,且再審聲請人因另案離婚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竊盜等事件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本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亦准予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益徵再審聲請人確屬無資力者;況再審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及相關證明均既存於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2號、104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及104 年度聲再字第1 、2 、3 、4 、5 號卷所附卷證資料中,原確定裁定並無依其職權調查重要證物,且所審認之事實與卷載證據不符,又不備其得心證之取捨原因,故屬事實認定違反證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且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非達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程度」係屬臆測而非事實,又未審酌卷內證物而推斷「結論應與前次聲請無二致」之錯誤結論,堪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原因。
(二)又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家屬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04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104 年度住宅補貼收據、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以為釋明再審聲請人為無資力者,又提出租屋繳費單據、水電費、電話費、國民年金繳款證明、健保費繳款證明以為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之情事,然原確定裁定未能斟酌上列重要證物,致難認有利准許訴訟救助之審認,是原審如經斟酌,必可作成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裁判,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 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之意旨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業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要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能檢出該證物,復未能證明其於當時就該證物確有不能提出之情形,即與「當時未能檢出」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原法院於原確定裁定並未斟酌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裁定、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內容意旨及相關證物,主張上開情形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物,其中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103 年度司票字第4837號裁定、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判決、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2號判決、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9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字第9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係103 年11月17日、103 年7 月28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3 月26日、104 年12月4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7 月30日、104 年12月4 日及104 年4 月15日所製作,均為原確定裁定終結即105 年1 月30日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聲請人當時並無不能檢出該等證物之情形,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前開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