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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陳文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4 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9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刑確定。原確定判決固憑民國101年2月14日、同年3月7日、同年3 月19日之文字報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系爭照片並無聲請人身影在上,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本人所張貼,難認聲請人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調查斟酌,顯有違誤。嗣聲請人發現其前於該案偵訊時否認系爭照片係其所張貼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8931號101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並結合觀察系爭照片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因認聲請人確無以張貼系爭照片方式,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受判決人利益,請求開啟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此種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曾以如聲請意旨所指之系爭照片,其身影未在上,無法證明係其所張貼,此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惟相同意旨前已據其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時主張,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聲請人再迭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並分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1、498、57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49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399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引說明暨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意旨另提出卷內已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18931 號101 年10月1 日偵訊筆錄所載聲請人否認系爭照片係其所張貼等語之證據,以上揭情詞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開卷內已存在之證據,是否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細繹上開偵訊筆錄內所載聲請人否認系爭照片係其所張貼等語,是其辯解之詞,且此一辯詞已據其於嗣後法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列為主要爭點而為調查、審理,嗣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王健驊、證人徐瑄維渠等之證詞、系爭照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妨害名譽之事實,且就聲請人所執辯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論斷說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 至5 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提出上開偵訊筆錄內聲請人否認張貼系爭照片之辯詞,並不符合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顯係執同一證據就法院取捨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依聲請意旨所述,綜合其他證據判斷,亦不足以據此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因認其再審聲請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或係執前經本院實體駁回之再審聲請事由,更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係持卷內業已存在且經法院審酌過而不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證據,對法院之證據取捨為不同評價;復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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