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9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敘述如下:㈠確定判決後所憑之證據(參再證一民國101年2 月14日兩張文字報、再證二101 年3 月7 日兩張文字報、再證三101 年3 月19日兩張文字報),均「無受判決人公然張貼即無受判決人之身影」,不足以證明受判決人犯公然散布於眾之誹謗罪。「無公然張貼即無受判決人之身影之(再證一、二、三)證據」,該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或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具聲請再審之要件。㈡確定判決對上㈠項「受判決人之身影未在(再證一、二、三文字報)上」,未載理由及事實,足證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上㈠項之證據,顯有違誤。㈢上㈠項所列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規定相符,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一○三)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前曾多次以如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再證一、二、三文字報照片,其身影未在上,無法證明係其所張貼,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由,經本院或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而均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有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33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4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498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是其就此部分復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