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鄭名夫
再審相對人 林曉芳
華奕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 年3月22日本院106 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救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經合法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4 月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101 年至104 年之薪資有22萬餘元,作為聲請人非無資力之論據,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聲請人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在扣除水電、規費、健保等費用後,所餘薪資已無足以家庭全戶人口三餐基本需求。又聲請人屬無資力者之事實及相關證明已陳明參見鈞院104 救67號、105 年度救字第5 、9 、22、31、43、44、48、52、53、58、64、70、84號及105 年度聲再字第1 、2 、3 、4 、5 、6 、7 、8 、9 、10、11、12號、105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卷所附卷證資料,且於數件另案訴訟事件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通過扶助在案,及鈞院104 年度桃救字第5 號、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均准予伊訴訟救助,上開資料均足以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惟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規定依職權調查重要證物,即伊於前開事件中所提供之戶口名簿、全戶個別人口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個別人口102 、103 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相關民事裁定、判決及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電費、水費、電話費、健保費、國民年金、房租繳費記錄、各級法院自動收納款項收據等資料,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及符合同法第497 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構成聲請再審之具體事由。再者,聲請人是否屬無資力者與訴訟裁判費是否由他人代墊暫繳乙節係屬二事,聲請人確於本件訴訟救助進行中驟遇經濟重大變故,自不得因無力負擔本件再審之裁判費用,而否准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三、經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且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33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5號、104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之意旨相左,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形等語。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乙事,業已依法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訴訟救助之要件,認定聲請人不符訴訟救助要件,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所持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其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亦無同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審,要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